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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鈍鋸鰩之鼻鋸)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之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 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依照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 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 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 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 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 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 。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 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 ,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 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 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 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 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 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 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 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 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名」,以112年 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鈍鋸鰩(學 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同法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等情,亦有上開服務中心11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 1122361號物種鑑定書1份(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是聲請人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單禁沒-28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黑翅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 鐵路間產業道路之空中,以空拍機來回追逐之方式,騷擾位 在該處之黑翅鳶,並將追逐之過程錄製成影像,上傳至YOUT UBE頻道供人觀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YOUT UBE影片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 年1月16日113018號物種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YOUTUBE點閱率,率 爾以易於造成驚嚇之空拍機追逐方式騷擾黑翅鳶,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17

TNDM-113-易-1938-20241217-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 ○○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 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 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 ○、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 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 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 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 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 ○○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 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 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 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 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 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 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 ○○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 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 ,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 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 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 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 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 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 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 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 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 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 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 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 、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 ○、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 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 (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 、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 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 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 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 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 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 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 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 ,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 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 ○○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 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 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 ,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 ,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 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 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 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 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 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 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 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 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 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 ○○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 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 ○○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 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 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 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 ○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 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 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 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 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 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 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 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 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 ○○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 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 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 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 、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 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 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 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 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 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 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 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 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 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 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 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 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 :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 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 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 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 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 ,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 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 -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 (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 ○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 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 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 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 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 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 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 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 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 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 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 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 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 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 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 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 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 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 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 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 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 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 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 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 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 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 ○○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 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 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 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 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 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 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 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 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 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 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 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 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 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 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 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 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 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 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 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 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 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 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 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 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 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 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 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 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 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 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 ,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 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 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 :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 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 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 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 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 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 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 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 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 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 ,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 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 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 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 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 、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 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 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 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 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 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 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 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 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 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 ○○、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 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 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 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 、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 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 (○○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 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 ,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 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 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 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 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 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 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 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 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 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 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 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 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 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 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 (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 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 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 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 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 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 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 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 ?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 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 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 ,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 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 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 ○○○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 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 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 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 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 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 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 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 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 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 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 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 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 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 、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 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 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 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 ○○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 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 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 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 ,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 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 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 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 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 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 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 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 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 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 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 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 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 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 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 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 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 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庚○○、己○○、戊○○ 、丙○○、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被告丁○、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 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 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認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不符,遽對被告 丁○、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乙○○部分均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庚○○、己○○、丙○○、戊○○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行,被告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辛○○○、甲○○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庚○○、己○○、丙○○、戊○○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其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 雖略以:⒈被告己○○於深夜時分對於處理體型巨大之野生山 羊乙事準備就緒,從容接應,又依被告庚○○、戊○○、己○○及 丙○○等人供述,其等均知悉丁○素有打獵習慣,對於丁○獵捕 回來之獵物,早已形成接手處理進而分食之默契,如無此般 後續處理,獵物亦無利用價值,若謂其等對於丁○入山打獵 乙事毫不知情,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⒉依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辛○○○夫妻係空手到被告庚○○住處,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辛○○○稱拿蘭花兩盆去向庚○○交換山產云云,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庚○○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甲○○、辛○○○ 會面期間,言談間三人均有討論此次選舉選情(如附件), 是被告庚○○、甲○○、辛○○○對於當日見面時有無討論到選舉 乙事,均避重就輕,實則有深入討論選情、選舉行程等事宜 等語。然查: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戊○○、己○○及丙○○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豈能僅以其等知悉丁○有打獵習 慣,對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有接手處理分食之默契,即推認 其等共同犯罪,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丁○本案行為不罰,被告 庚○○、戊○○、己○○及丙○○自亦無成罪餘地。⒉被告辛○○○於警 詢係稱其「回送庚○○蘭花2 盆」,並非稱其以蘭花2盆向庚○ ○交換山產,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相對於被 告庚○○、甲○○、辛○○○案發當日長達2個多小時之對話內容, 附件所示之談及系爭選舉內容比例甚微,可知系爭選舉並非 當日話題之主軸,且縱始依附件所示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 庚○○與被告甲○○、辛○○○間,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具有對 價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基上 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庚○○、己○○、丙○○、戊○○及甲○○、辛○○○之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關於被告庚○○、甲○○、辛○○○、己○○、戊○ ○、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鬃山羊肉(含袋重1817.3公克,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⒈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⒉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原審卷一第486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471至479、483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⑥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9-181 、第183-18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第182 頁) ⑧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暱稱「洪子瑀」及好友暱稱「庚○○」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6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7頁) ②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59至70頁) 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原審卷一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7頁) ②被告庚○○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原審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 至368 、375 至439 頁) ④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4 原審卷二 被告庚○○112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 即更正版被證一全部譯文列印資料(第135至2 25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 1 甲○○:這泡,好啊。 庚○○:這梨山的啊。 甲○○: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甲○○:為什麼,很香欸。 (原審卷二第388頁) 2 辛○○○: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庚○○:喔對對對。 辛○○○:太鹹了齁。 庚○○:對,鹹一點。 甲○○: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庚○○:沒有放鹽巴? 辛○○○: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庚○○: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辛○○○:我撥最痛捏。 己○○:妳用手撥? 辛○○○:用手撥。 庚○○: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甲○○: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己○○:對阿。 庚○○:撥開再曬。 辛○○○: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甲○○:大家分啦(臺語)。 辛○○○: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原審卷二第390頁) 3 庚○○: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庚○○: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甲○○:是喔。 庚○○:你會煮我給你啊。 甲○○:我最會煮了。 庚○○:你會不會。 甲○○:講真的。 庚○○:對你要嗎?給你啊 己○○:打到一隻欸。 甲○○:是喔。 庚○○: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甲○○:你們打的喔。 己○○:丁○。 庚○○: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辛○○○: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甲○○:噢是噢。 甲○○: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辛○○○: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辛○○○: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甲○○: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己○○: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己○○: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甲○○:兩隻喔,拿摸厲害, 己○○:長鬃山羊。 甲○○:厲害厲害。 己○○: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甲○○: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己○○:我給你看啊照片。 甲○○: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己○○:昨天晚上。 (原審卷二第400頁) 4 庚○○: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庚○○: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辛○○○:喔喔喔。 庚○○: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庚○○:這個才是重點。 甲○○:重點之重。 辛○○○:我們是。 庚○○: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辛○○○:對。 庚○○: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己○○: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庚○○: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甲○○: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庚○○: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甲○○: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庚○○: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甲○○: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甲○○:都變成這樣欸。 己○○: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庚○○: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庚○○: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庚○○: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原審卷二第405-406頁) 5 辛○○○: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辛○○○: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己○○: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甲○○: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庚○○:JohnyWalker喔。 甲○○: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辛○○○: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甲○○: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原審卷二第423頁) 6 庚○○: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庚○○: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庚○○: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庚○○: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庚○○: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庚○○: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庚○○: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庚○○: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辛○○○: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己○○:對。 辛○○○:那個是最純的。 庚○○: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甲○○:那個才是友誼。 己○○:對對對。 辛○○○: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己○○: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庚○○:還有心機的。 (原審卷二第433-434頁)

2024-12-17

TCHM-113-原選上訴-1-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沼澤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沼澤鱷標本1個,為被告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   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   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   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至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沼澤鱷標本 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復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 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 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34-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2024-12-06

KSDV-112-司-27-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緩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暹羅鱷頭骨標本1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 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暹羅鱷頭骨標本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74-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鯊魚劍一支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 pidata),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野生動物產製品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買賣、陳列、展 示、持有,且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均應受刑事處罰 ,則扣案之鯊魚劍既不得買賣、陳列,應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 四、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鑑定結果,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 (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洋委員 會海洋保育署民國110年4月19日海保生字第1100003345號函 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聲請人以 其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單禁沒-246-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成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有害生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 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種類、數量、 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 理通知書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曾 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 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以將上開昆蟲置入於試管中,再放入 行李託運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合計47隻,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人員判斷上開昆蟲為危害植物之有害 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 112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10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112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382號函暨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145)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洲南洋大兜蟲 8隻 2 婆羅洲神山產姬兜 32隻 3 無花果天牛 1隻 4 兩點褐鰓金龜 5隻 5 琉璃粗腿金花蟲 1隻 參考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 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 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1-20

TYDM-112-桃簡-248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卿 選 任 辯 護 人 陳旻源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何國賜之胞兄,甲○○前於民國90年6月29日,因放領取得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何國賜 原係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 財產署所有,交由南投縣政府管理,於108年7月14日移還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下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之名義 上放領權人,其同意由甲○○使用000號土地,是甲○○係000號土地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甲○○並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 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結果,將部分000號 土地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甲○○),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甲○○知悉000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竟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79至80年間,於000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復於84年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核定,為改種植茶葉,即將原種植在000號土地之孟宗竹 砍除及整地後,陸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為其設置茶園、水泥道路 、鐵皮建物、基地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架設基地台)、水塔(詳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 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何 國賜、證人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李淑英、何舒琪、張 訓榮於調詢;證人簡錫欽於調詢、原審審理時;鑑定人唐琦 、證人鄭怡庭、洪靖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9- 16、34-56頁、他一卷第128-132、144-148、159-163頁、原 審卷一第59-62、121-128、243-256、371-386頁),且有附 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僅於水土 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罪。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 ,不得援引第32條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 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 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 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 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 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 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 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 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 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 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 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依前揭規定承 領人不得轉租或將權利轉讓他人,違反者轉租或轉讓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承領權,該承領及轉租、轉讓並非當然、自 始無效。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 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 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 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 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 、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 ,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 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 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 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專 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規定 可知,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該規定所示情 形,經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調查卷第 166頁)。本件被告經000號土地承領人即被告弟弟何國賜同 意使用,為000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南投縣政府於107年3月2 日知悉000號土地遭檢舉違法使用,於107年3月20日派員勘查 ,發現上情後,通知承領人何國賜改善,而何國賜於108年5月 10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後,於108年7月4日撤銷 承領,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 土地,申租審核結果,茶園部分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被告, 另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台部分,則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 )。另據卷附110年9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文意旨:查旨述 國有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本處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並终止代管、列冊移還本署管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43頁),直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於108年7月4日撤銷何國賜承領前,何國賜仍有占用 使用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國賜轉讓該權限予被告後, 被告仍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限。被告迄至108年7月4前就000 號土地,屬實際管理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即於000號土地陸續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 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水 塔,致生水土流失,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至被告既為有使 用權限之人,自非擅自墾殖、開發、經營、使用,不構成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因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起訴,固本案亦無變更 起訴條文之必要。又被告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 地台、水塔等情,被告顯然是利用不詳之人(含如附表所示不 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土地設置上開設施,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000號土地範圍內為上開設施 ,造成區域水土流失,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 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於000號土地上為前開茶園等設施,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 且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向甲○○洽談基地台架設事宜時,明知自己僅 有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揭000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 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詐稱:伊為00 0號土地所有權人,可出租架設基地台等語,中華電信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000號土地簽訂基地台用地 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惟實則被告係提供000號土地作為基 地台用地,並於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即上述編號E)。被 告復以相同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等)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並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至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被告配偶李淑英持用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支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因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 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4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 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 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簡 錫欽、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於調詢時之證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000、000號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南投縣政府11 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料、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 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 、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 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電信協議書、行 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租金支付明細 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所示期 間有000號土地的使用權,基此出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公司設置基地台,沒有詐欺中華電信等電信業者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且如附 表所示電信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租金至被告、被告配偶前開 銀行帳戶,支付租金共計735萬680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並有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 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 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 電信協議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 租金支付明細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08-149 、188-373頁、他一卷第19-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簡錫欽於110年3月29日調詢時證稱:本公 司於90年3月間跟被告接洽及簽約承租000號土地設立電信基地 台設施,被告當時有表示基地台座落位置土地是他私人所有 ,本公司才會跟被告簽約。因為當時發生921地震,造成該 山區下方○○里居民通訊中斷,地方民眾要求本公司儘速恢復通 訊,故才物色該地號土地設立基地台,當時被告表示基地台 位置之地是他所有,本公司才會與被告簽立000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當時為了要儘速恢復通訊,沒有進一步核對基地台座落 位置,當時網路上的土地登記資料訊息尚未建置完成,沒辦法 進行核對,所以就相信被告,直到110年國有財產署通知本公 司到場會勘,才知道電信基地台是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 於90年間在000號土地設立基地台後,其他電信業者含台灣大 哥大、臺灣之星、遠傳電信等3家業者才陸續於同一位置設立 基地台,均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於90年3月間、95年3月間 、103年5月間及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承租契約計4次,110年3 月間國有財產署通知會勘,發現是坐落在在000號土地,本公 司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再付租金。本公司於110年3月後與其他 3家電信業者就以共構方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等語(調 查卷第34-37頁)。當初係因適逢921地震後,為恢復當地通 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均有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之需 求,才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000號土地所有權人,000號土地是 我弟何國賜在8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取得放領資格後,就將土地 私下轉賣給我,但因為放領土地無法辦理土地變更,所以名義 上土地承領人仍是何國賜,但實際上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我原 本在上開2土地種植孟宗竹,後來84年間將000號土地改種茶,8 5年間再將000號土地改種茶等語(調查卷第19-20頁);證人 何國賜於調詢時亦證稱:000、000號土地之前都是我父親何 得來(已歿)在整理的竹林,我父親將承領來的資格過給我跟被 告,因為我有工作,上開2筆土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在 使用土地等語(調查卷第10頁)。  ⒉依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 資料(調查卷第165-180頁)可知,000號土地係南投縣政府 於84年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放領予證人何國賜(使用現況:孟宗竹,99年繳清放領地價) ;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3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 5004760號函知南投縣政府,內容略為:000號土地因民眾檢 舉,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派員於106年12月25日現地勘查結果 ,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且按 土地謄本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業已放領予何國賜, 應屬南投縣政府所管業務,請儘速依規定辦理放領相關事項, 以符管用等語;南投縣政府乃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勘查,發 現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認已 屬違規使用,南投縣政府即以107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00 90613號函通知何國賜限期於108年4月30日前應改正供耕作使 用或申請容許使用,逾期不改正者,依規定撤銷承領收回土 地;嗣何國賜於改正期限屆至前(即108年4月29日),申請 展延至108年7月31日,南投縣政府並以108年5月2日府地用字 第1080099613號函同意所請,惟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同意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000號土地會勘後,以108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0143831 號函撤銷承領,並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1623981號 函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等情。  ⒊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000號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 政府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通知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專案放領土地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請報表,並另以108年7月 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終止代管並列冊移還國產 署南投辦事處,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業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 中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檢還南投縣政府終止代管之 已用印移交清冊在案。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17日向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 土地業已放領予何國賜」之註記,並另案列冊移還國產署南投 辦事處。原承領人何國賜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地上 物建物及茶園轉讓其兄即被告繼續農作及管理,被告並於108年 7月29日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中同段第1錄耕作 部分自108年8月1日與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第2錄占建設施,經申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 處於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註銷 基地申租案,並依規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等情,有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暨 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71-106頁)。  ⒋綜上所述,000號土地係於84年放領給何國賜,然被告經何國賜 同意為實際上該000號土地的實際使用管理人,又因南投縣政 府於107年3月20日勘查發現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要求何國 賜改正供耕作使用或申請容許使用,而何國賜與被告討論後 ,認因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因素,何國賜無法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遂決定由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4日撤銷承領, 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 而何國賜又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000號土地上之茶園 、地上物無條件轉讓被告,被告並於同(29)日持向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其中000號土地第1錄耕作部 分(即調查卷第79頁編號①所示藍色區塊茶園耕地部分),經 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核准承租予被告,租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第2錄占建設施部分(即調查卷第79頁 編號②所示基地台、通道、鐵皮棚樓房、水塔等部分),經申 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10年2月18日函知被告, 因上開第2錄部分建物均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 指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則被告此部分申請案,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法定出 租要件予以註銷,且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函文中並敘明此非 行政處分,而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調查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上開000號土地第2錄部 分,係於1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而 回溯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然此僅為回溯列管,在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前,被告占有權源狀態仍屬不確定,要難以 此反推該段期間被告非係000號第2錄部分土地使用權人,此 觀000號土地第1錄即被告設置茶園部分,於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核准承租後,租約期間係回溯自108年8月1日起,及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繳納補償金之期限亦 係自110年3月起(見他一卷第111頁)等情自明。  ㈣前述認定000號土地使用權經過,可知被告確實在南投縣政府 於108年7月4日撤銷000號土地承領前為該土地之有權使用人, 且在經撤銷承領後,被告仍隨即於同年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 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後,於1 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回溯自108年7 月起列管占用,之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函請如附表所示電信 公司繳納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使用000號土地之補償金,並同 意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使用000號土地繼續設置基地台使用 ,同意使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此有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 111年3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9420、11135009421、 11135009422、11135009423號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0-11 1頁、原審卷一第201-207頁)。由此歷程可知,縱然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事後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000號土地第2錄 部分,但也只是回溯認定被告自108年7月起占用該第2錄部分 ,但在此(110年2月18日)之前,仍因被告申請因素容許被 告使用第2錄土地,此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電 信公司補繳償金日期是自110年3月起,係接續在上述110年2月1 8日註銷申租之後一節亦可得知,是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 司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期間,被告確實係000號土地使用權 人,而實際上亦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土地使用權利 ,而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使用權 而可架設基地台,難認被告有以非實際使用權人方式竊占00 0號土地出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 圖,甚至在南投縣政府撤銷承領、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承 租申請前,何國賜、被告既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縱然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人員承租之初知悉000號土地為國有財 產署所有,欲承租使用,亦須獲放領人何國賜同意,此觀國 產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1310 號函(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審核如 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提出欲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使用之申 請時,曾因認其中基地台有部分占用被告就000號土地承租 第1錄範圍,而要求電信公司取具被告之使用權人同意書、承 諾書等情自明,亦徵被告當初基於其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地 位,出租該土地予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為,難認有何詐欺 之情。是即便租約上所載出租標的均是000號土地,或認被告 刻意不告知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承租土地係000號土地而 非000號土地,然因被告既然有000號土地使用權,而非無權 占用,是此情至多僅能認被告消極未告知其有000號土地使 用權而已,尚難等同於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 詐欺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犯行。至於公訴意旨執被告當初向 中華電信公司等人員謊稱000號土地為000號土地等情,然被 告否認有謊稱此情,而證人簡錫欽亦自承係聽轉述而來,屬 傳聞證據,是實情為何?已無從考察,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何況縱然如此,如前述,被告既係000號土地於租約期間之 有權使用管理人,其將之出租,亦難認有何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行。至於究竟被告及承領人何國賜以此方式出租000號土 地使用權給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是否合於「專案辦理台 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利用方式,或是否 可依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規定核准取得權利,也只是涉及 主管機關是否事後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之私法契約問題,以 及相關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後,是否要依照民事不當得利等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之利得,自不能以此逆 推被告於租約期間並非000號土地有權使用管理人,而有詐欺 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僅以被 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一節,認被告涉犯詐欺 犯行,容有誤會。又證人簡錫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不是 被告土地,我們知道會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 於調詢時均證稱:於110年3月接到國有財產署通知才知道基 地台是設在000號土地上等語(調查卷第42、47、55頁), 然證人簡錫欽等人僅單純從被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證 述,而無從得知被告於該段租約期間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 等情,是此部分證詞僅為個人意見,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 另電信公司是否因於90年間至110年間因土地管理機關認為 被告無使用權限而向電信公司追討該期間內之補償金而受有 損害,因本院認為於該期間內被告為有使用權限之人,故電 信公司是否因被追討補償金而受有損害乙節,並不影響本件 是否犯罪之認定,本件不再追究電信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 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00 0號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 ,已積極填補犯罪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考量被告當初係因九二一地震導致當地收訊不良,地 方鄰里居民亦確實有通訊需求,為能於災後儘速恢復地方通 訊,才提供部分000號土地供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使用,況 基地台因會發送電磁波,常為民眾認係嫌惡設施,被告提供 000號土地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實堪認係善意為之,又 被告使用範圍最大之茶園部分亦係合法承租,且完成水土保 持計畫,此與大規模濫墾、開發使用、營利之動機、情節有 別,自有從輕審酌之餘地。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 中肄業、從事茶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女兒及太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業已減低,參以被告現已72歲 ,有一定年紀,且本案被告尚非未經同意而非法占用土地濫 墾、開發,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 行止,用啟自新。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㈢本件被告雖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之租金735萬6806元, 但此應係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部分有直接因 果關係,難認係產自被告違法設置基地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何況有關設置基地台部分是否造成水土流 失一節,亦經鑑定人唐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地台部分只 要基礎穩定,應該沒有水土流失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 頁),由此可見上開租金應非被告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罪所得。至被告違法所設前開茶園等設施應如何處理,攸關 000號土地目前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專業事項,允 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且 被告亦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是倘 再認前開設施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本件000號土地承領人何國賜及被告轉讓行為 均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行為,被告並無使用權限,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擅自墾殖、占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無權使用000號土地之人,並造成中華電信等公司之損害 ,應構成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於 租賃000號土地予中華電信等公司時係有使用權限之人,其 自不構成詐欺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承租期間 (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13日 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8,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5日共計共計175萬8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5日共計175萬806元,應予更正) 95年3月29日 95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8,000元 103年5月25日 103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8,000元 105年12月21日 105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8,000元 付款方式變更同意書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9日共計163萬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 1萬元 3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14日共計164萬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0月14日 92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 1萬2,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15日共計232萬8,000元 96年6月5日 97年11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 1萬2,000元                共計735萬6,806元(起訴書誤載為734萬8,806元) 附件一: 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 ⒈110年3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第58頁) ⒉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000號】(第68-69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第71-72頁)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第73-74頁)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8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第75頁) ⒍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第76頁 ) ⒎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第77頁 ) ⒏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78-79頁) 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80-81頁) ⒑切結書(第83-85頁) ⒒108年12月28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000號 】(第86-90頁) ⒓90年至108年航照圖【000號】(第91-97頁) ⒔土地登記謄本(第98-103頁) 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3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099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5-106頁) 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5日行維三密字 第1100000005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8-121頁) 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030029 11號書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8頁) 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台灣之星中字第110030 3001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9-140頁) 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資料(第141-149頁) ⒚南投○○○○○○○○○110年2月9日竹戶字第1100000304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55-158頁) ⒛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 160-163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65-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6日竹山字第1108002441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188-373頁) 110年3月16日現場照片(第376-38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號(他一卷) 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22頁) ⒉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農管字第1100112297號函(第31頁 )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21日竹山字第1108002784 號函暨函附資料(第32-35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祭現場照片(第50- 54頁) ⒌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農管字第1100200553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58-67頁) 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00004613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69-70頁) ⒎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2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075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77-86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3月12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030號函暨附件資料(第99-100頁) 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1310號函(第101頁)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12月21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48號函(第102頁) ⒒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第103-109頁) 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函(第110-111頁) ⒔申請書(第111之1頁) 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13 69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6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投廉和字第111645210 50號函(第1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5號(他二卷) 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竹地一字第1100002797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32-38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 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42-54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9月16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04號函(第55-56頁) 四、原審卷一 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8月15日屏科大水字第1120013578號函 (第169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17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350325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73-233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31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06081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283-326頁) ⒋辯護人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第331-354 頁) ⒌辯護人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355頁) ⒍辯護人提出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書暨現況照片(第356-358頁 ) 五、原審卷二 ⒈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30046452號函(第33-35 頁) ⒉文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昌字第1130318003號函( 第45頁) ⒊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30073650號函(第49-51 頁) ⒋施工照片(第53-54頁)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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