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