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
字第47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合物壹
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裕佳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尿液鑑定書結文」,
及刪除「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又曾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關於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
合物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與吸食器不可分
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第3頁第6行)
,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TCDM-114-簡-38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