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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育有1子范勝閎(102 年出生)。上訴人於110年間察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晉嘉間有 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29日向葉 晉嘉索賠,被上訴人同日即攜子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事件投書媒體, 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重擊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 ,復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同年月30日另案訴請葉晉 嘉賠償損害獲准。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粗言鄙語辱罵、譏諷被上訴人,更在范勝閎面前以被上訴 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後,除與范勝閎有關之 事會聯繫外,鮮少互動,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范勝閎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意願、經濟及親職能力,范勝閎之年齡 、意願、多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其最佳利益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 范勝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范勝 閎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1萬0,096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 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范勝閎會 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6-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9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為師生關係 。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英才環球村電腦附設美日 語短期補習班負責授課之老師,被害人參加該補習班1對1及 1對2授課課程,於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補習 班上課時,及109年10月18日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遭原告 觸摸手背、搖肩膀、托下巴、撥頭髮及撫摸背部等性騷擾行 為,致使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 受。  ㈡案經被告完成調查後,經110年7月2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6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 年10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163號函(下稱被告110 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害人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 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並經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 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9 月13日臺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11 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及以111年9月1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1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 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第1次 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7281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第1次處分,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召開再審議會議並重啟調查,再另為適法 之處分。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完成第2次再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 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再申訴內容部分無理 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及109 年10月19日搖被害人椅背、肩膀);部分有理由(109年10月8 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2 日及10 9年10月29日事件),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2年8月 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112年 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1201087571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 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 立乙節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 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 錄、歷次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陳述,佐以109年1 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原告 確實試圖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攜伊至其租屋處探訪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且於巷子拍攝被害人,致被害人 感受遭冒犯云云。  ⒉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 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 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 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然其中被害人陳稱 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云云,細譯原告及被害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知,被害人曾於109年10月12日20時57分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陳岳群保險業務副理之名片、房屋投資標的 之地點等資訊引介原告投資管道。三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 次分享外幣匯率及房屋投資標的內容之照片,甚至表示:「 你來看看」、「在順便帶你去看」等語,從雙方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脈絡語意觀之,被害人主動且毫不猶豫允諾原告前往 房屋投資標的參觀,並無被害人所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要求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之情,顯見被害人之陳 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⒊次查,觀諸被告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 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 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 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 遮擋之動作,佐以前次訴願機關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認定內容 :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確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 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惟全程僅3秒,且19時1分53秒後,被害 人復與原告並肩步行,19時1分58秒停下談話至2分15秒後, 再並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 作或加快腳步離去,雙方互動似無芥蒂等語,顯見原告在監 視器畫面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並非貿然拿起手機,縱然原告 貌似曾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手遮擋之動作,然原 告自始均無拍攝被害人之意圖,尤以原告與被害人距離相近 ,原告手持手機之鏡頭角度向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無法拍 攝被害人之臉部,且手機畫面亦無閃爍之情,在在證明原告 當時係專心觀看手機畫面,對於被害人揮手僅有1秒瞬間動 作,實無法片面解釋原告有拍攝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示意拒絕 拍照之意。  ⒋再查,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表示:「其當時是戴近 視眼鏡,但其有老花,看手機時必須低頭將手機拿起,透過 餘光看手機的畫面,其當時並沒有要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 與其距離這麼近,也不是拍照的距離。」等語,顯見原告雖 坦承於該畫面曾持手機滑動使用,然均未提及原告曾持手機 對準被害人拍照,而被告藉此逕認「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 機,且貌似拍照的動作」等語,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  ⒌末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被害人固有手遮擋之動作等 行為過程,然時間僅有短暫之3秒,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行為 致被害人得以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即屬有疑。尤以 原告舉起手機之舉止時間短暫,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並未 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且從被害人嗣後反應之行為即雙 方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 或加快腳步離去等行為,雙方互動自然,實無法具體論斷亦 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徒憑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作判斷標準,明顯過於主觀,況且被害人將原告瞬 間舉起手機之情節描述成為「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 次拒絕後他才作罷」顯係誇張渲染,亦與勘驗內容分歧不一 ,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反觀被告未慮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受限於拍攝之角度、畫質、距離、障礙物等因素,無 法呈現全程實況,竟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 情況乙節云云,其所憑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對於 涉及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存在迥異之情,且發生時間 亦有矛盾,實難引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⒈被告無非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時間及地點歷次陳述內容相 符,且曾向證人即同學林女反應,其中更曾目睹及聽聞有關 109年10月19日原告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遽認原 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 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 服。」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女於警詢陳稱:「(問:警方調 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 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 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 ?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 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倘若無訛,觀諸證 人林女授課簽到表及所述情節即知,其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然證人林女於雙方私下釐清事實時 又曾自述有關性騷擾發生時間於原告與被害人「一對一」課 程期間,證人林女陳稱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且行為態樣究竟 是否涉及肢體接觸與被害人之陳述亦有迥異之情,實難引為 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而作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  ⒊申言之,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商討退費並還原情況之影像暨錄 音譯文:「(原告)我有對她怎麼樣嗎?」、「(證人林女 )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時候」、「(櫃台洪明美) 發生什麼?」、「(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據我所知,他們的 教學形式是有一對一,及一對多的情況,所以剛好都是發生 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是各自錄影各自蒐 證,好不好,那我們繼續說」,益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所述 歷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包含「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均發 生於一對一上課期間,對於證人林女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顯屬事實不符,被告僅憑證人林女之上 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未慮及證人林女私下 談論部分之證據,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且 訴願機關未慮及原告陳述內容及被害人男性友人泛指上課期 間所生全部性騷擾事件之問題,竟割裂譯文內容評價,將證 人林女陳述內容直指單一事件,而不採納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容有速斷。  ⒋再查,證人林女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課堂上與被害人共同 向原告推薦房屋投資標的,分享當地租金行情等情,均有袒 護被害人而虛偽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分享、推薦甚至帶往租 屋處查看」等節,企圖塑造原告主動騷擾之嫌,其對此所為 證詞尚難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尤以證人林女性質上已屬 原告之敵性證人,加以證人林女與被害人同涉及補習班退費 問題(被害人與證人林女簽立之退款切結書),確實與原告 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被 害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 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 是以,證人林女之歷次證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性,且與其 他證據不相符合,則僅憑其於警詢、行政機關之訪談記錄, 無從確實證明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對原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害人曾自陳:「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 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 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佐以當天離開時的錄影畫面(109 年10月19日補習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當日於原訂 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則倘若當日原告曾有冒犯之行為 存在,被害人與證人林某必定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主 動要求延長上課長達半小時?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害人與證 人林女所述俱屬不實!反證被害人不僅有刻意悖於事實誤導 調查方向之嫌,在在證明原告於課程期間從未對其為不合宜 之行為。  ㈢被告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且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 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然分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處分原認定原告存有七次性騷擾行 為,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罰鍰 5萬元,嗣經撤銷後重為處分認定原告存有二次性騷擾行為 ,竟仍依前開法條裁罰5萬元,然此時所認定之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旨意。尤以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⒈原告與被害人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 市北區健行路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依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 談程序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有貌似拍照的動 作。  ⒉再依架設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 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 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 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 ,時間雖僅3秒,且二人接續並肩步行,然此僅係其等互動 之情形,自難僅以事後兩人短暫互動,即認被害人並未感受 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換言之,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 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上原告既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被 害人又有以手遮擋原告拍照之動作,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遭原 告拍照而拒絕,顯見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⒈依證人林女於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害人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 遭原告以搖椅背、肩膀等方式性騷擾,係發生在一對二課程 ,證人林女均在場見聞,且陳述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之主 張確屬事實。  ⒉又審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紀錄、110年3月5日、110 年4月9日、110年12月10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 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均屬一致 、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 主要內容相符一致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⒊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 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證人林女證述, 雖有部分細節因省略片段情節或未交代清楚,致部分回答內 容略有疑慮,但就原告確有抓著被害人的肩膀搖她、性騷擾 後被害人分別跟伊講了很多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 ,而由雙方私下商談時對話上下文可知,證人林女所稱發生 於1對1期間之性騷擾事件應係回應被害人所述故意扯掉口罩 之事,而非全部性騷擾事件皆發生於1對1期間,且證人林女 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自難以此 遽認證人林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辯稱 證人林女之證述存有瑕疵等,委無足取。  ⒋另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 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應對方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原告主張 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仍要求延長上課半小時而認其所述不實 ,未慮及被害人擔憂補習班內無監視器,且與好友一同參加 該補習班課程,事後是否會遭受不利對待或影響課程等因素 ,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處理方式逕認其所述不實,再予陳明。  ㈢其次,本件被害人指述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遭 原告性騷擾之時地及經過,於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 時,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對於遭受性騷擾及感受不舒服、被 冒犯之情緒,亦曾多次立即向證人林女表達反應,其中109 年10月19日之性騷擾事實,證人林女亦有親耳聽聞、目睹為 證,此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之警詢紀錄、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申訴調查之電話訪談紀錄、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害人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情 況下,近距離對被害人拍照、搖被害人之肩膀等行為,均令 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並有 害怕繼續上課,表達不想上課之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此外,由被害人於第二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述可知,被害 人於遭到性騷擾後,雖繼續上課或與原告單獨外出,然其因 主觀之感受及認知,既係遭原告性騷擾,自得認為性騷擾事 件成立。此由目前新聞報導之多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 到性騷擾後,因一定之關係或原因,仍與行為人抱持相當之 互動自明。況且,兩造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並無宿怨仇恨等 利害糾結,衡情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再予陳明 。  ㈤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而在 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原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 ,生活及課業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不得安寧,此部分之情緒 問題依據被害人所述與性騷擾事件發生有其關聯性,恐有創 傷症候群之情況,是由被害人於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後所生 之精神情況,亦得補強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 。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云云,然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限制依該 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而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並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重 新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原處分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 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 合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 ,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足認原告業 已知悉係因上開行為遭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應無妨礙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人格尊嚴 影響,依被害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判斷,一般 人處於前開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前開行為,理應會 感受到不舒服、害怕等情形,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 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本 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110年 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 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 1次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2頁至6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 心為:原告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 0月19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 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 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⑺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 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 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 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㈣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 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 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 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 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 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 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 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 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 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 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 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 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 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 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 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6月1日之陳述 、證人林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1 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110 年4月9日陳述及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於109 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及109年10 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云云。惟依首揭說明 ,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 當之。  ⒈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 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 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 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另外,他在健行路425巷附近他 拿手機要拍跟我自拍,他說:你怎麼那麼漂亮,我們來拍一 張。我不想被他拍照,我一直用手去擋,有跑開,也有躲, 後來我答應要給他我公開當模特所拍的照片給他,他才沒有 繼續拍。」(本院卷第219頁);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性騷 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妳的申訴內容有提到 再申訴人趁巷弄中無人經過時,再申訴人對妳說:『怎這麼 漂亮,讓我拍一張照片嘛。』妳有拒絕並阻擋他拍攝等情, 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幾時幾分?)19:00:57至19:01:53 。」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B00 0-H109256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avi」(18:30:01 時至21:29:59,共2時59分58秒)   ⒈自18:36:55起至18:38:37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害人自臺中市北區(下同)健 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途中被害人以手比劃,並指向健 行路25巷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7:35走進系爭房屋,3 7:48又走出系爭房屋,後沿健行路25巷返回健行路消失 在監視器畫面【圖1-13】。   ⒉自18:55:58起至18:58:45    原告與被害人又自健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走向系爭房屋 ,被害人不時以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並與原告交談,期 間原告亦以手指比劃,後向南沿健行路25巷並肩離開監視 器畫面【圖14-25】。   ⒊自19:00:21起至19:03:00   ⑴00:21-56    原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繼續往前走 ,00:47原告拿出手機朝著系爭房屋對面房屋拍照,00: 54拉住被害人的手臂往內側靠,被害人並未抗拒,巷口有 一輛機車往內行駛(00:59停在巷口處),00:56可見一 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健行路25巷向北行駛而來,此時被 害人已站立在道路內側並面向原告【圖26-31 】。   ⑵00:57-01:28    原告低頭使用手機看螢幕,00:58被害人雙手手心朝原告 舉在胸前,00:59原告停止看手機,被害人站在原告身側 ,似與原告竊竊私語,後被害人似在旁與原告觀看手機畫 面,並可見被害人有把手貼在原告手臂上的動作,28秒原 告將身體轉向巷口,手機朝向原告與被害人【圖32-39 】 。   ⑶01:29-47    原告與被害人看向手機正面,原告有將手機稍微向前移動 ,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圖40 -45】。   ⑷01:48-50    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 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 低一些【圖46-48】。   ⑸01:51-03:00    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以 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圖49-56】。」(本院卷第238頁 至24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272 頁)。   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固有手機朝向被害人,然是否屬於性 騷擾,尚須結合當時談論之話題、語境、語氣、其他談話內 容及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在手機朝向被害人前, 已拿著手機朝著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房屋拍照,並非貿然拿起 手機朝向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9:01:32秒可見被害人將 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嗣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 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 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之後兩人走向健行路 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 、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從頭至尾均未見原告有因 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 唯恐不及之反應,且亦未見原告執意要拍攝被害人照片,經 被害人多次拒絕後原告始才作罷等情節,則被害人上開陳述 :原告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或 一直用手擋,有跑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且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不能通過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將手機朝向被害 人係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⒉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⑴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陳述:「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 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 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至203頁);證人林女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述:「(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 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 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 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 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 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 他】。」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可知被害人係陳 述原告【搖我的椅背】,表示未接觸身體,證人林女係陳述 原告【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表示有接觸身體,兩人陳 述行為態樣迥異,此外,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 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109年10月19日他為何搖你 的椅背?)【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他自己搖 我的椅背及肩膀】,我當時無心上課,只想陪我同學趕快把 時數用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害人提起本件 性騷擾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搖肩膀之行為,是其前後 所述已有出入,斯時始談及原告有搖肩膀之事,倘原告確有 搖被害人肩膀乙事,此為身體上接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 被害人主觀上如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理應於109年11月7 日製作筆錄談及該事,而非已距離被害人所指性騷擾之時間 ,已經約3個月餘,始談及此事,且被害人上開陳述【突然 很激動的跑來】及【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之情節 ,核與證人林女於110年4月9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陳述:「(申訴人如何跟你說遭受被申訴人性騷擾? )我只有看到一次,【我們在答題時,申訴人答錯】,被申 訴人從後面雙手扶申訴人的肩膀,搖她的身體。我只記得那 時是在回答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亦不相符,則 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行為 ,顯有疑問。  ⒊參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佐以109年10月19日離開時的錄影畫面時間為20:33:52(本院卷第141頁),再對照卷附一對二授課簽到表上課時間為「6:30-8:00」(本院卷第137頁),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且證人林女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 (000年00月00日下課後,申訴人是否有向被申訴人要求多送你們一堂課?)有,但不是很正式地要求加課程。老師說想要加申訴人的IG,我們才開玩笑說要加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陳述:「…,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而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延長上課或加課,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及證人林女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即率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而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至於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有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不可閱部分),僅能證明學校曾對被害人安排心理諮商,尚難證明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簡-3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 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與蘇梅鳳曾為師生關係。吳博丞明知其並未加盟統一 超商逢貿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與蘇梅鳳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康店,向蘇梅鳳訛稱:伊 要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若投資該門市即可每月分紅,保 證不會賠錢等語。吳博丞為取信蘇梅鳳,於111年9月1日後 至同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因加盟統一 超商公司並開設虹博門市而取得之門市請款單與加盟金、保 證金、裝潢收據上,記載「虹博」門市之文字均變造為「逢 貿」門市之文字,並將地址變造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日期分別變造為「111年9月3日」及「111年9月10日 」,以此方式變造成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吳博丞再於111 年9月7日,與蘇梅鳳簽立合作意向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變 造之私文書予蘇梅鳳,表彰吳博丞以虹利商行加盟統一超商 逢貿門市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虹利商行請款及收款 之意思,致蘇梅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116萬6158元予吳博丞,足生損害於蘇梅鳳及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加盟門市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梅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芃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梅鳳、證人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 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73頁、第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 27至12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意向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 、變造之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111年9月10日 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刑事陳報狀檢附逢貿門市契約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112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13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 65頁;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妄以詐欺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且犯後逃避司法訴追, 偵查及審理中均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萬6,158元 ,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以125萬元(分期給付賠 償之條件係自113年1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達成調解( 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13年9 月28日為止,共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在卷可稽,就 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06萬6,158元部分, 因被告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 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告訴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 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㈡又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變造私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 他字卷第35頁 2 111年9月10日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他字卷第37頁

2024-10-21

TCDM-113-訴-37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元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美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彩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美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至5 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 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復於113年4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36,6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91頁)。經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此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及合併請求 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詳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 4月11日發現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 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 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 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 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 校安通報,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 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 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 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調字第20 220422號、第20220505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1年6個月。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 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 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 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案經被 告111年9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原告終局 停聘1年3個月,被告遂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 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 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 ,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 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被告以 111年11月8日新龍國人第1110005343號函(下稱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不合法:   甲生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就讀○○高中國中部,乙生斯時則為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據會議紀錄及 調查報告可知,後續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 甲生之○○○(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 ○○○(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 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 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伊如何梳理及陳述所 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 說詞。再者,依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內容可知,性平會僅審酌 甲生之調查小組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即逕決議交由同一調查 小組併案續為調查乙生,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之代表」之強制規定。且綜觀本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針 對成員身分之介紹並未論及○○○係受○○國中委託,反觀其餘2 位委員之身分別說明均有清楚羅列所代表之學校為何,則○○ ○是否真有受委任即有可疑,縱其事後提出委託書亦難認其 形式真正,可徵○○○有受○○中學委託乙節,不足採信。準此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應無代表乙生之所屬學校,其組織適法 性可議,自屬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調查小組對學生進行訪談過程中,得知學生已於事前在班級M essenger群組討論本案,顯然有串證、串供之可能,甲、乙 生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惟調查小組對此置若罔聞, 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調查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 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之陳述,其餘學生 於調查小組之陳述,均已表明僅係轉述甲、乙生之陳述,此 外別無其他事證,調查報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 認事之過程實有違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認調查小組有確認:「原告於109年9月下 旬至10月上旬午休期間『曾有發生過』性騷擾事件」之事實為 真而已,對於發生次數及是否有斷續或延續發生等節均隻字 未提,難以遽認多次發生之情節屬實,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皆未提及甲生遭性騷擾之次數、事件發生之延續期間等情, 教評會擅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納為討論依 據,顯非忠實呈現依循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有未洽。 況且,上開情節相較於「該段期間曾發生過性騷擾」,二者 之嚴重程度實則大相逕庭。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 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逕而作出懲 處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⒊原告及全班學生為準備足球比賽,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 段經常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 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證 人李○○確實有鼓勵、允許原告每日午間可帶班上學生練習足 球,而原告為帶領班級獲取理想比賽結果,自有相當之可能 與動機於比賽前每天午休時親自帶班至運動場練習,且即便 證人李○○係偶爾至運動場,亦能看見原告有攜班進行練習, 實則,乃僅有當原告帶班練習之頻率足夠密集、頻繁,始可 能有此結果,故甲生指訴該段期間原告在教室多次對其性騷 擾,顯屬無稽,姑不論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恐存 違誤,至少已可顯見教評會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 之情節作為懲處認定之基礎,洵有不妥。  ⒋倘甲生確實2至3週每日午休均坐於原告旁邊問問題,此情應 已具有高度連續性、反覆性,然鄰近老師座位之K生就其自 身見聞問過問題的同學卻未包含甲生,故甲生所述觸碰期間 持續2到3個禮拜,幾乎每天午休等情,顯非合理,有違經驗 法則。又甲生與原告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及互 動,原告客觀上無法預測及掌握甲生反應,尚難想像原告如 何確定實行觸摸情節時不會引起甲生聲張、抗拒而讓事態曝 光即大膽妄為逕將手伸進甲生褲子,倘原告手確由下面褲管 往上伸進或是伸進甲生衣服裡至胸口高度,則該等動作均屬 同班同學可於桌面上視線範圍所目睹,焉能未有任何同學發 現?再者,教學時學生得側身或與原告呈現前後坐姿勢,兩 人距離不近,佐以兩人坐姿及肩膀高度之落差,原告手臂要 環繞至甲生後方並伸進伊褲頭至內褲邊,手臂可達之伸觸範 圍顯已超出常人範圍,況且若短褲褲頭鬆緊程度在無任何外 力拉扯下,竟可容納一成年男子手掌、手腕寬度,毫不費力 自由伸進觸摸,則甲生短褲當已寬鬆至掉落程度,足認甲生 所述觸碰期間、情節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具明確合理性。  ⒌甲生表示因「原告拉伊手去弄原告的大腿(鼠蹊部)」而嚇 死了,為最害怕的一次,回去就向甲母反映。則依常情,甲 生理當直覺式向甲母講述內容為上開當日之拉手情節,然甲 生反而向甲母稱原告觸摸伊背部,自始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 ,準此,甲生就轉述甲母性騷擾觸摸的部位與情節之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 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衡諸常情,胸部遭到觸摸 (且是手伸進外衣內)應較背部遭觸摸主觀上會更加強烈反 感、記憶更加鮮明,甲生卻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觸摸,迄 調查程序訪談時始自承上情,中間時間超過1年均未提及觸 碰胸口一事,況且甲生班級於6年級已接受性平教育課程, 課程中已有進行教育與宣導性騷擾防範及申訴,倘甲生果有 遭受肢體騷擾,於上開課程後即可隨時警覺並提出申訴,又 何遲至l年有餘始意識到,均與常情不符。甲生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依甲生所述於轉述性騷擾情節予A 生聽時,A生的回應為建議伊跟爸媽講,然對照A生之證述, 其回應是叫她離老師遠一點,足認甲生對於自身經歷之說詞 顯多有不實及違誤之處,則就甲生單方面指述原告性騷擾情 節,可信度自有欠缺。至「讓學生示範校慶表演之練舞動作 」僅屬平凡日常之教學,班級全體學生均有參與,無人認為 此舉係性騷擾,甲生解讀為原告藉此騷擾了伊達半年,顯見 伊就原告行為之解讀主觀上實具有高度針對性及臆測性,已 非理性第三人就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證述,更難認原告行為 符合性騷擾要件。  ⒍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 走動管理秩序,原告若有公然觸摸其前胸、或將手伸進其衣 服內觸模之行為,客觀上在人來人往的開放式環境且無遮蔽 性及隱密性情況下,站立同學的視角必然會全程目睹並發現 上開觸摸行為,同學們於午休時也會隨時突然來找原告談話 、報告,或使用原告座位側邊之電腦,均屬不可控制、不可 避免、不可預見之環境因子,且原告與甲生在午休教學時所 處之位置,亦緊鄰兩位同學,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安全、順 利避開全班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大動作地、明目張膽 地對甲生為肢體騷擾行為,此並非縮手即可避免不被發現, 已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需要無人、相當隱密性而乘機 下手之常態有所矛盾,顯見甲生指述之時間地點情境為「人 數眾多的公開場合、學生得自由走動、靠近之開放式環境」 ,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 人發現,其指述過程顯然不合理,原告斷無可能對甲生為任 何觸摸行為。  ⒎甲生並非具有吞忍性格,個性衝動易怒,一有不如己意之事 ,即會當場生氣、謾罵或掉頭走人,依其衝動個性,應會當 場向原告反抗、拒絕或制止,又豈會任由原告妄為持續2至3 週期間或延至l年有餘始曝光?原告因班級管理事務,多次 指責甲生,其對原告心有怨隙,具有誣陷動機,陳述恐有誇 大或不實之虞,欠缺可信性。況依其他學生之供述可知,原 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謹守男女分際,即使面臨學生打架之情 況,仍不忘請其他女學生協助制止,避免自身肢體碰觸女學 生,益見原告並無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能。對於前開有利原 告之證詞,調查報告完全略而不論,遽採不利原告之陳述, 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顯屬「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 政機關中立義務。  ⒏調查報告就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乙生主訴、乙生 與甲生討論以及乙生當年告知之甲生、D生、G生等情作為判 斷基礎,然本件性騷擾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應不得以 當年乙生片面私下究竟向多少人或轉述或非議原告有觸摸情 事,否則無非係落入「乙生所述即事實」、「轉述予越多人 知悉者即為事實」等之邏輯上謬誤。依調查報告可知,C生 、D生自始並未親眼目睹或見聞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一事, 更未主動詢問關於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等事實存在,相反地 ,反而為乙生自行向前開兩人散布原告摸伊大腿之情,故乙 生稱C生、D生為目擊者,與事實顯不符,其指述已欠缺可信 性。依原告座位照片所示,倘乙生自承坐於左側桌角邊緣, 而原告桌子旁為一較矮抽屜櫃,則乙生客觀上斷無可能與原 告共用一張桌子。原告身高約為176公分,乙生身高目視約1 50公分,兩人身高有所落差,而兩人間座位於乙生坐於桌角 邊緣時,乙生腿部距離更已超出原告手臂(46公分)可伸觸 之範圍,足認乙生所述觸摸大腿情節並非合理。調查報告漏 未審究,調查程序顯已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⒐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通常心理上會對行為人產生嫌棄、 厭惡、甚至害怕再與行為人見面之反應。倘原告如乙生所稱 性騷擾舉止,依常理乙生應會從此厭惡原告或避免再有任何 接觸。然而,乙生不僅手繪「鬼滅之刃」圖片送給原告,平 日亦會主動與原告攀談聊天,平時下課、午休、同樂會時會 與原告玩桌遊,距離非常接近,而乙生表現極為正常,完全 不害怕。更於110年4月8、9日,畢業旅行時主動邀請原告一 同遊戲,且遊戲期間乙生與原告只隔一小桌,於伸手即可觸 及距離,乙生全然無害怕之意,反而開心合照,於畢業後亦 會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 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 ,足見原告並無對乙生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㈢基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是倘本件停聘處分應予撤銷或經確認兩造111年11 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請求停聘期間(即1年3個月) 之薪資,原告於停聘生效前之薪資為82,440元,職此,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1,23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及其處理程序,均屬 合法:  ⒈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共有13人,110及111學年度除校長(女性) 為主任委員外,其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9人,其組織組 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有關性平會之組成及決議 程序,已詳如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所載,性平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另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及組成委員,詳如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 及委員簽到表可稽,是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合法:   被告於收到檢舉書後,同日即依法進行校安通報,錄案調查 ,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中復發現原告另涉對乙生性騷 擾事件,乙生現就讀學校係○○國中,性平會除決議併案調查 外,並要求○○國中派員參與調查,該校即與○○○委員簽立委託 書,委由○○○委員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參與調查,調 查小組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專業比例,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 定,至調查報告撰稿時漏載其係代表○○國中,屬文件上之疏 忽,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調查報告之認定合乎事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午休 期間對甲生之肢體接觸涉及性意味濃厚之大腿、大腿根部、 甚至疑似背部與胸部,造成甲生後續對丙師厭惡感受之性騷 擾行為,其理由為甲生於此2至3週期間之後即告知甲母,甲 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 之同僚探詢其風評。考慮當時原告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 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 。甲生其後發現丙師(即指原告)又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 即詢問乙生,乙生亦稱有被摸過。除甲母之外,甲生在6年 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此事,在訪談中得到確認的 包括乙生、A生、B生、G生及H生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有於109年秋季午休 期間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為甲生其後發現丙師於午 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 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乙生並自述覺得原 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其有上下摩擦之行為,且調查小組於 訪談過程中確認,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 包括甲生、A生、D生、G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 信。又調查報告已陳明,接受訪談的學生一致指述,原告班 級在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 動作。另甲生及乙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 學有關「原告有摸我」之事,故除有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其 他關係人見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作為補強證據,藉以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足堪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進而產生事實 認定之補充心證,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甲生及乙生有 性騷擾之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  ⒉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確實有參加足球比賽並利用部分午 休時間練習,惟據證人李○○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 每日午休帶領學生到運動場練習,且該段時間之操場使用是 以田徑隊學生練習為主,原告班級不是每天都有練習,老師 及全班學生於練習時是否都在練習場地也不能確認,故不能 證明原告每日午休時間皆不在教室內,換言之,原告稱在該 段期間每天帶領全班學生在運動場上練習足球,顯非事實, 調查程序已就原告之主張作充分之討論與斟酌,並無發現重 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原 告主張本案性騷擾發生時間,係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 ,不在教室午休,足不可採。  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既係行政調查,尚得由調查小組依明確 合理之法則,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調查報告主要係審酌甲生反覆與他人陳述之過程,已達一 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調 查小組認定原告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 直接摸到衣服裡面,及乙生於午休時間去問老師數學,突然 被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均屬實即應予以尊重,縱令原告爭執客 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 疵。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 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 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 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 瑕疵部分恝置不論。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曾於午休期間輔導 甲生英文時,撫摸甲生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並未認定 亦碰觸胸部,即係基於甲生陳述之基本事實,故原告爭執甲 生對他人陳述不當碰觸部位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謂有違論理 法則。又甲生在6年級期間係於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 原告不當碰觸之情事,顯見其對此事並非亳無感覺,但或基 於權力差距,至畢業後因相關課程之啟發始予以舉發,尚無 違經驗法則;且依其他同學對甲生情緒之觀察,有「應該挺 害怕的」(C生)、「覺得是厭煩」(G生),皆係得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之源頭實為甲生於 國一週記中生活札記部分,談到性平宣導之後,才理解先前 遭原告性騷擾之法律意義,其實原先並無申訴之意,只是經 導師通報後,性平會基於公益理由成案,難謂甲生有誣告、 亂訴之意圖。  ⒋就乙生部分,調查報告係認定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 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 「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 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審酌甲 生就此事之關注,以及乙生對旁人之告知等情事,若無己身 經驗,又豈會無來由詢問乙生是否有同一遭遇,調査報告符 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 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故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 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調查報告認 定此應與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發育不若甲生完全( 身高目視約160公分以上),對於性意涵似尚處於懵懂階段 有關,此亦可見乙生於申調書中僅要求原告道歉。惟乙生其 後即避免與原告並坐,而改採隔桌面對面提問的方式,顯然 此一肢體接觸非乙生所歡迎,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 原告有利不利作充分考量,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又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否以及何時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徵兆,應於個案考量其個別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此或可作為主張受性騷擾者之佐證,但並非依此判斷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乙生未出現一般被害人反應 自有倒果為因之虞,且係原告基於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所為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111年11月8日函予原告終局停聘,於法無違:   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調查報告調查確認,符合教 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及決議,由教評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3個月之決議,並報請新 竹市政府核准,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 月,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 ,此乃屬性平會、教評會職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 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判斷若 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無 明顯錯誤,更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正當 程序,審議組織均屬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不違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則被告之處置,自屬合法而有據, 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及教 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意旨參照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7 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61至37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81至39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至334頁)、 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 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2 97至300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被告111年9 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3至356頁、第 457頁)、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111 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29號函、新龍國人字第111 0004730號函、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本院卷第45 頁、第357頁、第359頁、第83至85頁)、○○高中111年4月14 日○○學字第1110008147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國中委 託書(本院卷第45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A卷第94 至114頁、第274至285頁),及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67至4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 ?㈡性平會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午休期間對 甲生及乙生之肢體接觸,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教評會作成 之終局停聘決議有無裁量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 間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 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 )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 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 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 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性平法第 46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 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現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 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 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 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 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 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 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 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 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 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 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 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 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 查。  ⒉次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 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 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 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 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 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⒊復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 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 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 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 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 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 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 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 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 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 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 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 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 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 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 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4月間批改甲生聯絡簿時, 發現其在生活札記欄記載國小時遭導師即原告故意碰觸身體 ,覺得不舒服等語,因此察覺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 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平 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 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於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 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05681號),並於111年4月22日 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 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 報(校安字第1935104號),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 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 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 日作成併案調查報告,並於處理建議一敘明略以:此二師生 案牽涉明顯的教師與未成年學生之權力與地位差距,也影響 家長對學校與教師之信任,不可輕忽處理。原告對甲生之性 騷擾成立,其期間長達2至3週且屬多次,情節尚未至重大但 顯非輕微;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1年之處 置。原告對乙生性騷擾成立,雖其情節尚屬輕微,但已為原 告短期内之第2次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同前述規定予以「終 局停聘」半年之處置。兩案併計,建議應予以原告共1年6個 月終局停聘之處置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 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01至334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 ○○(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 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 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 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乙生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 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 ,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 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等 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 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又 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 小組,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其成員之組 成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不以學校所屬職員 為限,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 分工之考量,尤應注意擔任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同時 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工作,此可觀諸行為時防制準則 第21條第2項規定益明。準此,綜合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 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本 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依 法聘請○○○(女性委員)、○○○(女性委員)及○○○(男性委 員)等三位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小組人員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 ,○○○及○○○分別代表○○高中國中部及被告,且該小組之成員 ○○○及○○○委員均為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嗣因調 查小組於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家 屬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故被告於111年5月9 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 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遂要求乙生所屬學校即○○國中派 員參與調查,○○國中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調查小組委員○○ ○簽立委託書,委由其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後,始依 法通知乙生及其家屬暨相關學生,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 7日在○○國中等地進行訪談,業據被告敘明,並有其提出之○ ○高中委託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頁)。經核被告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既係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組成,並已有被害人甲生、乙生現所 屬學校所指派之代表,可足確保其等得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 措施,○○國中縱非委任所屬學校職員擔任調查小組之代表, 而係委任○○○為外聘委員,於法並無不符,另再對照卷內事 證以觀,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原 告僅憑調查報告漏載○○○委員所代表之學校,及調查小組無○ ○國中所屬職員於調查程序中隨時提供乙生適宜之輔導等情 詞,質疑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組織適法性,顯係誤解 性平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忽視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因 公正性、專業性等原因而有外聘委員之需求,及調查工作應 與輔導工作分離,以避免角色衝突等考量,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而對原告核予終局停聘並無違誤:  ⒈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性騷 擾行為成立,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載稱略以:  ①甲生部分:其指訴遭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多次 於國小午休期間輔導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 面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訪談內容提及:「(委員 問:檢舉人是說,批改聯络薄的時候,發現妳在札記欄敘述 疑似於國小六年級時受到導師……肢體上的騷擾。妳可不可以 你確認一下…這個【展示檢舉書附件密件2之1】就是妳寫的 。左下角…)這是我寫的。(委員問:那個時候是長褲?短 褲?長裙?短裙?)那時候秋天,是穿短褲。(委員問: 短 褲,他「摸到衣服裡面」什麼意思?)一開始是膝蓋,第1次 的膝蓋,後來往上再往上。(委員問:還有第2次、第3次是 不同的曰期,不同的日子?)不同。(委員問:所以一開始 是膝蓋?)對。(委員問:慢慢來,他第一次(是)拍你膝蓋 嗎?)嗯。(委員問:一隻手?)一隻。(委員問:就只拍一 下?)摸一下,一直摸一直摸一直摸。(委員問: 你可以表 演一下,媽媽表演一下…這樣子喔?)然後再來第1次就越來 越往上了,然後就進到裡面去。(委員:進到裡面去?是伸 到褲子裡去?)對。」等語。甲生於事件發生後2至3周期間 ,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不要跟老師單獨 太近相處,及給甲生小卡放在鉛筆盒提醒自己)外,亦於10 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同僚探詢原告之風評。考慮當時已 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 ,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又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指 導乙生,即詢問乙生是否有被原告摸過,乙生答覆「有」, 甲生便告知乙生也有相同經驗;除曱母之外,曱生在六年級 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前揭性騷擾之事,在訪談程序 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所述部位為大腿)、A 生(所述部位 為胸部)、B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G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 )、H 生(未明確敘述部位)等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  ②乙生部分:其指稱於109年秋利用午休時間去問原告數學,突 然遭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前開指述及 事後向乙生詢問、確認之內容相一致。乙生訪談內容提及: 「我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吧...因為他有摩擦。(委員 問:他有摩擦。就是沿著你的大腿上、下,還是沿著大腿内 外、外内?)上、下。」等語,經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件 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 、G 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 之陳述,被告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據此作成不利 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 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 所悉,甲生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原告觸摸,且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 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走動管理秩序,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 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等語,惟查,被 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除包含當事人原告與甲生及乙生之 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原告遭申請調查 事件之行為訪談A、B、C等學生,調查小組再根據原告111年 6月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各項疑點及建議訪談、調查之對象, 通知D、E、F、G、H、I、J及K等8位相關學生到場逐一確認 ,結果可見接受訪談之學生均一致指稱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 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又甲生指述遭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僅一次,各次情狀不盡相同,故縱因此先後 向周遭親友透露提及此事時,對於遭原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略 有不同,並不當然得據以推論其所述不實。又況,衡以系爭 性騷擾事件,並非甲生及乙生主動提起申訴,而係事隔1年 餘,因甲生之國中導師批改聯絡簿時察覺有異,主動通報並 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始發現,相關學生亦是被動依據原告之 申請調查,始受通知到案接受訪談,故綜合前述當事人之關 係及調查經過之情形判斷,甲生、乙生及相關證人理應無串 證或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調查報告在綜合參採 前揭事證後,由於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原告有甲生所指述 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碰觸行為,最後僅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對甲生及乙生分別為課業輔導時有撫摸大腿之行為,並 未偏採一方之說詞,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應屬有 據,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瑕疵存 在。  ⒊再者,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 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 」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 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 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 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 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準此,從 甲生及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對答之內容:「(委員問: 這件 事情之後,妳現在也畢業了,也都離開了,中間有沒有造成 妳心理上的陰影?)其實還好。(委員問:主任剛才跟我說. ..妳曾經表達過說妳看他都覺得很噁心?)他FB上面他的圖 看到還是很噁心。(委員問: 妳在之後...比如說想到晚上 睡覺的時候,會夢到類似的事情?)不會。(委員問:所以 對你的心理…傷害影響不大?)對。(委員問:妳是因為那天 開會開班會的時候,老師提到性這件事情……你才想起來嗎? 還是才了解這個行為叫性騷擾?)才突然想起來。(委員問 :但是當下的時候在小學那個時候,你知道那叫性騷擾嗎? )小學那個時候了解不大。(委員問:了解不大?還是了解 不到?)不到。(委員問:所以妳只是覺得「老師怎麼摸我 」這樣子?)對。(委員問:然後…當時的威受是?)不舒服 。」(甲生部分)、「(委員問:老師那時候在摸妳大腿, 妳剛才提到甚至是有摩擦的部分,妳的感覺,那時候的感覺 ?)就…我就繼續問數學。(委員問:所以妳就沒有任何的… 比如說抗議或什麼的?)沒有。(委員問: 為什麼…當時沒 有抗議?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到這樣的部分不0K? 還是你不 敢表達•因為他是老師?)就覺得還好。(委員問:這個老 師平常跟同學是屬於那種會打打鬧鬧還是就是比較一板一眼 的老師,你覺得?他跟你們班上的關係。)和樂的。(委員 問:比如說你表現得很棒,拍個肩、摸個頭這樣的部分,老 師是這樣的人嗎?)就…只有摸肩。」(乙生部分)等語以觀 ,足見甲生及乙生於原告為前揭撫摸其等大腿之行為時,對 性騷擾之意涵因均尚處於懵懂之階段,且與原告間存在學生 與老師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而未有激烈之反應,對 原告亦未心存芥蒂,然甲生於訪談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明確 表達感覺噁心及不舒服之感受;乙生對於原告行為固無追究 之意,惟亦表達希望獲得原告之道歉,足見原告撫摸甲生及 乙生大腿之行為,乃帶有性意涵且不受歡迎之行為,已影響 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表現,是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行為 符合前揭性騷擾行為之定義,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援引乙生 致贈之手繪圖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畢業旅行合照等,主 張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 ,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段經常 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因此不會在午休期間對甲生、乙 生進行課業輔導,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 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 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於系爭期間均 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一事,甚且於111 年6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甲生有找過伊教導英文1至2次 ,期間間隔約1週等語(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前 後主張迥異,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 被告學校體育組長李○○到庭,據其證稱略以:109年11月10 至13日是學生足球比賽時間,伊希望原告鼓勵學生來練習樂 樂足球,至於原告有沒有來練習伊就不清楚。每天場地使用 狀況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本身是田徑隊教練,會以田徑隊的 訓練為主,那段時間都在忙田徑隊的事務。伊偶爾有看到原 告帶班上同學練習,但不是經常,因為當時田徑隊比賽回來 ,伊有很多行政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常常管理等語(參本院 卷第467至47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李○○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曾見原告帶領班上同學至操場練 習足球,自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午休期間未練習足球之空 檔,對甲生、乙生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核與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2至3週期間多次對甲生為 性騷擾行為,及乙生為1次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牴觸,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 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 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 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 原則,是本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時,即 是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另為事實 之調查及認定,此可觀諸教評會之會議主席即校長發言陳稱 :「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委員已經完成一段 落,教評會依性平法規定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來作原告聘期 長短的審議,事實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事實就是根據 性平會的調查報告。」等語益明(參見被告111年9月23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教評會與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 斷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  ⒌末以,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 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 建議,因決議涉及改變原告教師身分(終局停聘1年6個月之 處置),故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 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 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111年9月23日被告教 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 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又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本院對於教評會之評斷除得審查其有無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 情事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業如前述。經查,核諸 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見本案係經出席委員 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固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 規定,惟念及其在學校教學態度尚稱積極,教學有熱誠和對 學生具教育愛,及教學完整性考量,檢視認定事實情節輕重 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經教評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始決 議作成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其各該審酌情由確亦涉及 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 ,被告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 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 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龍 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 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 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 年3個月後,續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其 所屬教師依法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原告仍執 前開情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10日止(即本件原告之停聘1年3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生 之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公法上契約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即原 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111年11月8日函 對原告所為終局停聘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核無違 誤,則兩造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之聘任契 約法律關係自已因此合法解消而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顯乏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 屬實,並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被告教評會決 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通過,被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2-訴-712-20241017-1

最高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陳慶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曾衡禹 律師 石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數位科技設計學系教授,上訴人前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接獲「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 」,反映被上訴人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數位影像技法」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有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上 課提及「A片」、「AV產業」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及於 攝影課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等行為。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9月19日決議受理,並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嗣由調查小組提出性平字第1080911-1號案 調查小組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 109年3月11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課程中所為確有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行為,影響修課學生 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下 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 擾,並為下列處置建議:(一)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雖尚未 達情節重大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上課言行確有不當之處,應命被上訴人 於接獲本案處理結果後,至校外接受心理輔導(輔導時數由 諮商專業人員訂之)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教育及教師專業倫理),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被上訴人自付,於完成心理輔導後,應將輔導評估報告 提交性平會備查。(二)前開處置建議被上訴人應於108學年 下學期結束前完成,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執行, 建議上訴人另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上訴人遂以1 09年3月17日北教大秘字第10901100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及上開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性平會所指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 之具體事實無非係:1.「系爭課程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 性之圖片作為教材及上課會提及『A片』、『AV產業』、『女生小 褲褲』等言論,且被上訴人未向修課學生說明前揭言行與課 程專業的相關性及必要性。」2.「攝影課時,未於授課前對 需有身體接觸之專業考量充分說明,或未徵詢修課學生之配 合意願,更未提供替代選項,即使部分男同學與女同學當場 依其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有女同學被指定小跑飛跳到男性 同學身上;有女同學先拒絕公主抱後,嗣被指定坐在男同學 大腿上合照。」及3.「於攝影課拍完照時,請丙生於過幾週 之戶外教學課穿泳裝來當模特兒」等事實。惟查: 1.綜合證人彭鏡蓉及丙生、C生、E生、F生、G生、I生之陳述 可知,被上訴人上課時固有使用女性裸露圖片及於上課時提 及日本AV產業,惟均與其攝影專業及系爭課程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於上課時更已針對所使用之圖片說明採 光、構圖等專業攝影知識。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中雖曾提 及「A片」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然其提及A片之完整事 實脈絡乃係看見學生於課堂上使用手機,為管制課堂秩序而 對該名學生使用「你拿手機就是用來看A片」之戲謔言詞。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及「女生小褲褲」之言論,則是被上訴人 在課堂講述過往藝術系學生修習裸體素描的故事時提及「女 性內褲」,而非毫無緣由頻繁提及「女性內褲」。 2.被上訴人及證人彭鏡蓉於上攝影課時請同學擺的姿勢,確與 人像、婚紗攝影的構圖教學有關,且證人彭鏡蓉於上課時已 介紹此等拍攝姿勢為婚紗攝影常使用的姿勢,及該等拍攝姿 勢在構圖上之重要性。又被上訴人僅是在攝影課現場提供拍 照肢體動作及姿勢之建議,被上訴人語氣會比較強硬一點, 但實際上學生不照做,也不會怎麼樣。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女生坐在男生大腿上」之照片,亦係經學生同意後拍攝, 而倘若學生不願意依其提供之姿勢擺拍,被上訴人亦不會堅 持,被上訴人雖有提議找男生將H生用公主抱的方式拍照, 但因H生不同意,所以後來另找一位女同學將H生用公主抱的 方式抱起來拍照等情,亦經C生、D生陳述歷歷,亦可認被上 訴人上課時語氣雖可能較為強硬,但並非強迫學生依其指示 擺出拍照姿勢完成拍攝。 3.丙生於調查時即已陳述被上訴人於上課時僅是因戶外教學課 程需要,故自上課學生中隨機選取一男一女擔任模特兒,且 其僅係表示服裝「可以穿泳裝」,而非「一定要穿泳裝」, 此亦與性平會所認被上訴人有「請丙生於戶外教學課穿泳裝 擔任模特兒」情事有所出入。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就特定學生觀察或許失之莊重, 容易造成師生對立,教學技巧上有須檢討改進之處,惟此仍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分屬二事。然性平會所通過之系爭 調查報告不僅存有前揭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有違反客觀 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瑕疵,上訴人未察,遽以原 處分援引系爭調查報告而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處置措施,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申 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執前詞予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申復決定、訴願決定一併 撤銷,以符法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就性騷擾之認定,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 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 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綜合判斷。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 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除賦予大學教學 、研究之自由,亦保障學習自由。講學自由與一般言論自由 一樣,同受憲法第23條之拘束,非毫無限制。本件被上訴人 於系爭課程之言詞或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依上說明,自應 依個案事件發生在大學課堂場域、當事人間為師生關係,及 審酌被上訴人言詞及行為是否具有學術之內涵,抑或僅有學 術之名而無行學術之實,再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認知感 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三)經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系爭課程涉及「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之事實,主要有上課教材 使用與上課言詞;及攝影課程使男女同學分組拍照與泳裝模 特兒事件:  1.就上課教材使用與上課言詞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課時 固有使用女性裸露圖片與提及日本AV產業,惟均與其攝影專 業及系爭課程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另被上訴人提及A片之 完整事實脈絡乃係看見學生於課堂上使用手機,為管制課堂 秩序而對該名學生使用「你拿手機就是用來看A片」之戲謔 言詞;提及「女生小褲褲」之言論,則是在課堂講述過往藝 術系學生修習裸體素描的故事時提及「女性內褲」,而非毫 無緣由頻繁提及「女性內褲」等語。惟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彭 鏡蓉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僅 有證人關於人體攝影之學習過程及使用女性穿著清涼照片於 被上訴人課堂上之相關說明,並無被上訴人於課堂中關於A 片、AV產業、女生小褲褲等言論之相關證述。原判決雖又以 「亦經證人丙生、C生、E生、F生、G生、I生於調查時證述 綦詳」等語為概括論述。惟上開丙生、C生、E生、F生、G生 、I生等人之陳述內容,如何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提及A片係為 管制課堂秩序之戲謔言詞;以及被上訴人非毫無緣由頻繁提 及女性內褲等情,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況 系爭調查報告係以:參丙生、E生、F生、I生等人皆表示, 被上訴人於課堂中頻繁使用裸露女性照片或是「A片、AV產 業、女生小褲褲」等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物化女性)的言 行,即便基於學術自由而須尊重老師的教學自主,但在被上 訴人未向修課學生充分說明前揭言行與課程專業的相關性、 必要性的前提下,令其等有覺得不舒服、噁心等不受歡迎的 主觀感受,應屬於性騷擾等語。調查報告並記載略以:丙生 稱被上訴人課堂上會講黃色笑話(如男同學看到人體模特兒 不會害羞,但是看到女生露出來的內褲會害羞),且不只一 次,而是好幾次,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E生稱:被上訴人大 多用色情藝術,放比較多裸體照片或日本AV女優那一種A片 的封面作為教材,大部分還是比較多在形容或欣賞裸體女性 的身材曲線,伊認為此與課程無關。被上訴人上課也會三不 五時開黃色笑話(如:男孩子看到這些裸體照片,不會覺得害 羞。但是看到對面怎麼女同學腿張開,看到他們內褲,反而 他們就會很害羞,一直抖),這也是針對女孩子,伊有時候 聽那些笑話,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F生稱:印象比較深刻是 被上訴人那一堂課介紹的作品都是以所謂的情色藝術為主, 就是可能作品裡面的主角都是沒有穿衣服的,在授課過程中 伊感覺也沒有特別針對這張照片的構圖去做講解,就不清楚 到底為什麼要放這張照片出來看等語。H生稱:被上訴人上課 時曾提到A片或女生小褲褲之類的話,比如在講手機的進步 ,從1G、2G到現在4、5G,然後他就說那現在4、5G拿來幹嘛 ?就是拿來看A片;或是課堂上在找圖片時,剛好有看到一個 女生裙子比較短,就會提到日本動漫就是很喜歡女生,只要 是女性就一定要露出來小褲褲等話。這些一、兩次覺得還好 ,可是每堂課,大概十句話裡面就會包含蠻多,聽久會不太 舒服等語。I生稱:被上訴人課程內容以情色藝術為主,一直 在講女性的事情,伊感到噁心、很不舒服等語。原判決未就 系爭調查報告所援引上開丙生等人陳述之內容詳予調查,敘 明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之依據;復未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上訴 人上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2.攝影課分組拍照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彭鏡蓉之證述,認被 上訴人及證人彭鏡蓉於上攝影課時請同學擺的姿勢,確與人 像、婚紗攝影的構圖教學有關等語,繼而謂被上訴人僅是在 攝影課現場提供拍照肢體動作及姿勢之建議,語氣會比較強 硬一點,但實際上學生不照做,也不會怎麼樣。且本件所爭 執之「女生坐在男生大腿上」之照片,亦係經學生同意後拍 攝,而倘若學生不願意依其提供之姿勢擺拍,被上訴人亦不 會堅持,被上訴人雖有提議找男生將H生用公主抱的方式拍 照,但因H生不同意,所以後來另找一位女同學將H用公主抱 的方式抱起來拍照等情,亦經C生、D生證述歷歷,可認被上 訴人上課時語氣雖可能較為強硬,但並非強迫學生依其指示 擺出拍照姿勢完成拍攝等語。惟就H生陳稱伊跟被上訴人表 示不想要被抱,也不想要這樣跳起來被抱,被上訴人就是一 直說快點啊什麼的勉強伊,只是伊一直堅持不做,後來可能 有僵持5分鐘,就沒有拍等語;及I生陳稱攝影課時,被上訴 人也沒說什麼構想,就直接拉了一個男同學叫他公主抱伊, 伊一直強調很多次這不太好,然後被上訴人說那坐男同學大 腿上,因伊前面已經拒絕過公主抱,也不太會拒絕老師,很 勉強的接受,可是還是覺得很不舒服,所以伊只坐在男同學 膝蓋上,因為坐大腿太誇張了等語,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上 訴人成立性騷擾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並敘明不採之 理由,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泳裝模特兒拍照部分:原判決援引丙生陳述之部分內容為據 ,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表示服裝「可以穿泳裝」,而非「一定 要穿泳裝」,並因此得出與性平會所認定被上訴人有「請證 人丙生於戶外教學課穿泳裝擔任模特兒」情事有所出入之結 論。惟系爭調查報告係以丙生表示「我今天來上課,為什麼 我需要就是穿泳裝讓別人來拍?我覺得這有侵犯到我自己的 身體自主權的部分,我覺得不舒服」、「被點到當下,因為 我不敢直接跟老師發生衝突,……我最主要是怕成績會受到影 響,我不敢跟老師直接有衝突」,此即突顯丙生在「權力差 距」的結構下的困境,並不因未成為事實或丙生未於當下拒 絕,而得以否認丙生主觀感受認有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 等語。就丙生上開陳述內容何以不足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性 騷擾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核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11

TPAA-112-上-313-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翁翊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翁翊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另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遭查獲之緣由,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被害人即代號AE000-S109050001之少年(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到,對方有說要把影片丟到他就讀的○○學校(學校名稱詳卷)群組,因而研判被害人不是遭詐騙,對方不是要錢,所以朝報復或霸凌的方向偵辦。我有詢問被害人就讀哪個學校、哪間補習班,在製作被害人第2次警詢筆錄前,有約被害人來研究如何突破,當時未製作筆錄。我當時有先請臉書公司將犯嫌帳號登錄的IP寄給我們,發現登錄的IP不只1個,其中1個是固網,於是向固網公司調閱申登人資料。因此才會發通知書請上訴人之母翁呂○芬(名字詳卷)到案說明,因為固網是固定的,就是這棟建築物的網路,所以嫌疑人限縮為翁呂○芬的家人,長輩是不太可能,所以其母親、祖父、祖母初步排除,只剩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姊、姊夫4人。又因翁呂○芬到案後,我請她與我觀察犯罪嫌疑人的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余樂樂」,發現上訴人的帳號與「余樂樂」帳號互為好友,且翁呂○芬告訴我,上訴人是補習班老師,而我查到被害人也是那個補習班的學生,因此判斷上訴人有高度可能為本案之犯嫌。於是請翁呂○芬聯繫上訴人至偵查隊,我請上訴人前來並非依主觀的猜測,而是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到案,然一開始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經過我的分析,他自知難逃法網,才坦承犯行等語。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23日函及檢附之資料、IP申裝人相關資料暨員警於109年8月15日查詢翁呂○芬之全戶戶籍資料,與簡○聖所證,係藉由通訊軟體查詢臉書登錄IP、查詢登錄固定IP之申登人資料,即鎖定申登人翁呂○芬同住家人之情狀吻合。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質疑在上訴人到案前,翁呂○芬及被害人均未提及有關補習班之事。然簡○聖就其確有聯繫翁呂○芬到案說明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衡以員警偵辦案件實務,為盡速鎖定犯嫌,期間請被害人到場協助,然未製作筆錄之情形,並非罕見,無從以筆錄無該等記載,遽認簡○聖所言為虛。甚者,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員警問:你今〈6〉日因何事警方通知你至偵查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告知我涉嫌刑法恐嚇、妨害秘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所以製作筆錄。」依上開員警與上訴人之詢答內容,亦與簡○聖所證,係其請翁呂○芬通知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之情形相符。再者,簡○聖未通知上訴人之弟、姊、姊夫,而僅請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益證簡○聖證稱係基於上開緣由,而認定上訴人應為本案之嫌疑人非虛。至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知悉被害人係就讀上訴人任職的補習班乙節,係在上訴人到案前或到案後,已忘記了等語。然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第1次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簡○聖係111年4月20日始至原審作證,相距已逾1年7月,衡以人之記憶,易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或疏漏情事,且簡○聖經手之刑案數量眾多,無法精確記憶個案之事發完整經過,本屬常情。且其嗣於原審更審審理時,業已完整敘述偵辦之過程,自難僅以其曾表示記憶不清,而認其之證詞為不足採。另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載明上訴人係自首,第一審之蒞庭檢察官亦表示上訴人係自首云云。然起訴書並未敘明上訴人自首之依據為何,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亦未表示上訴人自首之情形為何。何況,上訴人並無自首情事,業據簡○聖證述明確,無從以起訴書之記載,認上訴人係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為司法考試及格之專業人員,其等均認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未提及其就讀何補習班,足見本件確係伊於到案時主動告知員警,伊與被害人為補習班師生關係,因此取得被害人的個人資料。簡○聖於翌日方詢問被害人與伊是否為同一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參諸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得知被害人與伊是同一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及係於伊到案前或到案後知悉等節均證稱忘記了等語。可見警方於伊到案前,僅知悉犯嫌所使用帳號之IP為翁呂○芬所申請、臉書帳號「余樂樂」與犯嫌為好友關係、上訴人為翁呂○芬之子等線索。雖伊與「余樂樂」為臉書好友,然「余樂樂」臉書好友人數眾多,尚難以此逕認警方已掌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認伊為本案犯嫌。原判決僅憑簡○聖記憶錯誤,且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胡靖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聲明⑴變更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207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聲明,於 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民 事前案歷審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被告2人以民事前案 第一審判決為據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於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47號受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 息、匯款手續費250元);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執 行案二)受償6,157,603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 50元)。 ㈡、然被告2人復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對第三人林沛穎之沒收物准予發還。截至 111年底,被告2人已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7,186,542 元;於113年4月12日再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271,225 元。 ㈢、原告因被告2人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法第179條「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提起本件 訴訟。說明如下:  ⒈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吳印婕係應與訴外人 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5,601,500元本息予被告2人,被告 2人因假執行獲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息及匯款手續 費250元)。民事前案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 為:超過5,539,400元本息部分(即本金62,100元及利息5,6 40元)廢棄。準此,遭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利息5,64 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7元(計算 式:62,100+5,640+1,500+497=69,737),被告2人應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按犯罪所得經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 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 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 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 。」依上意旨,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規定後,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本 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以被害人依發還沒 收物程序對第三人林沛穎聲請發還沒收物,並於111年底受 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此部分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日 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4 ,794,297元。亦不爭執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 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㈡、惟否認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緣以:  ⒈就民事前案假執行部分:  ⑴依民事前案判決就兩造裁判費負擔比例之諭知,經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102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裁定書可據 (答辯卷第21-25頁)。  ⑵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竟大言 不慚反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69,737元,為無理由。   ⒉就受新竹地檢署分配林沛穎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受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受執行人林沛穎 詐欺案件通知領取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因而領取新竹地檢署 302專戶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186,542元(另編被告11 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卷,下稱答辯卷,第17頁);及受新 竹地檢署同上案號通知領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71,225 元(卷第227-231頁,發票日113年4月12日)均有法律上正 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⑵長年以來,被告2人及其餘眾多被害人,因遭受原告及其同黨 詐騙畢生積蓄,甚至舉債扛貸,承受沉重還款壓力及鉅大痛 苦。被告胡子堯之妻、即被告胡靖康之母親温婉妤生前所賴 以保障自身醫療費用之保單,亦遭原告及其同黨為逞自身私 慾,假藉温婉妤過世父親之名義裝神弄鬼詐騙温婉妤將保單 解約,讓温婉妤生活所賴最後一點保障及支撐也消失殆盡, 以致温婉妤無力及時就醫而猝亡!使當時尚為孩童之被告胡 靖康頓失所依!另一被害人林宴竹亦因畢生積蓄遭原告及其 同黨詐騙殆盡,竟自殺跳樓身亡!原告及其同黨等人毫無同 理心,專挑老弱婦孺下手,心狠手辣、殘忍至極,無辜受害 者為此慘遭家破人亡,卻從來未見原告對被告2人及其他被 害人說過一句抱歉,又無端興訟,令人心寒。  ⑶被告2人假執行是恐怕原告脫產,而新竹地檢署沒收林沛穎犯 罪所得後再發還被害人,兩種程序是併行,且有時間差,被 告2人無從選擇放棄任何一方。被告2人就溢領部分,經重新 理算後,願意退還予新竹地檢署指定之專戶,再重行分配, 此金額攸關其他十餘名被害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2人 無法無視其他被害人權益而同意返還予原告一人。同意將本 件民事判決副知新竹地檢署以憑辦理。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 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 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被告2人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 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卷第153-154頁),並有合作金庫竹 北分行函1份、被告2人陳報狀及存摺內頁1份、新竹地檢署 函3份、國庫支票1份在卷可稽(卷第157-163、227-231頁, 答辯卷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吳印婕犯幫 助詐欺罪、洗錢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3人對於被害人温婉妤(108年12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胡子堯、胡靖康)、胡子堯之犯罪行為,依刑案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註: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對 其餘10餘名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以下省略不述】:  ⒈詐欺取財部分:林沛穎、彭春蘭均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 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 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 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 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④所出賣之玉 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 以石英冒充者;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 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 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 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對象,利用其為 退休校長之身分,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 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取得信任,待其等卸下心防 後,再引介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神仙」 之林沛穎與其等認識。兩人在與上述對象聚餐或會面時,由 林沛穎以宗教上之災厄、鬼神之理論、政治局勢等話題引發 對方在信仰上之需求或投資意願;並以其出售之佛像、雕刻 、玉石配件等甚難得珍貴之說法,促使該等對象相信該等物 件可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待取 得信服之後,林沛穎及彭春蘭再分別以下列詐術,合力使下 述之人陷於錯誤,花費鉅額款項購買、投資附表一「物件/ 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資產,或委託林沛穎舉辦 法會(或過爐、開光儀式)、轉賣物件,對温婉妤、胡子堯 為下列行為:彭春蘭於104年間,透過官春惠認識官春惠之 女兒温婉妤及女婿胡子堯,並引介林沛穎予温婉妤、胡子堯 認識。兩人遂利用彭春蘭與温婉妤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温婉妤 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施以詐術,1.佯 稱會為温婉妤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 所示之物件【註:主要為玉器、佛像、木雕、珍珠、古錢等 ,下同】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五) 之物件交付給温婉妤;3.佯稱如附表一(五)之物件為A貨 ;4.佯稱會為温婉妤舉辦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消災法會, 並退還所需經費;5.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物件 後,將由林沛穎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温婉妤。 6.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 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誤信林沛 穎、彭春蘭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 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五)「交易價金」欄所 示之款項予林沛穎。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 計詐得9,547,200元。 ⒉幫助詐欺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並無過爐、舉辦法會、代 客轉售玉石等物件,竟基於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故意,偕 同林沛穎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5年12 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途中吳印婕多次向范玉 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 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 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 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嗣其等返國後,林沛穎 再分別接續向范玉琴、温婉妤施用詐術如附表一(三)編號 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致其等再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價金,購買物件、 委託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物件。 ⒊洗錢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 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 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林沛穎陸續 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 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承上犯罪事實,温婉妤、胡子堯前對原告、林沛穎、彭春蘭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民事前案,其中温婉妤於訴訟中死亡, 由被告2人承受訴訟,民事前案判決主文即如【附件】所示 。簡言之,民事前案被告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 付胡子堯4,423,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胡 子堯、胡靖康5,539,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 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 款6,157,603元,固屬不虛。惟查,原告既應給付被告2人本 金9,962,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 297元,僅足抵充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利息84 8,851元及本金3,945,446元,原告尚欠本金6,016,954元。 迨至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可抵充111年 1月6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利息138,472元及本金6,016,9 54元,尚有餘1,927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所餘1,927元 不足以抵充執行費79,699元(計算式:9,962,400×0.008=79 ,699)。【註:執行費本應先於利息、本金而為抵充,惟本 件卷內無被告2人繳納執行費金額資訊或收據可佐,故置於 最後推估,應予說明】,遑論尚有民事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未付。  ⒉是以,民事前案第二審雖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廢棄部 分本金62,100元及利息,然被告2人因假執行所實際受領給 付金額尚不足應受領金額,原告尚欠被告2人部分金額,原 告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於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 、利息5,64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 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 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均早於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1月25日發文予被告2人領取受執行人林沛穎之犯罪所得7 ,186,542元之前,應先予指明。  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111年執沒字第1042號之 受執行人均為「林沛穎」,此有新竹地檢署函可佐(卷第13 3頁),原告對於林沛穎受沒收之財產並無財產權。被告2人 自林沛穎受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受分配7,186,542元、271,225 元,自不可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上述金額權利 應歸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2人將所受分配自林沛穎犯罪所得之7,186,542元、 271,225元返還或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為據(卷第17 -19頁),然該案係民事判決債務人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 乃同一人。對照於本件,被告2人執民事前案判決假執行債 務人為原告,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林沛穎並非同一人,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至於被告2人自原告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 責任,被告2人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 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 其他被害人。若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 82,893元,以下計算可資參考【計算式:沒收分配款7,186, 542元+沒收分配款271,225元+假執行餘款1,927元-執行費不 足款79,699元-訴訟費用額97,102元=7,282,893元】。若被 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 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請求被告2人 給付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9,962,400元 109年4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 848,851元 111年1月5日 4,794,297元 848,851元 3,945,446元 6,016,954元 111年1月6日至 111年6月22日 138,472元 111年6月22日 6,157,353元 138,472元 6,016,954元 0元 (餘1,927元)                              【附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肆佰 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彭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彭 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胡○康、胡○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餘由原告胡○康、胡○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康、胡○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胡○康、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 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 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 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第三審)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24-10-08

SCDV-113-重訴-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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