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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1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財 林金池 林趙春 相 對 人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 定即明。又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 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1日收受抗告狀繕本,本院復於113年8月30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抗告狀之內容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14日、同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 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平時以開挖土機為業,於相對人共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尾 端之抗告人所有同段842、843、8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放有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具),相對人於112 年12月間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鐵柱障礙物等物品,致系 爭道路現有寬度不足2.3公尺,抗告人林金池所有之系爭機 具亦因其寬達2.8米無法駛出,而停放於同段843號土地,除 使抗告人等有對外通行之困難外,生計亦受到重大損害。復 相對人於道路一側以鐵架封圍,另一側以鐵片封圍,鐵片封 圍之該側已有土石崩塌狀況,以一般自小客車出入已造成行 車之危險,原裁定未到現場履勘、測量,即遽作裁定,顯有 率斷之情形。再者,平時垃圾車均係通行系爭道路用以收集 垃圾,於相對人封路後,垃圾車已無法通過,難以維持生活 之基本需求,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家人如遇有醫療需求或 家中發生災害,救護車及消防車均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顯然 無法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113年5月26日抗告人家附近電線 桿起火,工程搶救車亦無法經過系爭道路進行搶修,以致斷 電時間延遲甚久,損害因之擴大。對比相對人等僅須將原先 為阻礙抗告人等通行之障礙物排除,而須支出微薄費用,抗 告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顯然較相對 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多。況相對人將系爭道路封圍 ,係以損害抗告人通行為目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或請鈞院自行裁定,抗告人願 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 範圍內(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供抗告人通行( 即不得妨害抗告人通行)。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道路雖設置圍籬,然其仍可供7人座自小 客車、3.5頓貨車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一般高頂 救護車之車輛寬度,亦僅1.9米寬。又按現狀而言,另有一 行經相對人屋前之道路可供通行(下稱系爭替代道路),抗 告人之Benz休旅車、營業用多款卡車、工程救險車均可於系 爭替代道路通行無阻,抗告人稱垃圾車、搶救工程車無法前 行至其住所,並非事實。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挖土機長期以 來均未移動或有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求,抗告人所稱因相對 人於838地號土地設置圍籬而影響其生計、刻意損害其營生 為目的,均非事實。又抗告人所謂營生所需,係出於載運廢 棄物、廢土等個人特殊考量,實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可能所受之交通、燃燒廢棄物對身體健康風險等損害間輕 重失衡,應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仰賴相對人所有之 8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然系爭道路現遭相對人設置圍 籬阻礙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堪認兩造間就抗 告人是否有權通行838地號土地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 (二)惟就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系爭道路設置圍籬,造成抗告人營業用之挖土機無法開出, 且系爭道路以鐵片封圍之部分已有土石崩塌狀況,造成抗告 人之生計受到重大損害、行車之危險,應有必要為保全處分 等情,固提出挖土機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能得知有一挖土機置放於空 地上,就影響生計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公司登記資料, 亦未提出其確有因遭妨礙通行而受有損害之事證,無從認定 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土石崩塌照片,無 法判斷已造成行車危險而無法通行,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拆除 圍籬後即可防止土石崩塌之情形發生,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道 路現有寬度約有2公尺多,尚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顯見 抗告人確實得以透過系爭道路對外往來通行,難認上開圍籬 、鐵柱地上物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 在,自無保全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另主張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救車無法通行系爭道 路,而有定暫時狀態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云云。然相對 人已留2.3米寬之系爭道路,足供一般通行使用(見原審卷 第115、121頁),又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 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 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難認系爭道路有因相 對人設置鐵皮圍籬而妨礙救災、救護之情事。抗告人雖稱11 3年5月26日工程搶救車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造成斷電時間甚 久,並提出Facebook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相對人 提出之照片可知,工程救險車尚能通行往來系爭替代道路(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影響救災之情 形,難認抗告人及其家屬有何生命或財產之急迫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尚無保全之必要性。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則 相對人為主張權利而設置鐵皮圍籬,縱造成抗告人生活有些 許不便,亦非係以損害抗告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因相對人未拆除鐵皮圍籬致生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所提證據 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相對人 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不得為妨害抗告人 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抗-69-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尤宸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離職前擔任專門委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2,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春節給付1.5個月薪 資,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0.5個月薪資。相對人於113年4 月30日以伊協助同事即第三人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 情事為由,將伊停職,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 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 第5目、第14目、第19目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 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 0日除斥期間,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另伊提供 媒體及協助賴日強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涉及 大眾消防安全,伊因此遭解僱,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 3項規定認解雇無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案列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下稱本案訴訟),非 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 難。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幼女,確 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 僱用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7萬   2,100元、自114年起每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   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教唆賴日強蒐集資料,分別向 消防署、監察院、臺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法務部 及新聞媒體提出檢舉及陳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賴日 強已在行政調查會議中坦承此情,並提供其與抗告人Line對 話紀錄,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所 為對伊及多位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並使伊廠商及實 驗室資料洩漏曝光,動搖廠商對伊保密能力之信心,兩造已 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如容任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 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將使伊 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損害之虞,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 困難。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法規定之 薪資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離職前擔任 專門委員,薪資7萬2,10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以伊協 助同事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情事為由,將伊停職, 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 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第5目、第14目、第19目 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 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對人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人事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7至25頁),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 訴訟非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或因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 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 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26、27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亦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為對伊及多位 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兩造已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 如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 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經查抗告人職務為專門委員,非屬高階主管,惟相對人仍 得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抗告人提供 勞務。且縱使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 或影響廠商質疑相對人之內部控管機制,相對人仍得經由調 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 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 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 案訴訟期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云云。然抗告人於 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並未在他處任職,有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參諸抗 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法院 卷第39頁),任職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112年度唯一 所得來源,自難認抗告人無繼續受僱相對人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況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本不得僅 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相對人就此所辯,難認有理。  ㈣至抗告人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4年起每 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 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   3萬6,050元。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2,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7

TPHV-114-勞抗-4-20250227-1

勞全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浦韋青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捌萬叁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 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 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 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 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 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 要件。再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 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 1月轉任相對人營運處商品部部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8萬3,000元,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伊及訴外人 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伊對相對 人並無涉犯不法情事,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判決伊勝訴,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 伊,及按月給付伊薪資18萬3,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已無相應職缺提供聲請人 ,對之亦無勞務需求,聲請人擔任要職,其部屬陳元凱私接 商演,致伊受有鉅額損害,聲請人縱不知情,仍有疏於督導 之重大過失,兩造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伊身負國人期待之棒 球運動企業責任,繼續委任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控風險及不可 期待之經濟負擔,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主張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1月 轉任相對人營運處商品部部長,約定每月薪資18萬3,000元 ,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伊及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 相對人組織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第15331號起訴書、相對人113年2月5日通知書、勞保異動 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6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原 法院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重勞訴字第6號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8萬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106頁)。堪 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 釋明。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均為11億500萬元,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為18萬3,000 元,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前工資尚非鉅額 ,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 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僱用聲請人並無明顯之僱用障 礙或將致何重大損害之危險。    ㈢相對人雖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已無相應職缺提供聲請 人,對之亦無勞務需求,聲請人擔任要職,然兩造信賴關係 不復存在,伊繼續委任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控風險及不可期待 之經濟負擔,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 僱傭關係,以及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次查相 對人縱然已對聲請人失去信任,無法委以高階經理職之重任 ,惟相對人仍得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當之管理手段指揮、監 督聲請人提供勞務,避免聲請人接觸營業上祕密。且縱使繼 續僱用聲請人或將影響國人期待相對人肩負之棒球運動企業 社會責任,仍得經由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 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遭受 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 18萬3,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27

TPHV-114-勞全-1-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勃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擔任會計主管,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 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又罹有重大傷 病,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慣常濫訴,屢稱伊法定代理人對其施 暴等不實言論,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況相對人不具擔任原 職之專業能力,伊亦無職務可供相對人復職,若繼續僱用相 對人,將造成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 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 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 ,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 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 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 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 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暨命抗告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資本額達2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8萬3,300元,有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 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8萬3,300元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 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 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僱用相對人係為協助伊取得場外交易(即OTC )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嗣伊已取得該資格,已無工作可提 供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應聘職位為會計主管( 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聘 僱相對人擔任會計主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 可見抗告人聘僱相對人除協助取得上開資格外,尚可處理記 帳、成本核算、製作財務報表、營收公告等經常性業務,則 抗告人縱使已取得場外交易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仍有適當 工作可提供予相對人。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 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 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難保相對人續任原 職務後,會善盡職務上忠誠義務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 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3-勞抗-94-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 述意見㈠狀(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73-77頁、第125-134頁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第79頁 ),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65頁、第83-93頁、第101-113頁 ),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定價服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 萬8597元。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伊,伊已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之資本額 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財力雄厚,其事業版圖透過併購不 斷擴張,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聚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億3938萬1000 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灣市場營收持 續成長,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 ,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故繼續僱用伊應無重大困難。而伊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及高齡88歲之父親,卻遭相對人違法資遣致經濟無以為繼 ;且伊已逾45歲,工作難尋,如持續處於失業狀態,除有失 人性尊嚴外,恐將失去工作競爭力,並影響伊社會上之評價 ,致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業務持續緊縮陷入存亡之秋,而進行全 球組織整併精簡,與伊資本額多寡無關;且伊於資遣相對人 前已數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擔任伊其他相同或相類職階及 薪資結構之職務,惟均遭相對人所拒,伊已善盡安置義務, 況相對人原任職之部門及職務已不復存在,現無適當職缺可 供相對人回任。伊資遣相對人後,雖有依法令規定而增設護 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並依原廠要求配置人力,均非係因伊 業務成長而招聘新員工,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困難。另 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133萬7639元,相對人短期內並無陷 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 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 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 ,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定價服 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10萬8597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 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被資遣人 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頁),且有卷附本案訴訟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並 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伊因新冠疫情遭受極大之衝擊,伊位於美國之 集團總公司因集團整體業務下滑,已展開多年度之改造計畫 ,其中包括裁員,以改善營運效率,確有因業務緊縮而進行 部門整併之情事,且相對人拒絕轉調薪資及職等相當之工作 ,伊已善盡安置義務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抗告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 審認,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資本額高達39億8614 萬9720元,財力雄厚,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 億3938萬1000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 灣市場營收持續成長,並陸續聘僱多名員工,實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眾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8月26 日艾睿電子總裁暨首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為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參以上開專訪報導略以:「艾睿自1 980年代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透過2005年併購奇普仕、2015 年併購聚興科技,豐富了更廣泛的本地供應商與客戶組合, 推動台灣市場營收的持續成長。…挾其全球規模優勢,艾睿 透過深耕在地市場,以掌握亞太市場的成長動能。然而,另 一方面,他們也看到了近年來台灣通路商的積極擴展策略, 規模日益強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認抗告 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尚難認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 情形。且抗告人尚有3位與相對人同為定價服務部門之員工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組織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9-9 3頁),可認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而 言,非屬無益,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衡情並未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 等情,有113年1月迄今抗告人公司新到職人員名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雖辯稱此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 充如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 理產品之原廠要求,不得不徵人填補離職人力云云,然以抗 告人仍得新聘員工等情觀之,益徵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並無明顯 不利情事。 ⒉抗告人另辯稱伊已給付相對人高額之資遣費,相對人短期內 並無陷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 計之需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 對人薪資,相對人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按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 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法院本不得以 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再衡酌抗告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 此相較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 言,輕重仍屬有別。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準此 ,抗告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 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是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 衡情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 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給 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7

TPHV-113-勞抗-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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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是否針對本院於114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如 是對於114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四款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台端於1 14年1月13日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未簽章,已於114年2 月7日駁回)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民事訴訟法第 77-19 條 ⒈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⒊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 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⒋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2025-02-2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227-3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以下逕稱系爭法人)之董事,相對人蔡坤璋(以下逕 稱其名)雖當選為系爭法人之董事,惟其出資額均係抗告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蔡坤璋以系爭法人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 是否合法仍有疑義。詎蔡坤璋於系爭法人民國113年度社員 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當選為董事,於113年11月19日以系爭 法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後,另欲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社 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則蔡坤璋在未確定取得系爭法人社 員及董事身分之情形,其召開董事會及社員總會在客觀上足 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影響系爭法人之正常 營運,損害系爭法人全體社員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 ,故應「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法人社員總會 民國113年度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為相同內容 之緊急處置。倘認為抗告人對於本件之釋明仍有不足,請衡 訂定合理之供擔保金額以代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系爭法人、蔡坤璋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自始杯葛系 爭法人社員提案改選董監事,並以董事會有權拒絕及董事應 受任期保障為由,漠視章程明訂社員得請求召開社員總會之 提案,而社員依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告意旨依司法途 徑處理,歷經法院多次裁定准許,駁回抗告人抗告、再抗告 等,其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再阻撓,反而係戕害社員 權利,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三、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向之依 。又倘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於 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然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方向原法院遞 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件繫屬本院 時,既已逾113年12月1日,本院已無從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而 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遑論縱使准許,亦無從執 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再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相同內容緊急處置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固原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然系爭法人於113 年1月28日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已重新改選蔡坤璋等 人為第7屆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經系爭法人董事 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4頁),於該決議 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以前仍應認為有效,且抗告人聲請 對系爭法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時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除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對立性」之基本 原則外,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故原裁 定列抗告人為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應將原裁 定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蔡坤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抗-4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柏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伊曾詢問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承辦人周新喜,其告知相對人劉柏廷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因存有建物,不符 合收購條件,振興醫院已無收購64地號土地之意願,原裁定未查 明64地號土地上建物究有無拆除期限;且截至民國114年2月,亦 超過相對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於113年 8月間拆除地上物之期限,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原裁定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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