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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伶 謝伯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參 與 人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書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伶、謝伯彬被訴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撤銷。 劉書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伯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五十七 、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書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 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謝伯彬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示之內容,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書伶、謝伯彬分別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下稱護佳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二人係夫妻關係,均知悉如附圖一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91 3641號之「關立捷GJ+HAⅡ」商標(下稱本案關立捷商標) 係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生醫有限公司,下 稱護佳生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護佳生醫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知悉護佳 國際公司與護佳生醫公司間有關經銷之「關立捷HA飲」商 品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竟仍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 護佳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謝伯彬於民國109年12月 中旬,委託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印製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 之「關益捷HA飲」商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關益捷商標 )之外包裝紙盒及標籤,並委由不知情之聯群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群公司)提供HA飲之粉狀原物料、配方,再由 不知情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 代工製造「關益捷HA飲」及代購空瓶後貼上前開標籤而完 成代工,復由不知情之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冠瑪公司)將前開商品裝入前開外包裝盒並打印批號 後,送至護佳國際公司位於○○○○○○○○○○○○○之出貨中心存放 及發貨。嗣劉書伶、謝伯彬即於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6 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透過各醫療院所為銷售通路,以護 佳國際公司名義,共同行銷販售前開「關益捷HA飲」商品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護佳生醫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護佳生醫公司於發現後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護佳國際公司前開營業所及 出貨中心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護佳生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無罪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判決有罪(即偽造文書部分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㈠卷第169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書伶違反商標法及偽 造文書部分、被告謝伯彬違反商標法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 偽造文書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4至20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訊據被告謝伯彬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1頁 );被告劉書伶固坦承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所使用之「關益捷」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並不近似,且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院所,並無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劉書伶僅為護佳國際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就產品之相關事務、決策均由被告謝伯彬負 責,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91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市調處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 155至158頁),並有證人即護佳國際公司行政倉管人員陳思 郿、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崇稼、聯群公司及太冠瑪公司負責 人林先文、護佳國際公司業務張家馨、屏東醫院護理師蔡佩 燊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市調處卷第71至72頁 反面、第73至75頁反面、第83至86頁反面、原審智易卷㈡第6 7至134頁)、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銷 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被告謝伯彬之護佳國 際公司名片(市調處卷第33頁)、格林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市調處卷第67頁)、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委託製 造代工合約書(市調處卷第76頁)、聯群GJI+HA plus關益 捷飲品食品標示及飲品外包裝(市調處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得力興公司銷貨日報表及客戶銷貨簡要表(市調處卷 第78頁及反面)、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回頭車出貨明細( 市調處卷第79頁及反面)、手寫會計帳目(市調處卷第80頁 )、聯群公司請款單(市調處卷第88頁及反面)、註冊號01 913641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市調處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與護佳國際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市調處卷第12 6至129頁)、「關益捷HA飲」商品照片、發票及報銷單(市 調處卷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8頁)、護佳國 際公司「關益捷HA飲」商品銷貨單及發票(市調處卷第133 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52至161頁)、「關立捷HA飲」商品照 片(市調處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調處卷第163至1 65、179至190、200至2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 93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原審 智易卷㈠第13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伯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劉書伶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本案關立 捷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關立捷商標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 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 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且字母「A」有於字母上方尖角處斜 切一小部分為特殊設計,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市調處卷第122頁)。而被告等所製造、販賣「關益捷HA」 商品所標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則係由上下 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綠色大寫英文字母 「GJI」並在「I」字母上方增加「+」符號結合「HA」外文 字母,其旁再增加英文字母「Plus」,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 字「關益捷」(市調處卷第172頁)。本案關立捷商標與關益 捷商標相較,英文部分皆以「GJ」為字首,字中均有相同之 「+HA」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Plus」或「Ⅱ」及關 益捷商標之「GJ」後方增加一英文字母「I」之些微差異, 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GJ」、「+」、「HA」部 分之外觀上極為近似;中文部分「關益捷」與「關立捷」, 僅字中「益」與「立」之些微差異,且中文外觀及讀音極為 近似。因此,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又依「關益捷HA飲」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 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市調處卷第173頁), 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提供人類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 效,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兩者於 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等在「關益捷HA飲」商品上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⑶被告劉書伶雖辯稱「關益捷」商品之銷售對象為醫院、診所 、藥局等,不包含一般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均知悉兩者商品 並不相同,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而 被告等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聲明書固均稱其等知悉「關立捷 」及「關益捷」商品為不同產品,且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 銷售時有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本院卷 ㈠第319至465頁)。惟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有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只要 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且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 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購買或使用之潛在 消費者而言;而出具上開聲明書者均為具備相關醫療知識之 醫療院所,並不能完全代表所有之相關消費者,且該等醫療 院所僅係進貨該等商品後再提供予患者使用,並非實際使用 該等商品之人,是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仍會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劉書伶徒以其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 院所,即認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非可 採。  ⒉被告劉書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伯彬共同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 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思郿於調查局時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 人是被告劉書伶,而其所負責倉管處所之直屬主管是經理謝 伯彬等語(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家馨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在我認知裡是由謝伯彬決定如何 營運,決定產品部分的是謝伯彬,負責人是劉書伶,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裡有當時公司的員工都在裡面,謝伯彬 、劉書伶也在裡面,該群組內主要就是討論護佳國際公司的 銷售、營運,都是討論公司業務的事情等語(原審智易卷㈡ 第75、97、98、107、108頁),被告謝伯彬亦陳稱:護佳國 際公司負責人是劉書伶,我負責產品開發、銷售和訓練業務 等工作,劉書伶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等內部行政工作,護佳 國際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就是關益捷等語(市調處卷第34至35 頁);佐以,被告劉書伶自承:護佳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均為我本人,護佳國際公司主要對外銷售品項就是關益 捷保健營養食品,謝伯彬未在護佳國際公司掛勞健保,但若 客戶對於「關益捷」商品有疑問或提出學術性問題,會由謝 伯彬聯繫瞭解後回報,再統一轉達給業務,我和謝伯彬有明 確分工,我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內部,包含行政、會計、財務 ,謝伯彬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外務,包含分析市場、管理業務 、指導公司講師如何進行專業性演講,關於網頁之設置、「 關益捷」商品使用之商標及委託代工、配方來源都是屬於公 司對外業務,要問謝伯彬才清楚,至於每月銷售「關益捷」 商品之業務狀況及業務推廣所遇到的問題,會由我和謝伯彬 一起開會討論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及反面),足見護佳國 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關益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 書伶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謝伯彬有明確分工, 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財務等內容,且因在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內,亦有實際參與討論公司內關於「關 益捷HA飲」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是被告劉書伶仍辯稱其 僅為護佳國際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顯無足取。  ⑶又本案關立捷商標早於107年5月16日即經獲准註冊公告(市 調處卷第122頁),而告訴人與護佳國際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係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而依經銷契約第1條、第13條,已 明確約定告訴人全權交付護佳國際公司經銷之產品名稱為「 關立捷(GJ+Ⅱ)」,且護佳國際公司應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對於有關產品的任何技術、商務資料及使用的一切版 權通知、文件、商標和其他材料均應妥善保管不得他用(市 調處卷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劉書伶陳稱:告訴人與 護佳國際公司有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經銷契約,由護佳國 際公司經銷告訴人研發製造之關立捷等保健食品,後於109 年12月13日告訴人之新任負責人蔡帛霖找我及謝伯彬終止, 我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關立捷」之註冊商標,當初是謝伯 彬有找人查詢過,也有聽謝伯彬轉述告訴人的人有告訴他該 公司有去申請「關立捷」商標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可知被告劉書伶不僅有參與前開經銷契約及後續 終止之過程,且經被告謝伯彬告知告訴人有去申請商標一事 ,被告謝伯彬亦有查詢過告訴人「關立捷」商標之註冊情形 。是依前開經銷契約內容既已提及告訴人所授權護佳國際公 司經銷之「關立捷」商品係有商標權,以及被告劉書伶所述 內容,足見被告劉書伶係知悉原告所授權經銷之「關立捷」 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獲准註冊公告,被告劉書伶仍 辯稱僅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註冊,不知道本案關立捷商標業 經獲准註冊公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取。  ⑷查本案有關關益捷商標圖樣及「關益捷HA飲」商品之代工、 標籤及外包裝盒之相關事宜,雖均係由被告謝伯彬出面負責 ,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護佳國際公司,並以販售「關 益捷HA飲」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被告劉書伶身為護佳國 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有參與討論「關益捷HA飲」 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並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 財務等工作,則被告劉書伶與謝伯彬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 告劉書伶與謝伯彬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伯彬、劉書伶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就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利用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聯群公司、得力興公司、 太冠瑪公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 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間起至同年4月6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陸續使用關益捷商標 ,並販售「關益捷HA飲」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 意,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客觀上確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 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故意,業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就本件被告謝伯彬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謝伯彬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糾紛, 竟以前述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述準私文書,造成告 訴人及接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人對於文書信賴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謝伯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之意願,但所提和 解方案未能被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謝伯彬之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處被告謝伯彬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謝伯彬偽造告訴 人之電子檔案聲明,嚴重打擊告訴人之商譽,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核 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且被告謝伯彬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條 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及以給付第1、2期款項共計9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網頁資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1 至119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知悉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復知悉所公開使用、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竟在經銷合作關係結束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劉書伶、謝 伯彬所為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雖僅約4個月左右 ,惟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 面),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龐大(市調處卷第186 頁反面、第190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劉書伶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謝伯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 示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分別自述碩士畢業、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擔任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 長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8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案被告謝伯彬偽造文書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5項)及撤 銷改判所處之刑(主文第3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謝伯彬上開二罪犯罪行為均係出於為行銷販售「關益捷HA 飲」商品之目的,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各該犯行呈現之 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⒊緩刑之宣告  ⑴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27至28頁、33至34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謝伯彬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劉書伶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 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 唯一標準,被告劉書伶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 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之際,當庭給付第1期 賠償金5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2期賠償金40萬元,且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稱由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或附條件款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 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7、94 頁、第101至104頁、第119頁);另參酌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違反商標法或偽造文書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各2年、3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就調 解成立金額尚有如附件㈢至㈣所示各分期賠償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 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以被告劉 書伶、謝伯彬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法(詳如附 件㈢至㈥所示)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並命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使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5、31至34、57、58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或非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 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 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係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關益 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供稱:販賣「關益 捷HA飲」收取之貨款都歸於護佳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獲利均歸於護佳國際公司等語(市 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足見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係由護佳國際公 司所取得。  ⑵依護佳國際公司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 銷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所示,其銷售「關益 捷HA飲」之銷售金額固為11,268,604元,惟被告劉書伶供稱 :客戶如果有按時付款,都會有5%的折價,所以金額要再乘 以0.95,應該是10,705,173元,販賣「關益捷HA飲」收取之 貨款都歸於國際護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 帳戶中等語(市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被告謝伯 彬供稱:對於銷售明細沒有意見,但這只是銷售金額不是實 收金額,我們都常都會折讓或搭售給醫療院所,實收金額約 85折至9折之間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 見前開銷售紀錄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應非護佳國際公司實際銷 售「關益捷HA飲」之所得金額,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販賣「關益捷HA飲」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578,313元(計算 式:11,268,604元×0.85=9,578,313元)。至辯護人雖主張該 等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等語,惟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 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 前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  ⑶參與人即護佳國際公司因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違反商標法之 實行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9,578,313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護佳國際公司有參沒收程 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護佳國際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本院卷㈠第490頁),合先敘明。又依全案卷證雖 無從查悉告訴人全部受害數額,然告訴人已就受害數額與參 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以300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參調解筆錄第2條),縱告訴人全部受害 數額高於300萬元,亦可認告訴人有免除參與人、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該部分債務,故上開調解金額300萬元,應認告 訴人係就全部受害數額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 調解。再者,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已依調解筆錄遵 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 渠等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告訴人僅 屬部分受償,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即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從而 ,本院對於參與人前開犯罪所得9,578,313元,扣除調解金 額300萬元後之差額為6,578,313元(計算式:9,578,313-30 0萬=6,578,313元),調解金額300萬元中之210萬元係尚未 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仍應諭知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 678,313元(計算式:210萬+6,578,313=8,678,313元),其 中104,170元業據扣案(市調處卷第195頁),其餘8,574,14 3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 參與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如已另再行給付或有其他實 際發還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 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 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 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至於 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 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屬於 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而生存 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 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條件即 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審酌本案告訴人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之調解金額與不法犯罪所得數額間差距甚大,且已售出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並無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基於沒收新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 明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益徵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 日期間,在護佳國際公司營業處所,利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http//:www.hujia.tw),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名稱、告訴 人之商標、網頁內之產品為告訴人之「關立捷」產品(點選 後購物車顯示「關益捷口服玻尿酸」),復在網頁以告訴人 名義張貼「假訊息 澄清聲明公告」、「近期有人員假冒本 公司員工,請各位消費者小心留意避免上當」之標題及「感 謝各位消費者的支持....並且也開始年終特惠2000元/盒... 買2盒送3盒,如果您有意願購買,歡迎直接致電00-0000000 0購買,切勿相信近期市場自稱公司員工之人員...」、「護 佳國際2020年12月1日正式營運」、「護佳生醫有限公司未 來是走上市上櫃的準備,所以我們現階段擴大營運,護佳生 醫專注在研發製造生產,護佳國際為市場銷售的經銷,未來 所有業務同仁都會歸屬於護佳國際來為各院長您繼續服務」 ,即在護佳國際公司之網站內容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發布不實 消息,參雜對護佳國際公司有利之消息(告訴人無年終特惠 專案、該網頁刊登之離職員工姓名為告訴人在職員工),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書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書伶涉有前開與被告謝伯彬共同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之證述、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內容資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書伶人固坦承有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護佳國際公司網站內容均為被告謝 伯彬所負責,被告劉書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hujia.tw)上有以告訴人名 義、商標張貼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為被告劉書伶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並有護佳國際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護佳國際公司網 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52至161 頁、原審智易卷㈠第135至1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劉書伶固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 述,惟被告劉書伶供稱:我只知道護佳國際公司有1個網站 是供客戶集點兌換的官網,我沒有看過該網站,而該網站管 理人是謝伯彬,網站內容也是謝伯彬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 才清楚,且該網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不是我在使用 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會貼有前開內容及 訊息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核 與被告謝伯彬於調查局時供稱: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 :www.hujia.tw)之管理人是我,是我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 註冊,網址註冊人所留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是我所擁有使用 ,當初是告訴人購買關鍵字更改檢索提示,致消費者搜尋關 立捷會跳到我們公司網站,我才會張貼前開內容、訊息等語 (市調處卷第35至3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護佳國際公司 網站之管理人為被告謝伯彬,其上所張貼之內容、訊息亦為 被告謝伯彬個人所為,已難認被告劉書伶有何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㈢又觀諸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0頁),可 知其註冊人為護佳國際公司,且註冊之電子信箱為「○○○○○○ ○○○○○@gmail.com」而有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惟被告謝 伯彬所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係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 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前開內容、訊息,並非係註冊護佳國際公 司之網頁,且護佳國際公司之註冊人既非被告劉書伶個人,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復已一致供稱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謝伯 彬所使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 與被告謝伯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徒以該信箱帳 戶出現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而遽認其為被告謝伯彬行使偽 造準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謝伯彬有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上張貼前開內容及訊息,然被告劉書伶並非護佳國際公司網 站之管理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與被告謝伯 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書伶就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之有罪 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書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 書伶犯罪,而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為護佳國際公司網址之註冊人,聯 絡信箱「○○○○○○○○○○○@gmail.com」之前3英文字亦為被告劉 書伶之名字翻譯,倘被告謝伯彬綜理上開網站之規劃、設計 、撰寫,自無需設定被告劉書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聯絡方 式,是以被告劉書伶應有參與其中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 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劉書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行使偽造準文書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 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為不同評價,其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均經本院就被告 劉書伶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劉書伶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 被告劉書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㈠第1期:114年1月9日本調解筆錄成立之同時,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當庭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元整。 ㈡第2期:114年2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元整。 ㈢第3期:114年3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元整。 ㈣第4至12期:114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元整。 ㈤除第1期外,第2至12期之給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至12期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圖一: 註冊號:01913641 商標名稱:關立捷 GJ+HAII 申請日:106年11月2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5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雞冠萃取物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白蛋白膳食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附圖二:(市調處卷第172頁)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卷頁 1 被告劉書伶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2頁 2 被告劉書伶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3 被告劉書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4 護佳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5 被告謝伯彬之名片1張 6 被告劉書伶之筆記本1本 7 被告劉書伶之中華郵政郵局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6頁及反面 8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銷退貨明細1張 9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單1張 10 護佳國際公司之銷貨單1本 11 護佳國際公司之110年1至2月銷貨發票1本 12 護佳國際公司之對帳單1張 13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片1張 14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出勤紀錄表1本 15 護佳國際公司之關益捷使用紀錄卡1盒 16 護佳國際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17 被告謝伯彬之隨身碟1個 18 關益捷產品空盒10盒 19 關益捷產品包裝盒85個 20 被告劉書伶之隨身碟1個 21 被告謝伯彬之手機截圖1件 22 被告謝伯彬之2020銷貨紀錄1本 23 被告謝伯彬之2021銷貨紀錄1本 24 被告劉書伶之記事本1本 25 關益捷產品2盒 26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電腦主機1臺 市調處卷第190頁 27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型電腦1臺 28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庫存紀錄1張 29 護佳國際公司之進銷項單據1箱 30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1本 31 GJI+HA關益捷HA飲238箱 32 GJI+HA關益捷HA飲贈品(111盒)3箱 33 散裝GJIGJI+HA關益捷HA飲27支 34 盒裝GJI+HA關益捷HA飲3盒 35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請款單1份 市調處卷第203頁及反面 36 聯群公司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1份 37 太冠瑪損益表1份 38 聯群公司之損益表1份 39 聯群公司之貨物稅及原料登記表1份 40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成分表1份 41 聯群公司之護佳飲品資料1冊 42 聯群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1份 43 聯群公司之宣傳資料1份 44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添加說明1份 45 聯群公司之黑粉添加說明1份 46 林詩瑛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47 聯群公司之玻尿酸飲品配方單1本 市調處卷第207頁 48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檢測報告1件 49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專利資料1本 50 聯群公司之得力興公司銷貨單1張 51 聯群公司之請款資料1件 52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標準品1包 53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末進貨發票1件 54 聯群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55 太冠瑪公司之出貨單12張 市調處卷第216頁 56 聯群公司之季桔公司富里酸粉末1包 市調處卷第212頁 57 關益捷6盒 市調處卷第165頁 58 關立捷2盒 59 關益捷發票及銷貨單2張

2025-02-27

IPCM-112-刑智上訴-30-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 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193元,原告於同年8月 至10月間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 包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給付分 文貨款,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查知被告發生財務 危機,已停止營業。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經簽收之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3, 193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63,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7-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萬5,743元,經 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02萬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依「懷寧醫院停業積欠廠商費用確認表」 (下稱系爭確認表,上證2)請求;主張減縮起訴金額為1,041 萬5,672元,並據以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800萬8,335元(見 本院卷第53、54頁),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變更請求原本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懷寧醫院原負責人 吳清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其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其提供品名型號:TR-8000-HD之儀器供該醫 院使用,並依約向其採購耗材。詎料,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 起至111年8月間尚積欠上訴人相關耗材採購貨款未清償,上 訴人乃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斯 時懷寧醫院負責人戴念梓簽訂「懷寧醫院逾期帳款清償協議 書」(以下分別稱系爭①、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 第51至5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款負全額清償之責 ,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4日與懷寧醫院財會部門確認債權額 後,簽立系爭確認表,確認懷寧醫院積欠上訴人金額為1,04 1萬5,672元(原審卷第43頁),故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 定,雙方已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院長暨負 責人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擔任懷寧醫院院長 ,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34頁)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 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伊與吳清彥簽立聘任契約時,僅 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懷寧醫院是吳清彥的獨資 醫院,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時任懷寧 醫院院長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承擔。又伊雖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但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非以伊個人 名義承擔本件債務。而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 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7,337元(即111年5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戴念梓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 款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 吳清彥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款部分),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00萬8,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尚積欠其採購貨款未清償 ,經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於 112年9月14日確認懷寧醫院尚積欠1,041萬5,672元,經扣除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7,337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800萬8,335元(計算式:1,041萬5,672元-240萬7, 337元=800萬8,33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即同此旨趣。經查,懷寧醫院原由吳清彥於104年間申請開 業為負責人,嗣於111年間聘請戴念梓為院長暨負責人,而 屬獨資醫院乙節,有桃園市111年6月24日府衛醫字第111017 482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士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1223號 影卷第142頁)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26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 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27日與懷寧醫院戴念梓簽立系爭①、②協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①協議前言:雙方 『為清償110年5月至111年8月採購之貨款』,爰共同簽訂清償 協議,雙方同意如下:第一條:經111年8月12日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與甲方戴念梓院長(即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戴 院長『承諾自111年11月1日起陸續支付110年5月4日至111年8 月11日貨款,共計11,380,532元(如附件一)所列…』等語,並 於立協議書人欄處蓋用「懷寧醫院」、「戴念梓」之印文及 分別簽署醫院之統一編號及戴念梓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協議 書附件一「應付帳款明細」並載明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應付帳款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足認兩造業已合意由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任懷寧醫院對 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 長依附件二(原審卷第55頁)所示日期、金額分期履行,依上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且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㈢觀諸系爭①協議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1日止,除末期分期款189,648元外,應於每月1日 給付上訴人189,676元,是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所承 擔吳清彥院長自110年5月起所積欠之採購貨款為延期並分期 清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則其僅能 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期之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 購貨款金額11,380,532元,被上訴人復因財務問題要求延緩 給付,經兩造依系爭②協議確認迄112年3月15日尚餘10,435, 743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嗣於同年9月14日兩造復確認 餘10,415,672元乙節,亦有系爭確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擔吳清彥院長任內對於上訴 人積欠之採購貨款,經伊承諾分期履行迄112年9月14日止業 已清償964,860元(計算式:11,380,532元-10,415,672元=964 ,860元)。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 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 屬合法。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為上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 )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伊與吳清彥簽立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時 ,僅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 ,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非以伊個人名義承 擔本件債務,上訴人債權發生於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 承擔,且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 債務均不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顯 係以自己名義,非以吳清彥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 為乙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兩造依系爭協議已合意由 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院長對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 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分 期履行,且上開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乙節,亦如前所述,況且債務承擔係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 縱戴念梓與吳清彥於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伊對懷寧醫院、吳清 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仍不影響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又稱 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真,上訴人亦非屬惡意知情者,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聘任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 之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確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部分,係已屆約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及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2025-02-26

TPDV-113-簡上-49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下稱大裕欣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3年7月2日 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為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 又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最後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3、281、325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家祥為被告之兄,於111年 間,兩造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章程僅登 記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合資設 立登記大裕欣公司,經營機車修理、零件批發買賣等相關業 務。並由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執行業務 ,伊則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財務一職,負責 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 ,未經伊同意即將大裕欣公司所有之用以作為對外業務資金 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變更,致伊自斯時起即未能了 解大裕欣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亦未能再參與大裕欣 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 規定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均負有編制、保存公司財務報 表、帳冊暨製作、留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故如附表四所 示資料應為被告所持有或應補製作,伊實無從透過被告以外 之管道知悉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形。後伊發現大裕欣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 申請停業登記,並輾轉知悉被告已另行設立與大裕欣公司相 同業務性質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似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經伊多次向 被告請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詢問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 況,然被告均怠不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為大裕欣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告及 陳家祥告知於同營業址將大裕欣行號變更為大裕欣公司。大 裕欣公司有委託冠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冠億事務所) 處理帳務,伊只需繳發票報稅並無逃避查閱的必要,且於11 2年3月以前,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附 表四所示資料並非伊管理範圍內,從一開始即未製作,亦未 持有保管。亦未於111年9月間變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密碼 。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從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之員工僅 有伊一個,採責任制,從未有打卡紀錄,關於門市人員,係 由陳家祥經營之大昌裕公司調派,於112年2月2日,大昌裕 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被關閉大 裕欣公司門市(址設屏東市○○路00000號1樓)後,才知道兩 位大昌裕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下,轉移到大裕欣公司名下, 造成兩位員工無法在大昌裕公司跟大裕欣公司門市上班,致 大裕欣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㈢於112年2月27日,原告也有告知廠商請款,並於3月1日匯入 其個人帳戶。復於112年3月21日,伊得知要查帳,已通知冠 億事務所要提供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親自前往冠億事務 所3至4次以上,並未告知冠億事務所是否有拿取大裕欣公司 之帳冊供其觀看。且於112年3月26日,伊應原告及陳家祥要 求,簽立擬定合約書,約定陳家祥須協助伊將大裕欣公司營 業地址遷至屏東市○○路0○0號。陳家祥將以360萬元轉讓於屏 東市○○路0○0號的所有權給伊。於同年4月1日,原告及陳家 祥私自變更公司門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同年4月8日 ,陳家祥在未授權下,已在對外群組公開公司帳戶內容跟股 東名冊等等,干擾公司營運,因兩造間之營業糾紛,伊始依 國稅局指示申請停業登記。況伊核對大裕欣公司金融帳戶內 資金交易資料,發現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下,逕將數筆款項匯 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為此,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 。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關 於應由會計負責之部分,均由原告製作。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該款項不明,待與原告對帳,原告就 此部分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伊不 曾製作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該清單應是員工製作,與伊 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均為大裕欣公司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大裕欣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股東選任為董 事,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大裕欣公 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㈢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 又於113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1、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裕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 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 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時,因該 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 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大裕欣公司並無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文件,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此時方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 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因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已於113年5、6月前往冠億事務所查閱帳冊資 料,原告遂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6 9頁),惟被告仍陳明大裕欣公司沒有製作附表二之文件或 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被告聲請本 院傳喚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說明;嗣原告陳報已取 得附表二編號1、2大裕欣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檔案,原告最終 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附表四所示資料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2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 (三)暨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31、163至169、275、281 至287、325至341頁),是由被告已請冠億事務所與原告對 帳,並請求訊問證人饒文富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 匿所持有之大裕欣公司帳冊文件,而係大裕欣公司事實上並 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大裕欣公 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 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 年9月間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財務,負責大裕欣公司帳款之支 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 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 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件不存在 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 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大裕欣公司確實有製作附表 四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 告為大裕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 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等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目錄」,被告抗辯並非其 持有,無製作義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大裕欣公司有製作財 產目錄,且財產目錄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 被告既稱無製作義務、未製作而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財產目錄,自未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員工打卡紀錄」,並提出大裕 欣公司112年所得清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 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可見大裕欣公司甚至 至112年辦理停業後仍有高額薪資支出,被告謊稱大裕欣公 司未有員工,顯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 告則抗辯在大裕欣公司的員工是原告之配偶陳家祥所經營大 昌裕公司的員工,伊沒有製作過打卡紀錄,伊從事這個產業 並未有打卡的紀錄過,都是責任制;大裕欣公司員工從111 年9月後只有伊一個員工,門市人員都是由大昌裕公司調派 員工擔任,在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 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後被關閉大裕欣門市(建國路) 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都被原告未經同意移轉到大 裕欣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79頁)。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員工打卡紀 錄,原告稱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 得高達141萬9,633元,然並無證明大裕欣公司111年9月後仍 有薪資支出,又員工薪資支出與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並無必然 關聯,且被告抗辯門市人員有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此 與原告陳述有關大裕欣公司與大昌裕公司經營關係與淵源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證明111年9月後大裕 欣公司員工為何人及有製作打卡資料,是尚難認大裕欣公司 於111年9月後有製作員工打卡資料且為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 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原告主張大裕欣公司之業務性質除新、舊機 車買賣外,尚及於機車維修、改裝之業務,而此等業務因未 有機車訂購明細等與廠商計價請款之資料供原告查核,且收 取之對價均為現金,而原告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時期, 大裕欣公司確就機車維修、改裝業務之收入,依附表二編號 10等文件製作財務表冊(上開文件現亦非由原告持有),被 告稱自始不存在上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應如何稽核每月 機車維修、改裝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 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表示其參與經營時有製作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四編號7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然而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已難遽認。又原告僅表示應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 」、「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以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收入,然原告並未表示其仍參與 大裕欣公司經營時有製作上開資料,上開資料是否有製作及 為被告所保管中,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再原告雖提出原證5 「維修保養單」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 四編號7)「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提出原 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7( 即附表四編號6)「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78、291至293頁),並主張其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 為確實紀錄、掌握大裕欣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所製作 之財務文件表格,並均持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編號5所示「應收帳 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 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與原告提 出之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不 僅項目名稱不同,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內容為 何,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後是否仍沿 用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亦經 被告抗辯原證5維修保養單上記載「大昌裕」而與大裕欣公 司無關,且無此種清單,並無製作「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亦 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證述:原告112年年初 請我準備一些公司資料,如銷售發票、進貨發票這些憑證, 附表二所示資料不是原告請我準備之資料,這些資料是大裕 欣公司內部應製作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4可能是負責人製 作、保管,附表二編號2、4以外是公司會計製作、保管。附 表二所示相關的銷項發票、進項發票已由原告拿去,附表二 編號1記帳憑證已給原告,其他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9、10 資料來我這邊發票都已經開立完,實際公司有無開立我無法 回答。冠億事務所取得製作帳冊有關憑證,只有進銷項發票 。附表二編號8、9、10是冠億事務所未保管也未看過的。公 司的原始憑證如維修費用明細是公司內部製作,一般不會提 供給事務所,事務所只依據銷項發票申報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至2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億事務所既已提 供附表二編號1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記帳憑 證,堪認關於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仍 可藉由原告已取得之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 單(即附表二編號2)互為勾稽,且冠億事務所也已提供附 表二所示相關之銷項發票、進項發票給被告,實難認有廠商 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之存在或製作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並未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 消費金額,尚非虛妄。  ⒊原告雖主張冠億事務所告知大裕欣公司尚有66萬1,944元尚未 分配,惟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9日之 存款餘額僅餘8萬2,575元,而認冠億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財 務表冊未能如實反映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情形等語,並提出大 裕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與冠億事務所之LINE對 話紀錄、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 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 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製作或 持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 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自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聘請訴外人即會計林儀雯,及於111年9 月27日告知原告、陳家祥協助辦理退保,並提出大裕欣公司 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被告則稱林儀雯並非會計 ,而是負責網路美編等語,兩造對此已有歧異,然依上所述 ,冠億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記帳憑證、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 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已可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聘請會計即非重點。況依原 告所提林儀雯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僅111年6月21 至111年9月22日3個月工作期間,實難證明大裕欣公司因此 有製作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 清單及消費金額。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末有任職他處、就醫治療之 情形,不可能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勞 、健保異動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 91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8日原告當天還在公司,原告有 經營公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於111年末有參與經營大裕 欣公司,亦不影響上開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 、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有變更大裕欣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密碼,無法經手財務狀況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仍 能查詢帳戶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各筆金額進出等語,惟依上所述, 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 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否認 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及附件,並陳報原證4大裕欣公司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 作契約書」,上開契約即為附表四編號4「公司與第三人簽 屬之契約及附件」之示例等語。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 告提出大裕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 種契約,縱原告有提出上開契約為示例,然依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 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 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難謂有據。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 被告並未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又原告提出其 他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被告仍有義務 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等語, 然而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 8條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則原告主張被告「補作」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 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附表四 所示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 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3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現金流量表(含報表附註) 4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各月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清冊 1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1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1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1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1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1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2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7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5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4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2025-02-26

PTDV-113-訴-4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94元,及自民 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6%)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錦煌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放款日起 計息並按月清償,惟王錦煌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催告均置 之不理,據此王錦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王錦煌全數清償;嗣王錦煌於102年1月2日死亡,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王錦煌之遺產管理 人,本件僅就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款明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196號)、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王錦煌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9、65-92頁);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提出異 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1668-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高奕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 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 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344-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進在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工作超過29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12年2月22日,合計為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計算式:72,800元×25=182萬元)。 (二)被告為通過ISO認證之公司,運作有一定之制度,原告雖 擔任協理之管理職,但仍與其他同事共同分工,原告上面 有總經理,負責被告所有事務的簽呈、決行,總經理兼董 事長都是訴外人黃進成,且是唯一董事,總經理下面是協 理,協理下面是業務經理、業務副理,再下面就是各部門 的員工及部門主管。原告須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並不具獨 立決策、指揮或人事權限,諸多事務最終仍需總經理決定 。工務副理要求原告去跟總經理反應業務沒有工作、員工 都在休息了,基於原告是工務副理的主管,原告當然要去 跟總經理反應意見,並不是要去撼動總經理的決定。年終 獎金報表是會計部門產出的,依照被告制度層級往上簽, 會簽到原告,由訴外人即副理黃春花先簽,因為黃春花是 會計部門主管,再簽到原告,再簽到總經理,最後決行者 還是總經理,報表上手寫的部分都是總經理黃進成改的, 原告沒有權限改年終獎金報表。縱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但僅為原告之投資,不能因此身分而排除原告為被告員工 之身分關係,原告既與被告間具有從屬關係,則屬僱傭關 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前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經營者,持有被告40%股份,自94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自81年加 入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與被告其他員工截然不 同,可自行任意進出被告處所,且有提供被告之估價單予 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表之權限, 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 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另被告新進人員審核表經營主 管欄位係由原告審核蓋章,原告對於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 ,亦有獨立之決策權。更甚原告於擔任被告經理人期間, 對外與廠商進行簽約,主導整個接案與簽約過程,益徵原 告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 有獨立裁量權限。再者原告於被告109年度盈餘分配明細 及105至108年度盈餘尚未分配部分,於複審欄位核章,並 在執行結果紀錄欄位批註,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 見參與議決,乃經營決策核心,對於被告決策具有實質影 響力,在在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 (二)被告為家族公司,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全然依據形式階層來 處理,被告早就已經沒有在施行ISO制度了,被告實際決 策仍然操控在諸多股東手上,及全體共識討論,尤其是原 告與黃進成,原告跟黃進成對於被告要不要接案一直在吵 ,被告接案是公司運行的核心事項,原告可以透過其強勢 去反對,大家股東也拿原告沒輒,這絕對不是一個勞工可 以做到的,更何況哪一個勞工會去在意老闆接不接什麼案 子,不需要去管員工的家庭問題,原告任職期間都是以經 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原告在94年間登記為經理人就 是因應勞基法新制,當時是會計師直接說原告不是勞工, 是經理人,新制的6%退休金也是有幫原告提撥,但原告實 際上不是勞工,所以沒有舊制需要提撥的問題,為了要符 合實際狀況,避免日後產生原告是否為勞工的爭議,所以 建議原告應該名實相符登記為經理人,來確保經營者角色 ,原告對此也欣然同意,因為原告也認為其為被告的經營 者,原告擔任經理人多年,也深知被告未為其提撥舊制的 退休金,但均未曾爭議,且以經營者角色共同運作被告數 十年,不能以老闆角色運作多年反對決策之後,現在又說 自己是勞工。 (三)原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按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實為 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基法之工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 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實為委任 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如認定原告為勞工,被告需支付退休金時,以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72,8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年資仍應按勞保投保 紀錄,舊制期間計算到94年6月22日之退保時間為準等語 。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一)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且為被告之股東,於11 1年10月2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協理之職務,原告在94年6 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二)如原告為勞工,被告須支付退休金時,原告的平均工資為 72,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萬元,有無理由(即 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的年資應計算到94年6月22日或是94 年6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於被告任職 ,工作超過29年,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 ,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2月22日, 合計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月薪72,800元,依勞基法第53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 2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 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 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 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 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 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 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究屬勞動、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經查原告與黃進成均為被告之股東,每人出資各11,600,0 00元,黃進成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擔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登 記為被告之經理人,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節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5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0 頁至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固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惟原告擔任之協理職務,究為勞工或受被告 委任之經理人即被告所稱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具體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以原告之協理職稱及 經理人之登記為據。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曾仁川於本院到庭證稱:黃進在 (即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統整公司業務跟工務、 設計、採購,指揮工程的事務,交辦業務、工務、設計、 採購單位去做事。比如公司業務單位有去承攬工程,業務 單位就會交付黃進在去統籌後續的工務、設計、採購的工 作,指導我們的工作。業務承攬工程最後決定是否承攬應 該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應該是黃進在協理會去跟人家談 工程,但是工程要不要承攬的決定與否,最後總經理黃進 成要蓋章。黃進在自己應該不可以決定,最後一定要總經 理蓋章,工程案才會成案。黃進在應該是不可以決定公司 的財產如何處理或公司的業務要如何經營,他一個人無法 決定,應該是要總經理決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高層 的運作,我講的是我的理解,我沒有辦法參與協理以上的 經營團隊工作。公司的流程跟承辦都有ISO的制度,因為 公司有稽核制度、也有簽核,最上面的決策者是總經理。 黃進在指導我們工作應該不是他自己全權判斷,那個都要 開會的,公司會組織會議,相關的員工都要開會,總經理 會參與,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會參與,重要的決策,總經理 就會參與。總經理沒參與時,應該是我們工作時會有一些 會議記錄跟會議結果,結果也是要報告總經理去認可才能 執行。應該是說會議都會有結果,但是那個結果都要總經 理認可,會議當中如果大家有意見,就會擱置,再請總經 理裁示。應該說黃進在接的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所 以黃進在能夠代表被告公司去外面接工作,但是還是要經 過總經理同意,要成案都要經過總經理。黃進在跟總經理 之間曾經就是否接案這件事情有意見不合,應該是說有些 案場對方的付款條件,總經理有意見,黃進在就要再去跟 對方談,談到那個條件要公司覺得滿意才會成案。黃進在 在被告公司不需要打卡,我要打卡。我沒有看到黃進在、 總經理他們的打卡單,總經理曾經有一段時間,但是沒有 很久,因為那段時間很多人上班會遲到,他為了要帶領大 家,所以他有親自早上來打卡,時間應該是幾個月,我也 沒有看到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的打卡單。我的認知黃 進在、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都是資方,都不 用打卡,因為他們都是兄弟姊妹,或是股東的老婆,我不 知道法律上怎麼認定,但是我因為這樣認定他們是資方。 史前博物館的工程案件是黃進在去洽談的,這個案子當時 總經理應該知道,因為史前博物館這麼大的案子一定要總 經理同意。我在85年2月26日進被告公司,當時黃進在就 在公司。應該說談工程不會一次性就談成,因為對方有的 付款條件很嚴苛,總經理會不答應,要負責業務的人再去 談,談好了,總經理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見原告 雖擔任統籌被告公司業務跟工務、設計、採購之協理工作 ,並為被告在外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但最後工程案件要不 要承攬,仍應由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原告並 不能自己決定是否成案或被告公司的財產如何處理或業務 如何經營,被告公司係以開會方式決定工程案件之工作內 容,不論會議有無結論或總經理是否參與開會,最後決策 者都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原告跟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就某 些工程案件是否接案雖曾意見不合,但仍要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決定才會成案,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 、林素瑛雖然不用跟其他員工一樣打卡,但原告仍實際參 與被告承攬工程案件後續之工務、設計及採購等業務之勞 務工作,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攬工程案件、成案 後續工作內容之方法,仍要經由被告公司內部開會獲得結 論及總經理黃進成最後裁示。 (四)再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係由承辦員依序往上向相關部門 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審,最後由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核示,原告審核書寫意見後,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有時批示如原告所擬,但如對原告之意見不同意或質 疑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會另書寫其指示或意見,原告再 書寫其回覆意見,雙方意見雖有時不合,最後仍由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核示應如何辦理;又依被告新進人員面談記錄 表之記載,均有被告進用單位主管之蓋章及簽註意見,僅 2次由原告以協理之經營主管身份蓋章,其餘3次均有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另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也是 先由黃春花副理蓋章,再送交原告蓋章,最後由被告總經 理黃進成以手寫更改原來以電腦列印記載之員工獎金金額 ,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對某些員工領取金額有意見時,更會 在旁邊書寫意見,原告再書寫回覆意見或蓋章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審查表5件、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5張、應徵資 料表1張(見本院調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 139頁、本院卷第31頁)、年終獎金計算表6件(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以協理身份審核 之業務,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定,原告並無 法以自己單獨意見裁量即可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核與證 人曾仁川前開證詞相符,益堪認原告擔任被告之協理,雖 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下最高之管理職,但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 (五)是綜合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面 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堪認原 告不論對外為被告洽談承攬工程案件業務,抑或對內統籌 工程案件成案後之工務、設計、採購等勞務工作、是否進 用新進人員、被告員工年終獎金核發金額,原告均無自行 裁量決定之權利,仍須經過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必須遵從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決定,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亦即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對原告協理事務之處理, 確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又原告擔任被告協 理,可按月領取每月固定報酬72,800元,再者被告自82年 4月9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 並自承自勞退新制開始實施起即按月為原告提撥6%的退休 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原告雖為被告股東之一,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 取工資,被告亦係以勞工身份對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 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兩造間應成立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毋庸打卡,且有提供被告 之估價單予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 表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之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並對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更對外與廠商簽約,主導整 個接案與簽約過程,原告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見 參與議決,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原告可強勢反對被 告接案,原告都是以經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兩造間 實為委任關係。證人曾仁川並非被告經營階層,其資訊均 來自原告提供,對於被告內部決策過程均無所知,其證言 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請求傳訊黃春花、黃 彥翔為證。惟查:  1、證人曾仁川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 面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仁川之證詞 係受原告影響或提供而為,以證人曾仁川現仍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與兩造情誼相當,核其所為證詞內容亦 無偏袒原告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證人 曾仁川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在公司做工務,上面 交代我做什麼工作,我就做。」、「金華成跟恩發公司的 工程都是從協理即原告這邊交付我們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辯稱證人曾仁川僅從原告處接 受片面資訊,並受原告指揮工作,對原告有無參與被告公 司經營決策,並無所悉云云。惟證人曾仁川於另案之上開 證詞,並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證人曾仁川於本院所為前開證 言是從原告處接受片面資訊而來,則證人曾仁川雖僅係被 告之工務經理,非屬於被告之經營階層,但其於本院之證 詞,既係因其工務經理職務實際知悉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 公司業務進行流程所為,自屬證人曾仁川親自見聞之事實 ,具有可信性之擔保,可據為本院認定兩造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時所製作之舊制勞退提撥統計 表記載:目前專戶存款餘額615,020元,依員工目前保額 計,目標須提撥1,317,900元,尚不足702,880元,並註明 原告在94年7月1日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此核屬被告片面記載之名冊,更與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2日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原 告並主張經理人的過程是在政府實施勞退新制時會計師建 議可以避免提撥的金額的情況下才把我拿去當經理人,避 免公司多提繳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已否認上開退休金名冊之實 質上證明力,自不得據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所聘勞工之認 定。況上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亦無被告認為屬於勞工之 黃春花、鄭素日(黃進成之配偶),可知上開名冊記載原 告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應係為了避免被告 需要多提撥舊制勞工退休金所為之措施,自難據以證明原 告為具有獨立裁量權限之經理人。  3、又查原告自82年(被告抗辯係81年,與原告主張不同)任 職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被告出具予業主之8張 估價單上除被告承辦員蓋章外,僅有原告蓋協理章在審核 欄位,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僅有原告蓋章,被告並曾 授權原告與訴外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簽 署屋頂造型沖孔板工程(工地名稱:士林靈量堂大直文康 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內部審查之合 約審查紀錄表內,被告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及原告均有簽註 意見,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亦手寫其意見,更與原告回覆之 意見互有往來,原告在其回覆意見中有「請黃總說明公司 是不接案子了嗎?還是協理的案子就不同意接?在此未有 共識前公司很難再走下去,員工薪水從哪盈收來?」、「 請告知結論要不要接,其他不是這會簽要討論的」、「再 慢今天早上不定案就不要再說了」等情緒性字眼;被告10 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僅有被告承辦員、管理部副理黃 春花及原告蓋章,其上註明已於111年1月12日送被告總經 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合約審查紀錄表、被告審查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30頁 、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3頁),雖可 認被告之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由原告蓋章即可提出 ,被告並曾授權原告代表被告與千建公司簽署工程契約, 但原告擔任被告協理,有其應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原告依 被告公司內部決定之定價提供估價單給業主或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10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蓋章或基於被告授權 與千建公司簽約,自屬原告之職責,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 執行其協理職務有自由裁量及決策權。又原告雖然不須打 卡,且經證人曾仁川認為其屬資方之一,但此實屬原告身 為被告之股東及被告為家族公司使然,並不影響原告為被 告聘僱勞工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 開工程案件,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在被告內部合約審 查紀錄表上互相表示意見,原告更為前開情緒性字眼之表 示,可知最後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仍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原告即可單獨或擅自決 定承接上開工程案件。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由承辦員依序 往上向相關部門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 審或簽註意見後,最後都須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被 告聘用新進人員有時亦須被告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 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 定,原告並無法自行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 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 ,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永續空間設計(奇美生態休閒景觀整體規劃) 案、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二期工程、對 金亞洲解除保證案、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原告均有 參與接案決策權,原告就是經營者云云,惟此核屬原告擔 任被告協理之職權,上開案件既仍須經被告總經理黃進成 之核示,並非原告可單獨或擅自決定,亦無從以原告參與 上開案件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經營者或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 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5、再查本院依據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論述之各項證據, 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從屬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再傳訊黃 春花及黃彥翔之必要。況黃春花亦為被告之股東,黃彥翔 則為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子,原告是否可以請領退休金, 與黃春花及黃進成均有利害關係,自難期黃春花、黃彥翔 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再者被告亦認為黃春花雖為被告 之股東及副理,但亦具有被告之勞工身份,因此要求原告 同意黃春花亦為被告僱傭之勞工,日後退休時,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有本件另一原告林素瑛(即原告之 配偶)與被告之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9頁、 第140頁),可知被告股東在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職務 時,被告亦認知為勞工,則原告雖因同時具備股東身份, 而在公司業務經營時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有意見不合或欲 強制主導之行為,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營業之最終決定 權是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掌控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黃春花、黃彥翔為證,尚無必要。   (七)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所明文。而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 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 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 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 部〉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再按「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 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 旨) (八)經查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原告之前雖擔任協理,並自94年6月22日起登記為 被告之經理人,然原告執行職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及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如前述 ,可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超過29年,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退休之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申請退休 而影響,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被告並自該日起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乙 節,亦如前述,是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其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則原告 舊制之退休年資應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 2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 為12.5年,應給與原告25個基數即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 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舊制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6月22日云 云,惟此與本院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屬勞工之事實不 同,已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辯算至94年6月22日之舊制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主張計 算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均為12.5年,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再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72,8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82萬元(72,800元×25=182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要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負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 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9

TNDV-113-勞訴-104-20250219-2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銘 王靜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鴻銘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4、9至12、16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13至15、17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楊鴻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至20、22、23所示物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王靜美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銘係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17樓,行為時址設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1樓,下稱 銘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並在臺中市○○區○○○000○0號設廠(下稱沙鹿廠房),用以 存放、分裝海鮮及肉品;王靜美(時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 揚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楊鴻銘及王 靜美均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等商 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下稱 系爭商標)係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 等服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又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下稱CAS標章)之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 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作之肉品外包裝 ,而銘揚公司並未向驗證機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 央畜產會)申請取得CAS標章;暨銘揚公司之上游廠商津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松柏公司)等均未申請取得CAS標章,且雞肉來源乃自國外進 口等情。詎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於109年間,得標由法務部○○ ○○○○○○0○○○○○○○)、同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 署臺中監獄0○○○○○○)、同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 矯正機關(下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09年度下半 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並履約後,為降低成本以獲利,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鴻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銘揚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 合辦理之副食品聯合採購案標案(每半年招標1次),並於各 次得標標案後,分別與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 、臺中女監簽立採購契約書,均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有效期 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 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驗收、 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楊鴻銘及王 靜美2人再於各標案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 止),分別為下列履約準備行為: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始,向 取得CAS標章之洽富公司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 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年4 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 (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 】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系爭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㈢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 自111年4月12日起,此前則使用向洽富公司購買雞肉而取得 之正版紙箱);㈣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不知情之蔡薔霞及不詳姓名之員工等人在沙鹿廠房,就向 洽富公司、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雞肉,進行切塊、秤 重、依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再分裝於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 ,並貼有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偽造CAS標章、不實原產 地、屠宰及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之紙箱。嗣依各矯正機關請 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 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 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各矯正機關,使該如附表二所 示之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格優良國產雞肉而點收,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核銷發票,並以匯款至銘揚 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兆豐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7,715元。 二、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而需符合CAS標章認 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 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 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乙節,復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以同上履約準備行為,完成雞肉混摻、分裝 、裝箱,嗣依久樂公司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 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 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久樂 公司,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洽富公司所出廠、 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 司,迄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 三、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 臺中市食安處)、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沙鹿廠房、久樂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查獲,暨王妍庭(即僑文 印刷廠職員)於同日主動交付銘揚公司委託印製之標籤貼紙 ,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另楊鴻銘於同年月31日 ,主動交付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辦理退貨如附表四所示之雞肉 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洽富公司委任黃世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 一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8、159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彼此之犯 罪事實(楊鴻銘部分見偵44918卷三第97-108頁、195-205頁 、第281-286頁、第309-311頁,王靜美部分見偵44918卷三 第3-10頁、第89-94頁、第296-301頁、第309-3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世興(見偵27465卷一第306-304頁、 偵44918卷二第181-184頁、第251-255頁、偵29801卷第153- 154頁)、證人吳如楦【即臺中女監管理員】(見偵44918卷 一第5-11頁、第147-159頁)、證人黃俊宏【即臺中監獄管 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43-49頁、第147-159頁)、證人 楊志德【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95-100 頁、第147-159頁)、證人顏銘宏【即臺中戒治所科員】( 見偵44918卷一第131-136頁、第147-159頁)、證人王妍庭 【即僑文印刷廠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199-202頁、第23 1-233頁、偵27465卷二第61-65頁)、證人陳勇全【即佑螢 公司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237-240頁、第271-273頁) 、證人杜螢杰【即津谷公司經理】(見偵44918卷一第277-2 81頁、偵44918卷一第325-329頁)、證人何儒穎【即松柏公 司廠長】(見偵44918卷二第33-36頁、偵44918卷二第81-87 頁)、證人張公欽【即久樂公司負責人】(見偵44918卷二 第91-95頁、第171-177頁)、證人蔡薔霞【即銘揚公司職員 】(見偵44918卷二第3-6頁、第27-29頁)、證人楊福義【 即被告楊鴻銘之父】(見偵44918卷二第299-305頁、第259- 262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銘揚公司販售 予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雞肉外包裝標籤貼(見偵44918卷一 第13-15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銷貨單明細表 」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1份:①臺中女監部分(見偵44918 卷一第17-27頁)②臺中監獄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51-56頁 )③臺中看守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05-108頁)④臺中戒 治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41-144頁)、臺中女子監獄之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見偵44 918卷一第29-41頁)、法務部○○○○○○○「111年度上半年臺中 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採 購契約書【含投標標價清】、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8 9-93、187-191頁)、銘揚公司之銷貨單【收貨人:臺中看 守所】(見偵44918卷一第109-129頁)、法務部○○○○○○○○「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 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75-179頁)、 法務部○○○○○○○○「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 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 一第181-18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111年度下半年 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93-196頁)、證人王妍庭所 提出與被告王靜美【暱稱「M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918卷一第217-221頁;另見偵27465卷二第55-59、67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證人王妍庭、111/10/18、臺中市○○區○○路0 0號】(見偵44918卷一第223-2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陳勇全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41-249頁)②證 人杜螢杰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83-287頁)、證人陳勇全 所提出之:①佑螢公司出貨計畫表(見偵44918卷一第251-25 7頁)②印刷稿件4張(見偵44918卷一第259-265頁)③與被告 楊鴻銘、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18卷一第265 -267頁)、證人杜螢杰所提出之:①津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見偵44918卷一第289-311頁)②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偵 44918卷一第313-319頁)③與被告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見偵44918卷一第321-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何儒穎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37-39頁)②證人 張公欽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97-99頁)、證人何儒穎所提 出之:①松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44918卷二第41-68 頁)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知(見偵44918卷二第69頁)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見偵44918卷二第71頁)④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影本(見偵44918卷二第73-79頁)、證 人張公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18卷二第103-104 頁)、久樂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貨品銷退貨明細表 (見偵44918卷二第111-15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張公欽 、111/10/18、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久樂公司】( 見偵44918卷二第159-167頁)、告訴代理人黃世興所提出之 :①洽富公司正、盜版標籤貼紙比對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 185頁)②紙箱比對【含正版與扣案之盜版標籤貼紙、紙箱、 塑膠袋照片等】(見偵44918卷二第187-211頁)③洽富公司 出貨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213-2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楊鴻銘、王靜美、證人楊福義、111/10/18 、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27 5-289頁)、111年10月18日搜索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廠房之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44918卷三第11 -45頁)、被告楊鴻銘與證人張公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4918卷三第109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 銷貨單明細表」原始檔案版本暨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各1 份(見偵44918卷三第111-188頁)、扣押物編號13-銘揚國 際銷貨單(見偵44918卷三第189-1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2311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4918 卷三第231-280頁)、法務部○○○○○○○○○副食品廠商退換貨紀 錄表、廠商供應副食品不良及缺貨紀錄表、SGS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287-294頁; 另見偵27465卷一第129-141頁)、銘揚公司之:①交易明細 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303頁)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 4918卷三第313-314頁)、久樂公司遭搜索扣押時之現場暨 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27465卷一第173-183、187頁)、洽 富公司之: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1 、303頁)②優良農產品驗證證書(CAS標章第017103、01710 4號)1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楊鴻銘、111/10/31、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 司】(見偵27465卷二第241-247頁)、臺中監獄111年10月3 1日退貨聲明(見偵27465卷二第251頁)、被告楊鴻銘於111 年10月31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2紙(見偵27465卷二第253-25 5頁)、證人張公欽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1紙 (見偵27465卷二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於111年10月18日抽驗銘揚公司之抽驗物品收據 (見偵27465卷二第279-280頁)、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決標公 告、採購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開標 /決標紀錄、減價後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投標廠商聲 明書】(見偵27465卷二第281-321頁、327-450頁;另見偵2 7465卷三第3-104頁)、銘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2746 5卷二第322-324頁)、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銘揚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27465卷三第105-141頁)、本院11 1年度聲監字第498號、499號、聲監續字第830號、831號、9 43號、9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27465卷三第181- 頁)、證人張公欽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責付保管書1紙(見 偵27465卷三第221頁)、被告楊鴻銘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 責付保管書1紙(見偵27465卷三第223頁)在卷可稽。另有 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銘、王靜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與品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對臺中女監、臺中監獄、 臺中戒治所、臺中看守所等於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對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久樂公司所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手法相似,但係分別針對4所 矯正機關為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各別標案均各別獨 立,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上開16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 害人不同,亦應論以數罪。以上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本應誠實提供符合條件之雞肉等物予簽訂合 約之矯正機關及下游廠商,竟為降低成本,未經授權或驗證 ,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洽富公司之商標,亦擅自使用CAS標章 ,與成本較低之進口雞肉等混摻,提供與約定條件不符之商 品,造成購入雞肉之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受有損失,亦 對商標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被告2人 自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處,固然收取合計3215萬5,071 元之價金,但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仍有供應雞肉等物,而必 須負擔一定之成本,獲利主要來自有無CAS標章以及有無洽 富公司商標之價差,因本案犯罪獲利有限。另被告王靜美在 本案僅因行為時為被告楊鴻銘之配偶,因而在公司內擔任會 計等職務而參與本案,與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楊鴻銘相比,犯 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量刑應予從輕。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已經與附表一、二所示矯正機關及張公欽成立調解並依約 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洽富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1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鴻銘所犯附表五編號4、9至 12、16之罪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⒍被告2人所犯數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附表二編號1至16數罪被害人係4所監所聯合採購所 生,數罪之間關連性甚高等情,分別就被告楊鴻銘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至 20、22、23,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有侵害商標權之附表四所示之雞 肉等物(以侵害洽富公司商標權之紙箱包裝),但上開雞肉 遭扣押後,分別責付被告楊鴻銘及被害人張公欽保管,經徵 詢告訴人洽富公司意見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113 年12月18日分別裁定發還予2人,且上開雞肉遭扣押甚久, 已無再流通於市場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楊鴻銘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不 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予沒收,但於個案若有過苛情形,尚非 不可援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經查:  ⒈被告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供述:銘揚 公司之帳目原為被告王靜美處理,111年初改為自己處理, 被告王靜美是固定領月薪,其負責公司財務等一切事務(見 偵44918卷三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載銷 貨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0頁),是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款項,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鴻銘所持有支配,自應對 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⒉然本案被告楊鴻銘雖收取前開款項,但仍實際有給付雞肉等 物品予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被告之實際獲利僅為有無 冒用洽富公司商品及CAS標章以及混摻進口雞肉之價差,同 時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成本。查被告楊鴻銘於警詢時供述:其 混摻之比例是按照當日雞肉與烏龜背之數量而定,沒有固定 ,假如以1:1比例混充,1公斤之價差就是120元扣掉96.5元 ,即23.5元等語(見偵44918卷三第103至105頁)。參考被 告楊鴻銘上開供述,以及審酌被告經營亦需一定成本,上開 成本雖仍屬犯罪所得,但倘若全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 僅就被告楊鴻銘收取款項之金額1/6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 無條件捨去)。  ⒊惟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楊鴻銘業已賠償4所矯正機構各 10萬元,被告王靜美賠償各5萬元,被告楊鴻銘另賠償被害 人張公欽(久樂公司)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8頁),已經發還之部分, 自不再宣告沒收,應自前開依過苛條款酌減後之金額予以扣 除,上開金額合計4,65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1/0-(000000*4+50000*4+100000)=4,659,176元,小數 點後捨去】,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鴻銘如就其與告訴人洽富公 司間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機關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 履約期限 1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看守所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8日 854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2 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戒治所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8日 899萬9,694元 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 111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監獄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2月22日 858萬9,11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4 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女監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23日 1,274萬7,850元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附表二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非雞肉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捆 楊鴻銘 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B級三節翅) 2捆 楊鴻銘 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捆 楊鴻銘 4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帶椎骨排B4) 2捆 楊鴻銘 5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胸丁) 2捆 楊鴻銘 6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里肌肉) 1捆 楊鴻銘 7 投標資料 1疊 楊鴻銘 8 發票、收據資料 1疊 楊鴻銘 9 臺中看守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0 臺中戒治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1 臺中監獄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2 臺中女監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3 銘揚公司銷貨單 3份 楊鴻銘 14 合約書 1冊 楊鴻銘 15 行動電話(Galaxy S9+) 1支 楊鴻銘 16 電腦主機 1臺 楊鴻銘 17 標籤機 1臺 楊鴻銘 18 洽富紙箱 847個 楊鴻銘 19 洽富紙箱(含CAS標籤) 22個 楊鴻銘 20 洽富塑膠袋 3包 楊鴻銘 21 隨身碟 1只 張公欽 2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000張 王妍庭 2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000張 王妍庭 附表四(扣押物品-雞肉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數量/重量 1 冷凍光雞丁(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18箱 324公斤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4箱 3,13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戒治所退貨)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45箱 810公斤 小計 241箱 4,338公斤 2 冷凍帶椎骨腿排TS4(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0箱 360公斤 3 冷凍B級三節翅(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2箱 576公斤 4 冷凍棒腿D6(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3箱 414公斤 小計 27箱 486公斤 5 冷凍雞排(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箱 36公斤 6 冷凍里肌肉(18公斤/箱)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2箱 396公斤 7 雞柳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箱 83公斤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二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2-智訴-1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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