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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洪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2月18日0時46分許,冒用訴外人 詹紫玉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驗 證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初與原告連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購買黃金外匯獲利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7分 許、同日15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611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 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 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3-岡小-634-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建成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 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 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55-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吳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志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暨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再經該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最後於111年11月3日 10時59分許,匯款120,013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556-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蘇昞仁 被 告 何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 ine佯稱:有一電商工作可抽取利潤,惟須先繳交成本價云 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3,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再輾轉入本案帳戶,並旋 遭轉帳至支付寶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 第229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 ,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3,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庭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 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 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 01頁至第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前案 ),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 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 不認識「玉子」及「玉子」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原 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 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惟被告知 悉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前已經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遭判 刑之前案,對於此種超出自己理解範圍之投資方式,自應詢 問親友確認對方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歷次筆錄記載,均能 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 之情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 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奇怪。 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提示,有錢再進出,我 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 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日才在LINE上問「李 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 帳戶被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 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係 洗錢,然竟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乙事仍掉以輕心 ,先於前案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 翔」(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 曾見過面、認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所為,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 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 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所交付詐 騙集團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且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 執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 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女友,女友表示要協 助投資被告經營餐廳,要匯外幣給被告,因為被告收受外幣 ,相關的銀行帳戶要經過一些操作才可以收受,被告才因此 提供相關的銀行資料給對方,被告所述的內容都有提出LINE 的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裡面有不 明金流在出入,有向對方人員提出質疑,說他們是不是詐騙 集團。被告雖然先前犯有幫助詐欺案件,但與本案的案情完 全不同,本案是因為感情受騙才交付,且先前雖有工作經驗 ,但都是從事清潔工、搬運工等勞力工作,並不知道會被利 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為 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 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 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詐騙方式均有誤載,且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逕依更正 後內容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被告郭仁傑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Instagram(下稱IG)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 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 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 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 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以此方式隱匿 財產犯罪資金去向之犯意,因IG上某帳號之人陳稱其中獎, 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即未確認實際中獎可能,亦 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空軍一號寄 送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國 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負責接洽之「林浩」。嗣 「林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仁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瑄、簡子辰、 譚雅之、鄭裕哲、鄭新耀(以下合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郭 仁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 別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翊瑄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56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辰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6 6至6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雅之警 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哲 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93至94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新耀警詢之證述(偵 23043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永宏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反面、第61至6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2304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 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 卷第64至65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68至69頁、第71 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70頁) 、匯款紀錄(偵23043卷第74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3043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23043卷第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82至8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8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3043卷第84頁、第90至91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 84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76 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 第92頁、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23043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 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 3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1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104頁)、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105至106頁)、匯款資料(偵230 43卷第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 卷第100頁、第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9至1 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13頁)、被告郭仁傑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IG對話紀錄等(偵23043卷第14至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23043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合稱檢方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就告訴人高翊瑄 等5人受詐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1、64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在通訊軟體Inst agram上看到帳號「ksjgsioewpfgsj」之人在舉辦抽獎活動 ,信以為真參與後,因對方話術而匯出6,000元,又受到自 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的指示,再次匯出向朋友商 借的約30,000元,連同我母親提供而匯到我帳戶內的生活費 10,000元都被取走,總共損失約46,000元,我同樣也是詐騙 被害人。此外,我雖因受暱稱「林浩」之人話術欺騙而提供 、寄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但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股票交割專戶,並非無用帳戶,我確實 係遭受詐騙才會提供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此即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 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 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 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 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至少6月前即密集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中 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數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郵局帳戶則 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且自交易明細備註欄可知,被告經常使 用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購買民生物品、食品、加油、車資、遊 戲等費用,甚至將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用,均非毫無使用 的荒廢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2304 3卷第8至13頁),且在被告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被 告竟仍繼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支應購買麥當勞食品之費用,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能夠順利取回,而陷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卡片有異常」、「需要寄回卡片檢 測」等詐欺話術之中。另從被告歷次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 聽信IG暱稱「ksjgsioewpfgsj」之人所言而陸續匯出4,000 元、2,000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10,000元之「訂單核實費 」,又因聽信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所言,而依 指示匯出「核實金驗證款」29,984元,總計受害45,984元, 並因此延誤被告股票交割時間,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尚無法僅憑 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本案帳戶, 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則被告供稱 其因遭詐欺,才會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確實與 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 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 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 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 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股票無法交割、面臨信用風險之理 ,益徵被告應非出於本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 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於網路上貿然提供並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 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 異,詐欺集團也可能假借創辦抽獎活動、銀行行員等名義取 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 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 ,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 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 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翊瑄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42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44分許 113年03月13日4時17分許 113年03月13日7時27分許 113年03月13日23時49分許 99,989元 99,988元 9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簡子辰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07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0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3分許 113年03月12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6,138元 4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譚雅之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3日00時4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裕哲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1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新耀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37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ULDM-113-金訴-37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林艾薇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原告受騙,依 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轉匯、提領之 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以客服指示被告前往跟被害人拿取面交 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 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 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處共同 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使用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原 告,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2萬4000元,被告再依「Google」指示 ,於113年7月17日14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到場逮 捕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此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 五、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Google」之指示,向原 告收取22萬4000元,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之詐欺犯 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 雖主張自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分別匯款及現金交付合 計106萬400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金融帳戶 ,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現金交付之 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卷第13至51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問:被 害人遭詐情形你是否清楚?)被告答:聽警察講之後才知道 。(警方問:有無參與該詐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欺過 程?有無參與架設該詐騙APP德恩-DN之犯行?)被告答:我 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前端之電信及電話詐欺過程。我也沒有參 與架設該詐騙APP德恩-DN之犯行」、「我是網路上應徵,他 就跟我說今(17)日試做看看,可以的話就錄取。」、「我 從民國113年7月17日開始誤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有113 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卷 第13至19頁),則依上開警詢筆錄及刑事偵審卷宗,僅可認 定被告自113年7月17日參與詐欺犯行,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 20日至同年7月8日遭詐欺而受有106萬4000元損害,該期間 被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 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389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羽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戊○○、丙○○、乙○○等 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丙○○提出 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與手機畫面擷圖等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3頁、第117至119頁、第12 3頁、第53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 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不認識乙○○、丙○○、及戊○○,本案郵 局帳戶是我在讀書時申辦,作為領取補助使用,在113年6月 底急需現金周轉而在臉書尋找貸款方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雯雯」之人跟我聯繫,說需要美化金流,因而 於113年7月初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雯雯」 ,不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被 告上開供述,核與本案事實相符。  ⑵員警於警詢時告知個人存摺、提款(信用)卡及印章等為理 財之重要工具,需善盡保管責任,如未謹慎查證即交付他人 ,則可預見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行使詐術之工具,詢問被告 對上開說明是否知悉,被告回覆「知道」(見警卷第4頁) ,又員警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或否認本件犯行,被告 似非無自白本案犯行之意,又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後未遵期應 訊,因而未在檢察官偵查時表示認罪與否,此固屬被告自行 放棄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有否認犯行之意。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並無明確否認犯行之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⒉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 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 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須撫養母親及3歲未成年子女1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等原諒,被害人等遭詐騙金 額為79萬8000元,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 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承認犯行,難認其具有誠 摯悔悟之意,亦難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等情,認為本件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 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5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丙○○(未提告) 假販售商品獲利 113年7月9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3 乙○○(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1時24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1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1時28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1時31分許 ⑥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⑥15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4-原金訴-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浩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年6月1日21時31分許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琳、陳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浩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也被騙,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交付,我還有因此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即許紫琳、陳致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被害人許紫琳、陳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紫 琳、陳致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被 害人許紫琳、陳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82至2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情,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中曾稱:我卡給你我要怎麼領錢;我需要提款 卡轉帳等語(偵字卷第49、6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功能。  2.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經申辦過裕富公司之貸款,當時只需要 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 、93至94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 識,對方既然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自應先行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法或究竟提款卡之功能 是否與對方所欲查詢事項相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對方叫我看合約書第9點要查一些東西(按該條約定「乙 方有權要求甲方必須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 、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如有法扣,支付命令、扣款, 問題帳戶需自行負責」,偵卷第73頁),但是這些程序我不 知道支付命令是否屬於司法程序或在哪邊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且一般提款卡不具識別個人資訊,更遑論可 以查何有無欠稅或支付命令、銀行欠款等稅務機關或司法機 關、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始掌握之資訊,為一般常識,被告 卻說其面對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全然不經任何查證確 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然有任由對 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與被告聯絡者提供與被告寄件訊息,要求被告將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簡瑞男收、寄件人 則為簡依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 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可見寄件人及 收件人均非與被告聯繫自稱「邱豪威」、「何彥典」之人, 亦與實際寄件之被告或收件之裕富公司無關,倘若此番寄送 提款卡之要求係屬正當合法之舉措,為何有需要以不相干之 人為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方與我聯繫者 或收受上開包裹之簡瑞男,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件足資 證明其等為裕富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亦與一 般向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通常信件往來都會直接寄送與公司行 號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行號收件者辦理,而非任意寄送與自然 人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措,在對方提供資訊顯然與常 情不符之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對方身分,竟為求 一己私益,即在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 用本案帳戶功能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 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參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即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質疑對方怎可如此用現金轉帳等語(偵卷第69、67頁),顯 見被告此時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未能即時 停止本案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直至翌 (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前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 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120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本院 卷第33、45、55至57頁),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功能遭他人 使用會即時設法停止帳戶交易等情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 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許紫琳、 陳致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 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在 簽約前,就先要求被告依據空白之合約條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借貸要求給付帳戶資料,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借貸 流程;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融資公司,應無任意由某 一自然人收件客戶應交與該公司之文件。參之被告於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 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均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不符 ,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缺 錢沒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 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紫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與被害人陳致在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 (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 從事廚師(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只是提供犯罪助益, 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 角色,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紫琳3萬元,雖與被害人陳致尚 未調解成立,然是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不同(見前引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斟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本案帳戶遭非法 使用之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均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五、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僅餘25元餘額於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已經有 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 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有誤部分,均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紫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許紫琳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19時59分 29,985元 3萬元 2 陳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陳致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44分 9,050元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2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原名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毓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人(下稱「李佳龍」)聯絡後, 即先於113年8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 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李佳龍」,而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佳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 姜玉華、林淑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曾 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毓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 淑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委託郭承澔)、姜 玉華、林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毓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李佳龍」之指 示,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 送予「李佳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 龍」聯繫,「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相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LINE」與「李佳龍」聯繫後, 於113年8月20日申辦本件帳戶,並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 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李佳龍」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59至7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 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 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 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55至58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 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 料予「李佳龍」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 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李佳龍」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很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 明之「李佳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龍」聯繫 ,「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 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李佳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反覆表示:「 也不會卡到任何自己的什麼吧」、「有什麼辦法可以證明嗎 」、「因為我把帳戶資訊都給你們處理,對我來說其實也不 保障」、「現在詐騙那麼多,多一點程序應該沒什麼吧」、 「跟你詢問,也是要保障自己啊」、「這樣辦確定是沒問題 的嗎」、「就是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 「我只是再確認,因為畢竟要帳號密碼」、「我也會擔心一 下」等質疑,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供查佐(參警卷第60頁、第65頁、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 亦知悉「李佳龍」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申辦貸款 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 仍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懷疑過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絕 無可能不需還款等事項,均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陳曾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55頁),以 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其顯已知「李佳龍」要求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 作業內容;「李佳龍」向其稱:「……還一個美國貸,大數據 評分過了,有出3萬美金額度,不過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壞處是半年 內不能去美國」、「就字面意思,無需還款」、「半年內不 去美國,等紀錄覆蓋即可」等語(參警卷第60頁),尤非正 常之獲取資金途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 NE」之外,其沒有「李佳龍」的聯絡資料,其曾向「李佳龍 」要過身分證,但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即為對方本人,其未曾 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更足認被告知悉 「李佳龍」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 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懷疑過「李佳龍」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 但其覺得若要到對方的身分證,應該就沒有問題云云;然詐 騙集團假冒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證件之案例已甚為常見,被 告既稱其對「李佳龍」所述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乙事心存懷疑,卻又辯稱僅因「李佳龍」提供身 分證即消除疑慮,實非合理,反更可徵被告確已認知「李佳 龍」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舉顯有違常 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 滿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個小孩及提供父母生活 費(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已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8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凡,即被告之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曾婉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徐依玲」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曾婉琪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曾婉琪佯稱可經由「宇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輕鬆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曾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0時0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曾婉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3頁)。 ⑶被害人曾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7頁)。 ⑷被害人曾婉琪簽立之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19頁)。 2 蘇彥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秀琪」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蘇彥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蘇彥華佯稱可下載「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蘇彥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45頁)。 ⑶被害人蘇彥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3 羅江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羅江新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羅江新佯稱可下載「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江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江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 ⑵被害人羅江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至175頁)。 4 陳秋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顏琴萍」等人於113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足聯繫,佯稱可藉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秋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足之子)郭承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8頁)。 ⑵被害人陳秋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183頁)。 5 姜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琪」等人於113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姜玉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姜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姜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7分許 2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姜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7至211頁、第225至227頁)。 6 林淑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欣」等人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林淑滿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林淑滿佯稱可藉由「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淑滿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偵卷㈡第25頁)。 ⑶被害人林淑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紀錄(偵卷㈡第31頁、第37至47頁、第51至103頁)。

2025-03-27

TNDM-114-金訴-5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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