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鄭謹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加入綽號「沒
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者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伊佯
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林雅婷之帳戶。被告嗣依
綽號「東方不敗」之指示,自訴外人林雅婷帳戶領取新臺幣
(下同)14萬9,900元轉交綽號「花千骨」,復由綽號「花
千骨」轉交予綽號「沒有此人物」,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4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與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金錢損
害間,應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觀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為2萬9,986元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
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逾2萬9,986
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986元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8-
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6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騙金額2萬9,986元不需徵
收裁判費,逾此範圍之金額11萬9,914元部分,則非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
914元,仍應就此部分徵收第1審裁判費1,220元;惟上開詐
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提領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車手角色,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
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
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
就本應徵收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及另備將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簡-167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