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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28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828卷第107頁),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紛爭 ,竟以本案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講三小 想 走等我殺了你們」等文字訊息予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恫稱: 你跟小孩若不於10分鐘內趕快回家,就殺了你們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社工陳美英於警詢中所述情形 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桃簡-2631-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宏達為 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 ,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語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簡-302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1月5日」應更正為「1月15日」。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秉豐雖具狀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沒有恐嚇之意思,不構成 犯罪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 ,已向告訴人通知加害之事,足使告訴人陳景清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係陳景清之父,陳秉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24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景清住處外要求開門 處理財產之事,而以台語:「開門」、「不然我還是把門撞 開撞壞」、「不然門等下還是壞的啦,壞了你就還要修理, 換1片門,我會弄到你花100萬」、「如果沒有開門,明天開 始,等一下門就壞了,我還拿雞蛋1天1箱送你,我還會潑漆 ,不然試試看,我還會潑屎」、「我絕對用這樣,我也沒有 用暴力,我是給你撒銀紙,我是給你砸蛋、潑漆、潑油潑屎 」、「你如果不開門,我等等車子先處理,所有的玻璃全破 ,看要開門沒,所有玻璃全破,改天板金全壞,看你要花多 少錢,修理好馬上砸」等語恐嚇在屋內之陳景清等人,致陳 景清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景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豐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景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簡-405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恐嚇危安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 ,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 事保護令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復同因違反保 護令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素行實有不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動輒情緒失控,而以惡言及 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與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承諾不 再犯之態度,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前因交通事故而進行腦部手 術,因此影響被告情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久病 之兄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 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桃園地院於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詎 乙○○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對甲○○恫嚇稱 :「我想殺人想打人」、「其他人罵我我就砍他的頭」、「 永別了」、「你笑在麼笑我真的敢打你哦」,並作勢毆打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 因而違反反前開保護令,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延長保護令1年,且被告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業已知悉前述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悉法院 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之 行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家令字第90號命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其仍為數次犯行,有本署起訴書及檢察官命令、桃 園地院判決書,是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本案告訴人之生活 產生嚴重影響,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簡-42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 ,竟於翌(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 哮,並手持鐵棍1支敲擊上址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有2 處凹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甲○○及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前之當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甲○○ 恫稱:你不給錢的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丙○○則為被害人甲○○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 ,反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後,以言語及持鐵棍敲擊鐵捲 門恐嚇他人等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 、持鐵棍敲擊鐵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恐嚇罪及罪質、被害人部分相同等節,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 發生爭執後,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 ○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鐵棍,砸該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大聲咆哮,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乙○○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甲○○恫稱:你不給錢的 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簡-4118-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並住在同一處所,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因機車融資積 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乙○○索討金錢不成,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5 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號6樓之6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我車被收走那天 這垃圾家我一定放瓦斯炸掉  操 妳等著 垃圾」等文字予乙○○,並於同年8月26日晚 上將廚房瓦斯桶搬至置放個人物品之房間內,使乙○○心生畏 懼,而於翌日(27日)搬去友人家暫住;甲○○復於同年8月28 日0時41分許、5時47分許,在上址,以LINE傳送「我一定會 讓妳今天躲避的行為 付出極大的代價」、「這關沒過也不 用活了」等文字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財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並住在同一處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 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  ㈢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因向 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 紛爭之道,率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簡-140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渠等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 ,竟僅因索要財產未果,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 ,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梁庭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禎為梁耀南之孫子,雙方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項之直系血親關係。梁庭禎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因與梁耀南索討財 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梁耀南恫稱:「出房門就要 把你踹死」等語,使梁耀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梁耀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耀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49-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咆哮,並走向廚房拿取 水果刀,以此舉動暗示將對乙○○之生命、身體不利,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爭執中持刀之舉止,並與告訴人 乙○○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針對告訴人持刀之舉止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緊張,於本次爭執中情緒已然激動 等節,其乍然持刀,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暗示將加害之意,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 未長時間持刀揮舞,仍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 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 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888-202412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業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雖表示就本案撤回告訴,惟因恐嚇危害 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 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 向乙○○恫稱:「汽油買好了」、「大家一起死」、「等等讓 你死」、「一起死」、「我他媽命不要也要帶妳一起」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 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LINE、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因其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5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甲○○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 卷第5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被告甲○○因罹有雙相情感障 礙,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5日前 一晚就寢前夕雖有按時服藥,但輾轉無法入眠,導致翌日情 緒低落,想到被害人乙○○常常辱罵及毆打被告,遂一時失去 理智而為本件犯罪;被告因前述病症,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身心科門診,身心科醫師於113年9月26日診斷被告目 前憂鬱症發作;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鈞院審理時均 認罪,懇請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犯罪 情節輕微,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之公共安全,賜予較輕之判決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 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 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以被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憂鬱症復發之理由,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33至3 5頁)。雖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兩次因毀損被害人乙○○之 植栽,經警察移送毀損罪嫌,均因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49、390號,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 第115至117頁),可認被告確有無法妥善控制情緒及欠缺法 治觀念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為,幸未擴大損害而 生公共危險;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 意,堪認尚有悔意(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95頁);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有改進的機會,不追究其刑責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再參諸被告確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輕度憂鬱症(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審卷第21、89頁), 是其身體健康狀況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所處之刑,已 給予教訓,應會深自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因被 告有前述2次毀損乙○○物品之犯行,本次再度以點燃廣告紙 後引燃寶特瓶方式恐嚇乙○○而犯本罪,顯有強化其法治概念 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其處理情緒之 方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有所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 在○○市○○區○○里○○00號之36乙○○住處前,先以打火機點燃手 持廣告紙,再引燃以網袋裝置之寶特瓶空瓶,嗣乙○○見住處 前冒出黑煙,外出查看發現寶特瓶著火,在未致生公共危險 之前,以畚箕將火勢撲滅,致小面積網袋與3個寶特瓶燒燬(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後壁區頂安里 頂寮91號之1頂安活動中心查獲甲○○,並扣得作案所用打手 機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打火機1個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上-2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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