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9
號、第770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箱、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參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景品公仔貳盒、裝有
行動電源之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許起至同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陳運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娃娃機臺上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七
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
鐵盒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倢綝放在其牛仔長褲內之女用
手錶1只得逞後,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手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泰當舖典當而當得5,000元。
二、案經陳運吉、楊倢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至告訴人陳運
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帶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而
騎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有玩機台且夾中上開獎品,只是因為當時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沒有及時上傳照片,所以才把獎品先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同欄所示告訴人陳運吉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獎品帶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
465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
114年1月15日勘驗卷內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95頁),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另參證人陳運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場主,我有看
過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我也去現場查看過,記得現場
機台擺放的獎品。獎品被竊的當下我不在,是事後調監視器
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店內有多支角度的監視器,我就
擷取有拍到被告拿走的部分,其他的影像已經不在了。被告
在店內的確有玩夾娃娃機,但他沒有遵照遊戲規則,原則上
玩中一次就只能一刮,並要將掛中的號碼、獎品拍攝到公告
的群組內,但他卻多刮了很多刮,多拿了其他獎品,像是七
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以及七龍珠一
番賞公仔1盒,到最後他甚至沒玩機台,假裝做拍照的動作
,就直接把一箱洗衣球跟3盒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從機台上面
拿走。遊戲規則都有明示在店內,店內也會留場主或台主的
聯繫電話,案發期間我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
聽過客人反映店內收訊不好或不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至第238頁),是證人陳運吉於事發後查看監視器影
像,發覺被告違反遊戲規則,以中獎一次僅能一刮卻多刮,
甚或直接未玩機台即取走獎品等方式,逕將未中獎之獎品帶
走等情甚明。證人陳運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
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是其所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其於作證之際,尚可當庭逐一指稱被告係在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何階段拿取獎品,顯示其確有查看過監視
器影像,而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連續,未攝得其有證人陳
運吉所證述多刮或未玩機台之影像云云為辯,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參以證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
指述一致,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可為佐
證,雖該影像非完整連續,但證人業已合理解釋其僅擷取片
段影像作證之理由,且可指出被告係於各該影片中何段拿取
獎品,顯係基於其親身經驗所述,已非無補強。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將所刮到的號碼及獎品的照片上傳到群組
乙情(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遵照店內遊戲規
則即將店內之獎品擅自取走。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手機當下
沒有訊號,故未立即上傳照片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吉上開證
述,該店並未曾接獲客人反映網路訊號品質不佳之情形,且
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被告大可暫時離開店內至戶外馬路上
或待移至其他地點後再上網連線將刮中號碼及對照獎品之照
片一一傳送至群組,以杜爭議,惟被告皆未為之,且其迄今
均未能提出其所拍攝之刮中號碼及獎品照片,足可佐證被告
確實未按照店內遊戲規則即將獎品取走,而有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
請調取店內連續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依證人陳運吉前揭證
述,此部分因未留存而屬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770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倢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
)、證人即福泰當鋪負責人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8163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福泰當鋪之流當物清冊、存根、被告典當時留存證件
及手錶翻拍照片、福泰當鋪營業許可證等事證在卷可憑(見
偵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此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
4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
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陳運吉、楊倢綝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陳運吉之財物損失迄未填
補、告訴人楊倢綝因當鋪負責人同意而以5,000元款項取回
其被竊手錶,所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其犯後就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及檢討之意,另就事實欄一、㈡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一度推諉其詞致耗費司法資源
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
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3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
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手錶雖已因告訴人楊倢
綝自身之努力而回歸告訴人楊倢綝所有,惟被告仍保有因此
至當鋪當得之5,000元款項,此部分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94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