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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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丁○○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 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丁○○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 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五 案既屬被告丁○○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 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丙○ ○、丁○○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 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戊○○、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成 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融另 向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丙 ○○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丙○○附表一編號⒈至、丁○○所犯之罪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乙○○ 4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戊○○ 2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甲○○ 18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己○○ 2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乙○○ 4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戊○○ 28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甲○○ 18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己○○ 2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戊○○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⒉ 楊建標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戊○○ 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⒉ 楊建標 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 、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丙○○、丁○○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丙○○、丁○○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丙○○、丁○○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丙○○、丁○○、「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丙○○、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丁○○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 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丁○○經上游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向 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款 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乙○○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丁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有急 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1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提 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手 丁○○(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丁○○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丁○○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丁○○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丁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有急 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1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提 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手 丁○○(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丁○○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丁○○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丁○○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丁○○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志 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丙○○、丁○○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丙○○、丁○○ 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丁○○先將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丙○○後,再由丙○○搭乘白牌車 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方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丙○○、丁○○每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元作為報 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後 ,扣得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丁○○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丁○○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丙○○、丁○○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丁○○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2 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丙○○於收受如附 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丁○○處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含3 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又 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告二 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戊○○友人「張姐」名義,向戊○○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己○○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丁○○ 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丙○○ 己○○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丁○○ 戊○○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任 」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0 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需 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4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為 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元 ,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順大門市交予丁○○。丁○○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後,在 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丙○○,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認犯行。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丁○○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丁○○參與「 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丁○○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丙○○、丁○○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丁○○加入後即與「主 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不知情之配 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丁○○則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 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取得報 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丁○○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丁○○經由被告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丁○○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丁○○。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丁○○。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有介紹被告丁○○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丙○○,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犯罪後,於上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尚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前,主動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9-10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解除房屋之 租賃契約,且已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營業之 事實,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 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 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 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 藥物安全處申請臺中市販賣業藥商執照,向許劭涵承租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之房屋作為申請設立「好元氣中 藥行」之所在地址。楊金龍於取得「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後,即於112年5月25日,與許劭涵解除上開地址之租賃契約 。後於112年9月間某日,楊金龍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通知其應補齊「好元氣中藥行」之營業登記程序,詎楊金龍 明知其已與許劭涵解除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已無於上開 地點營業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同 年月19日,持業經解除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商業登記申請 書填寫後「好元氣中藥行」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6」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之正 確性。 二、案經楊金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劭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 地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影本、解約切結書、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辦理販賣業藥商(行號)應檢附資料查驗 表、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台中 市政府衛生局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申請商業登記之相關資料、楊金龍與許 劭涵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26

TCDM-114-中簡-1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與Telegr am暱稱「高啟強」之人(下稱高啟強)聯繫,無與其他人聯 繫,不知道何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敏珍等語(見偵 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黃敏珍遭詐騙之過程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林宏昇」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啟強」 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eToro E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既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指認林威霖為本案交付款項之對象(見偵卷第36頁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林威霖雖到案說明案情,然其否認 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犯罪嫌疑仍在調查中,足見林威霖 是否為詐欺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已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247 5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60頁),此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竹113偵54537字 第1139158177號之函覆內容,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餘 共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㈣、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高啟強」及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相較於詐欺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輕之規定、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及被告於本院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為佐,兼衡 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見偵卷第122頁),係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 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及「林宏昇 」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未見扣案,被告自陳已 將工作證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   被   告 林志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 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收取金額之2% 做為報酬。林志宇與「高啟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黃敏珍瀏覽 後與「何丞堂」、「陳文信」等人加通訊軟體line,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方式投資。後林志宇接獲「高啟強」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街 000號(瑞城國小公車站前),提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林 宏昇」之工作證予黃敏珍查看,且提供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 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偽簽 之經辦人「林宏昇」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黃敏珍 簽收,向黃敏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林志宇旋將 上開現金,交付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威霖( 為警另案偵辦)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黃敏珍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6日19 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林志宇到案。 二、案經黃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現金110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有依友人「順仔」之指示前往搭載被告約100、200公尺後,被告即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8月30日曾搭載被告自臺中高鐵站前往案發地點,事後並接到被告電話,在案發地點附近搭載被告依序前往臺中高鐵站及屏東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同之指紋之事實。 6 證人彭浚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影像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拍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及「林宏昇」工作證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名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高啟強」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52-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明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告訴人林庭萱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 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   被   告 徐明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市區道路鋪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左,兩車因距離過近發生碰撞,林庭 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右腰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明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庭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林庭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跟警察反應他的位置不對,綠燈起步時,對方突然翻車,伊也沒有聽到剎車的聲音,對方倒地時她的後照鏡有擦撞到伊後輪擋泥板那裡,伊車子還是平穩的在走,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時段,而且伊覺得是對方來撞伊,所以伊就騎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CDM-113-交簡-890-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交簡-6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陳英綢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24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英綢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111年月28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㈦段末之 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妨害林侑政行動自由之權利。」 ,及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被 告陳英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為、被告陳英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㈦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英綢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陳英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被告陳文杰竟 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復持 長棍攻擊而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返家之權利;被告陳英綢 、陳英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施工或行 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陳文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情形不好,因脊椎壓迫神經而無 法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綢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罹患癌症、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 、經濟情形不好、腦部及腎臟結石開過刀,曾中風2次、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英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綢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係兄弟姊妹關係,張文鈴係林侑政 之配偶。林侑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與陳文杰、陳英綢、陳英綢等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 土地使用問題互有嫌隙。詎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分別基 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陳英綢、陳英嬌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因見林侑政與友人在林侑政住處前施工,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稱要引爆瓦斯桶、喝農藥自殺等語 ,陳英綢並直接躺在林侑政住處前空地,要求陳英嬌去幫其 拿藥其要自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在其住處前施 工之權利。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狀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英綢、陳英嬌強制送醫。(二)陳文杰於112年1月12日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侑政恫嚇稱「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 遭殃」等語,並向陳英綢表示「不然棍子拿著就打他啊(台 語)」等語,致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其安全。(三)陳文杰於112年1月23日21時,見林侑政回到 其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攻擊林侑政(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返回其住 處之權利。(四)陳英綢於112年5月18日,在上址前,基於 強制之犯意,朝林侑政所在方向及地面扔石頭,並稱「要走 還是不走?(台語)」,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林侑政離開 。(五)陳英嬌於111年月28日,見林侑政自其上開住處欲 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並阻擋林侑政之去 路,以此強暴方式不讓林侑政通行。(六)陳英綢於111年9 月26日林侑政、張文鈴帶同他人看房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林侑政潑灑不明液體,並將頭上所戴毛巾拿下後,向林侑 政揮舞毛巾並逐步靠近,以此強暴方式驅趕林侑政,妨害林 侑政之自由。(七)陳英綢、陳英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6日林侑政欲返回住家時,陳英綢持棍棒用力敲 打大門前鐵製品,作勢驅趕不讓林侑政進入,陳英嬌則朝林 侑政丟石頭,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林侑政進入住處。 二、案經林侑政、張文鈴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月23日持長棍攻擊林侑政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一個人站在牆角,伊問他他又不說話,伊就拿長棍攻擊他,因為伊想說他是不是要對伊不利;112年1月12日伊有沒有講「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伊忘記了,可能是脫口而出,有沒有請伊姐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陳英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1月25日有躺在地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還沒鑑界告訴人要搶先蓋,告訴人不讓伊好過等語。 2、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有拿東西用力在地上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攻擊林侑政,因為生氣,所以隨地拿地上的東西在地上打等語。 3、坦承於111年9月26日有拿毛巾揮林侑政之事實。 3 被告陳英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石頭攻擊林侑政,他常常來挑釁其等,伊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阻擋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陳英綢提供之地籍圖騰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犯罪事實欄(一)、(四)、 (六)、(七)所為、被告陳英嬌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陳英綢、陳英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七)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杰所犯上 開2罪,被告陳英綢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英嬌所犯上開3罪 ,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1年9 月26日事發後,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前開公 然侮辱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24

TCDM-114-簡-19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乙○○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 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負責管理車 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乙○○,約定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丁○○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戊○○、己○○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丁○○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再由乙○○、丁○○共同將 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 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另依「 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 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丁○○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乙○○,由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 、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乙○○、丁○○共同將該 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 ,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並從中抽 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 報酬),乙○○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3、10 7、26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下 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無分新舊法時期,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經同案被告丁○○開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轉 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犯 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告訴人均不相同,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丁○○、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又依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參,未能積極填補自己損失;兼衡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擔任車手,相較於 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月收入3萬5,000元 、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 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此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 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 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屬 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 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丙○○,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乙○○。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丙○○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戊○○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戊○○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己○○ (提告,有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0

TCDM-113-金訴-409-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1號、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3年 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泡泡龍 」指揮控機「玄妍」、「兩隻老虎」透過微信暱稱「急用錢 -沒回請來電」者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 徐翊婷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急用錢-沒 回請來電」之人表示要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蕭養誠即依不詳控機之指示,於同 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前,搭載徐翊婷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錢後一同返回夏都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SWAG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9.7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 8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60公克, 驗餘淨重1.7071公克)予徐翊婷,蕭養誠事後取得報酬1000 元,其餘款項交付其毒品上手。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於夏 都汽車旅館前見徐翊婷神色緊張因而上前盤查,徐翊婷即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毒品之數 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嗣員警於113年10月7日 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養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蕭養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0281卷第21-35頁、第165-169頁;聲 羈卷第15-18頁;偵5596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4頁、第5 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徐翊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50281卷第111-120頁), 並有徐翊婷所提供其與販賣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盤查徐翊婷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 片(偵50281卷第131-149頁)、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控 機「玄研」、「兩隻老虎圖案」及其他販毒司機之對話紀錄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0281卷第57-64 頁)等附卷佐證,復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 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 155、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 他命1包可以抽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200元(偵50 281卷第2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類似擔任販毒小蜜蜂角色,其賺取 些微利差,以犯罪情節來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該刑度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被告自述其父親罹患肺病,奶奶 失智,所以其生活環境不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 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 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 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 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 品愷他命1包抽佣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抽佣200元,其 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 (偵50281卷第26頁、第167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且彼時其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不及思索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況衡諸一般常情,苟其並未確實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無故意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於審 理期間供述取得較少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 上開毒品業已交付徐翊婷,且為警扣於徐翊婷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徐翊婷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翊婷)、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收據)在卷可參(偵50281卷第111-127頁),則上開扣 案物品,宜於徐翊婷所涉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罐8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詳之人置於969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係被告之前做手工藝 品使用之物,並非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因其取得 供 販賣之毒品時,該毒品均已分裝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所供內容,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毒品賣完以後,我會跟控機講,控機會 跟我說一個點 ,我到那個地方後就看到控機說的那個包裹 ,裡面就會有毒品,裡面大概會有 20包咖啡包跟10包愷他 命,我如果賣完會再補貨。」等節(偵50281卷第25頁)相 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另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從 而,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SWAG白色包裝)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 4包 徐翊婷 檢驗編號B0000000號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9.7080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156頁) 2 愷他命 1包 徐翊婷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頁) 3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養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罐 8個 不詳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 1個 蕭養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訴-1730-20250219-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全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 惠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左切入公車專 用道後再切入快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承育搭 載友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第4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自 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2車未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交易-198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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