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