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吸食毒品時令甲暴露在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接獲通報,調查處遇期間,
乙配合度不佳且難以聯繫,113年3月7日經警政協尋得悉行
蹤,乙坦承吸食毒品,且甲體內檢驗出K他命等多種毒物殘
留,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4年3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搬遷至外縣市生活,居住環境
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並稱將於113年6月出境求職,經查乙
已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且迄今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亦尚未開始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
善,評估甲尚年幼且無自保能力,乙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及
穩定生活,且親屬有意收養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
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乙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入出
境資訊連結資料,乙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
,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並衡酌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6月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4-護-16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