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屠元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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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SDEM-114-沙原交簡-1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許,搭 乘告訴人林孝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外產業道路,因車資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敲擊告訴人後腦勺 ,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腫脹、 顏面及左手擦挫傷、頸部抓痕等傷害;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 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宇原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114年2月27日郵寄送達本院),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易-4118-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天在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映夜行館飲用百威啤酒約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這一 鍋火鍋店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衝撞該火鍋店大門(未致人受傷,且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天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 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其所駕車輛因而衝向路旁店家,致該店大 門牆壁結構及內部設備受損,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 1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 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昀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翌(3)   日15時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0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17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妨害秘密、 強制罪等案件,與本案係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進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因遭 詐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 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遭當場查獲,所以我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而扣案之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3張,雖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 ,復可經由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故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4-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王傅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63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梁進紅、黃淑珍及被害人李韋澄均因遭詐 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韋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徵之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調解, 且因未到庭致尚未洽談和解,被告復得告訴人梁進紅之原諒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遭警查獲後即協助 警方逮獲另一收簿成員吳富吉,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少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李韋澄完畢,顯有改過遷善之心。 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事,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 ,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梁進紅 、黃淑珍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簡-16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 字第47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合物壹 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裕佳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尿液鑑定書結文」, 及刪除「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又曾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關於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 合物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與吸食器不可分 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第3頁第6行) ,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26

TCDM-114-簡-382-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姓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⒉同欄第6行「(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同欄倒數第3、4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發現LE HO NG PHU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LE HO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LE HONG PHU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黎宏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PHU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2時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戰 義平(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LE HONG PHU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NG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戰義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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