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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戴興龍 被 告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被告表示要進行答辯(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職權命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與康樂路口處,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碰撞,被告有過失,致伊成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 ,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1元,及因傷而生活不 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且伊 原任職於宏威保全,每日工資為1,596元,受傷期間共計119 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約23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共計請求53萬3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53萬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求強制險、醫療賠償,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㈡請專人看護部分,醫生認為沒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件交通 事故後,保險公司有請原告開證明,保險公司就願意理賠, 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㈢每日工資部分,雖有原告傳簡訊給保險公司,提供列印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半年薪資,平均1個月為3萬8,000元,與 原告請求之4萬7,780元不符。  ㈣我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直接提告我刑事過失傷害,而 沒有意願與我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及原告 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3年7月22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02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本院卷第4至6、第10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此全部卷宗到院參核無誤,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間 ,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361元、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 工作損失約23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 據或可資證明有此等損害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況 其中所求看護費用之部分,所稱「每月」4萬5,000元,究指 總額僅請求4萬5,000元,或容係特定期間內要以每月4萬5,0 00元計算,不僅未明,果指後者,所求期間為何,亦未見原 告有何主張,再者,本件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本院已於通知單上詳載原告應據補正之事項(見本院 卷第4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補正,此顯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本質,導致原告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伊 之損害容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對於伊所主張上開損害之事 實,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所求,核屬無 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應認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觀諸被告既 於103年4月1日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仍違規騎乘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且紅綠燈之規則已為國人所熟知,為被告所 不能委為不知,被告即便未持有駕駛執照,亦當遵守,而未 遵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遵守有重大漠視之情 形,而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重大,當應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又審酌上開被告所受之傷勢,本件 交通事故2車之撞擊位置、撞擊力度(見本院卷第13、第18 至19頁背面)等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兩造於本院刑事庭未能和解之緣由,係 出於兩造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此有本件刑事卷宗之言詞辯 論筆錄(見壢交簡2122號卷第36頁)調卷過參,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16-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楊佳穎 被 告 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16-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2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渠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 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 欺集團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對伊施以投資 之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而上開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伊受有7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台新帳戶之 相關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 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述資料 帳戶及資料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與原告所受70萬元金 額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院卷第1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519-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高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 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或將本件被告 更正為門牌號碼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全部所有權 人(應提供全部所有權人的姓名及住址,避免僅記載門牌號碼中 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全部所有權人),或更正為起 訴狀上所載門牌號碼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排水設 施之所有權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之內 容為具體特定且可能的適法聲明(詳如以下理由欄之說明),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當事人適格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㈡經查,門牌號碼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似未設 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6頁),則現實上根本不存 在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此 ,原告如果仍要以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原告就應該陳報本件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 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但如果原告自 行調查後也認定該管委會不存在,則依照原告所提出起訴狀 中記載的內容,原告既然認為上開房屋因為排水設施設置不 當而滲漏到原告圍牆範圍內,則原告應該確認該房屋的排水 設施是否為該房屋全部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的設施,如 果查得結果為「是」,原告應該更正本件被告為該房屋全部 所有權人為被告,才會符合上述當事人適格之訴訟程序要求 ,如果查得結果為「不是」,原告應該將本件被告更正為該 房屋排水設施的所有權人。 二、關於訴之聲明是否適法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聲明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 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 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 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 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上的訴之聲明一、記載「請求被告中壢區 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其社區之雨水污 水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至不漏(滲)水程度」,但對於具體 修繕的人員及方式,原告並沒有提出,這會導致原告的聲明 不夠具體,也會影響將來強制執行的可能性,所以這樣的聲 明不能認為是合法的,原告應該提出具體的修繕單位及透過 該修繕單位評估後製作的報價單及修繕方法的說明書,並將 本件訴之聲明一修正為被告應依照陳報的修繕單位及修繕方 法(包含修繕金額)進行修繕,才能認為原告的聲明達到具 體特定且可能執行的程度。另一方面,原告在起訴狀的事實 及理由欄第九項記載:原告已經迫於無奈自行僱工修繕屋內 漏水防堵及管線遷移等語,這會讓本院懷疑原告所有的圍牆 及房屋目前是否還有漏水的情形,如果原告的圍牆及房屋已 經沒有漏水的情形,就不會有上述房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所 有圍牆及房屋所有權的問題,這會導致原告訴之聲明一的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可以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駁回原告這部分的訴訟,所以原告應該再向本院提 出書狀說明目前原告所有圍牆及房屋是否還有漏水的情形, 如果事實上還有漏水的情形,原告就應該依照上述說明更正 訴之聲明一的內容,並提出修繕單位及修繕單據給本院參考 ,由本院綜合原告提出的報價金額及聲明二的金額核定裁判 費用,命原告繳費後,本件才可能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但若 現實上原告所有圍牆及房屋已經沒有漏水的問題,原告也必 須提出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也就是訴之聲明一沒有存在的 必要,原告就應該將這部分的聲明給撤回,以避免影響原告 後續訴訟上的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8

CLEV-113-壢簡-2280-2025010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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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

2025-01-02

CLEV-113-壢小-1121-20250102-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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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鄭謹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加入綽號「沒 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者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伊佯 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林雅婷之帳戶。被告嗣依 綽號「東方不敗」之指示,自訴外人林雅婷帳戶領取新臺幣 (下同)14萬9,900元轉交綽號「花千骨」,復由綽號「花 千骨」轉交予綽號「沒有此人物」,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4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與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金錢損 害間,應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觀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為2萬9,986元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 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逾2萬9,986 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986元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8- 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6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騙金額2萬9,986元不需徵 收裁判費,逾此範圍之金額11萬9,914元部分,則非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 914元,仍應就此部分徵收第1審裁判費1,220元;惟上開詐 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提領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車手角色,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 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 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 就本應徵收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及另備將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7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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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兼送達代收人) 洪嘉穗 被 告 武氏玄即武氏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6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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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 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 28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 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 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 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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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2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萬7,225元及利息。嗣臺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 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因本件被告僅有一 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 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4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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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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