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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28-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游鎮綸 游證禾 游濬銘 游鈞婷 張丁文 張丁陽 張又瓊 游玲玉 游玲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及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624元,然被繼承 人之存款卻陸續遭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至被繼承人 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然被繼承人逝 世前二年亦無申報贈與之紀錄,惟高齡90歲之人於2年內 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常情不符, 而衡諸一般人的生活水準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應無法 花盡系爭900萬餘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 還8,233,155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明係如附表,附表中不乏有由被告游鎮綸、游玲芬持 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等 人以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為首,於110年7月共謀 將被繼承人存款掏空,並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將被繼承 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大量提領,甚至結清帳 戶,以規避金流。 (三)附表編號1、2,110年8月2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 存1,100,000先遭解約,旋即被分別匯款被告游鎮綸600,0 00元、被告游玲玉500,000元,被告游鎮綸、游玲玉自應 說明受領項之緣由為何? (四)編號3至6,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之定存2, 200,000先遭解約,旋即由被告游玲芬代理被繼承人將2,0 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同日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便遭現金結清。衡諸常情,非有特殊理由, 應無直接結清慣用金融帳戶的行為,是被告游玲芬自應說 明被繼承人的意圖與金錢流向。 (五)編號7至11,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郵局之4筆定存 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 計2,800,000元遭提前解約,並旋即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 農會之帳戶,使其蘆竹郵局帳戶如同結清。被繼承人究竟 有何理由需於同一日將聯邦行及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除 ,金額更高達4,800,000元,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鎮 綸,豈會不知情,其等稱被繼承人係晚年盡情花費云云, 顯是搪塞之詞。 (六)編號12至14,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存 1,200,000員遭解約,同日蘆竹區農會定存1,000,000遭提 前中途解約,並遭扣除1,612元之利息,僅取回998,388元 。而該兩筆定存遭解約後,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 2,200,000元之現金,又據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相比對, 應均是由被告游玲芬所填寫,故被告游玲芬應知悉被繼承 人所提領之2,200,000元之現金流向及用途。 (七)編號15、16,110年9月13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 提領1,500,000元現金,110年9月15日又遭人提領現金2,0 00,000元,被繼承人並無大筆花費之需求,何以在2日內 提領3,500,000元之現金,顯違背常理。 (八)編號17,111年4月1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匯出6 32,760元,載明代收款,但被繼承人應無此筆支出,故應 是遭人盜用。 (九)編號18,111年6月4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游 鎮綸將112,359元匯給第三人陳碧玉,被告游鎮綸應說明 陳碧玉為何人,且係因何原因受領系爭122,359元。 (十)編號20、21,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 「代理」被繼承人分別匯款110,000元、235,000元予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同意排 除於請求金額。111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代理」被繼 承人將100,000元匯款予自己之園大銀行帳戶,該款項係 贈與、借貸、或遭盜領,均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 (十一)編號19、22至29,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會遭人陸續提領 30,000元、170,976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 、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比對取款憑 條之筆跡,與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筆跡相符,可徵該等款 項均係由被告游鎮綸提領,惟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 被告游鎮綸為取款行為,並非無疑,該筆款項係贈與、 借貸、或遭盜領,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清楚。 (十二)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不明原因之提領、匯款共計 8,233,155元。被繼承人無大量金錢需求,卻於110年9 月19日將聯邦銀行與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約,且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一空,110年9月19日更直接將聯邦 銀行帳戶結清,顯悖於常理。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 玲芬更多次「代理」被繼承人匯款或提領系爭款項,與 渠等聲稱未曾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云云,顯屬矛盾, 渠等自應說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流向及用途。 (十三)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人清 償對其之借款,其餘500萬餘元始供被繼承人自行花用 ,然被繼承人元係由原告照顧,不愁花用,本身更有90 0萬餘元之存款,根本無需向被告游玲玉借款之需求, 被告游玲玉後又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云 云,是被告游玲玉隱匿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4,000,000 元,自應視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十四)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 233,155元,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278,036元,扣除被告 游玲玉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233,155元下落不明 ,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被繼承人同意, 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遺產,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十五)被繼承人晚年與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同住,並 由渠等保管身分證、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等,更曾代被 繼承人匯款或提取大筆現金,渠等自應最清楚被繼承人 財產之流向,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被帶離後,因遭被告拒 於門外,無從再與被繼承人見面,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 生活情況,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方為最清楚被 繼承人生活開支及花費之人,自應可說明系爭款項之用 途;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短時間內大量解除定存 ,並提領現金之行為,違背常理,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蓋 然性,是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並課予被告相當之舉證責任。 (十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155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給付4,233,155元予被 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之交易皆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交易 ,被繼承人為獨立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有自己處分自己帳戶款項或委託 子女代為處理取款之自由,原告主張該些交易並非被繼承 人之意思,係遭被告等人全體共謀盜領云云,原告首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游鎮綸等代被繼承人轉帳或取款,故可證 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皆係由被告 游鎮綸保管云云,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偶爾取款匯款此 種需要出門臨櫃填寫單據之銀行交易,委由親近之家屬子 女代而為之,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游鎮綸受被 繼承人之託轉帳,自然必須取得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 鑑及金融機構存摺代為辦理,惟用畢後皆會歸還予被繼承 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鎮綸「保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顯非正確,且被繼承人在110 年8月後之所有交易亦非均由被告游鎮綸代理。而由被告 游玲芬代理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0 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蘆竹農會帳戶,顯然是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為之。 (三)原告臚列附表主張該些金額皆係被告游鎮綸等擅自轉帳云 云,其中亦不乏不少交易皆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有 部分交易係被繼承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附 表編號11之聯邦銀行284萬元即是轉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 之帳戶),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自己帳戶仍然保有高度掌握 ,而原告主張附表每一筆交易皆係被告等「全體」「共同 為之」,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符,且原告除臆測外,再無其 他佐證,顯不可採。 (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交易係不同被告為之,則原告應說明何 些交易係被告何人為之,而原告對於未為交易之被告得為 本訴主張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附表編號2、6、14至19、22至30之交易,其中除編號2、 編號22確實係轉帳予被告游鎮綸、被告游玲玉以外,其餘 均非轉帳至被告帳戶,而是轉帳予他人帳戶或是提領現金 ,與被告等人顯然無涉。而原告所質疑附表編號18轉帳12 2,359元予訴外人陳碧玉部分,係因訴外人陳碧玉為地政 士,被繼承人曾委託伊代為辦理配偶黃連有過世後之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該筆款項為陳碧玉地政士之酬金;而其餘 附表編號6、14至19、23至30等交易,皆為現金提領,即 使被告等人有時會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對於被繼承 人係作何交易、用於何處,被告等人並不會過問被繼承人 如何處分其財產。 (六)編號2、編號22固然係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編號2)、10萬 元(編號22)予被告游鎮綸、及轉帳50萬元(編號2)予被告 游玲玉,惟110年8月2日係被繼承人遭黃氏子孫趕出家門 而與被告等人生活不久,當時因為生活環境轉換,需要有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 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 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訟或是原告可能對自己提出其他訴訟,可能會臨時需要費 用(例如:補繳裁判費、律師增收費用等),故先撥付10萬 元給被告游鎮綸,供其未來可直接支應相關費用,若有剩 餘亦可留予被告游鎮綸自行應用。 (七)編號23至30之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尤其19、24至30之金 額僅7千、8千、1萬3千元或3萬元,顯然僅是生活所需之 小額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亦列為應返還之遺產云云,實在 無稽。 (八)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初,內容即曖昧不明令人無從答辯,起 訴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有原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 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823萬3155元扣除400萬元均為被告游鎮綸、游玲 玉、游玲芬所隱匿云云,顯然無據,蓋823萬3155元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花用之款項,已非遺產,且該些交易不少 係現金提領,僅有少部分轉帳予被告游玲玉、被告游鎮綸 ,而被告游玲芬雖曾代理被繼承人辦理聯邦銀行匯出200 萬元,但該200萬元仍是匯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戶,與 被告游玲芬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疵累已如前述 ,顯不可採。 (十)被告游玲玉否認受領40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除書狀之泛 陳外,毫無任何主張,顯非事實。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9月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 局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共計9,042,624元,然至被 繼承人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等人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害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33,15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2頁);聯邦商業銀行函 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提款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蘆竹區農會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領款憑條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51頁),可知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使用被繼承人於各該銀行所留存 之印鑑章,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 然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且本件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蓋被繼承人之開戶印鑑章所為」之事實, 更無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 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云云,顯然無稽,自無足取。 (2)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有幾筆係由部分被告代理 被繼承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6、141至143、145頁),然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其授權委請被告前往金 額機構代為辦理款項之提領,核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憑此即謂推出「各代理之被告乃係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 結論。 (3)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之事 實,已認定在前。而所提領出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自有任意使用處分各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使用處分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之時,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 實,則無論被繼承人如使用處分其所有之款項,其所為之 使用處分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為高齡90歲 之人於2年內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 常情不符」為由,空言臆測主張「係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 款匯至自己帳戶,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 」云云,實屬無稽。 (4)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後,雖有部分款項匯入部分被 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149、150頁),然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其匯款給部 分被告均與常情無違,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 憑此即謂推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擅自 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結論。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存 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即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56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 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後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 ,是被告游玲玉自應返還4,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 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233,1 55元,扣除被告游玲玉借款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 233,155元下落不明,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 遺產,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4,233,1 5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 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 給付4,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定存解約 1,100,002 2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0 3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4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5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跨行匯出 2,000,000 6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現金結清 312,060 7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200,000 8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9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10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600,000 11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提轉跨匯 2,840,000 12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1,200,001 13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998,388 14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200,000 15 110年9月13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500,000 16 110年9月15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000,000 17 111年4月1日 蘆竹農會 轉帳 632,760 18 111年6月29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22,359 19 111年8月1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30,000 20 111年9月7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 21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235,000 22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100,000 23 112年1月3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70,976 24 112年2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5 112年3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6 112年4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7 112年5月22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8 112年6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9 112年7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7,000 30 112年8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合計:8,578,155

2025-01-09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 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 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 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 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 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 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 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 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 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 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 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 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 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 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 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 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 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 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 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 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 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 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 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 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 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 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 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 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 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 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 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 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 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 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 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 ,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 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 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14-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 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 ,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 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 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 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 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 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 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 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 ○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 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 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 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 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 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 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 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 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 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 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 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 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 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 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 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 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0之房屋左側之 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獨立加強磚造3層房屋(各層面積3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為訴外人石天來(下逕稱姓名)所興建,由石天來 原始取得所有權,石天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 地上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 、石朝輝(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宗寶( 下逕稱姓名)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惟石天來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115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生前已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贈與上 訴人之父石宗寶,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讓與 石宗寶,故石宗寶早於數十年前即於系爭地上物地址申裝電 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本件請 求。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仍為石天來 ,上訴人自石天來在世時即已居於該址數十年,與石天來間 就系爭地上物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278至279頁):  ㈠系爭地上物為三層建物(不包括第四層),並無獨立門牌號 碼,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內部不相 通,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建物之水電各自獨立,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㈡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所出資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 。  ㈢石天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石宗寶 。  ㈣上訴人為石宗寶之女兒。  ㈤系爭地上物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0頁)。  ㈥系爭地上物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與石宗寶公同共有,本於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 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為石天來所出資 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惟查石天來生前於105年3月4日就其財產 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之財產內容,詳列包括未辦保存登 記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在內之3棟房屋及數十筆土 地,然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入其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3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3223號函所附之代筆遺 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35至249頁)。又依石宗寶所申 報之石天來遺產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石天來遺產內容,亦未 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而被上訴 人雖曾就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向國稅局提出異議,然其異議 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石天來之遺產,而為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義。況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方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可參(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133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48至 4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亦非係以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  ㈢另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石天來 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業據其提出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拍攝 裝設於系爭地上物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影片光碟及部 分截圖(即上證9)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 335至339頁),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顯示申請日期為111年1 2月8日、設備號碼為00-00000000號、姓名為石宗寶,裝機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市話年資為30.81年 等情,可見該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回溯30年前即8 1年即已申裝;又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影片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與上訴人所陳「上證9的照片,是來自於影片, 影片是從系爭建物進入,然後1樓拍到3樓,系爭電話撥打到 手機,也有用手機撥打到電話,互相都有響」等語相符,此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 ),再衡以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門牌,與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開石 宗寶所申裝年資達30.81年之市內電話,確係裝設於系爭地 上物內,僅因系爭地上物無獨立門牌,而使用相鄰建物之地 址。上訴人辯稱上開市話係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0建物內而非在系爭地上物內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 人復辯稱上開市話年資係累計全部曾經申請該支電話門號之 所有人的年資,且如有移機之情形亦會持續累計年資,因此 石宗寶並非係一開始擁有該支電話門號之人,該支電話門號 亦非從頭到尾皆設機於同一地址云云,惟該中華電信回覆單 已明確記載該支電話號碼係石宗寶所申請,且並無移機之相 關註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僅屬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由石天 來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尚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之遺產,為其所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屬石天來之遺產,既非石天來之遺產,則 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0

TPHV-112-上-11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2024-12-1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 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 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 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 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 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 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 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 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 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 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 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 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 、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 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 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 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 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 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 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 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 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 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 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 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 ,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 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 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 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 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 ,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 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 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 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 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 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 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 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 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 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 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 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 ),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 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 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 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 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 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 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 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 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 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 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 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 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 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 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 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 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 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 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 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 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 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 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 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 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 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 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 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 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 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 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 。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 ,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 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 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 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 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 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 「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 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 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 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 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 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 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 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 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 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 ,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 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 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2024-11-29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 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 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 ,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 、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 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 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 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 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 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 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 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 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 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 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 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 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 、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 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 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 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 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 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 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 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 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 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 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 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 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 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 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 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 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 「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 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 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 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 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 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 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 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 (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 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 ,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 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 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 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 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 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 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 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 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 ,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 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 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 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 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 」,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 )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 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 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 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 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 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 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 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 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 、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 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 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 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130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魏世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名亞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唐名亞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互動(於111年3月至11月間,有同至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約會吃飯、同至澎湖等地旅遊等節),並經被告 之配偶李玟靜向本院對被告及唐名亞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與唐名亞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當男女交往在案,而被告與 唐名亞之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間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 生性行為,但是唐名亞對伊隱瞞仍具婚姻身分,唐明亞告知 伊她跟她老公沒有感情,已經離婚,且沒有居住在一起;被 告與唐名亞係經由網路軟體交友認識,唐明亞一開始只有說 她是單身,進而讓伊對她認真動心追求她,在交往過程中她 才告知伊她之前有婚姻關係,有小孩,但是已經離婚,且沒 有住在一起;唐名亞有跟伊去澎湖旅遊,曾有LINE拍照身分 證給伊,後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代表她有竄改),伊再轉 發給公司同事報名;唐明亞有委託伊賣五股房子,賣完後, 伊本來自己要投資買永和公寓3樓,她卻要求伊讓給她優先 買,占伊便宜讓她買了,也利用伊辦買房貸款,也提供自己 元大銀行朋友幫她辦房貸;交往到後面唐明亞有告伊違反家 暴保護令,關係決裂後,伊用FB搜尋唐名亞三個字,去查證 才看到一些相關照片,以及她小孩生日、老公,所以並不是 伊交友時就知道她有先生小孩,她有先生小孩也是過去的事 。伊於另案從來沒有承認伊於(交往期間)知道唐名亞已經 有配偶的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與唐名亞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5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 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含 被告於另案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核實,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於111 年間有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生性行為;唐名亞 有跟我去澎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87至193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  ㈢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一 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甲○○跟唐名亞,認識快20 年了,被告是後來因為賣唐名亞的房子時認識的;伊只聽說 唐名亞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就是賣房子的網站,因為 當時唐名亞在五股有1間房子要出售,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仲 介,上網賣房子找到被告;一開始伊認識丙○○的時候伊就有 跟丙○○說唐名亞有老公了。應該是於111年賣房子的時候, 大概是8、9月賣唐名亞的房子時;伊跟被告加LINE認識以後 ,有談論房子的事,被告跟伊表明他喜歡唐名亞,他們有一 起出去玩,跟唐名亞去哪裡吃好吃的東西,買東西送唐名亞 等等,伊發現被告有在追求唐名亞,就是那時候伊跟被告說 唐名亞有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⒉被告於另案證稱:伊跟唐名亞出遊第2、3次時有告知伊有配 偶,伊跟唐名亞是網路交友認識,她也有先生、小孩;唐名 亞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她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 跟唐名亞於111年3月至11月8日間性交不下30次,每次去汽 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有於111年6月間去澎湖旅遊,同事 都知道她是伊女朋友;唐名亞說她是易孕體質,在多年前就 有裝避孕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衡諸常情,房屋委託仲介買賣及辦理貸款,抑或報名團體旅 遊,多會核查身分證件,又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關係非常緊密,且被告本身亦為另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唐名亞 男女交往,堪認原告當有相當之動機及機會得知核實唐名亞 婚姻狀況,況另由證人乙○○告知被告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後 ,被告仍持續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有相當可能被告早已 得悉此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95頁)雖載有「 我以前老公太寵我不珍惜遇到你這種壞人對我傷害累累我才 後悔」、「全身瘀青過腳還有傷口身心靈都受到傷害疲癰我 認識你的錯誤讓我付出太大的代價」等語,足見所謂「以前 」係唐名亞不過係以說明比較原告(認識時間較前)對待態 度、被告(認識時間較後)對待態度之不同,並非表明已與 原告離婚甚明,且該訊息時間點不明,無法逕證明被告不知 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 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67頁),亦俱無法證明其不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見有所謂唐名亞傳送配偶欄空白資料情事。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與唐名亞男女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 之人。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於唐名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111年3月 至11月間)與唐名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㈤被告與唐名亞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有配偶卻仍於原 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3月至11月間有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 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 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 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行創業,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10幾萬 元不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兼衡 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868-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思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黃浩霖」、「沈駿紘」之記載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0行關於「恐嚇及」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18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漢平與黃浩霖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 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下 稱告訴人等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出言恐嚇渠等,並迫使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 邱婷玉、曾綵儀交出身上之現金,另陳坤昌、邱婷玉、曾綵 儀又分別為領錢、向友人借錢、返家拿錢、打電話要求兒子 拿錢前來交付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 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應另論以恐 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 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平自112年1月間起,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劉漢平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漢平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均已助長投機風氣 ,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復因認為告訴人等5人詐賭, 逕與甲男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段,剝 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等5人交付金錢,侵 害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207至209頁),復經告訴人等5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5人已具悔意,犯後 態度亦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皆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劉漢平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渠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渠等已展現善後誠意,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強化渠4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4人各應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預防再犯,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 霖、李彥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郭思豪固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逾5年,有前引其前案紀錄 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冠麟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 ,案發隔天劉漢平有轉帳2萬元給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第405頁),是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其與被告劉漢平 、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連 帶賠償告訴人等5人各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 人等5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倘 再就被告陳冠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 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劉漢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浩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平捷公司)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所有上開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司機休息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把玩台灣麻將方式賭博物, 並賺取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劉漢平認為賭客 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疑有詐賭 行為,竟聚集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受詐賭之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 於112年2月22日19時許,趁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 玉、曾綵儀等5人在上開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賭博時,由劉 漢平將上開房間之大門開啟後,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 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進入屋內,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 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兩公分傷口後,恐嚇 在場之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黃 武昌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涉有詐賭行為 ,必須交出身上財物,若有不從者將其手剁掉等語,致黃武 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均心生畏懼:( 一)由黃浩霖向陳坤昌收取其身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武 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等4人,則分別交出身上之現 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給劉漢平。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5人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有詐賭行為就要開槍,並 且於承認詐賭行為後,每人再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二)112年2月23日0時,由沈駿紘帶同邱婷玉前往平捷公司對 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欲向邱婷玉電話告知前來解圍之到場 兒子收取1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另陳冠麟則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曾綵儀於112 年2月22日22時35分及47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 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 20萬元現款交付給劉漢平;(四)再由李彥廷之不知情配偶鐘 儀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彥廷、陳宥霖等2人帶同陳坤昌,於112年2月23日0時 39分許,前往陳坤昌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 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住處,分別取得陳坤昌友人所交付2萬元及8萬元,再返回 平捷公司,將10萬元現款交給劉漢平,再由黃浩霖、沈駿紘 、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人均分上開款項後, 始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離開 現場,而妨害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 5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將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所交付之現金約60萬元,平分給被告黃浩霖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浩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駿紘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郭思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思豪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並陪同被害人曾綵儀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麟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案發當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被害人曾綵儀,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領錢之事實。 6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李彥廷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7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廷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陳宥霖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武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 證明告訴人黃武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不詳之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打傷,並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劉漢平;被告劉漢平告知伊與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4人有詐賭行為,每個人都要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9 告訴人林泰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泰成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6萬元,並由告訴人曾綵儀幫忙支付10萬元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綵儀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綵儀所有汐止 社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 3、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乙份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曾綵儀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5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曾綵儀分別前往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各提領10萬元後,返回現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幫告訴人林泰成提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坤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坤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3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坤昌分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各取得2萬元及8萬元後,而交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婷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婷玉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5000元,並由2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邱婷玉外出向告訴人邱婷玉之兒子拿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劉漢平涉有刑法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 66條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 、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 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 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上開所為另涉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認 告訴人黃武昌等人疑涉有詐賭行為而所引起財物物糾紛所致 ,難認與何犯罪組織相關,縱被告劉漢平等7人確有涉犯上 開起訴之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為之 不法、暴力行為,尚難認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犯罪組織,要 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被告劉漢平等7人限 制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認為係為取回 遭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詐賭所騙之財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責;至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昌成傷,報告意旨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劉漢平等7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劉漢平等8人之刑法傷害 罪嫌,亦尚屬不足。惟此三罪間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妨 害自由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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