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江子銘所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 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 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 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銘與田雪珍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子銘前因對田雪珍實施家庭暴 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江子銘不得對田雪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田雪 珍居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子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4日23 時1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本案處所,與田 雪珍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而作勢攻擊後,徒手推在場制止之田 雪珍,導致田雪珍遭推倒在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田雪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接觸等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雪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 查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3-26

HLDM-113-花原簡-16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軍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3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軍廷犯漏逸液化天然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軍廷與謝曉慧係家庭居男女朋關係 」,更正為「潘軍廷與謝曉慧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方法欄中之「新北市政府 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 件處理紀要」。  2.補充「被告潘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曉慧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漏逸液化天然氣後並對告訴人恐 嚇稱「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之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液化天然氣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開啟瓦斯爐之方式漏逸液化天然氣,並揚言要引爆天 然氣,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漏逸天然氣罪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對於雙方感 情不忠,竟漏逸液化天然氣並恐嚇告訴人要引爆、同歸於盡 等言語,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對於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嚴 重之災害發生;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   被   告 潘軍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軍廷與謝曉慧係家庭居男女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 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潘軍廷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 程度,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開啟瓦斯爐開關(未點火),使之漏 逸其內之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對謝曉 慧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等語,且致使該處環境有隨時因 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要求管理員先行關 閉瓦斯總開關,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謝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軍廷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故意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曉慧之證詞。 同上 3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錄。 同上 4 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潘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條第1 項漏逸煤氣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1-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 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 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 。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 ,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 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 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 ,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 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 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 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 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 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 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 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 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 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 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 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 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 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 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 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 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 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 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 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 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 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 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 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 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 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 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 ,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 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 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3-26

TCDM-114-簡-539-2025032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雯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並 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連○雯與李○國前為配偶,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連○○,其3人具 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緣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連○雯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其:㈠不得對李○國 、連○○實施家庭暴力;㈡不得對李○國、連○○為騷擾行為;㈢ 應遠離李○國、連○○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李○國住處)至少100公尺,嗣連○雯已於同年11月9日19時30 分經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 容。詎連○雯因思念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藉口欲攜帶衣物予連○○,而至李○國 住處1樓之機車行店面內,復於李○國拒絕其探視連○○之要求 後,對李○國口出:「…幹你娘雞掰嘞…我咧幹你娘雞掰…你去 告阿,在白目什麼,我咧幹你娘咧…」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案經李○ 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1、57-61頁;偵卷第125 -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攜帶給連○○之衣物至李○國住 處乙節,雖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6頁),惟仍無礙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㈢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 於告訴人拒絕其探視連○○之要求後辱罵告訴人,待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被告上揭犯行始遭制止等情,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 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 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而有上揭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 規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51-52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47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且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按犯家庭暴 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 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2、4、6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 有所警惕,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收 矯治之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李○國、連○○為騷擾或實施家庭暴力。 2 遠離花蓮縣壽豐鄉李○國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3 若與未成年子女連○○有會面交往之需求,應先致電李○國,並徵得連○○之同意,始得為之。

2025-03-25

HLDM-113-原簡-10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17時許前不 久,應予特定),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柄長掃刀1把至甲○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院,向甲○○恫稱:「你 想要怎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並以此方式,侵入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又丙○○前因對胞兄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0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0日8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 內,向乙○○口出:「你報警還是怎樣我都不會怕啦,更多社 工來我是沒差啦,會毀掉你自己而已,活到快50歲了還不懂 事...」等語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蔡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現場錄影影像、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0日之錄影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上開修正 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以「騷擾」之方式使乙○○心生不快,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 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同屬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刀恐嚇及侵入告訴人住居;復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木柄長掃刀1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是我爸爸買的,是我們除草時所 用等語(見警8000卷第8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TDM-114-簡-33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 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 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 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 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 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 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 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 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 ,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 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 、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 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 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 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 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 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 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 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 ,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 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 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 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 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 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 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 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 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 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 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 告訴人黃麗蒨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僅坦承部分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麗蒨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黃麗蒨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對黃麗蒨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5 月20日15時30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 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 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0 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在2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所內,拍打黃麗蒨之頭部1下,復至居所外,大聲咆哮「 黃麗蒨與黃雪屏在房間吸毒做見不得人的事」等語,並將黃 麗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所涉毀 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欲上前拉扯黃麗蒨時,經黃雪屏 制止,仍揚言「妳盡量去報警」,以此等方式對黃麗蒨為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黃麗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蒨、證人黃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係以咆哮、推倒告訴人機車及欲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 護令,而因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3年5月2日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對待之情形,有本案保護 令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此次行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謂「家庭暴力」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埔原簡-42-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處一樓 門口與乙○○發生爭執時,徒手抓住乙○○之上背部並將其推倒,致 乙○○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是被 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槿、李○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 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欲返回被告 家中見女兒,剛好被告要帶女兒出門,他不讓我和女兒見面 ,強制叫她們上車,然後從我側後方雙手抓住我的上背將我 推倒,導致我左半身受傷,我跌倒後他叫我離開,便開車載 女兒離去等語(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5-56、103-105頁) ,核與證人李○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想要回來看我跟 妹妹,爸爸正好要載我們出門,爸爸不讓媽媽見我們,就抓 住媽媽肩膀一直將他往後推,將媽媽推倒,當時媽媽要拿手 機錄影所以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04-105頁),及證人李○ 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爸爸要帶我跟姊姊出門,媽媽來家裡 找我們,爸爸不想讓媽媽過來,就一直將他往後推,之後很 用力地將媽媽推倒,媽媽拿著手機,所以沒有回擊等語(偵 卷第104-105頁)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就醫,經 診斷為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頁)附卷為憑,與其指訴遭被告推倒而造成之左半身傷害結 果相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而將其推倒。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強制把小孩拉 走,跟小孩住在一起,我跟小孩剛好要出門上車,2 個小孩 都上車,我請告訴人轉身離開,告訴人一開始跟我面對面, 我用我身體逼近她,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我往前走大步時, 告訴人用手揮我,他的手揮下來時,我的左手的拇指有刺痛 ,我情緒來了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我又逼近他,我把告訴人 逼到車道時,在這之前小孩在門的裡面等,門是關著,我先 出來,我才請小孩直接上車。小孩上車後,我請告訴人離開 ,我的身體是往告訴人的左邊靠,微微的往左,要逼告訴人 離開,讓告訴人可以往前走。後來我用我的手撥告訴人的右 肩,告訴人就轉身,我再往前靠,用我的手把告訴人往前逼 。告訴人走了幾步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為了不要撞到她 ,我整個身體就失去平衡,就絆倒,壓著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跌倒,我不是推告訴人,是被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已自承有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前逼,欲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且被告除未 坦認「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推倒告訴人外」,其所陳述事發 原因、過程及環境,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合,足 信被告係刻意迴避抓住、推倒之行為,然依被告自述事發時 之客觀環境及對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述,益證 被告實有因拒絕告訴人與小孩會面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其辯 解顯係迴避對己不利之部分,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 ,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會面小孩,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月薪新臺幣20萬元 、需扶養父母、目前小孩與告訴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NTDM-113-易-68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