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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2個月起即每月以 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6,000元。詎相對人與甲○○感情生變後,相對 人自113年2月後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本來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12,833元。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請求時業已113年4月,物價水準已日漸提升,相對人 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日常飲食、衣物、水 電、運輸、醫療保健等,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個人必 需,每月消費支出必然相較於12,833元為多,爰請求應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如認屬過高,請求酌定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請求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6,000元,並由 甲○○代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為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考量M型化社會之趨勢 ,若僅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恐有失 真之虞。相對人認為應以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與前述統計 資料之比例,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基礎較 為妥適。  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與前妻離婚後育有1名5歲幼子即未成年 子女丁○○,前妻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當初即已明確 表明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同時亦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任 何扶養費(被證二),故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務,均 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紙箱行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年度收 入總額為316,800元。  ⒉甲○○與前夫離婚後育有一名11歲子女,而卷內未有甲○○所得 財產資料,依相對人所知,甲○○任職於「○○燙金特殊印刷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以此估算其 年度收入總額約為336,000元。  ⒊基此,相對人與甲○○年收入總計約為652,800元,此為臺中市 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9倍【計算式:652,800/1, 338,826=0.4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y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576元【25,666×0.49=12 ,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  ⒋承上,依相對人與甲○○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近,故2人應平 均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從而,相對人 與甲○○針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每人每月6, 288元【12,576÷2=6,288】。  ⒌另由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觀之,2人各自扣除彰化縣113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5,518元後 ,2人各自剩約1萬初頭之款項,此款項除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外,各自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應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均分相對人及甲○○前述扣除最低 生活費後之餘款,意即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渠等各 自所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人每月約為 6、7000元 ,此與前述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12,576元之 結果大致相符。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內容,較為公平 妥適。 (二)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前曾給付其每月11,000元至16,000元 不等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前, 相對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之母幫忙照護。相對人 當時在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甲○○之要求,每月陸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11,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而甲 ○○卻以相對人父親所經營工廠有穩定收益,一再要求相對人 調高扶養費,最後甚至要求相對人每月至少給付2萬元以上 之扶養費。當下相對人就向甲○○反應自己還需清償先前因甲 ○○要求而刷卡購物所積欠之卡債(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以自 己現下之收入,早已無法負荷,最後2人不歡而散。嗣相對 人父母得知上情後十分氣憤,在本件訴訟之前早就與相對人 劃清界線,表明不再支援相對人任何事務。職此,相對人當 初確實因父母支援,才有辦法給11,000元至16,000元扶養費 ,此觀相對人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證之。現今相對人須完全自 行打理、負擔自己與幼子生活費用(被證三)及清償先前積欠 之卡債,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26,400元之 情況下,對於聲請人所求之金額,顯然已超過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甚多。是聲請人所主張,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甲○○與相對人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 對人已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兩造經親子鑑 定無誤,亦有相對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 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 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與甲○○無婚姻關係 而受有影響,其應與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參照)。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 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有限,尚有貸款,另育一子,經濟困窘 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僅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 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乃父母 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 收入有所不高,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相對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 付,相對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 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9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 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 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甲○○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258,760元、255,711元、267,838元、360,060元、206,583 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 200元、285,600元、288,000元、317,628元、316,800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據上,參酌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 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考量我國 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 年子女丙○○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甲○○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甲○○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 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93-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2024-12-27

TTDV-113-護-109-20241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 救再字第11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失 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 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 存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 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 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 態明確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 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 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 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 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 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 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 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 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 年12月17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 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自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26

TCBA-113-救-3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 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 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 ,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 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 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 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 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 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 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救-2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2024-12-25

TCBA-112-訴-21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82 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政府中央機關間陳情事件, 現在正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 業在家、生活十分因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 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等 語,並以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以為 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 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低收入戶標準係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 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 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救-65-202412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榮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第266-1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丁○○8,329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 之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 、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 不同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 同,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 訴訟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 追加,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 具狀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 追加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本院除另行裁 定駁回追加訴訟外,於本案自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甲○○、丁○○前經臺東市公所初審查認符合112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報經被告複審,並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 782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2年5月4日府社救字第1120085208號函認其全戶應列計人 口共6人(含原告2人、林咨妤〈原告2人之女,未婚〉、林易儒 〈原告2人之子〉、林思嘉〈林易儒之妻〉、林柏澄〈林易儒之子 〉),審查後維持原核定結果,並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2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依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子婦扶養義務之順序跨越三個順序成為第二順序,並脫漏「 出嫁女兒」),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6人,原告主張應依老 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 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8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 及內外孫3人)。至被告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計 算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原告主張應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計算原告全家人口 為8人(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及內外孫3人,被告脫 漏「出嫁女兒」及其所生之2子)。 ⒉被告應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較有利 原告之規定核定,原處分不論是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或「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全家人口均為8人, 只要未按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之順序,舉凡扶養義 務之順序跨越或順序脫漏均皆違法、違憲無效。 ⒊原告2人長女林元元及其二子戶政記事均已顯示除戶(出境國 外)扣除不予計入,然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同屬除戶(出境 國外),且均入籍成為澳洲國民,被告未能為相同之審定, 均應依事實予以扣除更正,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生有 2子,應優先於原告2人,列入本案中計算受扶養人。依老人 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林元元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應同原告2人之長子林易儒一樣,將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列入併計,以符法秩序安定性與一致性, 被告濫權未依法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 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目立,特制定本法。」老人 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 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 本法。」同法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由上開二法第1條比較,可知 其「照顧低收人戶、中低收人戶」、「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 」意旨本質上完全不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不能便宜行政混用,原告2人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被告濫權違法誤用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但辦法準用規定不能僭越規範及法律,法律間準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於該法律內明文規定之,以辦法準用規定無效 。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丁○○聲請作成自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 每月25日給付原告丁○○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甲○○聲請作成自民國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 月,每月25日給付原告甲○○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111年1月1日修行施行前已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因修正施行前之 有利,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計算 家庭人口範圍。  ⒉按原告2人全戶列計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138,91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二、達 最低收活費一點五倍以上(依112年度臺灣省地區低收最低 生活費14,230元,其1.5倍即為21,345元),未超過二點五 倍(即35,57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即35,270元):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核列期間每月發給原告2人3,879元,洵屬有據。  ⒊本件認定原告2人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就原 告2人之有利、不利情事均予注意,並予擇優核算,詳如下 表,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等語: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依據法源 列計人口 審核標準 核定結果(平均所得) 符合 「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思嘉及林柏澄等6人 ⑴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7,759元。 ⑵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3,879元。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38,910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 因家戶平均所得「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故每人每月依規發給3,879元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元元等5人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24,932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4,986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每人每月3 ,879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⑵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⑶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第7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   ⒊「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⒋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 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 處分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亦無違誤: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衡酌 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中低收入老人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狀況 等情形,訂定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認定標準 ,乃屬執行老人福利法認定中低收入老人之資格、條件及金 額等事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參考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及我國重視倫理及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而訂定,並非僅以民法規定為依據,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又「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且原告2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處,故難認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事。再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第7條第2款規定:「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將子女之配偶一併列入,無非係考量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將「配偶」增列於該款中,而此項規定,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將「配偶」列入,均係以扶養義務為考量,有以致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自得作為適用之準據。是原告2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認定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及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2人經被告審核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有關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對於原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是被告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 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112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見訴願 卷第71至73頁)、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83至88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原告2人之全家人 口應為6人,較有利原告2人生活津貼之核定: ⒈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與原告2人雖無共同生活事實,但為未 婚並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2款,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2人之子林易儒 、林易儒之配偶林思嘉係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及其 配偶,而林柏澄係林易儒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依「修 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均應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 ⒉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於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游惟哲結婚, 原設籍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呂正輝戶内),嗣 於112年4月13入境並於該月15日遷入高雄三民區千歲里9鄰 三民街241號(呂宜婷戶内)等情,有林元元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訴願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林元元既 為與原告2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出嫁女兒,丙○○、乙○○2人 則均為林元元之子,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林元元及丙○○、乙○○2人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 ⒊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與次女林咨妤雖均未與原告2人共同生 活,然林咨妤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9頁),故林咨妤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而林元元則因已婚而依「修正前」 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上開差異係因其2人有無婚姻關係致生不同,但此部分有 關給付行政之規範,如前所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㈡、⒈), 應認內政部於87年6月3日訂定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時(斯時該辦法第7條第2款即規定「出嫁之女兒 」不予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 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享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出嫁之女兒需扶養其配偶(民法 第1116條之1參照),甚有扶養其配偶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2款參照,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亦 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之配偶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未 婚之女兒則無需負擔上述扶養義務,故基於「等者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之法理,「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況111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亦已修正此部分差異,使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限縮為除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外, 均計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而原處分係比較「修正前」、「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適用對原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 前」津貼發給辦法(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自難據此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計算原告2人全家人口範圍為6人,並以原告2人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作成原告2人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2-地訴-5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恕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 曾令誼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簡稱大安區公 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 訟補充狀(本院卷第101頁),另增列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 科科員李○慧為被告(按:欄位寫上訴人),再經審判長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則稱李○ 慧部分為贅列並陳明撤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初以大 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應屬誤會,嗣增列該科科員為 被告,復經自行撤回,故本件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879元,嗣經被告辦理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下稱113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不符,乃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612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 字第112201075號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 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濫權違法取消原告從113年1 月起的7,759元老人福利津貼,其唯一理由是原告的房地產 權超過940萬元,所以要撤銷原告老人津貼的資格,但原告 向李○慧申復過兩次,均充耳不聞,而且原告有極為有力的 證據是由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核發的證明書,證明原告 的房產只有820萬6,424元,未超過940萬的資格,並請本院 送李○慧懲戒。 ㈡阮○云是原告次女,但在原告與她母親阮○雀離婚後,她就被 她母親監護、帶走,也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跟原告同住, 原告與阮○云彼此間已經20多年沒有見面、往來了。謝○蕓是 原告長女,但也從來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是在原告與她母親 離婚後,她跟她母親一起離開,原告也沒有跟她一起住,她 們的財產不該合計在原告的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經被告依老人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長子、長女、 次女等共計4人。本件依11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原告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不具工作能力,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經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原告目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薪資 所得,另查原告按月領有老年年金1,232元。不動產部分 ,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35萬9,100元、 土地784萬7,324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232元,無動 產,不動產共820萬6,424元。   ⒉原告長子謝○琦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因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參加勞工保險,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採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故 原告長子平均月收入為2萬6,4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謝○蕓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經查原告長女在保中,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故月收入以2萬6,400元計。另財稅資料查有9筆營利所 得為共計2,766元、1筆租賃所得6元、24筆股利共9,332元 。故原告長女收入共計32萬8,90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 408元。動產部分,財稅資料查有1筆財產所得,依原告檢 附原告長女投資資料,計投資金額為38萬6,935元,另有7 筆投資計30,490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 公告現值計房屋25萬2,800元、土地32萬1,535元。故原告 長女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共41萬7,425元,不 動產共57萬4,335元。   ⒋原告次女阮○云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96萬2,870元,故月收入 以8萬0,239元計。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 告現值計房屋79萬2,300元、土地349萬4,712元。故原告 次女平均月收入為8萬0,239元,查無動產,不動產共428 萬7,012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 5,27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3萬3,819元,全戶動產 為41萬7,42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原告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故核定原告自113年1 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 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 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復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 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非僅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尚須就該款所列「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 件加以衡酌。本案原告主張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符合兩大要件:長女、 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確有生活陷困。被告為評估本 案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已於113年1月16日派請社工與原告面 談。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所述,被告社工與原告面談時,其自述家庭狀況為私 事,不願對外說明,僅表示同住之長子只有小學畢業,無法 就業,現由原告扶養;另原告不願透露長女、次女相關聯絡 方式或是否有其他支持系統。總結上揭面談紀錄,原告對家 庭狀況、經濟收入、女兒支持照顧情形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 應,自無法逕依該面談結果評估原告符合上揭得排除列計長 女、次女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自述未與長女、次女同住,縱令原告 所言屬實,惟「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同住」實不可等同 論之。大安區公所於辦理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總清查 時,原告長女曾主動協助原告致電公所詢問案件審理進度, 並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內含原告長女證券投資之對帳單 、原告次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繳健保費通知函 、原告次女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 依前述長女協助原告補附有關長女、次女2人相關資料之情 事,足證長女對原告生活情況有所關注,且長女、次女與原 告間仍有聯繫關係。復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據以 評估,故社工員僅得提供改善原告家況之建議如:協助長子 至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機會、提供以房養老方案、房屋修繕 方案等,惟仍均遭原告回絕。查長子現年45歲,未具身心障 礙證明,且並未檢附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之資料,故被告依法 評估其長子為具工作能力人口,若順利就業,應可望改善家 中經濟。另依原告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房屋評定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逾820萬元,原告可依社工建議,申 請現行各大銀行、信託及壽險業者所推出「以房養老」方案 ,將其所持不動產設定抵押,除仍可居住於所持房屋,且銀 行按月撥付一定金額養老資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據此 ,被告評估原告尚有資產可供運用,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 綜上,經參酌社工人員就原告之面談結果,並審酌個案與長 女、次女連繫情形,及原告所持資產可供運用之方式,綜合 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 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 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自 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核 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111年度財 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113年度發給標準,遂以原處分核定並 由大安區公所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 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個人財產狀況符合標準 ,其女2人均無共同居住,亦未有往來,被告不應將該2人財 產併入審核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 對原告財產之審核均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之規 定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之價 值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核定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訂定之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 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土地或 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 現值計算。前1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1年 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限制。」   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 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晝、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 果函覆申請人。」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土地或房 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⒌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11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3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 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940萬元 。」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謝○琦、長女謝○蕓、 次女阮○云共計4人作為家庭成員,依其等111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核認原告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已經 超過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940萬元,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有原告與謝○琦、謝○蕓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原告全家4人111年度財稅資料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稽。審諸該財稅資料中,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820萬6,424 元;謝○蕓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57萬4,3 35元;阮○云所有之不動產則計房屋1筆、土地4筆,價值428 萬7,012元,合計原告全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達1,306萬7, 771元,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長女謝○蕓、次女阮○云均未與其共同居住,亦未 有往來等情,爭執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計。然:   ⒈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須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為要件;而計算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 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另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應以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之總 收入及財產,核定得否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⒉查原告之長女謝○蕓係設籍在原告住所而創立新戶,其戶籍 謄本已經載明(本院卷第67頁),次女阮○云在臺則無戶 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2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規定。依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原 告係與其長子謝○琦同住,其於被告人員訪談時,對家庭 關係多以「忘記了」、「沒話可說」……說明,呈現高度防 備心;就其經濟狀況,則不同意他人查看其存摺資料,僅 自述名下無動產,其子亦無工作,十分依賴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等語,有該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在卷可參(原處分 卷二,最終頁)。觀諸前揭訪談結果,原告與其女往來並 非密切,當可認定,謝○蕓、阮○云是否履行扶養義務,則 難以判斷。然原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達820萬6,424元 ,111年度另有老人年金收入14,784元,在現行法制下, 原告非無自力獲取生活費之管道(例如俗稱「以房養老」 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說明其2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致其生活陷於困境, 尚難認為原告可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 規定,不將其女謝○蕓、阮○云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經超過112年11 月15日公告所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被告經 過總清查結果,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請領 該生活津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訴-6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6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黃温友妹今年84歲,因律師每件須收費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其與配偶即聲請人黃博安或渠 等子女均無能力支出律師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區○○○○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 補助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惟按內政部依○○○○○○○○○法第 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 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者,係指 其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該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 依聲請人黃温友妹提出之○○補助證明書影本,僅得認其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不足以說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 人黃温友妹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黃温友妹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黃温友妹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 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 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黃博安為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2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11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 各新臺幣8,7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嘉義地區,共同育有 未成年長男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羽婕(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被告脾氣暴躁,原告與被 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不僅不能理性、冷靜溝通,竟 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 不堪入目之字眼,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無家 庭責任觀念,且未善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念及子女 尚屬年幼,為免家庭紛擾而影響小孩之成長及人格養成,不 斷忍耐以維繫家庭之和諧。被告卻不思悔改,沾染賭博等惡 習,家庭生活費用不付,進而擅自離家,兩造分居長達6年 之久,僅靠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辛勤賺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長男、長女過往均由原告照顧,因此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係擔任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因與原告 分居數年,不清楚被告現目前之職業、收入,然應有一定之 經濟基礎方能在外生活,每月應不低於原告之收入。參考11 1年度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被告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9,375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 告於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6年,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子 女之扶養費時,被告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 小」、「臭雞吧」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並戶籍 謄本在卷、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足憑。且本院囑託被告戶籍 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然財團法人高雄市 荃採協會以113年9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 覆稱:113年9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法院案件及訪 視事宜,其告知目前居住朴子欲詢問詳細地址時,相對人態 度不佳請社工不要吵即掛斷電話,故無法取得居住地址等語 。又本院電話聯繫被告調解事宜,請被告提供可以收受通知 之地址,被告稱就寄高雄那邊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可查,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漠不關心。 3、兩造未共同生活約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 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因分居多年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 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率 先離開共同住所,失去聯繫,也沒有固定負起子女的扶養責 任,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 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1 5歲、長女現年10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 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 ,以113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0號函檢附酌定親 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 被告)則負擔家庭經濟,不過相對人即便於工作空閒時間亦 較少參與照顧事宜,又約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 小之際即離家至今約六年,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 責任與生活花費,並輔以娘家親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約於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固定週六、週 日休假,請為按量計薪,故也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尚屬一致,偶也會於休假期間安 排親子出遊行程,必要時亦能運用周邊資源以妥適銜接兩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 ,可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租屋處約半年,住家 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房東之工作室,二、三樓分層出租 ,聲請人承租三樓空間…;整體評估,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 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認為多年來相 對人僅偶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聚餐、繳交教育費用,難謂善 盡父職角色,6年期間皆由自己主要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整 體照顧責任,並獨自決策相關事務,故考量照顧模式之持續 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近便性,宜由自己 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相對人提供扶養費、以會面交往方式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讀主要依學區、考試成績(未成年 子女1)安排,並會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學習需求、個人意 願提供課外學習課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未同住生活已約六年,多年來相 對人雖會不定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提供部分教育 費用,但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主要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 支援,以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兩名未 成年子女亦希望可維持現況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處 理自身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3、又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 會訪視被告,然因被告無意願提供現住址,故無法完成訪視 ,有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可查。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人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責任,僅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扶養費 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 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 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且長男現年15歲、長女 現年10歲已有自己想法,長時間未和被告碰面相處,對被告 必然感到陌生,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其等會面,亦應尊重長男 、長女意願循序漸進為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長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原告目前月薪約2.3萬元,112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亦無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 出作為扶養長男、長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每月 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 取其整數以1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兩造薪資都不高,然原告需實際負 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負責長男、長女的生活及教養事宜 ,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 分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以原告5分之2、 被告5分之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 每月的扶養費為8,700元(14,500*3/5),並應給付至其成 年之日止。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 ⑸、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長 女扶養費8,7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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