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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 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 9月13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

2025-03-06

PCDM-114-聲-732-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50、46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暨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65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 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均屬違禁物而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46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至與如附表所示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物品,非聲請範圍 ,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15公克、0.04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3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06

PCDM-114-單禁沒-17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逕更正補 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孝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 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及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 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欲將第二級毒品出售牟利而未果;如附 表編號3、5則分別為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違反國家禁令持 有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 藥未遂罪,係將所持兼具管制藥品性質之毒品轉讓與他人, 是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行樣態雖略有不同,但均與毒品或管 制藥品有所關聯,罪質接近,違犯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偏高,及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 曾分別經原判決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63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鎧霖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鎧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 予受刑人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案件部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皆係竊取他人機車或腳踏車等作為代步工具;另所犯 如編號3、9所示則分別為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 件;考量前開犯行中,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 1至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或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 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 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621-20250306-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邵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簡易 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 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 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查中經傳 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係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交通之 方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忽略駕駛速度及轉彎幅度而致失控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毫無過失,被告則應就本案交通事 故負過失全責,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並非僅表面體傷,尚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勢 ,非數日間可痊癒,是以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較為嚴重 ,復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檢 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甚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案,亦未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難認其 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 上情,稍有未當,則就此犯罪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方面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右轉急轉,洽有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右轉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未及閃 避下遭被告駕車撞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右膝、右手、左足 挫傷之傷外,並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較嚴重傷勢,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及生活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 惟除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外,亦未有何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 體行動展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3-原交簡上-9-202503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 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詳卷 陳韋如 年籍詳卷 林淞河 年籍詳卷 許志彰 年籍詳卷 吳政哲 年籍詳卷 林榮祥 年籍詳卷 楊正雄 年籍詳卷 林宸霆 年籍詳卷 黃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自訴狀 」,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 ,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等9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29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犯罪【惟 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1、13、14、16至18、23至25、29、3 3、34、3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 表編號2至11、13、14、16至18、23至25、29、33、34、3 8所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5、28、31之犯罪日期、聲請 書附表編號32之罪名、聲請書附表編號33之罪名、最後事 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6之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應 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5、28、31至34、36、38所載】,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39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 各罪中,編號1、12、15、36、37乃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 品案件;編號2為違反電信法案件;編號3至5、16至18、2 0、23至25、27、29、31、33、38、39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案件;編號6至11、13、21、26、32、34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詐欺案件;編號14、30為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案件 ;編號19、22係偽造文書案件;編號35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幫助洗錢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數罪、編號29所示2罪 、編號31、32所示2罪、編號33、34所示2罪、編號36、37 所示2罪、編號38所示11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8月、3月、5月、4月、7月、1年8月確定,另考量受 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39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 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    ,核與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為相同案件,聲請人誤就同一 案件重覆向本院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非適法,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信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4137號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0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至4442、4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至4442、4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 檢112年度執字第49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2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5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8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7336號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1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1日 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74、43649、447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7336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6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底至111年10月15日10時許間某時 111年10月15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9號) 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2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0年6月30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9、7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94號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7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5月6日前之某時、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9、76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5、5802、7541、7687、7691、8006、8889、9550、9781、10460、118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36號

2025-02-27

PCDM-114-聲-5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泰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泰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泰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 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號

2025-02-27

PCDM-114-聲-3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9 號、第770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箱、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參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景品公仔貳盒、裝有 行動電源之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許起至同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陳運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娃娃機臺上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七 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 鐵盒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倢綝放在其牛仔長褲內之女用 手錶1只得逞後,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手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泰當舖典當而當得5,000元。 二、案經陳運吉、楊倢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至告訴人陳運 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帶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而 騎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有玩機台且夾中上開獎品,只是因為當時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沒有及時上傳照片,所以才把獎品先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同欄所示告訴人陳運吉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獎品帶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 465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 114年1月15日勘驗卷內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95頁),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另參證人陳運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場主,我有看 過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我也去現場查看過,記得現場 機台擺放的獎品。獎品被竊的當下我不在,是事後調監視器 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店內有多支角度的監視器,我就 擷取有拍到被告拿走的部分,其他的影像已經不在了。被告 在店內的確有玩夾娃娃機,但他沒有遵照遊戲規則,原則上 玩中一次就只能一刮,並要將掛中的號碼、獎品拍攝到公告 的群組內,但他卻多刮了很多刮,多拿了其他獎品,像是七 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以及七龍珠一 番賞公仔1盒,到最後他甚至沒玩機台,假裝做拍照的動作 ,就直接把一箱洗衣球跟3盒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從機台上面 拿走。遊戲規則都有明示在店內,店內也會留場主或台主的 聯繫電話,案發期間我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 聽過客人反映店內收訊不好或不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至第238頁),是證人陳運吉於事發後查看監視器影 像,發覺被告違反遊戲規則,以中獎一次僅能一刮卻多刮, 甚或直接未玩機台即取走獎品等方式,逕將未中獎之獎品帶 走等情甚明。證人陳運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 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是其所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其於作證之際,尚可當庭逐一指稱被告係在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何階段拿取獎品,顯示其確有查看過監視 器影像,而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連續,未攝得其有證人陳 運吉所證述多刮或未玩機台之影像云云為辯,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參以證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 指述一致,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可為佐 證,雖該影像非完整連續,但證人業已合理解釋其僅擷取片 段影像作證之理由,且可指出被告係於各該影片中何段拿取 獎品,顯係基於其親身經驗所述,已非無補強。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將所刮到的號碼及獎品的照片上傳到群組 乙情(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遵照店內遊戲規 則即將店內之獎品擅自取走。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手機當下 沒有訊號,故未立即上傳照片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吉上開證 述,該店並未曾接獲客人反映網路訊號品質不佳之情形,且 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被告大可暫時離開店內至戶外馬路上 或待移至其他地點後再上網連線將刮中號碼及對照獎品之照 片一一傳送至群組,以杜爭議,惟被告皆未為之,且其迄今 均未能提出其所拍攝之刮中號碼及獎品照片,足可佐證被告 確實未按照店內遊戲規則即將獎品取走,而有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 請調取店內連續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依證人陳運吉前揭證 述,此部分因未留存而屬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770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倢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 )、證人即福泰當鋪負責人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8163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福泰當鋪之流當物清冊、存根、被告典當時留存證件 及手錶翻拍照片、福泰當鋪營業許可證等事證在卷可憑(見 偵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此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 4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 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陳運吉、楊倢綝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陳運吉之財物損失迄未填 補、告訴人楊倢綝因當鋪負責人同意而以5,000元款項取回 其被竊手錶,所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其犯後就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及檢討之意,另就事實欄一、㈡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一度推諉其詞致耗費司法資源 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 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3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 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手錶雖已因告訴人楊倢 綝自身之努力而回歸告訴人楊倢綝所有,惟被告仍保有因此 至當鋪當得之5,000元款項,此部分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9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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