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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吸食毒品時令甲暴露在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接獲通報,調查處遇期間, 乙配合度不佳且難以聯繫,113年3月7日經警政協尋得悉行 蹤,乙坦承吸食毒品,且甲體內檢驗出K他命等多種毒物殘 留,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4年3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搬遷至外縣市生活,居住環境 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並稱將於113年6月出境求職,經查乙 已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且迄今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亦尚未開始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 善,評估甲尚年幼且無自保能力,乙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及 穩定生活,且親屬有意收養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 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乙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入出 境資訊連結資料,乙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 ,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並衡酌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6月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1

KSYV-114-護-161-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丙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丙及生母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乙分別疑似在丙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丙、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丙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3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丙及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另案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3號裁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進度表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經本院聯絡 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丙、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丙所在環境施用丙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丙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社會局及本院均已職權告發),社會局據此分 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今完全 未到課,執行率為零,渠等心態可議。  ㈡丙、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然丙不僅案件纏身,且未提出任何 事證由社會局評估;另乙已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毒品觀 察勒戒,渠等狀況均顯不宜親自照顧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4-護-1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1日起至民國114 年5 月31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未獲適當保護,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於民 國113 年8 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緊急安置,並獲貴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8日。相對人丁消極配合社會 局之處遇計畫。相對人戊雖配合簽定處遇計畫,且執行親子 會面及就診治療酒癮,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 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待落實及追蹤。另查得相對人戊之親屬 年紀偏長,且均有酒癮,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為 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3 月1 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影本、家庭處遇計畫切 結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 ,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丁消極配 合處遇計畫,至相對人戊雖有執行親子會面及治療酒癮,然 關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居住所安全衛生等數項處遇計畫 尚待落實及追蹤,顯見親職功能不彰及經濟條件不佳,未積 極配合處遇計畫,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情事,目前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丁、 戊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7

KSYV-114-護-133-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託付 於相對人乙,又無法抑止乙以管教為由不當責打兒童甲,雖 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引入多方資源以 期提升其等教養知能,然甲於民國113年11月再次遭乙、丙 責打,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6日在案。 考量乙、丙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 升,又因甲之手足有高度照顧需求,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 5月16日止繼續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家 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乙表示很想念甲,不同意延長安置 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丙曾多次不當管教甲, 親職功能有限,又考量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乙、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且甲之手 足有高度照顧需求,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尚 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7

KSYV-114-護-75-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 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 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 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 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 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 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 ,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 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 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 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 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 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 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 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 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 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 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 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 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 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 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 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 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 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 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 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 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 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 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 ,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 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 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2025-02-17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OOO O○○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 父親,其2人為聲請人所屬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長期無業 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乙雖知悉懷孕,但仍於懷孕期間多次施 用毒品,經毛髮檢驗結果確認甲遭受毒品危害,乙、丙明顯 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漠視甲成長所需之必要照顧,前經評 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甲受安置後,乙、丙多次發生衝突,關係不穩定,雖已 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親職功能不彰,又消極配 合家庭處遇計畫,另無就業意願,更依情緒好壞決定是否接 受各網絡單位關懷訪視,致家庭重整計畫難以推動進行,而 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 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8號 裁定、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市親 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相對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乙、丙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欠 缺親屬照顧資源,甲受不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高,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 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4

KSYV-114-護-98-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甲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 15日止。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 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甲於甲住院期間,均未主 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於8月至11月間數次密集搬遷住居 所,並頻繁更換工作,復有多筆債務及勞役時數尚待清償與 執行,足徵甲之生活狀況顯非穩定。另甲、甲進行親子會面 時,甲之育兒知能明顯不足,顯見甲現無足夠經濟與親職能 力扶養照顧甲。又甲無其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 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 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至甲不論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定,且前經驗尿仍顯 示為毒品陽性反應,加諸尚有多筆債務及勞役待清償與執行 ,又與甲之親子會面業因遲到或因私人事務而耽擱,迄今僅 成功為3次之會面,復亦無具體養育甲之計畫,顯見甲不論 經濟狀況或親職能力均不佳。此外,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81-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 表)關 係 人即受安 置人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 照 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nbs p;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 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前經發現遭相對人B1 及B1之同居人丙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然A1為 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且丙無視社政告誡 ,仍傷害A1之重要部位,佐以B1、丙有多筆犯罪紀錄,教養 觀念亦較傳統,難以理解A1邁入青少年時期及智能障礙之限 制,難以行使保護照顧A1之功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A1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7日止。 惟B1、丙於A1安置後,配合態度消極,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 畫,但未曾關心A1生活適應,並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 致,評估B1、丙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A1,是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e;">延長安置A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A1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 ,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擔任實際照顧者之B1、丙不僅有 多筆前案紀錄,更因親職功能不彰,而有不當責打影響A1健 康發展之情形,且B1、丙於A1安置後,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 畫,然配合態度消極,並未主動關心A1安置受照顧狀況,亦 仍推諉A1身上傷勢為自傷所致,親職責任與能力尚未提升改 善,A1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度仍高;又關係 人丁(即A1之生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不 適任A1之照顧者,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支持;佐以A1、 B1及丁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有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2025-02-14

KSYV-114-護-77-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出生) 於113年1月20日因不明原因腦傷送醫,經醫院通報為高度兒 虐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 同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917號裁准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安置期間經評 估甲之父親乙及母親丙已搬遷至彰化,住處環境是否良好及 乙丙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均尚不清楚;且因乙及丙因上開搬 遷事宜,重新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時 間評估成效,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 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 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7號裁 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涉嫌傷害甲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62號審理中,有本院職權調 閱起訴書及刑案紀錄在卷可稽。依據起訴書所載,乙向檢察 官坦承確有於113年1月20日因甲哭鬧不止而動手歐打甲,且 甲目前經判斷受有重傷害,足認乙本身就是嚴重不法侵害甲 權益之人,所為甚至已達停止親權程度,非經長時間觀察自 無可能讓乙接觸到甲。  ㈡至丙雖未不法侵害甲,然其與乙甫搬遷至彰化及重新簽署家 庭處遇計畫,尚須由彰化社政單位評估其住處是否適宜兒少 成長,須等到丙經濟狀況穩定,且能提出一個既能親自照顧 甲,又能讓乙不能接觸到甲之方案,本院才能進一步評估 是否結束安置讓丙個人親自照顧甲;又本院認定乙非經長時 間觀察不能接觸甲,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若要結束安置,須 提出不能讓乙接觸到甲之方案,併此指明。  ㈢乙、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4

KSYV-114-護-135-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 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灌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 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而過 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 自113年7月後逐漸穩定參與親子會面,甲對乙之恐懼雖已降 低,但親子關係尚未修復至甲願意接受安排於假日漸進式返 家,另雖與甲之祖母取得聯繫,但雙方尚未建立關係,無法 提供替代照顧,甲也因相處經驗不佳而抗拒再與祖母互動, 現無返家可能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受適當照顧,實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5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乙亦須再提升親職能力,兼衡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4

KSYV-114-護-1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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