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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願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應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李瑞宏」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富橋資產」、「李瑞宏」印文,被告並在該單 據上偽簽「李瑞宏」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成年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 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亦知悉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金錢往來之事宜均應謹 慎求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擔任面交車手,冒用「李瑞宏」之假名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 詐欺贓款5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 徐彩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86頁),足認被告有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 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 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徐彩隆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 第63-65頁、第8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載 有假名「李瑞宏」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由被告於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時提示 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所用,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交付予告訴人徐彩隆之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李瑞宏」、「富橋資產 」之印文(企業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亦 翔」之成年人指示我透過超商I-BON列印出時,就已經直接 在收據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印文應係事 前隨同偽造之文書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 告已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 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自 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徐彩隆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5萬元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34頁 ),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1.偽造之外務經理「李瑞宏」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企業章「富橋資產」印文1枚。  偵卷第13頁 2 工作證 印有「李瑞宏」之偽造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 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人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隆佯稱:『投資基金購買股票 獲利頗豐,需下載「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RichBridge( 富橋)投資平台,以匯款或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 可投資股票,獲取高報酬』云云,致徐彩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4日依指示準備55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即指示金效賢列印冒用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瑞 泰投資」、「姓名:李瑞宏」、「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富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金效賢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簽署「李瑞宏」之簽名,復由金效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亦翔」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徐彩隆出示持上開工作證1張而行使 之,以取信徐彩隆,並向徐彩隆收取55萬元現金,再出示前 開偽簽「李瑞宏」署名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 份予徐彩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宏」。金效賢再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方後離去,再 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再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11785號帳戶(真實 帳號不詳)轉帳3,000元之報酬至金效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金效賢另案遭警方 逮捕,發現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徐彩隆有聯繫紀錄,再聯絡徐 彩隆而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徐彩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金效賢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 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徐彩隆,被告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 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 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 「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 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 」、「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 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取3,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11

SCDM-113-金訴-1024-202502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 、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 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 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 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4-竹交簡-45-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05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 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 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 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嗣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 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72-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員警鄭資民、黃奕杰為侮 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因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 法益,仍屬單純1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 緒,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率爾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理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視警員之執法 尊嚴,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影響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不僅無法達到訴求之目的,也使自己惹禍上身,實 非解決之道,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自述係酒後為本案犯行,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做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4-竹簡-124-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得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得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洗衣 能」自助洗衣店內(下稱本案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蔡蕎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蔡蕎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蕎蔆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洗衣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萬峻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包含女性貼身衣物,心態自私僥 倖,並有特別可議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第 一時間於警詢矢口否認(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直至移送 地檢署始改口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 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其 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遭竊衣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東西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 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內衣1件 共4,500元 2 內褲1件 3 睡衣1件

2025-01-20

SCDM-114-竹簡-89-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鼎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鼎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鼎宏因另案通 緝,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278巷遭警逮捕,郭鼎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鼎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41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4、979、46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員警係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 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 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5 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口緝 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郭鼎宏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 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 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1-20

SCDM-113-易-959-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 3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威宇告訴被告何雨桐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在 新竹市○○路00號前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1-20

SCDM-114-交易-1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花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欣弘前曾任職於由巫遙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洗車廠,因故已離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33分 許,至上址歸還工作制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洗車廠尚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巫遙 峰同意逕行拿取店內櫃子之鑰匙後,即持之打開店內櫃子並 翻找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徒手取走巫遙峰所有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生1罐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巫遙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巫遙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欣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遙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2年、94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103年、1 04年、108年、10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價 值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花生1罐,屬於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0-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鑑如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 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蘇晁陞,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鑑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鑑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被告張凱傑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蘇晁陞受有雙手多處擦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蘇晁陞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王鑑如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 0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王鑑如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鑑如與被告張凱傑 、告訴人蘇晁陞業於113年12月27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 告2人、告訴人乃均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並經該署函轉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10日竹檢云 名113偵14722字第1149001153號函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6

SCDM-114-交易-9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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