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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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並於113年1 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6

PCDV-113-親-71-2024121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遭父親打2個耳光,一時氣憤而 改從母姓,現經深思熟慮後希望能改回父姓,聲請人父親已 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自從聲請人改從母姓後,父親即與聲 請人斷絕往來,5年來從未聯絡,希望改回父姓,與父親產 生歸屬感並維繫親族間感情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從父姓「孫」,成年後 於107年8月10日改從母姓「呂」等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 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至聲請主 張示其因一時氣憤而變更姓氏,變更姓氏後其父與其斷絕聯 繫,希望改回父姓以維繫親族感情等情,並非法定變更姓氏 事由,聲請人仍受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令限制,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2-家親聲-770-20241213-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孮立 代 理 人 沈匯御 相 對 人 陳乃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按 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然抗告人 自103年3月起,給付10期生活費後,即以須繳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為由,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後續更避不見面及失聯,爰 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 生活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6年+3萬元×8月= 240萬元)。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以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為抗告人對外舉債,諸如家庭出 國、生產、養育子女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致相對人積欠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數百萬至千萬元債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抗告人另外手寫「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生活 費」,以償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鉅額債務,此為 相對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緣由。抗告人辯稱其離婚後仍支付相 對人及3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險費云云,然僅提出數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十萬元之單一存款帳戶及未附證據之 自製附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所提證物係用 於抗告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房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自身保險費,非屬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依離婚協議書第三 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應負擔自身 及3名子女之房租、生活費、其自身保險費係屬二事,兩造 才會於協議書中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而抗告人身為3名子 女之父親,且依協議本應負擔3名子女房租、生活費及其自 身保險費用,抗告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相對 人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32*****06078號,下稱合庫帳戶),係專門用於繳納 抗告人自身保險之帳戶,由抗告人支配使用,提款卡104年 後是相對人持有,但僅用於繳納保險費及房租,後於107、1 08年間因搬家而遺失。依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止歷年所得 ,抗告人除房租、家庭最低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外,已無財 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及繳納保險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均係 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費,倘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或生活費不足 時,相對人僅能自行墊款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至於抗告 人自製附表僅係代表其自身過度消費之明細及金額,非清償 相對人生活費。抗告人又辯稱富邦人壽保險沒半張是抗告人 名字,全部都是相對人與小孩云云,然富邦人壽112年12月2 1日回函記載「要保人姓名:甲○○」、「被保險人姓名:吳 寀禔」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兩造簽訂離婚 協議書係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署,且對於未來是否再婚、重 組家庭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均有所預料,抗告人本得自 行評估及考量,第二條由抗告人同意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不 容抗告人後續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其已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及負擔自身生活費等為由,請求減免給付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仍由相對人持有並提領,抗告人給相對人現金,由相對人 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64,000元,抗告人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1,401,722元,抗告人現任配偶乙○○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65,000元,保單回饋金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415, 587元,金融卡刷卡金182,147元,購物退款金額4,292元, 以上合計3,532,748元。抗告人亦負擔相對人房租2,543,000 元,該房租係相對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中1/4租金應歸相對 人有益生活費用635,750元,抗告人共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4 ,168,498元(計算式:3,532,748元+635,750元=4,168,498 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應給付金額。退步言,上開金額縱 使扣除3名子女104年至107年間之合理生活費用798,864元, 抗告人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達3,369,634元(計算式:4,168 ,498元-798,864元=3,369,634元),尚不包括相對人向抗告 人索取之SPA儲值金80萬元、全身抽脂費用50萬元。抗告人 已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至少3,369,634元,早已超過相對人請 求金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於相對人辯 稱抗告人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計算中已扣 除保險金1,229,030元未列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中。相對人 復辯稱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抗告人歷年過度消費之明細 云云,然合庫帳戶提款卡既係相對人持有並使用,則合庫帳 戶明細表自屬相對人提領款項紀錄,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等 語。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 費3萬元,應受契約拘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1 08年8月間已按月給付7,500元吃飯費用,共計42萬元,相對 人同意抵扣,應予扣除,相對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10年8 月共計80個月之生活費用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月=24 0萬元),扣除42萬,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98萬元,故 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相對人 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91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年6 月、94年5月、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協議離 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信。  ㈡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丙○○)在 離婚前所有負債因有甲方(即抗告人甲○○)全部負責處理清 償,另外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第三 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共同行使監護權,甲乙雙方所生子女 應由甲方(即抗告人甲○○)負擔教育所須費用」等內容,可 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另約定於第三項,第 二項難認與子女扶養有關,又相對人陳稱因兩造婚姻期間家 庭債務問題負有千萬債務,為第二項約定緣由等情,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 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4頁),故相對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第二項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80個月)期間 ,依系爭協議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共 計240萬元。抗告人陳稱兩造離婚後之104年1月至108年7月 間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自108年8月15日起子女與抗告人同 住等語(原審卷第297、308頁),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於 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供其與子女繳房租、吃飯,依相對人與3 名子女共4人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同意以1/4即每月7,500元 計算,自104年1月至108年8月(共56個月)共計42萬元應予 扣除等情(原審卷第354頁),是請求金額240萬元扣除42萬 元後,尚餘198萬元,此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數額。  ㈣抗告人雖以離婚後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仍由相對人提領使用至1 09年間掛失為止,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顯已超逾約定數額為 主要抗告理由,並提出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自 製列表、子女意見書、富邦人壽通知單附卷,經相對人到庭 自陳:104年後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卡由我持有,至約107、 108年間我和小孩沒同住前,後來搬家就不知道提款卡在哪 等語,然辯稱:該提款卡除用以繳抗告人自己的保險費與房 租外,我都未使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觀 諸抗告人所提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4年至110年間 ,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記錄幾乎均係顯示為「人壽保險」之 扣款,鮮少有金融卡提款相關交易記錄,復無以提款卡提領 較大數額現金之紀錄,核與相對人所辯只有用以繳納保費及 房租等語並無不符,而房租部分數額業經計算扣除如前,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另有以其合庫提款卡提領款項 供己使用之事證資料,逕以其存入、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總 額主張係已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有據。抗告人雖 又主張其保險後來要保人都改成相對人,相對人領完還拿去 借錢,保險都是相對人和小孩,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保險要保人有些是抗告人,有些是我,保單質 借都是用來繳保費等語,然由抗告人所提富邦人壽通知單( 112年)所載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吳寀 禔,由資料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請其 提供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詢問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於103年以後才改為對人者,由該公司回函僅可知 有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吳寀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無從 認定抗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具體原因、情形為何,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以變更要保人等事作為履行系爭協 議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兩造間縱有因保單問題另有其他民事 爭議或請求權,亦與本案認定無關。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4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共198萬元 ,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完畢,自應依約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2-家聲抗-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臺灣申請書 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2日結婚,原同住新北市永 和區,然被告於95年12月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迄 今已逾18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 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4年7月12日在臺 灣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其亦聯絡不 到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 94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分居已逾19 年,亦無聯繫,可認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3-婚-17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 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8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登 記結婚,同年12月被告來台依親,而後被告認為原告家庭生 活環境與當初介紹人所描述不同,覺得有被欺騙的感覺,致 兩造生活期間爭吵不斷。被告於95年3月返回大陸後,無意 來台生活,兩造分居迄今,互不聯繫,已形同陌路,被告亦 於100年2月10日向大陸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於同年4月18日宣判離婚成立,該判決書亦寄至原告居住 地,然原告因工作及家庭環境因素無法至大陸地區之公證單 位辦理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 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3年8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約95年3月間返回大陸 後,即未再歸返,兩造已無任何聯繫,且被告先前在中國訴 請離婚等情,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 2011)祁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認被告亦 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向該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4年12月18日出 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 ,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自94年12月間離家並出境迄今已逾19年, 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亦未有聯絡,且被告於中國訴請離 婚獲准,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 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3-婚-187-20241213-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相對人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王鎮樁之定 期金超過新臺幣6,5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丁○○(下稱丁○○)於原審聲請、本件抗告暨 答辯意旨略以:丁○○因經濟困窘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 為丁○○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丙○○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同)15,000元。原審裁定扶 養費1萬元太少,不夠還給親朋好友,丁○○生活所需就是每 月15,000元,光房租就每月6千元。丁○○與甲○○結婚後住○○○ 區○○路000號1114號房,將郵局提款卡給甲○○,只要甲○○要 用錢隨時都可提領,甲○○一直用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 ,非如甲○○所稱丙○○幼稚園以後就其自己扶養,且丙○○將戶 籍遷到乙○○那邊後,甲○○仍與丁○○同住,由丁○○支付丙○○、 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因丁○○投資失利才未繼續支 付。丙○○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回板橋存德街居住,寒暑假也 會到北投同住,國小三年級時轉學到新埔國小並住外婆家, 這段期間丁○○都北投、存德街兩頭跑,只要丙○○有任何要求 ,不論功課問題、約同學出去打球或是想玩撲克牌等,丁○○ 都會專程去陪,丙○○國二時想學二胡,丁○○每週往返載其去 金門街找王洋一老師學,丙○○高二掉身分證也是王鎮樁為其 補辦,是其大二後才漸不接王鎮樁電話。乙○○曾說因為甲○○ 新光保險的保險費都是丁○○在繳納,所以都要讓丁○○領,可 證婚後至少20年家中經濟都是丁○○支出。92年間甲○○訴請離 婚案件,第一次開庭丁○○有答應離婚,第二次開庭丁○○請求 傳喚證人反駁甲○○,第三次開庭甲○○表示要撤告,後來確實 撤回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鎮樁歷年 均有30餘萬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能維持自己生活,應無 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其於丙○○1歲多時外遇而 與丙○○母親甲○○分居,對丙○○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毫無交集 長達數十年,感情疏離,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均係由甲 ○○負擔,丁○○疏於關心、照顧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 ,致丙○○長期於缺乏父愛之負面情緒下成長,嚴重影響身心 發展,原審已認定丁○○於丙○○小學三年級至成年期間未善盡 照顧、扶養責任,此時尚屬年幼階段,倘未善盡扶養照顧之 責且顯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 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由兩造健保投保紀錄,固 可見丁○○係以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 實際上丙○○健保費係由同樣身為職業公會會員之甲○○支付, 丁○○於92年離婚訴訟中僅稱其有支付岳母乙○○之健保費,未 表示有支付丙○○健保費,現又改稱其有支付丙○○、甲○○及乙 ○○之健保費云云,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信。退萬步言 ,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且得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公會,縱 認丁○○曾支付丙○○幾年健保費,此等寥寥數百元金額,對比 丙○○之生存所需根本不值一提,又對比丁○○當時名下尚有存 德街不動產,竟仍不願支付丙○○每月生活費用且不聞不問, 綜合所有情節,仍無解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又丁○○原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率以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程度標準,顯然逾 越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違背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丁○○每年領有社會給付、傳銷業輔導獎金亦 應扣除,且丁○○尚有婚姻關係,原審未審酌依法負扶養義務 人有數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與丙○○之負擔比例應為各半 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王鎮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丙○○ 應負擔扶養義務,王鎮樁有相當期間未善盡扶育丙○○之責,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無依法免除情形,衡酌王鎮樁之需要、 經濟能力及兩造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21元為適當, 再審酌丁○○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減輕丙○○對丁○○之扶養義務 至每月1萬元,故裁定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王鎮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1萬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分別 提起抗告。王鎮樁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丙○○按月給付王 鎮樁15,000元。丙○○聲明:原裁定廢棄,王鎮樁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丁○○為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王鎮樁僅有丙○○1名 子女,又丁○○與丙○○之母親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丁○○為00年0月0 日生,現年75歲,99年間一次請領退休金後,於進順建材公 司工作至110年6月間遭資遣,僅領有資遣費35,000元,現年 邁求職困難,除從事保健品傳銷業每月領有約700、800元, 及每年之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及領受其他社 會補助,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千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9至141、312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304,632元、167,480元、9,540元、31,008,名下無財產 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丁○○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表示丁○○至111年1月22日止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等情 ,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 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59至64頁),依丁○○年齡 、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為為 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對王鎮樁負有扶養義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幼稚園畢業後,我把丙○ ○帶到我板橋娘家,在那邊念書,一直都是這樣。(問:所 以證人意思是在丙○○幼稚園畢業前,仍與兩造同住,幼稚園 畢業後證人與丙○○搬至娘家居住後,才與王鎮樁沒有聯絡, 且未同住?)是。我婚後沒有工作,王鎮樁算是自由業,是 音樂工作,是樂師。(問:你是否在存德街、北投時都沒有 工作?此情形持續至何時?)是,我是在跟丙○○從北投搬到 板橋娘家後才開始找工作,也是找音樂方面的工作。(問: 在你還跟王鎮樁住在存德街、北投時,家庭生活費是否均由 王鎮樁支出?)在我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之前,是王 鎮樁在支出,因為如剛剛所述我沒有工作,但是搬到板橋娘 家後就是靠我的收入跟娘家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 46頁),由上揭證詞可知丙○○自出生起至幼稚園畢業止,與 王鎮樁同住,且由王鎮樁一人擔任樂師工作營生以負擔家庭 開支。  ⒉又證人甲○○證稱:丙○○是在北投出生的,是我們先搬到北投 ,丙○○才出生,幼稚園也是在北投念。丙○○念過兩間國小, 沙崙國小跟新埔國小。丙○○尚未轉學前,我跟丙○○住在存德 街。因為丙○○要入學小學,幼稚園畢業後,我們就從北投回 存德街住。(問:所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轉學到新埔 國小之前,你與丙○○同住在存德街,丙○○轉學後,丙○○住板 橋娘家,是否如此?)剛開始我也跟丙○○一起搬到娘家住, 後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就把丙○○留在娘家,我另外找房子 住。(問:所以證人有去工作的時間點是丙○○轉學到新埔國 小的事情?)是。丙○○是在升三年級時轉學,轉去新埔國小 念三年級。(問:你從北投回存德街住時沒有工作,提款卡 也不在你身上,生活如何支應?)丁○○知道我回存德街住, 但他因為工作很少回來,提款卡當時也還是有給我,但就只 有短暫的丙○○幼稚園畢業到轉學前那段時間。丙○○轉學至新 埔國小後,我與丙○○就已經沒有跟王鎮樁同住,所以並沒有 同住到9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甲○○上揭 證詞可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王鎮樁亦 將提款卡交付甲○○,支應方秀欽及丙○○生活所需,堪認王鎮 樁仍有扶養、照顧丙○○之事實。  ⒊丁○○雖主張其與甲○○婚後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於丙○○戶籍遷 至甲○○娘家後,甲○○仍與王鎮樁同住北投,其是北投、存德 街兩頭跑,且將郵局提款卡給甲○○,一直到90幾年分居時才 還給丁○○等語,查甲○○前曾對王鎮樁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 314號離婚訴訟,主張與王鎮樁同住板橋存德街,後搬至臺 北市北投區,因王鎮樁外遇,甲○○於7年前搬離北投居所, 與王鎮樁分居,後無任何聯絡等情,該案一審於92年3月31 日判決准許離婚,嗣經甲○○撤回起訴等情,為王鎮樁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卷宗 雖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然依一審判決所載可知王鎮樁於該案 審理時不否認已與甲○○分居7年、未探望甲○○或給付生活費 ,僅辯稱有給付岳母乙○○每月1萬多元補貼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至近1年多才未付等情,依該案時間回推7年前,王鎮樁 與甲○○應係大約85年間分居,當時丙○○約10、11歲,王鎮樁 於本件所陳述關於甲○○一直使用其提款卡到「90幾年分居時 」才還給丁○○一事,時點應顯有錯誤,王鎮樁先前即便有提 供家用予甲○○,最多應僅到兩人分居時即停止,否則王鎮樁 應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到庭表示對於分居後未探望且未支付生 活費予甲○○一事不爭執。又甲○○雖於本件證述於丙○○幼稚園 畢業後,其與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此後均由其與娘家 扶養丙○○等節,然甲○○於離婚事件所陳分居時點約85年間, 分居後王鎮樁對其與丙○○不聞不問等情,於85年間丙○○不可 能僅幼稚園剛畢業,亦非剛升上小學三年級之年紀,並審酌 王鎮樁對於丙○○國小住居、就學、轉學之事均能具體陳述, 自非從丙○○幼稚園畢業起全無聯繫之情形,故認證人甲○○就 此部分證述亦非全部可採,應以甲○○92年間提起離婚事件時 距離分居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楚時所述更為可採。再參以 甲○○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號)至86年度前 每半年應繳保費之支付方式,與王鎮樁保單之繳費支票帳號 、日期均相同,此有新光人壽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 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9頁),核與王鎮樁主張甲○○上 開保險都是其以支票給付等語相符,可佐證於85年間甲○○仍 與丙○○共同生活並有經濟上分擔。  ⒋王鎮樁雖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辯稱有每月支付岳母乙○○1萬多元 作為丙○○之扶養費,並於本件辯稱有支付丙○○、甲○○及乙○○ 健保費至90年左右等節,由丙○○之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認於84 年3月1日至91年2月22日期間,係丁○○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 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該期間王鎮樁 係以每月1萬多元薪資在該公會投勞健保(參酌原審卷第83 、84頁勞保紀錄),王鎮樁縱有為丙○○繳納健保費,數額應 不多,難僅以此認為有盡扶養義務,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則 未見與王鎮樁有何關聯。此外,即便可認王鎮樁於85年間分 居前有為甲○○繳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一事,然查於丙○○94年 8月成年以前,甲○○之新光人壽保單僅有3筆即於81年12月、 86年12月、91年12月各實付4萬元紀錄,此有新光人壽113年 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均無從佐認王鎮樁於與甲○○分居後 仍有繼續給付丙○○扶養費或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至於王鎮樁 另請求調取甲○○郵局帳戶紀錄,主張甲○○如有持王鎮樁提款 卡提領王鎮樁郵局款項,不可能當天就用完,用剩餘的應會 存入甲○○自己的郵局帳戶等節,然甲○○與王鎮樁分居之扶養 負擔情形,業據甲○○證述在卷,於無證據可認甲○○至90幾年 間仍持有王鎮樁郵局提款卡並有提款之情形下,顯無從以甲 ○○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認定王鎮樁有繼續提供家用或扶養費之 事,故認無調取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王鎮樁雖自85年間與甲○○分居後,有相當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惟於85年間與甲○○分居前,仍有照 顧、扶養丙○○之事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 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王鎮樁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丙○○主張應免除其 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王鎮樁對丙○○有未充分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如令丙○○擔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 減輕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     ㈤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辯稱王鎮樁 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甲○○現仍有工作,亦應與丙 ○○共同分擔扶養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 ○○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1,305,056元、1,524,936元、1,608,584元、1,006,187元、 1,422,6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697, 900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980元、111,857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60,360元等情 ,並據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自112年7月起待業中,先前 於安達人壽任職,現住處為自有等語在卷,考量甲○○現年已 62歲,而丙○○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及其過 往工作、資力狀況,認丙○○與甲○○應以5/6、1/6之比例分擔 王鎮樁扶養費用為適當。 ⒉審酌丁○○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10、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26,226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 16,000元,原審雖以23,021元為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 ,然王鎮樁到庭表示其請求金額即每月所需為15,000元等語 ,依王鎮樁之生活狀況、每月領有數百元傳銷業績及每年僅 領有數千元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等情,認其主張扶養費每月 15,000元已是考量上開款項後仍不足之實際所需,丙○○辯稱 應再從中扣除前開款項一節自非可採,故王鎮樁每月所需扶 養費15,000元,應由丙○○分擔5/6即每月12,500元,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丁○○扶養期間、未 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丙○○對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 6,500元為適當。  ㈥從而,王鎮樁請求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起至王鎮樁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6,500元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鎮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 為確保王鎮樁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王鎮樁金 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兩造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抗-6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聲 請人為丙○○、丁○○之祖母。相對人已近半年未給付生活費, 對於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不聞不問,亦未曾主動聯繫,電話也 不接,未盡照顧之責,兩名未成年人所有生活花費及學雜費 僅依靠祖父、祖母在市場微薄之收入,相對人消極未盡教養 保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高嘉恩已於1 11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嘉恩之母,為丙○○、丁○○之 祖母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其長子即相對人配偶高嘉恩過世後,相對人僅 於隔年農曆過年探視過未成年人,其後則未再探視及聯絡, 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丁○○,現相對人已失聯,致丙○○、 丁○○請領補助相關事務無法辦理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結果略以 :   ①停止親權之想法: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 難,聲請人礙於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法申請補助,另 身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故聲 請人訴請本案,也不希望日後未成年人未來長大後還要扶 養相對人;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 母親,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的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 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於市場賣菜,收入不多,其子女也無法 提供經濟上的幫忙,就聲請人表述,目前經濟已陷入困境 ,房租有欠繳之情事,故希望可以獲得經濟補助來改善經 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應強制要求相對人 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另待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 ,聲請人要積極的申請經濟補助,保障未成年人有穩定的 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在有與聲請人應對時互 動是正常的,就像一般的祖孫應對,聲請人於非工作時都 是在家做家事及看顧著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 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直接找聲請人;評估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良好。   ④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之想法 ,未成年人都要繼續給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人都具備 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除非有感受到相對人的真心誠意,聲請人才願 意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然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 進行探視之意願皆不高,評估整體還是要視相對人的作為 及未成年人的意願約定執行探視才為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訪視,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有建立信任感及依賴感,至於相對人 ,未成年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且沒有保持聯絡,若 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人是不聞不問,則未成年人可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如此也能讓聲請人嘗試申請並取得經濟 扶助來改善經濟生活,另雖然未成年人已都年滿7歲,然 讓未成年人獨處在家恐還是有危險之虞,故建議聲請人能 與其祖父再調配時間,盡量讓未成年人在有他們的陪伴下 待在家中才為妥適;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 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語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協會113年10月1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於相對人配偶高嘉恩於1 11年12月24日過世後,相對人僅於隔年農曆過年前來探視, 而後即聯繫不上,丙○○、丁○○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不充裕,請領補助事務亦無法辦理,故認相對人 對丙○○、丁○○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合 擔任丙○○、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 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 ○○、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業經准許,又丙○○、丁○○之 父親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是以丙○○、丁○○的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 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 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35-20241210-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廖斯婷 代 理 人 姚昭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2 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3-家救-243-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8月2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陳李員為失智症患者,目前以達中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 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辨識、理解或知悉 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陳李員之病史顯示 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 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配偶已歿,相 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一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9

PCDV-113-監宣-1339-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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