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
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
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
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
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
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
,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
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
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
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
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
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
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
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
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
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
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
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
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
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
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
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DM-113-聲-259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