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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暐彥即飛鼠不渴休閒露營農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杰 余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余媚婷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秋雄為被 告,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自東門汽車商行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該商行之 負責人為被告余媚婷(東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嗣於112年11 月2日變更為陳芊秀),原告遂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 秋雄,並追加余媚婷為被告,與其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興杰即東門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洽詢 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經告知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方於 112年5月9日與時由余媚婷經營之東門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水量異常、 風箱漏氣、風管出風不足及引擎動力不足等問題,經多次送 修,始查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54萬7,465公里,幾近報 廢狀態,與李興杰所述里程數相差甚鉅,價值約2萬元至2萬 5,000元之間,余媚婷溢領至少24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返 還其中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 規定請求余媚婷減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價格 比行情低,以實際里程數為主,被告只是負責車輛買賣,並 非原車主,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可自行查詢里程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興杰於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經 李興杰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李興杰 既為余媚婷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銷售車輛之事務,屬余媚婷 之履行輔助人,堪認余媚婷與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訂立系爭 契約時,就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為里程數之保證,縱使余媚 婷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其特約為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10年8月 3日顯示為54萬7,465公里,並非賣方所保證之18萬公里,具 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 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 日止,係自43萬1,053公里逐次增加至54萬7,465公里,然於 111年7月29日卻大幅減為18萬1,650公里,其可能因素包含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調表、里程表故障或更 新等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 1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3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惟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 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9日間,即於原告於112年5月9日 買受系爭車輛之1、2年前,此外均呈逐次增加情形,堪信以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里程表故障或更新之可 能性較低,而以人為調表之可能性較高,顯見系爭車輛里程 數不具余媚婷保證之品質。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 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 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 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 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 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 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 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 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余媚婷既已保證系 爭汽車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則原告倘於交車時僅查看、比 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於交付時有與約定之品質不符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余媚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 據。  ㈢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且近2年已非熱門車型,里程數54萬 7,465公里之合理收購價格評估為2萬至2萬5,000元,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9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及余媚婷復未爭 執上開估價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實際里程 數等情形,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萬5,000元,與買 賣成交價格26萬8,000元存有24萬3,000元之差距,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 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 元,余媚婷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 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返還20萬元,係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 為催告,余媚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 原告以起訴請求余媚婷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余媚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 媚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 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余媚婷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余媚婷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余媚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EV-113-南簡-272-20250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威諭 被 告 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984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透天房屋(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而與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並有約定「如作業中有大 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完成並交付 設計圖,被告亦付清款項。 (二)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兩造則於112年11月 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 木作、樓梯、地板、水電、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8 60元(議價打折後為145萬300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36萬元 。締約後原告即開始訂製客製化櫃體等材料,廠商並已裁切 完成。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施作快完成時,向原告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設計要求,原告遂依被告要求重新製作設 計圖稿16張,並已傳送給被告,重新繪製之圖稿1張以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圖稿費用8萬4000元(含5%稅金)。又因 被告有追加施工項目,原告遂依追加工程項目重新提出新的 估價單,詎被告因認估價單金額過高,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 ,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已訂 製客製化料支出61萬1940元,該材料屬系爭工程契約客製化 材料無法向廠商退貨,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材料 存放於倉庫,原告因而支出倉儲管理費1萬5000元及搬運費 用1萬8900元,上開支出合計72萬144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重新製作圖稿費用8萬4000元、終止契約 損害72萬1440元,合計72萬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 ,被告應再給付36萬984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代表訴外人宏翰裝潢工程 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後來沒有要求增加工程及請原 告重新製作圖稿,雖然原告有引導被告增加一些櫃體,但因 為不是被告需求,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增加設計,故原告請求 重新製作圖稿費用無理由。然後來原告由提出新的估價單,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才決定不再請原告施工,並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櫃體材料費用無理由 。另被告支付原告之36萬元並非定金,是當初原告表示原物 料會漲價,所以幫我代訂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享有契約 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 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 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萬984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契約書中記載之受任人為「宏翰室內裝潢工 程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設計者亦記載為「宏翰室內裝 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之暱稱亦為「宏翰空間設計」(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詢問係與原告本人締約或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締約?被告表示:原告是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伊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等語(見本院第88頁)。 又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請原告說明契約 當事人為何,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回復略以:「原 告作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的設計師,基於職務授權,代表 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以民法第248條之規定,達成口 頭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完全由原告負責,未涉及宏翰室 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李品嫻的任何職責或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代理人 ,係基於職務授權代理(原告書狀雖稱代表,然應係代理之 意)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締約,而宏翰室內裝潢工程 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品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成立於李品嫻即宏翰室內 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至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固 由原告履行,然原告充其量僅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 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契約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36萬984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萬984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153-20250206-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 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 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 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 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 、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 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 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 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 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 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 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 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 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 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 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 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 ,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 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 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 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 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 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 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 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 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 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 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 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 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 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 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 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 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 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 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 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 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 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 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 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 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 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 、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 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 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 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 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 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 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 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 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 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 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 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 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 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 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 」、「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 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 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 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 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 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 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 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 。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 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 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 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 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 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 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 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 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 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 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 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 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 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 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 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 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 「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 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 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 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 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 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 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 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 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 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 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 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 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 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 (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 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 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 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 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 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 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 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 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 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 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 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 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 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 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 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 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 ○○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 、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 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 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 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 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 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 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 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 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 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 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 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 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 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 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 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 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 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 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 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 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 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 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 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 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 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 、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 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 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 ,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 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 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 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 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 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 ,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 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 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 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 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 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 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 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 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 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 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 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 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 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 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 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 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 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 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 )「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 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 ,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 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 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 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 、「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 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 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 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 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 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

2025-01-22

TCDV-112-訴-2883-20250122-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 告 東峰行即洪傳雄 洪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東峰行即洪傳 雄(下稱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 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某國外人士委請採購廣告競選T恤數件 ,洪聖淵為東峰行之業務,亦為洪傳雄之子,原告為與洪傳 雄交易,乃透過他人牽線與洪聖淵接洽,並由洪聖淵提供衣 服樣板供原告參考,而洪傳雄既授權洪聖淵對外進行買賣交 易業務,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上並蓋有東峰行之發票章,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洪傳雄;縱洪傳雄否認曾授權洪聖淵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然本件已有足令人信洪聖淵具代理洪傳雄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外觀,洪傳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本人 責任。經兩造磋商後,原告遂向洪傳雄訂購客製化之廣告競 選T恤,雙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東峰行商品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訂金均明確約定,其中就T 恤之尺寸及數量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另約定由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包裝及出貨等事宜,被告並指示 貨款應向新聯紡公司給付;嗣被告委由新聯紡公司出貨至原 告指定之地點,詎該國外人士於收受貨品後,告以各尺寸之 衣服數量差距甚大,不符合實際所需,經原告向新聯紡公司 人員查證,得知被告透過訴外人即洪聖淵之配偶張瑛洳未獲 原告事前同意,即逕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出貨數量,導致 新聯紡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尺寸及數量(下稱系爭出貨品 )裝箱出貨,與兩造原約定訂購者有如附表3所示之出入( 下稱系爭爭議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各尺寸 衣服之數量,且該國外人士因競選活動時間緊迫,原告無充 裕時間覓尋其他廠商,僅能同意該客戶尋找澳洲布里斯本廠 商就短缺部分重做競選T恤,致原告對該國外人士須負擔另 請澳洲布里斯本廠商重做短缺T恤之違約賠償責任,而該重 做部分之費用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300元(以 起訴時1美元兌30.265元計算),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支 付澳幣1萬3,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元),剩餘美金1萬元 則從該國外人士應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抵扣,是本件因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倘認洪傳雄與洪聖淵無代理關係,洪傳雄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聖淵即係冒用洪傳雄之名義而為實 際為買賣行為之人,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於買 賣競選廣告T恤,至於被告以何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則非所問,足認被告以何人姓名締約不具區別性意義 ,仍可認洪聖淵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聖淵有可 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洪聖淵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洪聖淵應 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 之人,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 峰行老客戶,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 時,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 公司為買賣生意,原告與新聯紡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成 立訂單,該訂單並載有「訂購人/BUYER:NATURAL GREEN PO WER」、「出貨人/SELLER:SHANGHAINEW UNION TEXTRA I/E CO.,LTD」等字樣,原告嗣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 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另於110年1 2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新聯 紡公司即出貨,足見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並給付買賣價金澳幣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而訴外人王昶清在與新聯紡公司交易過程中,不斷以 新聯紡公司為洪勝淵所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被告,要求洪 勝淵幫忙,洪勝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將新聯紡公司之意見轉 達王昶清並協調交易事宜,然未主動參與或干預交易內容, 而王昶清因對於國際出口貿易生疏,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 程均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亦不告知 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澳洲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 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中國許多區域均已封路封城, 出貨時間緊迫,故新聯紡公司乃拜託張瑛洳協助聯絡追蹤原 告,張瑛洳方於110年12月13日以微信聯絡王昶清,詢問關 於FOB(裝櫃報關)部分是否需要協助一事,惟系爭廣告競 選T恤嗣後如何報關及裝櫃等需買賣雙方提供報關資料及收 件地址部分,均由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人員自行聯繫,與被 告無關,且原告尾款亦係給付予新聯紡公司,可知原告係與 新聯紡公司訂購系爭廣告競選T恤,洪聖淵或張瑛洳僅係出 於人情及商誼而無酬幫忙,甚至願意主動承擔原告因自行計 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 衣服之運費,惟此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僅為被告就衣服價格之初步估 價單,嗣被告因價格及交期因素並未承接此案,由其上並無 原告之大小章用印,即可見兩造並未就衣服件數、尺寸、價 格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自始未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亦未 向被告收到任何貨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 三角貿易關係及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產生系爭爭議給付,原告亦未證明 為何其須賠償美金2萬元,該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 被告需負給付遲延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出貨品係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生產加工、包 裝及出貨等事宜,產生如附表3所示系爭爭議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高雄銀行匯出 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2年2月7日牌告匯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間是否存在 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兩造間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出之王昶清與外國客 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巴布紐幾內亞境內廠商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一事,負其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 ,係屬兩造初步討論之相關內容,嗣後東峰行及洪聖淵並未 因此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而嗣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 ,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 司為買賣生意,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商業發票影 本,該商業發票抬頭為新聯紡公司之公司名稱,下方並有新 聯紡公司用印其上,其中亦載明「100%條,170gsm漂白廣告 衫,數量20000,單價3.22/件,小計AUD 6萬4,400,已付預 付款1萬5,000,應付4萬9,400」,而該商業發票所載時間、 貨物品項、件數,實與原告提出之新聯紡公司裝箱單、系爭 商品訂購單所載裝箱日、貨物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 21頁),堪認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 訛,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另查,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因為王昶清的舅舅是我 以前配合的廠商,算是舊識,王昶清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轉 介新聯紡公司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合作過大約3至4次,都 是在台灣合作,做過帽子、polo衫、防疫用口罩等,由王昶 清提出要求,我提供樣板供其參考,協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 會開始製作,本件因為疫情關係交期很趕,王昶清請我幫忙 溝通報關,我因此去幫王昶清了解新聯紡公司出貨時間、FO B報關,王昶清直接匯款給新聯紡公司,我再轉達交期問題 給王昶清,而當時新聯紡公司與王昶清有裝貨櫃的問題,王 昶清以併櫃方式裝櫃,雙方起爭執,因為新聯紡公司是我介 紹給王昶清的,我希望未來仍和原告有生意可做,不想兩邊 都得罪,所以我就自己賠償王昶清18箱貨物的運費約15萬元 ,我當時實際上沒有與原告訂立契約,只是希望可以和原告 繼續在臺灣有生意往來的人情賠償而已,因此才有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我在中間完全沒有收受回扣或費用, 完全是基於情面介紹新聯紡公司並從中協助,原告主張我太 太張瑛洳擅自更改尺寸一事,我不知情,且我也沒看過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核與證人張瑛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是因為我先生洪聖淵和我說王昶清要請 新聯紡公司報關,但新聯紡公司向我反應王昶清沒有提到報 關需求,因當時疫情期間大陸海運、陸運關閉,時間緊迫, 王昶清希望我們能幫忙他問問看新聯紡公司,請新聯紡公司 能否幫忙報關,我印象中本件只有幫忙溝通這次,王昶清過 程中一直施加人情壓力給洪聖淵請我們幫忙聯繫此事,本件 的單是洪聖淵牽線的,我是因為報關才會介入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及張瑛洳微 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洪聖淵轉 介原告及新聯紡公司聯繫,並居中協調雙方貨運事宜,而觀 諸洪聖淵因林忠連為其老客戶,且為王昶清之親戚,其顧念 先前雙方商業合作之長久情誼,而協助溝通協調,甚而因介 紹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相識,不願因彼等偶有摩擦,即讓兩造 商誼經營前功盡棄、毀於一旦,遂決定承擔居中介紹之人情 責任,出資協助墊付部分運費,以維繫合作關係,亦屬合於 情理,是洪聖淵所言,應非虛言,堪可憑採。衡以原告提出 之其與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僅顯示張瑛洳詢問FOB海關事 宜,而未見張瑛洳有何其餘涉入本件買賣之舉動,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所述,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品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原告與新 聯紡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111年3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 洪聖淵、張瑛洳與新聯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惟查,原告與洪聖淵、張瑛洳之對 話紀錄中,多張擷圖未記載對話日期,且擷圖之間彼等不連 貫、內容斷續,尚難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觀諸其中之 110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洪聖淵僅提及「陸廠已收到 訂金,交期想提早的問題,我還在協調中,為了商品的質量 ,我還是30天時間給他們,視情況而定,盡量提早,不希望 他方為了趕貨而亂方寸」乙節,然均未提及系爭競選T恤買 賣及系爭貨款交付之約定,從而,尚難以上揭證據遽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商品訂購單時間記載為「110 年11月17日」,裝箱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2日」,而原 告與新聯紡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7日始於對話紀錄提及張瑛 洳擅自修改訂單,並於111年3月23日始匯款予該外國客戶澳 幣1萬3,000元,上揭時間點均與系爭商品所載出貨日期並不 相符,且相隔數月之久,本院尚難遽認上揭兩者即係本件之 買賣事宜,而得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證據。況衡諸兩造過往 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提出訂單要求,洪聖淵提出樣品供原告參 考,而原告給付款項之事項則均係受被告指示,此有原告提 出之其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4頁、第31 9頁至第320頁),則何以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及金流紀錄,而顯與兩造先 前之商業交易慣例顯然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無據。  ㈡因兩造間(即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均不存在系爭 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自無庸續行論斷被告有無 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 被告、備位被告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兩造約定買賣衣服尺寸數量概表 尺寸 XS S M L XL 2XL 件數 1500 2500 4000 5000 4000 30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2:上海新聯紡公司出貨一覽表 尺寸 箱數 每箱件數 小計 合計件數 XS 13 143 1859 2000 1 141 141 S 21 140 2940 3000 1 60 60 M 1 80 80 5000 41 120 4920 L 45 120 5400 5500 1 100 100 XL 30 100 3000 3000 XXL 15 100 1500 15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3:衣服數量差額一覽表 尺寸 附表1之數量 附表2之數量 誤差 XS 1500 2000 多500 S 2500 3000 多500 M 4000 5000 多1000 L 5000 5500 多500 XL 4000 3000 少1000 2XL(XXL) 3000 1500 少1500 

2025-01-21

TPDV-112-訴-14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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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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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胸悶不適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 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邱定宇診治為心肌梗塞,並緊急接受 第一次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A),復於同年月2 6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2月許,因心肌梗塞有復發跡象, 經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支架有9成血管 再狹窄,便於同年月19日接受邱定宇實施之第二次心導管氣 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手術B)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 (二)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許身體出現腳水腫、走路會喘、體重 增加及躺下睡覺時會有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於工作因素而改 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即訴外人洪培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致心臟衰竭,並施以 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藥物心導管植入手術(下合 稱系爭手術C)治療後,心肌梗塞迄今皆未復發且血脂功能均 正常。 (三)而洪培倫於解釋病情時曾表示:「可能是先前在被告醫院為 系爭手術A時,使用之支架過短,且系爭手術B造成該支架前 端有向內拗下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其為系爭手術 C時需非常用力撐起前端向內拗下支架,並在原有心導管之 後端再加長放入藥物支架;且參手術指引(即衛教資料)可知 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應出現在原告右手才對,然本件手術 傷口卻出現在原告左手,足見邱定宇前為系爭手術A、B過程 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247元、7,828元,及另行施作系爭手術C所生醫 療費用(含住院)76,135元,共計97,210元。 (四)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邱定宇係被告醫院與 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 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除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外,並有 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情,顯 有違醫療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定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療 契約,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醫院對原告之醫療診治及手術有 何違反醫療契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相關證 據、原告受有如何損害、本件條件關係、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 爭言論而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洪培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如系爭言論等語,難認原告所述 為真。且原告先前已有對邱定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告發,該案並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邱定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邱定宇於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詎料時隔多年 後,原告復以重複之無稽臆測對被告醫院提出本件訴訟,是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因自 身因素罹病而至被告醫院就診,本即應付相關醫療費用,且 該醫療費用乃因有助益之治療所生,並非損害。況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賠付,可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 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 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7 條、第68條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邱定宇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 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然為被告醫院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心肌梗塞居家保命自救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1日 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A,106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施作 系爭手術B,106年6月7日至為恭醫院施作系爭手術C,並不 能證明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邱定宇在為系爭手術 A時,所使用之支架是否過短?其在為系爭手術B時,是否有 造成前揭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出現 在原告左手是否正常?上揭疑問未經專業醫療鑑定,無從單 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系爭 言論是否為真(即系爭言論確係洪培倫所述、系爭手術A確有 支架過短及系爭手術B確有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 ,亦待商榷。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 送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A、B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已表示 本件不用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邱定宇有違醫療常規一節,舉證不足。   (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 料影本上,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且系爭手術A、B 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 第20至77頁反面),雖未見病歷影本蓋有「與正本相符」之 章印,然上開影本僅為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而從該影 本可知病歷正本確有醫師之簽名、用印及蓋有「COPY」章暨 加註日期,且未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 載不完全之情,是難認被告醫院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 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亦不能證明被告醫院提供醫療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醫小-3-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 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 0.84元之「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 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系爭藥品冷藏空運返台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反訴被告 交由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國Sealogis及Jetfreeze公 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法國Jetfreeze公司於法國 機場運送時,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 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 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反訴原告受有歐元19 0,550.84元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歐元95,275.42元,反 訴原告仍受有歐元95,275.42元(計算式:歐元190,550.84 元-歐元95,275.42元=歐元95,275.42元)之損害。法國Jetf reeze公司係依反訴被告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 反訴被告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與法國Jetfreeze公司之故意、過失 負同一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藥品係於111年8月15日自法國辦理運送 ,與本訴委任辦理報關、運送之時間、地點、貨品均不相同 ,是反訴與本訴無關連性,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就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 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 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本於「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 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 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 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 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 為釐清反訴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111 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 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是否應為法國Je tfreezer公司之行為負責等並無關連。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並非由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 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 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 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關海空運輸、報關及送貨等服 務費用。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法院 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有理由,則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 該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足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 間關係密切,是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應屬合法云云。然反訴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本訴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非同一,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個別契約之契約種類縱然相同,其約定內容、履行情形亦 因時空背景不一而存在差異,況反訴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則係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 求,是尚難僅以本訴及反訴均與委任契約相關,即認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 定要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此上揭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所提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4

SLDV-113-訴-1235-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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