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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 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 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 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 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 、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 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 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 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 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 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 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 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 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 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 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 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 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 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 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 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 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 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 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 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 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 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 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 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 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 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 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 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 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 。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 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 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 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 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 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 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 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 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 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 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 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 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983、9624、1002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之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之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曾衍富」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豪」的成年人(下稱「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之凡與「家豪」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後「家豪」於112年5月7 日凌晨某時許,取得李致唯(李致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 另案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郭之凡,郭之凡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0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 、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及張慕誠(下稱陳麗珠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懿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4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供陳: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5頁),因 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 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85至19 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下稱檢詢)、原審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138頁; 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及同案被告即證人 李致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偵7983卷第5至7頁;偵5547 卷第44頁及反面;偵7385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85卷第19至26頁;偵79 83卷第28至29頁;偵9624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10026卷 第13至14頁;偵5547卷第9至11頁;偵7255卷第6至8頁;偵7 104卷第20至22頁反面;偵8006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犯行時間係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各該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行,復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 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 新法為有利。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6年版舊 法、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 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  ⒌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曾衍富」、「家豪」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證明之方法(見訴389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1、195至 19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 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 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 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故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告於檢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 138頁;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389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認 定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唯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我是於 112年5月7日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被告,我是透過「家 豪」介紹,「家豪」說一個帳戶可以賣30萬元,我記得當天 是凌晨,我開車載「家豪」去跟被告見面,下車前我將本案 帳戶交給「家豪」,「家豪」下車去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偵 7983卷第5頁反面;偵7385卷第137至138頁)及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李致唯講的過程沒有錯,因為我和「家豪」是同一 個集團,都是收簿手,所以幫忙轉交等語(見偵7385卷第13 8頁)互核以觀,足認係李致唯於112年5月7日,經由「家豪 」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甚明,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部分,容有未洽;又就科刑部分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部分 ,亦有未洽;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 人葉子綺、劉懿萱、張慕誠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就法律適用舊法部分,雖為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有上開 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轉交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 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陳麗珠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非 微,且被告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人葉子綺、劉懿 萱、張慕誠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帳戶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 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 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 行及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 告於僅曾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 程度高,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用油品買 賣之自營商,月薪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 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1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 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 389卷第183頁),且依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被害人陳麗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①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385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385卷第6至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85卷第8至14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見偵7385卷第16至18頁) ⑤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85卷第89至9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5,000元 2 被害人楊玲宜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聯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 ①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7983卷第10至12頁;見本院卷第1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83卷第13、23至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7983卷第14至22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900,000元。 ④1,000,000元 3 被害人林聖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 ①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5頁及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至9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24卷第10至1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90,000元 4 告訴人葉子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葉子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①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24卷第18至30、60頁) ③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31至5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50,000元 5 被害人王雅卿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①被害人王雅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5至87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91至10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0,000元 6 被害人鄭麗紅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鄭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①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0026卷第6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26卷第11至12頁) ③匯款憑證、轉帳 交易明細、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 資APP頁面(見偵10 026卷第16至20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00,000元 7 被害人李鵬翔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李鵬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 ①被害人李鵬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47卷第6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47卷第13頁正反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5547卷第14-15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8 告訴人蔣朝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蔣朝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告訴人蔣朝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04卷第9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04卷第12至19頁)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頁面(見偵7104卷第17、23至26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9 告訴人劉懿萱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②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③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①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25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5卷第12至18、24至25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55卷第19至2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2,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760,000元 ④2,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慕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張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①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006卷第9至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8006卷第16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06卷第26至4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0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6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 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 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 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 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 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 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 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 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 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 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 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 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 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 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 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 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 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 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 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 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 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 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 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 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 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 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 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 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 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 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 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 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 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 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 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 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 ,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 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 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 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 ,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 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 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 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 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 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 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 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 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 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 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 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 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 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 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 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 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2025-03-27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智涵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智涵前已四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悛悔 更變本加厲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飲用高梁酒,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71毫克,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公 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張智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36-EX T號機車,從宜蘭縣三星鄉之不詳工地上路後,邊騎乘機車 邊飲用高梁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 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266-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國生告訴被告朱宏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朱宏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行駛欲右 轉民族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與民族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國生站立前 方右側彎腰查看地上,朱宏文仍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吳國生 ,致吳國生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併韌帶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國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414-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一百零五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鄭浩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嘉」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受「郭嘉」指示,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 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陳銘倩」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即與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即見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 於本案所犯上開四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 併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 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國寶投 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明確,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 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一 張、工作證一枚,均係被告鄭浩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曹紹恩」之印文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 ,均屬偽造之收據之一部分,且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須重複再就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曹紹恩」印文 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七十萬元 後,獲得報酬一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一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 上,被告鄭浩誠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之七十萬元後,即 依「郭嘉」之指示置於便利商店廁所,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是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一千元外,因 乏證據證明其餘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自難認被 告就其取得報酬外之其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 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之 洗錢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與林銘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鄭浩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林銘憲聯繫,並要求林銘憲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銘憲約定交 付款項之地點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前來取款以 暱稱 「薛志誠」與林銘憲接洽之鄭浩誠 。鄭浩誠並持事先製作 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林銘憲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 交付現金儲值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國 寶投資」、「曹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 )予鄭浩誠而行使,鄭浩誠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 便利商店之廁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銘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鄭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曹 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8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詩涵」、「凱薩」、「 范姜」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勤誠官方 客服」群組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日1 5時21分前某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 )「王冠瑜」工作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復由乙○○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 商自行列印後,於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字樣後方,偽 簽「王冠瑜」之姓名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冒稱勤誠投資之財務部經辦專員「王冠瑜」, 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 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甲○,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冠瑜」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與「陳詩涵」、「凱薩」、「范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 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82萬元,不僅危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晚上兼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份、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4-訴-95-202503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林秉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 4年2月22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6罐,於同日22時許飲畢,於同日23時30分許,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114年2月23日0時50分許,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 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5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ILDM-114-交簡-98-20250326-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妘雅(原名李倩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陸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蕋、蘇○英、吳○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李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4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蕋、蘇○英、吳○英警詢指 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 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 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當認 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基礎事實同 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3、139、194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於數日內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  4.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偵查、審理中均經緝獲到案,且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進而與 告訴人方○蕋、蘇○英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1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89頁);兼 衡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欺告訴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 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方○蕋 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方○蕋兒子,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3時21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601051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8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9至69頁)。 2 蘇○英 於106年9月12日8時30分起,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蘇○英佯稱:你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4時21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1.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2月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05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號卷第19至2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417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至75、77頁)。 3 吳○英 於106年9月13日10時19分至14時39分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吳○英友人,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06年9月13日 14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60022597A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83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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