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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原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周志凱 朱元龍 李志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馮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告就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 定、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獅鄉土字第1 1231662600號函及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屏府原經字 第11264381901號函)均撤銷。2、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原告 112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112、1 12-2地號土地租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2、29 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縣○○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 )請求○○縣○○鄉外獅段112、112-1、112-2、112-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國有、使用分區: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1,109、2,375、2, 375、61,795平方公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受贈租用申請。經被告獅子鄉公所會勘後,提送該所11 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審查,其中112-1及112-4地號土地審議「無意見」、112 及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審查建議:「非申請人 自耕使用」。被告獅子鄉公所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報請被告屏東縣政府備查,經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26日 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被告獅子鄉公所 並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告上開申請函送被告屏東縣政府核定 ,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112年11月1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下稱112年11月1日函)同意112-1、112-4地號 土地換約、系爭土地則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應予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被告獅子鄉公所遂以112年11月10日獅鄉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0日函)將被告屏東 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的內容通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應予中止租約收回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 於113年5月30日作成113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土地於換租前均為原告之父吳振豐所使用,使用方式為 種植農作物(現種植芒果樹),因種植數量龐大,且年事漸 增,故雇人種植、管理,並無轉租等行為。被告就112-1、1 12-4地號土地同意換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竟以土地非吳振豐 使用為由,以112年11月10日函否准原告受贈租用土地之申 請。被告無非以系爭土地上芒果樹非吳振豐本人栽植、看顧 ,111年4月21日辦理「111年1月雨害天然災害會勘」由訴外 人王惠雅到場領勘,非吳振豐本人或原告,且112年4月10日 會勘時原告未指界系爭土地等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吳振豐所 使用。 2、惟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所限制之行為,係禁止將土地使 用權利轉予他人,而非承租人以外之人踏上土地即違反該條 規定,應視土地整體使用情形而定。本件吳振豐係雇用他人 即王惠雅、王筱茵,種植及管理土地上芒果樹,有切結書可 參,此為吳振豐土地使用之手段,土地孳息均仍由吳振豐取 得,並未將土地使用權利轉予他人。 3、又王惠雅等人長年受吳振豐所雇,協助種植、管理土地,因 此在吳振豐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領勘之狀態下,替其辦理「 111年1月雨害天然災害會勘」領勘任務,當屬正常。系爭土 地既均為吳振豐作為栽植芒果樹所用,且有皆有雇用他人種 植、管理,被告卻就112-1、11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不 同認定,在無其他事由情形下,已違反平等原則,顯有裁量 瑕疵無疑。 4、原告為吳振豐之子,雖於112年4月10日會勘日代理吳振豐出 席領勘,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仍為吳振豐,原告不若吳 振豐瞭解系爭土地細節實屬當然,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土地非 吳振豐所使用,顯屬速斷。況會勘當日,原告就系爭土地均 有指明,並帶領承辦人員沿路勘查,然因部分土地道路不甚 好走,僅以手指示而無實際繞行過去,並未有缺漏指界之情 形,併予敘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及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均撤銷。 2、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原告112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租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獅子鄉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 得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惟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8月會議 決議,如經該會同意後得將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改良物轉讓於 第三人,並將非原住民租約繼承、轉讓之申請程序、核定權 限等相關規定明訂於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 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申請作業須知)。 2、依申請作業須知附件「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所示,原告申 請受贈租用系爭土地應符合「原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實 際使用事實者」之要件,爰原告於提出受贈租用申請時當充 分熟悉其實際使用範圍。惟不論於111年4月21日由王惠雅代 為領勘時及原告112年4月10日領勘時,均未以徒步繞行或其 他方式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振豐或原告實際使用。又112地號 土地係位於南迴鐵路隧道上方山坡地,112-2地號土地則僅 以產業道路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土地相隔,並無原告所稱 因路不好走而缺漏指界情形。是以,經被告現勘查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無實際使用事實,顯與受贈租用申請人就其申請 標的「有實際使用事實者」要件不符,爰被告陳報屏東縣政 府核定駁回原告申請受贈租用該等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 誤。 3、另就原告所提申請,被告係依申請作業須知第6點及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理、審查後陳報屏東縣政府核 定作成行政處分,續以112年11月10日函轉知原告,爰被告 前開函文應僅係轉知核定結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 告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獅鄉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移送相關文件報請原行政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依規續 處,然仍經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屏府民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認定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答辯及聲明︰本案經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度 第4次土審會審查後,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自耕使用,原告主 張礙難採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獅子鄉公所是否有准駁原告申請之事務管轄權限?被告 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願管轄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租賃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112年5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107年11 月20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訴願卷第11至13頁)、112 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8至10頁)、112年8月 25日112年度第4次土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07 至113、115至17頁)、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 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2、6項:「(第1項)山坡 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 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6項)原住 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 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114年1月13日修正前) (1)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區)公所。」 (2)第6條第1項第3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 )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 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4)第29條:「(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 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 3、申請作業須知 (1)第1點:「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 定本須知。」 (2)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 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3)第6點:「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定。」 (4)第16點:「(第1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 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第 2項)第6點規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 案及第9點規定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詳如 附件。」 (三)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原告請求撤銷,起訴不合法: 1、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 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轉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 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2、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暨原承租人吳振豐之子的資格,依 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獅子鄉公所申請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受贈繼續租用。則依上開申請作業須知 第6點規定,此類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 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參諸申請作業須知第16點附件「非原住民繼 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 申請作業須知 」,其中申請種類「二、受贈與租用申請案 」,辦理程序欄詳列「一、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原承租人及繼受人辦理現場勘 查,確認土地位置及使用情形。二、 鄉(鎮、市、區)公 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 天內完成,並於1個月內送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供審查意見 。三、審查作業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限5天內 ,檢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陳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查核定,核定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由鄉(鎮、市、區 )公所通知繼受人訂約(非原住民)或賡續辦理權利回復( 原住民)相關事宜……」,核定機關欄亦載明「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由上可知,非原住民因贈與而換訂租約 之申請案件,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案, 經調查後檢附資料提經土審會審議後擬具審查意見,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核定,再將該核定結果通知申請 人。準此,鄉(鎮、市、區)公所僅係處理提經土審會審查 合格與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以及將該核定結果通知 申請人之程序執行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方具 有作成最終決定之准駁權限,其核定始為有權機關之行政處 分。至於鄉(鎮、市、區)公所在縣(市)政府作成核定處 分後所為之通知,乃踐行使該核定處分對外生效之法定程序 ,並無規制核定處分內容以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 明。 3、查原告向被告獅子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受贈租用之申請,由 該所112年度第4次土審會完竣審議並擬具審查意見後,被告 獅子鄉公所函請被告屏東縣政府核定,經被告屏東縣政府11 2年11月1日函復核定同意112-1、112-4地號土地換約、系爭 土地則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應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並請被告獅子鄉公所通知申請人至該所辦理租約簽訂事宜等 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獅子鄉公所乃以112年11 月10日函檢附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轉知原告。被 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說明欄第1點載明「依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1日函(附件)辦理及復台端112年5月23日申 請書」等語,並於說明欄第2點、第3點記載:「二、……(一 )外獅段112-1及112-4地段:1、前揭2筆土地業經屏東縣政 府審查同意換租在案……。三、系爭土地……退回該2筆土地受 贈租用申請」等語,此有上述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獅子鄉公所112 年11月10日函僅係將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之核定 處分轉知原告,故被告屏東縣政府始為核定處分之原處分機 關。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僅為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四)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為 管轄錯誤,應予撤銷: 1、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 「(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 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 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管轄權 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限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 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可見訴願管轄有無 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 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 ,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112 年11月1日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接獲被告獅子鄉公所1 12年11月10日函轉知原處分後,方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因被 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未有救濟教示(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繕具訴願書向被告獅子鄉公所提 起訴願,自無逾越1年之訴願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參照)。原告訴願書既表明對系爭土地遭否准受贈租用申請 部分有所不服之意(訴願卷第24至27頁),足認原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業已合法提起訴 願,被告獅子鄉公所依法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處分機關即屏東 縣政府,並通知原告,且以原告向被告獅子鄉公所提出訴願 書時,即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訴願法 第58條規定辦理,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原民會。然被告屏東縣 政府卻誤認被告獅子鄉公所為原處分機關(本院卷第143至1 44、145頁),並以訴願決定機關自居,逕為訴願決定。則 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訴願機關管轄錯誤之 情事,法院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又原民會因未曾收 受原告之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 。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屏東縣政 府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訴願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 由有管轄權之原民會另為訴願決定,方為適法。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 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撤銷被告屏東縣政府所 為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部分,尚待原民會為訴願決定,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 成,本院尚無審酌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原訴-4-202503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於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謝世杰經由蝦皮購物網站 ,以每顆新臺幣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大麻種子共3千顆,並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月18日前 往蝦皮店到店取得前開種子後交與李志浩,李志浩在取得前 開種子後,隨即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之住 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 中繼續栽種,並以PH檢測劑調整水質,栽種長成大麻植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包、空 盆栽6個、培養盤2個、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水質硬度測試 劑1盒及PH值測試劑,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第49頁、第273頁、第3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志浩固坦承有購買火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辦法 想像到蝦皮購物網站上一塊錢超過3顆以上的火麻仁種子跟 毒品大麻可以扯上關係。我沒有吃過也沒有看過大麻,單純 只是想給我養的金剛鸚鵡當營養品及玩具使用,沒有想過做 其他用途。PH檢測調整水質是我水族箱用的,與種植無關。 我當時是買火麻仁,不是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火麻仁之字義來看沒有辦法使一般人 聯想到大麻種子,被告之所以種植火麻仁種子是因為為使鸚 鵡獲取更好的食料。是以被告種植火麻仁種子非為製造、持 有,是以本件被告不符合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大 麻生長之習性為1年生。花期5-6月、果期7月,要精細照顧 ,不是隨便可以種植的,且同公訴人所述應該放在於有陽光 、有風之地才能生長。被告僅隨意種植,被告應係試種而已 。而一般大麻查獲時都有光照等設備,惟本件被告卻沒有相 關設備,被告應非為供製造而種植大麻。且被告及被告同住 親人沒有人施用大麻,亦難認被告係供施用而種植大麻。綜 上,被告應係不知火麻仁是大麻種子而種植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頁)。  ㈡查被告李志浩將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傳予 不知情之謝世杰,委由謝世杰購得本案大麻種子,李志浩在 取得前開種子後,隨即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中繼續栽種已發芽出苗,嗣 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 包、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等物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謝世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瑋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背面、本院卷第159-20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8月14日本院 勘驗筆錄、證人許瑋昕當庭提出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1頁、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3-113頁、第 201-20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檢品11株,附表編 號2所示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種子發芽率80 %,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 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正背面),足認扣案之植物 與種子確係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無訛,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圖 ,說明如下:   1.查俗稱之火麻子於進口之際,進口商即遵循海關進口稅則之 相關規定,將大麻種子經過處理使之不具發芽活性,處理之 方法包括:去殼、炮製、放射線照射等,與被告所栽種者可 發芽、培養種苗、成株者迴然有別,被告若真認火麻子係鸚 鵡飼料,直接向鳥類飼料店購買種子作為飼料即可,然被告 捨此不為,刻意在蝦皮平台網路上購買商品,名稱為「火麻 種子」,且該商品清楚標榜95%成活率之高發芽率,此參被 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即明(見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第6頁)。又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在112年5月19日先請謝世杰購買1千元的大麻種子, 同年月25日取貨,已經種植了第一批大麻種子後,又在112 年6月10日請謝世杰下單購買兩千元的大麻種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購得大麻種 子後,立即進行培養栽種,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 所購買之種子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 後予以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地點為其租屋處陽臺,扣案大麻植 株得以接受日照產生光合作用,且栽種期間長達3個月,被 告先行將大麻種子放在房間內培養盤培育成幼苗後,再將該 幼苗移植至陽台之栽種盆上栽種,其施以移株、澆水、照光 、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栽種過程繁雜費日,佐以扣 案之大麻植株已有11株,生長情形良好等情,另經本院勘驗 本案搜索時警方密錄器檔案結果【檔案編號「2023_0000000 000_008」號(時間:19:36:35)】: 警 :種多久阿? 被告:ㄟ..我看,3個月有吧 警 :蛤,這樣才3個月 被告:三個月我也沒在理它阿,阿我就跟你說 我種種種..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有看    到的藥都拿來種啦,阿死也死很多啦, 阿活的又分一半這樣啦,阿移來移去,    土又倒幾次了,看會死去的一堆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係長 期且有心栽種大麻植株,希冀上開大麻植株順利長成,且被 告應已事先研究瞭解大麻之栽植環境、條件與技術,方能成 功種出11株大麻植株,顯非一時興起隨意栽種可得。被告辯 稱:不知所栽種者係大麻種子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上開租屋處雖未設置光照、生長棚、過濾器等設備。惟 查,同為栽種大麻植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栽種方式未 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在偏僻而隱密之山坡地,亦有先行 在胚盤上培植栽種大麻種子,再將該幼苗移植至土地或盆皿 中種植,甚或在室內架設培育燈管、溫度計、涼風扇、空氣 濾清器、灑水器等設備,並以全日開放空調、以黑色塑膠袋 或窗簾封住窗戶阻隔陽光等溫室裁培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者亦 有之,惟不論依上開何種方式種植,僅須於栽種期間對大麻 植株施以澆水、照光、空氣對流及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 料,藉由水、土壤、陽光及空氣四大要素互相配合,即得藉 由光合作用以促進大麻植株生長,不以溫室栽培為唯一栽種 方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犯罪之主 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 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 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 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 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 量,尚非極多,及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之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8至9 萬元,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之大麻植株11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2包(驗餘淨重 186.38公克)經抽樣發芽試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7210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2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 ,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 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3所示已泡水待發芽種子1包(1.12公克),雖鑑驗 結果稱種子經栽種並破裂,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見偵字卷 第52頁),惟既屬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經證人許瑋昕證述在卷,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2 03-2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1株 鑑定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11株(本局編號1-1至1-11),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2包 種子合計淨重186.81公克(驗餘淨重186.38公克,空包裝總重8.95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種子(已泡水待發芽)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視均經栽種並破裂,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不予檢驗。 4 空盆栽 6個 5 培養盤 2個 6 水質硬度測試劑 1盒 7 PH值測試劑 1盒

2025-03-18

ILDM-113-訴-266-202503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新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秋海 廖子明 廖慶鐘 廖英超 廖清松 姜意群 廖明俊 廖明鈺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秋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三所示,與兩造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持分比例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北側均有鄰接道路,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大致相同,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且此方案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前具狀表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為避免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秋海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10筆、系爭土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資料,亦無建物或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8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分割方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05、293頁,卷二第89至103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種植果樹、檳榔,其餘部分為雜木,1272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水泥道路、1273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溝,系爭土地北側與民宅間有私設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69至375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頤淳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7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0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秋海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4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108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編號T,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無須以金錢找補。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南投地政事務所亦以113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50號函、113年12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61號函表明上開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頁),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已明白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其餘被告則經原告或本院送達記載原告分割方案之辯論意旨狀後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29、135頁)。從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6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均有鄰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92.6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732.25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中寮鄉平林段 127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2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廖秋海 50分之7 25分之2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0 10分之1 4 被告廖子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廖慶鐘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廖英超 25分之1 25分之1 7 被告廖清松 5分之1 5分之1 8 被告姜意群 25分之3 25分之2 9 被告廖明俊 20分之1 20分之1 10 被告廖明鈺 20分之1 20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30.49 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 B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 C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 D 373.23 分歸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E 1030.49 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 F 267.57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G 1793.41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H 2060.97 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 I 1218.75 分歸原告廖秋海單獨取得 J 412.19 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 K 1087.29 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 T 320.00 分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1000分之200 2 被告廖秋海 1000分之119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1000分之35 4 被告廖子明 1000分之100 5 被告廖慶鐘 1000分之100 6 被告廖英超 1000分之40 7 被告廖清松 1000分之200 8 被告姜意群 1000分之106 9 被告廖明俊 1000分之50 10 被告廖明鈺 1000分之50

2025-03-18

NTDV-112-訴-472-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李崑山 李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金玉 被 告 李春模 李金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麗 前列被告共同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卷二第139 頁,下稱甲案)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李春模、 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以卷二第141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 一第41、4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為33875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土地坡度高 低落差大,地勢不平,其上雜草叢生、種植果樹,並有被告 等人祖先之墳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3 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 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卷一第17、41、43頁;卷二第51- 57、71-81、8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均將被告祖先墳墓分配於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主要差別在於對分 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本件若依甲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東 北面部分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惟其南面較為完整,面積 也較為大,形狀較不破碎細分切割,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 再編號B、編號C部分亦較為完整,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而乙方案,編號C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星 、破碎,加上地勢為陡坡,而不利於分得編號C部分所有權 人整合利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 ,453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14925/34925 2 被告李崑山 5000/34925 3 被告李益 5000/34925 4 被告李春模 5000/34925 5 被告李金懋 5000/349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益 1/3 2 被告李春模 1/3 3 被告李金懋 1/3

2025-03-17

TNDV-113-訴-127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柳佳菁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經議價後總價款降為1,060萬元,原告並已 付款完竣,被告則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不 動產有滲漏水之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民法 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溢收之價金278萬元等語。經核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縱經解除, 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 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 於南投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255地號 6205.02 169/1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 315地號 160.69 全部 同上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號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鄉路2巷56號 一層:70.35 二層:43.63 三層:73.65 屋頂突出物:14.95 陽台:4.53 平台:6.87 花台:2.18 全部

2025-03-17

TCDV-114-訴-722-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森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東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可經系爭3707、3652、37 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存在(詳被證一空照 圖螢光筆所繪,下稱被證1路線),可開貨車通行,從而系 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 以為通常之使用,應非袋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我國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 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 均可包括在內。  ㈡本件之通行方案為農用道路且有相當坡度,基於安全使用則 應以3公尺寬為必要:上訴人對原審就通行方式並不爭執(見 原審通行方案兩造主張) ,所爭執者為通行方案之農用道路 究應以1.5或3公尺寬為必要。  ⒈系爭3701-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係293 5平方公尺,考量道路通行以安全適當便利為原則,原審附 圖路線上開預定農用道路稍有向上坡度,且係橫越山坡中段 ,道路上邊為土坡方,下邊為下陷方,行路上有一定之風險 ,考量此通路會通往被上訴人上方土地使用者(其上有許永 財向國產署承租之3707地號土地,上訴人許森永更上方亦有 土地使用,是上訴人仍可在此通路使用,對上訴人有利)之 情形。若遇兩車相會,尚須有一定之寬度始足以挪移會車, 非僅以農用搬運車寬僅1.5公尺即足,是審酌現今社會農牧 用地之利用、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等,故通行寬度 3公尺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被證1路線實有因坡度太過陡峭難以行車,易生危險翻落,難 以會車,行車不易,且繞行距離過長,運輸困難之情形,並 未符合利於安全通行且損害最小之原則。  ⒊原審另被告許永財亦同意原審認定方案,且便於其使用,亦 未上訴,確見上開原審判決方案就整體通行確屬允當。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7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70 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 地號土地後,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 圖路線);或經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 。  ㈢原審附圖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由系爭3701之5地 號土地之西面往西南延伸,通行路徑上鋪有小石頭,寬約1 米至1米5,道路西側有高起之土坡,系爭3701之2地號土地 上則有上訴人許森永種植之桃樹。  ㈣被證1路線由系爭3701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西面往西延伸,通 行路徑經系爭3707(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3652、3705-8( 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3705-7(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37 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即起訴狀附圖(見原審 卷第25頁) D、D1、E、F、G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49、53、5 7、61頁) 。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被證1路線是否為系爭370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之方式?  ㈡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原審附圖路線是否以路寬1.5米即足為 通行必要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701-5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地號土地後, 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圖路線);或經 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 ,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之事實,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 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上 訴人固主張被證1路線,從而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 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以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被證 1路線行駛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貨車行駛被證1路線 ,勉強通行,行進中轉彎角度接近90度,近距離隨即轉彎, 其中部分路段無路面,且雜草掩蓋,無法看到路況,兩側樹 木高度達兩公尺,視線受阻,且有陡峭下降中急轉,轉彎接 近90度,雖部分路面有鋪設水泥,惟路寬僅勉強可通行,仍 有下降坡度,且駕駛至系爭3705-2土地設有鐵門,鐵門關閉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被證1路線,路線陡峭、彎曲而通行困 難,大部分路段無路面,碎石、雜草及植物叢生,難以行走 ,寬度僅勉強可供1台貨車通行,無法會車,周圍視線受阻 ,無法預見前後或周圍人車、動物等情形,全段無照明,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所需通行土地更多,通行更為耗時,如 開發路面,所耗費金錢甚鉅,應可預期。是以,上訴人主張 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無可採。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附圖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701-2 (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許永財所有系爭3701 -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附圖路線以路寬1.5米,即足為通行必要範 圍云云。惟查,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 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 ,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 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 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 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且兩 造所有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如無相當路寬,農用車輛會車 必然有相當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 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對上訴人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路線方案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辯稱1.5公尺寬即已 足等語,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是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森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2(1)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許永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3(1)部分(面積22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許永財、上訴人應將前揭 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4

TCDV-113-簡上-425-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賴發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許孟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訂定三方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向劉家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 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09地號土地上,長2 00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並於系爭供役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被告(設定 權利範圍各為181/10000、405/1000),於97年5月21日設定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役權)。後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為:「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系爭需役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且非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系 爭地役權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2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系爭需役地另可 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 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役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家永再三保證, 相信劉家永會依約提供系爭需役地之絕對通行權,始於96年 7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261,000元向劉家永購得系爭需 役地,嗣於97年4月25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又另行支付5 萬元與劉家永,並於同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以刑罰之問題,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 私法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又主張系爭需役地已無系爭地役權 存續之必要云云,然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指稱可提供該兩筆土地供被告通行,自屬無稽,實則 被告前即曾與荖濃段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通行事宜 遭拒,原告今再執相同說詞矇騙,更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97年4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因原 告前向劉家永購入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提供名下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709地號土地上,長200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劉家永並於系爭供役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設定系爭地役權予原告。  ㈡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 權人。  ㈢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地役權,是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 五點農牧用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固為:「限於以集 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 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然違反法律規定,是 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 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 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 ;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 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 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 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 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 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 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 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地役權之設定違反上揭法規,故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另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其自得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等語。惟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 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 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 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 於約定使用方法登載「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之判定,自應以系爭需 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 ,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為基準。經查,系爭需役地固與 荖濃段712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空照圖可見經由荖濃段712、 711、709地號土地有通道存在,然原告亦不否認荖濃段712 、71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僅稱:原告一直都在跟荖濃段7 12、71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 原告既無法確保被告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系爭地役權自仍有存續之必要,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況被告之系爭需役地原係向原告之配偶劉家永購入,又再 支付款項而與劉家永、原告另訂系爭契約,始得設定系爭地 役權以供通行,原告為出售712-3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更要求被告轉而通行非原告或其配偶所有之他 人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1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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