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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賓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瑞賓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賓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95、116至117、153、2 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本案查獲前,業已通知證 人王文昌要將槍枝上繳,但卻被本案警員臨檢查獲云云(見 本院卷第226頁),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許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 年12月2日對被告做過一份偵查報告。(當時現場去查被告的 是否是你?)一開始是我另外一個同事,他在後面看到車號 ,打車號發現車子是侵占車,就馬上上去把他攔停,我們請 他下車,確認一下身分,他駕駛侵占車輛就是現行犯,我們 就先逮捕,逮捕以後附帶搜索,身上有發現海洛英毒品,再 來才到車子那邊去摸索,一打開車門發現地下有一包綠色東 西,我拿起來發現有重量,打開是一把槍。(在你搜被告身 體、你們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明他的身分是線民?) 沒有。(被告有無提到車上有違法物品?)我記得沒有,只記 得他說身上有毒品。(車內有其他違禁物品?)沒有說到這個 部分,我打開以後發現是槍才問被告這把是改造還是制式。 (被告怎麼說?)好像沒有說。(本件在一開始攔停被告的時 候,被告有無表示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沒有,因為我們 查到他車牌是侵占。(員警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示自 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我記得是沒有,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槍 枝或什麼狀況。(在員警發現槍枝以後,被告當下對槍枝有 無表示是自己持有或他人持有或任何槍枝來源?)當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1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係由警員對其附帶搜 索屬實等語(見同卷第8頁反面),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證人許明瑋及上開證據之內容可 知,本案於被告遭警方查獲槍彈前,被告自始根本未有向警 員供供述其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反而是警員先行打開 車內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是以,本案係在 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告 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證人即海巡署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 鄭家祥並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 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本案被 告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2月2日,其向證人王 文昌檢舉鄭家祥之時間係在被告於本案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 之後,自更難認為其於本案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自首之情事 。另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有用LINE與伊 聯繫鄭家祥寄放槍枝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然本案經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昌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並未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 彈之訊息,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3頁、第171頁),且經核對本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08 頁),並參酌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檢舉筆錄 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把「長槍」而非本案之「短槍」等情 (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此亦足認被告顯未於111年12月1日 至2日間(或之前),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彈(短槍 )進而自首其犯罪嫌疑之訊息,自難認有何向證人王文昌自 首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以外 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等節( 此部分詳後述),縱認本案被告受寄之非法制式槍彈係自其 檢舉之鄭家祥處所收受,然查,證人即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鄭家祥並有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 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可否接 續陳述被告檢舉前,你在偵辦鄭家祥的過程?)當時在111年 10月15日、16日偵辦另一個案件,案件原本跟被告無關,是 因為蒐證的經過發現被告可能有涉案,當時是遠端拍攝,發 現有四個人試槍,清查相關的車輛發現有被告的車輛,我們 就向基隆地檢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就對被告聲請搜索票, 之後我們就在111年11月10日到被告處所執行查緝,……,我 們有看被告手機的內容,大概就是李忠育試圖要把試的槍賣 出,後來李忠育真的有過來,而且有攜帶兩把槍枝,我們就 查獲了。鄭家祥的部分我們是一一詢問被告,他也是當時試 槍四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以後來在111年12月20日我就約被 告出來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檢舉筆錄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 把「長槍」,也是要賣出去的,被告這樣說我們就繼續偵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故依證人王文昌上開證述可 知,證人王文昌早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偵辦另案之蒐證 過程中,透過遠端拍攝等偵查方式,已然發現被告係四人中 試槍之其中一人而涉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案件,可證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日業經警員合理懷疑其有涉有非 法持有(或寄藏)槍彈非制式槍彈等罪嫌。故被告其後縱於11 1年12月20日有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槍彈乙情,亦 無礙於其在試槍時,業經偵查機關鎖定為涉有前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人等事實。   ㈣準此,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受寄本案非制式之槍彈等節, 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查,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更無報繳或移轉持有即先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本院 前開認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係向證 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長槍」乙節,業經證人王文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 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短槍)以外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 ,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況且,被告受寄之槍枝係經 警員以附帶搜索而查扣在案,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本案顯無 「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事實,自難認本 案被告有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 而立之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 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為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係 因附帶搜索而被查獲,自始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詳前 述),原審未詳查上開事實、適用法律,逕以被告有自首而 誤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即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本案係被告在配合王文昌幹員偵辨查緝不法之時的途中 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臨檢勤務攔查而查獲該案扣案 槍彈,當時是協助海巡署王文昌偵辦查緝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係單親家庭,母親 已年邁77歲,加上弟弟長期重症臥病在床,且被告是家中經 濟來源也是精神支柱,而被告也不願錯失與家人的天倫之樂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並無縱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亦如前述,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均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之槍、彈 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跟母親、弟弟 同住,入監前為麵包送貨員,由其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 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依法適用法律而有量刑有違誤 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5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2382號函(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3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熹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熹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接受陳聖翰(已於同年2月20 日歿)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下稱 本案手槍)、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 至4,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租屋處。嗣陳柏熹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取出本案 手槍隨身攜帶,迨同年6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駛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巡邏員警陸良杰見狀即 上前攔停,進而獲悉陳柏熹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 同時察覺其身上散逸些許酒氣,故要求其熄火並下車接受酒 測,惟陳柏熹僅將車輛熄火,然拒不下車配合酒測,致員警 陸良杰合理懷疑其將有逃匿之危害行為,即強制其離車,甫 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即目視到其擺放於車門置物處之本案手 槍而扣押。陳柏熹於員警尚未發現子彈前,主動自首供出其 持有子彈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在其租屋處查扣本案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扣案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又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 勤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 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 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 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 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執行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 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 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被告陳柏熹與其辯護人主張:關於本件查獲之制式手槍係違 法搜索而來,被告當時沒有飲酒,且經警方盤查後,也配合 將車輛熄火,且被告係違規併排在林森北路上,並非行駛狀 態,並無拒絕熄火不願意下車之情,難認員警得以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2項強制被告離車。又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以 看出員警要強制被告離車前,有用手去關掉密錄器,後來畫 面就直接跳到員警查獲本件手槍之情形,則最具關鍵之錄影 畫面,竟因為員警刻意關閉,而無法檢視當時的程序是否合 法,是認為員警所為顯然已經踰越必要的範圍,實屬違法之 搜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㈣證人即員警陸良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我們見狀之後就上前去盤查,因為 當時林森北路充斥著酒店場所,我們在盤查被告時,他也是 有散發點酒味,但是我不確定是他本身散發酒味還是他真的 有喝酒,我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查核證件時,發現被告駕 照當時已因酒駕被吊扣,我們便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我們 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並要對其施行酒測,但當時被告在車 上沒有要下車,一直在車上藉故推諉,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是 否可能喝酒而想要規避檢測,且被告不斷打電話,更加深我 們懷疑他是有喝酒的狀況,且有作勢要駕車逃跑,所以我們 當時才會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強制被告離車,目 的只是單純強制其離車,並避免被告可能衝撞員警或規避酒 測;但我把車門打開的時候,當場目視所及就發現駕駛座車 門旁邊插有一支感覺是槍的東西,便詢問說這個東西是真的 假的,被告當下也告訴我們這是真槍。之所以沒有被告被強 制離車的密錄器畫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僵持很久,原本我們 有開密錄器,但因為記憶體跟電量的關係,密錄器不可能一 直連續開著,且我們覺得沒必要特別摘錄時,便將密錄器先 關掉,但後來決定要強制被告離車時才又打開,因為密錄器 打開的時候會有暖機的狀況,才會造成密錄器畫面沒有被告 離車之影像,但我跟另一名員警陳偉誌都沒有刻意要將密錄 器毀損之情形,且密錄器的檔案是連續的(偵卷第289-292 、329-330頁、原審訴卷第161-175頁)。  ㈤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偉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 告車輛違停,陸良杰去盤查他,發現他車上有類似酒味的東 西,味道不太一樣,就請被告下車吹酒測棒,但被告不願意 下車,後來是準備要用強制力讓被告下車,所以開被告的車 門,就在車門置物處發現那把槍;卷內密錄器檔案係員警陸 良杰之密錄器所錄製,因後來陸良杰有詢問我有無留存當下 的密錄器檔案,但我發現找不到任何檔案等語相符(偵卷第 337-339頁、原審訴卷第176頁)。  ㈥又本件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以明查獲過程,檔案顯 示在員警陸良杰請被告下車配合酒測時,被告即稱「我有權 利不下去啊」、「我有權利不下車給別人搜」,員警陸良杰 (即員警A)即表明「你沒駕照,請你下來」,員警陳偉誌 (即員警B)更稱「我們上次遇到也是堅持在車上酒測,車 上怎麼酒測」,後被告即不斷使用電話,此時始將車輛熄火 ,陸良杰便先將密錄器關閉,後便出現被告已被強制離車之 畫面,並於其等發現被告持有槍枝而擬將之扣押時,陸良杰 即詢問「你沒電喔?」,陳偉誌回稱「對,你有開吧?」, 陸良杰答以「我有點沒什麼容量」,而該等密錄器檔案之攝 影時間確有部分不連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 審訴卷第120-124頁)。此與陸良杰證稱因密錄器容量不足 ,所以需於雙方未有爭執期間將之關閉,又因密錄器開機後 尚需暖機,導致陸良杰雖已將密錄器開啟,然仍未攝得其強 制被告離車之證詞相合,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陸良 杰係故意關掉或刪除密錄器之部分畫面可採。  ㈦再依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偵卷第163頁 ),被告確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且被告尚有酒駕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自承:伊確有併排停車,員警讓其下車 時,伊有熄火,但在車內打電話給其友人一段時間(不到5 分鐘),而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5頁、124頁),則員 警見被告違停在該處而未將車輛熄火,經查其身份發現被告 前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斯時為無照狀態,且前有酒駕前科 ,遂指示被告下車配合酒測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 告遲未依指示下車接受酒測,而自顧自打電話,約數分鐘之 久,此與一般民眾均會立時下車配合員警指示,顯已屬有異 常舉動,是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進一步逃避盤查之行為 ,打開車門欲強制被告離車,亦難認有何違反職務規定之情 形。而員警在開啟車門時,見槍枝置放在門邊置物箱內,根 據一目瞭然法則,而查扣該槍枝,且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難認就槍枝之查扣有何違法搜索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並無理由,本件查扣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7-68、97-108頁、原審訴卷第79-84、105- 107、189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本案汽車外觀照片 、本案手槍查獲位置示意照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照片 、被告租屋處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陳聖翰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結果、被告指認陳聖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 ㈠送鑑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研判係制式手槍,為美國B 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制 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2、3),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1007169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85-192頁) 。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 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陸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一併查獲的子彈是空包彈,其實不算是制式的子彈,之後 被告有帶我們到住家裡面,有查扣制式子彈應該是11發等語 ;另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到,你是在跟 被告做筆錄的時候有跟他講到,如果依法有報繳全部子彈可 以獲得減刑,所以被告才主動供出這 11 顆的子彈,你們才 查獲是否如此?而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子彈,而係因被告於製作 筆錄時,主動承認在其住處放有子彈,是被告就持有子彈部 分,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 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份本應為 減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就輕罪持有子彈部分,雖合於自首要 件,可為減刑事由,惟本件被告另涉犯重罪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且與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業如前述,故就持有子彈自首部分, 不另適用減刑規定,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 ,合於自首要件,可為量刑時審酌減刑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亦未於量刑時審酌,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查扣槍枝 無證據能力,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壹、一所述 ,然就自首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審酌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 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1顆(期間約 半年),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惟其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坦承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僅 爭執員警執法之適法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案發當時及入監 前在都做酒店經紀,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未婚,家裡 經濟為母親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 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3、4),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 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7顆 3 制式子彈3顆(均經送鑑試射) 4 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1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呂子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7、13683 、3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子玄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 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呂子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另以上訴人李德威經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呂 子玄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李德威關於刑之上訴,引用第一審判 決並就呂子玄部分補充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呂子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就李德威部 分補充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子玄部分:⒈原審未審酌卷附相關鑑定書存有未以動能測試 法鑑驗、未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人之學、經歷等瑕疵,未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據以認定扣案如其附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4之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理由不備、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⒉卷附相關鑑定書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惟係由 司法警察官逕送鑑定,而非依法由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囑託 鑑定。其固以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法務部92年函)為依據,不問係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 ,均牴觸法律而無效。本案鑑定既未經依法有效囑託,相關 鑑定書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應另 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呂子玄詰問機會以取得證據能力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5項亦規定審判中應使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交互詰問。原審未傳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 庭,逕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相關鑑定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⒊原判決不採其如何自吳智偉分次取 得前揭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之陳述、前揭槍彈均未檢出呂 子玄DNA等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呂子玄具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⒋有關本案鑑定方法,原判決 理由記載有關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手槍之鑑定書(見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偵字第36292號卷第227至228頁所附鑑定書)所 未載之試射法(即動能測試法),另以呂子玄偵查中關於寄 藏前揭槍彈之自白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證據,均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李德威部分:⒈其自107至108年間某時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其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犯行,修正前為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依第7條第4項規定不問持有制式或非 制式手槍均為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其行為繼續而 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 ,然卻未參酌上情量處最低刑度,有違刑法不利追溯禁止及 罪刑相當原則。⒉原判決稱李德威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謂其視扣案槍彈為收藏品,未執 以犯罪,以其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 矛盾,就何以未依所請量處最低度刑,亦未說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呂子玄部分:  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 ,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 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 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 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 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 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 參照)。又機關鑑定之囑託,倘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法 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概 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之 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適 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仍 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 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 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原判決本於上旨,已說明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手槍與子彈鑑定 認有殺傷力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查獲呂子玄持有槍、彈之司 法警察機關,送由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即刑 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出具之相關鑑定書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要件, 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因而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又卷附相關鑑定書內已敘明 實施鑑定之方法、內容及結果,並就所採檢視法之檢視經過 拍照附於鑑定書為佐,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關於扣 案槍枝之鑑定方法增載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槍枝鑑驗之鑑 定書所未採取之「試射法」(原判決第4頁第31行),所載 與就何以辯護人就扣案槍枝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調 查並無必要之相關論敘不符(原判決第4頁第12至21行、第1 9頁第14行至第21頁第4行),顯係誤植,與原判決關於鑑定 報告具證據能力之判斷認定,不生影響,亦非理由矛盾之瑕 疵。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呂子玄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執行本案搜 索之員警林繼暉之證述、證人吳智偉之證述,佐以扣案本案 槍彈、相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 斷呂子玄有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為分別該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理由綦詳,復 說明何以扣案槍枝無再以試射法鑑驗之必要,依卷附相關鑑 定書足以認定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依呂子玄偵訊自白及其 從事槍彈相關行業、扣案槍彈數量龐大且分三處藏放、林繼 暉所證其執行本案搜索時呂子玄如何指出扣案槍彈所在與相 關陳述,暨吳智偉到庭否定呂子玄所辯扣案槍彈係其寄藏之 證述,經取捨證據,綜以認定呂子玄主觀上認識扣案槍彈具 殺傷力及持有犯意,其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採其如何自 吳智偉分次取得扣案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等相關陳述,槍 彈均未檢出呂子玄DNA何以不足為有利呂子玄之認定,悉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 單以呂子玄偵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 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呂子玄偵訊自白持有、寄藏 槍彈事實即除持有槍彈外,另包含受寄代藏,為他人而持有 之部分在內,經原審調查後認所稱受寄代藏部分與事實不符 ,僅採其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不利供述認 定非法持有槍、彈事實,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就呂子玄有關再次傳喚吳智偉到庭作證、就扣案槍彈再送請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檢 驗是否具殺傷力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均不具調查必要性 ,以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呂子玄前揭犯行,亦均已 說明其裁酌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 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李德威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德威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至於其非法持有手槍2支之部分零件固已拆卸,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 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而手槍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就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 完整槍枝,倘持有完整手槍之全部適合零件,相對於持有完 整之具殺傷力手槍,僅其持有方式不同,縱係視為收藏品, 未執以犯罪,既仍足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為危 害社會治安之威脅等節,原判決未詳盡論敘此部分科刑細項 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結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 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 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判決據為量刑基 礎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等旨綦詳。依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則之適用 並無違誤,依其附件事實欄詳載前揭持有犯行之犯罪情節,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雖非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年6月,惟所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就其於舊 法時期之持有犯行暨舊法之法定刑,仍以犯罪情節暨相關論 罪之說明綜合審酌在內,縱未詳予敘明其理由,仍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李德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4、249頁),關於刑之一部 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李德威上訴意旨猶執其購入扣案非 制式手槍後即拆除槍管,換裝有阻鐵之槍管而改造為不具殺 傷力之模擬槍,其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於該 條例修正後迄為警查獲止,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 繼續行為,應依舊法論處,係就罪名重為爭辯,所指除與卷 證所示其尚同時持有從扣案非制式手槍卸除之已貫通槍管等 主要組成零件而得與扣案手槍組合為完整具殺傷力手槍等事 實未符外,所執見解亦有所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呂子玄、李德威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單純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6-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張睿濬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 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 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 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 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 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 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 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 -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 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 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 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 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 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 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 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 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 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 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 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 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 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 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 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 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 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 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 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 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 ,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 ,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 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 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 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 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 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 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 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 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 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 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 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 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 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 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 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AXQ-3550汽車到伊 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 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 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 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 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 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 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 ,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 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 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 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 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 ,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 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 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 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 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 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 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 ,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 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 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 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 ,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 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 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 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 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裡面是 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 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 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隨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 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 、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 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 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 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 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 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 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 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 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 、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 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 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 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 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 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 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 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 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 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 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 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 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 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 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 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 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 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 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 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 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 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 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 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 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 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 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 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 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 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 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 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 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 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 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 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 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 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 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 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 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 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 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 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 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 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 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 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 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 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 ),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 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 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 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 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 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 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 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 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 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 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 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 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 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 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 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 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 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 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 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 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 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 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 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 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 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 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 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察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 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 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 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 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 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 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 ,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 ,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 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 」(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 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 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 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 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 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 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 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 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 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 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 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 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 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 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 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 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 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 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

2024-11-18

ILDM-113-訴-594-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3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宇(下稱被告)因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按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緯豪(下稱王緯豪)為朋友關係,僅單純 基於朋友情誼為王緯豪代為保管背包,被告雖預見該背包内 可能有槍彈,但被告並未探究亦無多想,即替王緯豪代為保 管,並將之攜往不知情第三人之房間寄藏,可見被告係基於 信任朋友,並非刻意藏匿非法槍枝及子彈,且被告持有槍彈 時間僅有短暫20分鐘,持有期間並無利用槍枝從事任何非法 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一經拘提到案即已坦承 犯行,並配合警察起獲本案槍彈,可認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顯然過度評價被告寄藏槍彈 之犯行,忽略被告案發後即時坦承並供出寄藏地點之犯後態 度。其次,近期以來與被告相類似情節之案件,均有給予諭 知緩刑機會,但被告竟未獲緩刑諭知,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原審非但有忽視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證據,且有偏執評價犯後 態度之嫌,己違反量刑内部界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 小孩剛出生,為家中獨子及唯一經濟來源,目前有穩定工作 ,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圓滿家庭,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及 手段皆非重大,請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仍再適用刑法第 59條給予被告酌減優惠,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有記 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槍彈時間甚短、員警係因被告供 述而即時查扣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6至29行);審查原 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亦有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始終坦承犯行、即時告知寄藏槍彈處所、危害社會程度 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列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 至1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 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 被告原所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原審 特予刑法第59條酌減優惠,處斷刑再減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3 萬元,未有量刑過重 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 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 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 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 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 敵對意識。查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一個月前之民國112 年5 月17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給予緩刑諭知,該案共犯人數至少有7 人以上,共駕駛4 部 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攜帶兇器砸毀店家等情,有刑事判決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本院依據被告本案及前案 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法敵對意識 甚高,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6

KSHM-113-上訴-63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宥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均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和O路住處),受某不詳之人委 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同年月13 日17時許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 彈之背包拿至不知情之王均宥之表哥賴志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下稱重O街住處)藏放。嗣 於同日23時許,王均宥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 包,在其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王誌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要求王誌漢將之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藏放。嗣經 警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墘 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槍 、彈,始悉上情。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均宥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 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寄藏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 或具調查急迫性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 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參照 )。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 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 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 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 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 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 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 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 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 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 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 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 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 ,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 8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 力鑑定結果(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 之內容,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機關,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事前指示及原審法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並 由該局鑑識科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 判斷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最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 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 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函復殺傷力之鑑定內容與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僅稱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未說明如何檢 視槍枝性能、未實際試射如何能知槍枝具殺傷力之性能、未 說明何人鑑定,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可採。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拿到附表所示槍、彈,且指示陳孝齊 交給賴志銘,其後再指示陳孝齊取回,復交予王誌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槍、彈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我要的是錢不是槍,因我 載兒子上課,別人幫忙拿回來我才知道拿的是槍,才叫朋友 拿去別的地方放,當下我就聯絡欠錢的王誌漢拿回去歸還, 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指示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背 包,拿至賴志銘重O街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指示陳孝齊前 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和O路住處交予王誌漢;嗣於 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65號溪 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 槍、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孝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808 卷第42至43、62、76至77、80至81、252至253、257至258頁 、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808卷第87至93、29至35頁) ,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編號1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 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編號2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編號3子彈14顆(原送鑑16顆子彈,試射後2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編號4子彈3顆(原送鑑4顆 子彈,試射後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113 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力鑑定結果附卷 可核(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過程,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孝齊於警詢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就借住在 被告和O路住處,12月間因出門忘記帶鑰匙,聯繫被告後, 被告便請友人開車來載我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過約3小時 左右,我跟被告一起離開,離開時被告給我1個黑色背包要 我揹著,當時我還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我們坐被告的白 色自小客車回到和O路住處後,被告叫我把黑色包包拿到重O 街住處的頂樓藏放,說是他表哥家的樓頂,我步行至重O街 住處,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我將黑色包包藏放在頂 樓水塔間。直到晚上22時許,綽號「阿貓」之友人來住處找 被告,被告就叫我去拿下午藏在重O街住處的包包回來,我 就又步行至重O街,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這次我有 好奇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才發現是2把槍,我才稍微有摸到 那2把槍枝,我知道是槍枝後很害怕,便趕快拿回去給被告 ,被告問我有沒有空盒子,我就在房間找了1個紅色盒子給 他等語(見偵15808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忘記帶鑰匙,就聯繫被告,他請朋友來載我去泰山找 他,後來我跟他一起回和O路,之後他就在和O路拿包包給我 ,他跟我說叫我去找他表哥,並找個地方把該包包藏好,重 O街是他表哥的住處,我到現場後他表哥幫我開門,我就到 頂樓藏包包,晚上22時許被告就請我從重O街把包包拿回去 給他,我拿到包包後因好奇就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我當 時也慌了,所以就照被告指示把東西拿回去和O路住處給他 ,我拿回去時還有他的好友「阿貓」在場,之後被告叫我找 空盒子給他,後來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槍彈等語(見偵15 808卷第252至253頁)。  ⑵證人賴志銘於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17時許我表弟即被告 跟我說有東西要借放在我這裡,他說會叫年輕人拿過來,過 沒多久我就接到年輕人電話,叫我去幫他開門,他身上提著 1個黑色包包,我就帶他到樓上叫他自己找地方放,他拿梯 子放在水塔上方後就離開。當天晚上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 來拿東西,他已經在樓下,我就帶他開門上去,他東西拿走 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5808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有 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我重O街住處放包包,在他來之前, 被告有跟我說有個年輕人會拿東西來我家借放一下,我那時 候不知道包包內放何物,我就是讓他進我家,沒有指定放在 哪裡,他是自己拿上去放,當天晚上同一人去我住處把包包 拿走,我只記得他放包包後沒多久就把包包拿走了,他好像 有把包包打開來看,但我沒看到包包内裝什麼,我只瞄到是 黑色的金屬物品等語(見偵15808卷第257至258頁)。  ⑶證人王誌漢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 許我應綽號「四哥」即被告邀約到其和O路住處聊天,我依 稀聽到「四哥」叫「齊齊」(即陳孝齊)去拿東西,約過了 30分鐘,陳孝齊背了1個深色的背包回來,後來陳孝齊跟被 告進到房間内一段時間,拿出紅盒子跟我說要借放在我這邊 一陣子,我離開後覺得有點奇怪,就打電話請新北刑大的員 警協助,警方打開後,發現裡面是兩把改造手槍等語(見偵 1580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許, 我去和O路住處找被告,我跟他在那邊吃藥,當時被告叫陳 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出門後回來就拿1個盒子,被告叫我 把盒子拿到泰山那邊給別人,那個人我忘記是誰,我沒有把 該箱子打開來看,之後我覺得箱子怪怪的,我就聯絡警察請 警察過來看,當場打開後發現是手槍等語(見偵15808卷第2 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111年12月13 日當天情形及指認「四哥」就是在庭被告等情實在(見原審 卷第354頁)。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3日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當時綽號「肥肥」之人說騙到綽號「阿元」之人的 小弟出來,說該名小弟要前往該處將1把手槍拿回去,我因 與該名小弟有糾紛,所以我過去那邊等他,當時我有帶1把 從某人處拿來的槍,後來有人說疑似有警察,大家就一哄而 散,「肥肥」叫我把那把手槍先帶走,所以我就連同我帶的 手槍共2把放在1個黑色包包叫陳孝齊揹著一起離開。後來我 跟賴志銘說讓他借我寄放一下黑色包包,是我叫陳孝齊拿去 重O街住處放在頂樓水塔間,之後王誌漢於同日22時許至和O 路住處,我叫陳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回來後揹著1個黑色 包包,我拿出1個紅色盒子給王誌漢;我有拿起這2把槍把玩 過等語(見偵15808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 11年12月13日要求陳孝齊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拿到我表哥賴志 銘重O街住處藏放,同日晚間要求陳孝齊至重O街住處將包包 拿回和O路住處。我拿到黑色包包時就知道該包包內裝槍彈 ,我承認有寄藏槍彈等語(見偵15808卷第264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寫的事實是正 確的,我認為我只有短暫的持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3 66至36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3日自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帶回和O路住處,再指示陳 孝齊持之藏放在賴志銘重O街住處頂樓,同日23時許,被告 復指示陳孝齊自重O街住處取回扣案槍、彈,並在和O路住處 以紅色盒子包裝後交予王誌漢,要求王誌漢帶往新北市泰山 區某處藏放,則不論是取回扣案槍、彈,或先叫陳孝齊拿去 藏放後來取回,或最後拿給王誌漢藏放,扣案槍、彈之移動 與放置均在被告支配中,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該當寄藏槍、彈之行為 無訛。被告雖辯稱發現為槍、彈後當下馬上聯絡王誌漢拿去 歸還,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然由上開扣案槍、彈移 動過程,被告並無立即返還其所謂拿槍、彈來抵債之人之行 為,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繳,反而多次更改地點以利藏放穩 當,是其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槍、彈,迄王誌漢後為警查獲為 止,雖先後移置在和O路住處、重O街住處、王誌漢車上,且 時間前後僅數日,然該等槍、彈之移置始終係受被告主導、 指示不知情陳孝齊、賴志銘、王誌漢藏放至特定地點而在被 告實力支配下,客觀上被告亦有受不詳之人寄藏而持有附表 所示槍、彈之事實,自已該當寄藏附表所示槍砲之構成要件 。  ⒋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說明 附表所示槍枝如何判定具有殺傷力、鑑定人為何人且未具結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且為機關鑑定,無需鑑定人具結,上 開機關調查已臻明確,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某 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而保管槍、彈,是為寄藏。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孝齊、賴志銘及王誌漢非法寄藏槍、彈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數把非制式手槍及數顆子彈,分別成 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 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 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 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曾O堯,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 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1 5808字第11390107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33576號函復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卷第287、291頁),且證人曾O堯於原審審理時亦 否認上情(見原審訴卷第348至350頁),自無從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是否 有就被告所供出來源為實質調查,然被告僅供述扣押槍、彈 來源係曾O堯,且檢警就此已為偵查而無所獲,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已難認檢、警有何不 予調查之情,再原審亦已傳喚曾O堯到院調查,被告此部分 聲請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事項重覆爭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受託寄藏槍、彈時間雖短,然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及子彈17顆,數量非微,且更異多處寄藏地點,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及過程,已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槍 砲甚嚴,仍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然考量被告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寄藏 槍、彈未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 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及 彈殼等殘骸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沒收並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書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請求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被告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更 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執上詞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見偵15808卷第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見原審卷第295頁)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32-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 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 ,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 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 (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 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 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 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 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 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 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 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 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 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 ,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 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 )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 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 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 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 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 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 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 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 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 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 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 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 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 (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 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 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 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 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 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 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 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 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 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 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 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 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 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 「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 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 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 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 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 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 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 、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 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 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 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 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 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 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 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 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 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 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 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 ,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 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 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 ,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 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 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 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 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 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 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 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 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 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 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 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 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 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 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 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 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 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 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 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 ),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 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 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 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 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 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 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 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 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 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 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 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 、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 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 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 ,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 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 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 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 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 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 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 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 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 。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 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 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 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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