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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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1

PCDV-113-親-74-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 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其母即原告林芷 妤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丙○○與被告 乙○○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 丙○○非其母原告林芷妤與被告乙○○所生,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1

PCDV-113-親-74-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現聲請 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應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1萬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仰賴現任女友 供應,且我現在有信貸、房貸,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請由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 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 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 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為相對人甲○○之母,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 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3,779元、17萬8,969元、 26萬5,987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509萬 5,9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而相對人目前未領取相關 社會救助,然自109年3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目前續領中及自99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3,798元,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 力實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851-2025020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怡如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 並指派姜怡如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5月28日新北院楓家堂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4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姜怡如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10-2025020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婷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並指派張逸婷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8月10日新北院英家堂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 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 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指派之張逸 婷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9-2025020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3-家聲-105-20250206-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 年度親字第7號),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分割遺 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分割遺產部分前經核定為3,772,543元, 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7,54 5,085元,第二審上訴利益合計為11,317,628(計算式:3,772,543 +7,545,085=11,317,62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7,424元。另就反請求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74 ,174元(計算式:167,424+6,750元=174,174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2-家繼訴-157-20250206-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母,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鑑 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稍緊張、態度配合,會談 過程皆可切題回應,但有時反應稍慢,需給予時間思考;相 對人之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完整,可配合指令動作 ,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無覺知異常 ,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尚有獨立消費能力,硬幣、紙鈔辨 識部分錯誤,社交活動侷限,多與家屬相處,交通事務能力 皆於固定場所活動,無複雜交通事務機會,在家屬協助下固 定就診,相對人之精神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 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部沈信衡醫師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乙○○、次 女即聲請人甲○○、長子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 為憑。  ⒉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 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3-監宣-145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410-20250206-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自 閉類群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鑑 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 定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 ,情緒尚穩定但行為躁動,難以久坐,會不斷靠近鑑定團 隊及法院人員,並詢問不適宜問題或提出不適宜要求,若 採取忽略,相對人會於鑑定地點內四處探索、拿取物品; 相對人之定向感對時間幾乎完整,對地點、人物完整,行 為躁動,多不適宜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固著,無 不合邏輯之內容,無覺知異常,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經 濟活動皆在案父母陪同下進行消費,若無人陪伴會亂翻商 品,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由案父母保管,鑑定時可 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尚完整,社交生活侷限,僅與 案父母相處,沒有自己的手機,交通事務能力無汽機車駕 照,不會騎腳踏車,自述若要去陌生地點會用google查找 路線,但不會自己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獨自在外會亂跑, 在家屬協助下固定就診,個案之精神臨床診斷為「1.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2.自閉類群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長 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沈信衡醫師出具 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類群疾患,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甲○○、母親丙○○,而 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 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關係密 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3-輔宣-17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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