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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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 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嗣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沈學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沈學維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文騰、沈學維二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二人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 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易4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後,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二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二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二)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文騰就如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 13至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渠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其彼 此間,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上揭三罪名,以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4其各自所涉部分所犯之前開二罪名,其所為 各該罪名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張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14次),以及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8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本應 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且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合流,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本案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迄尚未全數賠償本件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件各自犯行 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四 )第311頁至第4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件各自所涉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張文騰所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被告沈學維 所涉之部分,共十四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 14,共八罪),並分別定其等二人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 一項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沈學維所持 以實施本件領款與收水等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此業據 被告沈學維供承明確(見他7013卷(二)第8頁、第122頁),故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沈學維就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 得報酬共計為新臺幣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沈學維供承在 卷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雖被告沈學維業與本件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迄仍在分期履行中,且待其出監之後 仍需繼續償還,而本件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部分,被告沈學維則尚未賠償分毫(見本卷(四)第443頁)。 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文騰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而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文騰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有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文騰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張文騰所持以實施本件收水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 ,前已為警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判決諭知沒收,此業據被告張文騰供承明確(見本卷(四)第1 71頁、第442頁),並有前揭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卷(四)第265頁至第276頁)。故本院審酌上情 ,就該行動電話爰不再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於 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二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之 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移 送併辦之部分,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至編號10與編號12 之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另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 13之部分,其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要與本案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權人迥異,實難 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本件併辦意 旨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 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及收水手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廖筠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起致電廖筠枋,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廖筠枋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8分 29,088元 林沂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之夫張甫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33至23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47至25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戴蕙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起致電戴蕙菁,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戴蕙菁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53至25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57至25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予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起致電黃予萱,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黃予萱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23至22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27至23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孫欣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時16分47許起致電孫欣誼,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孫欣誼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6) 110/04/13 21時53分 21時56分 22時12分 110/04/14 00時02分 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張允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一第387至392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81至2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4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起致電林佳瑩,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4) 110/04/14 23時52分 23時54分 4萬9,987元 4萬8,989元 張允榤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9至270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江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20時49分許起致電江惠娟,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江惠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5) 110/04/13 21時42分 21時44分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1至264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65至26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智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起致電王智文,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智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9) 110/04/25 21時42分許 21時53分許 21時56分許 110/04/26 00時01分許 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林柏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51至15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155至16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5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芳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起致電王芳萍,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芳萍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0) 110/04/26 21時07分許 21時20分許 110/04/27 00時20分許 15萬51元 9萬3095元 3萬4030元 章徽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89至209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211至23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6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起致電蔡淑玲,佯稱慈善機構作業疏失須重新覆蓋設定,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2) 110/04/30 20時41分許 110/05/01 0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9萬9899元 林禹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383至401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03至40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77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曾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27分許起致電曾慧敏,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慧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7) 110/05/01 15時04分 9萬9989元 樊景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11至41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15至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龔晉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33分許起致電龔晉儀,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龔晉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8) 110/05/01 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21至42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25至4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胡郁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2分許起致電胡郁誠,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胡郁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1 19時04分 19時25分 19時34分 19時36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2萬9,988元 4萬9,988元 黃楓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0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采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0時9分許起致電陳采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采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2時27分許 2萬元 何佳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75至47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7至47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羅苡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起致電羅苡甄,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羅苡甄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3時06分許 2萬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83至48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87至4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卷證出處: 1.偵35655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110年度綠保字第2126號) 2.審原訴卷(一)第365頁  (112年度刑保字第275號)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   被   告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學維、張文騰與綽號「泰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下稱日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張虔懷、龔晉儀、 林良貞、林育玄、李姵誼、林佳瑩、江惠娟、孫欣誼、曾慧 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等人(上12人以下合稱張虔懷 等12人)及陳秋鳳施用詐術,致張虔懷等12人及陳秋鳳陷於 錯誤,張虔懷等1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日期、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 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 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 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 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灣銀行00000號帳戶)及陳秋鳳於110年6月11日後某日,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款項予沈學維,沈學維再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吳福隆,由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 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 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42萬8070元 (含手續費)之款項,而轉交予沈學維(吳福隆提領款項交 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部分,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沈學維則於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日時,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號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共68萬4025元(含手續費)之款項,沈學維再將被吳福隆所 交付及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交付予張文騰或「泰哥」指定之 人。 二、證據:   ㈠被告沈學維、張文騰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福隆之供述。   ㈢被害人張虔懷、龔晉儀、林良貞及告訴人育玄、林佳瑩、 江惠娟、孫欣誼、曾慧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陳 秋鳳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害人張虔懷所提供)臺幣轉帳明細2份(他字卷一p.33 0)、(告訴人林育玄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紙(他字卷一p.345)、(告訴人林佳瑩所提供)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他字卷一p.421)、(告訴人江惠 娟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他字卷一p.443)、( 告訴人孫欣誼所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p.399、401)、( 告訴人曾慧敏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龔晉儀所 提供)明細內容、(告訴人王智文所提供)網路交易明細 查詢4紙(他字卷二p.163)、(告訴人王芳萍所有)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47 )、(被害人林良貞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70)、轉帳交易明細 (他字卷二p.272)。   ㈤中華郵政111年8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3份(他字卷三pp.205-211)、台中銀行111年6月9日 中業執字第1110019581號函及附件臺幣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1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 他字卷三p.113、105、119)、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字卷二p.49)。   ㈥(沈學維持臺灣銀行71367號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 款)監視器畫面3張(他字卷二pp.15-17)、三重分局大 同派出所偵辦04月編號28卡號000-00000000000000沈學維 詐欺車手案錄影畫面截圖6張(他字卷二p.259)、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蒐證照片2張(他字卷二 p.183)、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他字卷二p.113)、110425詐 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二頁)6張(他字 卷二p.126)、刑案現場照片5張(他字卷二p.135)、刑案現 場相片5張(他字卷二pp.43-47)。   ㈦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32、29622號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9號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沈學維自行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張文騰或自同 案被告吳福隆收受贓款再交付被告張文騰,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前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本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沈學維、張文騰所為反覆犯行之一部分 ,與前接起訴案件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存)款日時 ②匯(存)金融機構 ③匯(存)款金額 1 張虔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虔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批發商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張虔懷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35分47秒            38分20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6元  4萬9985元 2 林育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玄,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林育玄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6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3 李姵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姵誼,假冒GOMAJI人員,而佯稱因內部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5時4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4 林佳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瑩,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為林佳瑩多設定50筆書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11時51分          11時5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7元  4萬8989元 5 江惠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娟,假冒金石堂會計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時4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7元  9萬9987元 6 孫欣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欣誼,假冒GOMAGI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孫欣誼設定為雞肉經營商上,而自孫欣誼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9時56分            10時12分      14日凌晨0時 2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③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7 曾慧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 3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曾慧敏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32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9元 8 龔晉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龔晉儀,假冒誠品網路書局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9分46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997元 9 王智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日時,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王智文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2分          9時53分          9時56分      26日凌晨0時01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10 王芳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39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3萬4030元 11 林良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52分,撥打電話予林良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而佯稱設定錯誤保密個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05分          8時3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9萬9974元  2萬9989元 12 蔡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不詳慈善機構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蔡淑玲為多筆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          9時03分     5月01日凌晨0時21分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③ 9萬9899元   2萬9987元   9萬9899元 13 陳秋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鳳,假冒為檢警人員,而佯稱陳秋鳳涉有刑事案件,需繳交款項云云。 被告沈學維於110年6月11日,至告訴人陳秋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向告訴人陳秋鳳收取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①提款日時 ②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③提款地點 ①提款人 ②提款帳戶 1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1分            42分            49分 ②6萬元  4萬元  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57分 ②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00000號帳戶 2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06分01秒          0時06分53秒          0時07分43秒          0時08分38秒          0時09分33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超商三興門市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53秒          0時13分55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51秒 ② 8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          0時30分          0時31分          0時31分          0時32分          0時33分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4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31秒          3時11分24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被告沈學維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3時14分12秒          3時15分13秒          3時16分21秒 ②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4時11分56秒 ②1萬元 ③臺北市○○區○○街00號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5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29秒          9時46分04秒 ②6萬元  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信維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21分58秒 ②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三張犁郵局) ①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3分起至11分止 ②8筆共15萬元 ③臺北市松山火車站1樓東門處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2分8秒          0時13分13秒 ②6萬元  3萬3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崙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26秒 ②3萬4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松山郵局) 7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43分27秒          9時44分30秒          9時45分30秒 ②6萬元  6萬元  1萬元 (共13萬元)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8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7分起至29分止 ②5筆共10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37分 ②2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 備註 就「吳福隆提領款項」交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之犯罪模式,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02

TPDM-112-原訴-4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 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 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 ,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 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 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 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 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 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 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 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 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 ,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 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 ,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 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 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 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 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 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 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 ,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 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 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 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 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 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 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 ,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 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 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 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 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 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 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 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 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 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 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 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 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 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 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 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 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 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 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 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 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 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 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 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10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下稱全家臺鐵南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該店店長阮有才管領 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件啤酒),得手 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隨身藏置在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以 為遮掩,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並在上址車站內大廳處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上址車站南一 門處之垃圾桶內。嗣因阮有才發現江肇康在店內行跡可疑, 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取,復旋追至上址車 站南一門外攔住擬逃逸之江肇康,並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 場後另在前開垃圾桶內發現與扣得本件啤酒之空罐1個(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 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業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復經審 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6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臺鐵南店 內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該便利 店,並於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置在垃 圾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當時 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於1年多前確診 恐慌症,有在中興醫院就診,我知道做錯了,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偵卷第21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所陳列由告訴 人阮有才管領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隨後復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並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8頁),並有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報告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 、本件啤酒空罐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中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以:我是全家臺鐵南店 的代理店長,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看見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到店內未消費且形跡可疑,我就去看店内監 視器,發現該男子有從店内拿走1罐啤酒,我便上前追該名 男子,該男子好像知道我在追他,所以就將手上的啤酒先丟 在南一門垃圾桶内,當我追到該男子時,就詢問他是否有拿 店内啤酒,他原本否認,我就說我要報警,該男子就到垃圾 桶旁邊說要給我錢,我仍然堅持報警,過程中該男子疑似要 逃走,但最後還是在南一門外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述:我於113年4月1日上 午去全家臺鐵南店拿了1罐啤酒,之後就往店外走並打開喝 了兩口,隨後該店店員過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 身上現金不夠,然後這位店員就報警了等情均相符。本院復 審酌前開所引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卷證資料所示,亦足 認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且於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明確,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或 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構成竊盜 甚明。 (三)又查,依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足夠現款以支付本件啤酒之價金,且再 依卷內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檔案已 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 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南一門左側_01_ 04_2024 09.35.00;影像時段:2分58秒起至5分58秒止), 亦顯示認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攔住被告後,被告曾先 後二次試圖逃離現場等情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 於本件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啤 酒,且對本件啤酒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就本件行為 情節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有在中興醫院看診等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之就診狀況後,業據該院函覆以: 被告因主訴「疑似非特定之精神失調症」與「疑似藥引發伴 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在該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未有恐慌症之 診斷,該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亦應不會致有無法認知或控 制自身行為之情形等意旨明確,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4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另於本件犯行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執行逮捕時,因 被告向員警陳稱自己有恐慌症,遂由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狀況正 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屬實無誤(見偵卷第20頁)。 是以被告是否患有恐慌症致無法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 實不無疑義。且本院再審諸卷內案發當下全家臺鐵南店內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等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 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 袋內,檔案名稱:⑴00000000_09h35m_ch04_1920x   1088x7;⑵00000000_09h35m_ch05_1920x1088x7⑶00000000   _09h35m_ch06_1920x1088x7),更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係 先以左手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後,旋轉身並改以右手繼續 持拿本件啤酒,再立即將本件啤酒放入自己所穿著長褲之右 後側口袋內,隨後方步行經過櫃檯離去全家臺鐵南店。從而 依上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顯係先將本件啤酒藏置在 長褲口袋內以為遮掩,再從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本件行竊 得手後,刻意為此等防免遭店員發現之舉動,益徵被告於行 竊當下主觀上係明確認知自己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於法律 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 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又供稱:我知 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啤酒),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開 啟並飲用殆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垃圾桶內起獲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者,實係本件啤酒之空罐,此部分均已詳如前 述。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扣案發還之標的顯已喪失原 先該物於使用收益或交易上之經濟價值,本件自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麒麟霸啤酒1罐 價值新臺幣35元

2024-11-29

TPDM-113-易-117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伊甸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獸醫師,渠等均知悉「PALLADIA(下稱本案動物用禁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為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國外將本案動物用禁藥攜帶入境,復由乙○○自丙○○處取得本案動物用禁藥,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將10單位、7單位之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4,500元、3,150元之費用,乙○○則再將本案動物用禁藥使用於甲○○豢養之馬爾濟斯犬之肥大細胞腫瘤(Mast Cell Tumor,MCT)治療計畫中,以進行為期12週之化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 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7 0頁至第72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㈢告發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2他9689卷第5頁至第6頁;113訴107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  ㈣伊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及門診費用明細(見112他9689卷 第7頁至第17頁)。  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日防檢一字第112146035 9號函(見112他9689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PALLADIA(toceranib phosphate)」藥品資訊(見112他9689 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318129 24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及財政部 106年9月29日會銜公告所訂定「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見113訴10 71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動物用禁藥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81頁 )。  ㈨被告乙○○110年12月2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 133頁)。  ㈩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5頁)。  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將10單位、7單位之 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告發人,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破壞國內動物用藥 品管理制度,固應非難;惟渠等自述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之 原因,係考量本案動物用禁藥為肥大細胞腫瘤病症之治療用 藥,惟斯時國內尚無廠商申請輸入該藥,難以合法取得該藥 ,為及時治療本案犬隻之病症,方予以販賣及使用;兼衡被 告2人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基於營利 目的,大規模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 禁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終係為治療犬隻,且本案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均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獸醫院院長,月收入10幾萬 ,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獸醫師,月收入約10萬,未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均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3訴1071卷第11至第13頁) ;及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應非難,然 渠等既有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規 模非鉅,均如前述,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刻反省 自身所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7,650元 【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犯罪所得依本案獸醫院之分潤方式,均由被告即院長丙○○ 取得,被告即獸醫師乙○○僅領取薪資,並未抽成等情,業據 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是上開款項 自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427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8號、第3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雖 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且鐵撬係金屬 製品,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 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恒 瑞、廖彥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未據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莊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新臺幣肆萬元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之竊取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彥鈞及李恒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在法務部○○○○○○○○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竣元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彥鈞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於民國113年5月份,將該機車借給綽號「小宇」(經指認係被告莊力宇)使用多次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本案偵查報告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方式與物品 1. 113年5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至該店門外後,由該成年男子在店門口把風,莊力宇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該成年男子離去。 2. 113年5月17日上午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店門外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鎖頭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1-20241129-1

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就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定位、審查標準與本院據以 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 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 為判斷之依據(第2項)。」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 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1項)。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2項)。」由前述規定可知,由於國民法官法是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法院證據調查與 審查標準,採取迥異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的立法例。亦即,就第二審證據調查採行限制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得逕作 為判斷的依據,並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的權限;就第二審的審查標準則採行事後審制,司法 院依照國民法官法授權而訂定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 條即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是以,如第二審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是 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時,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而記載事 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 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B08包廂消費,並指名公關小姐○○○(藝名與真實姓名詳 卷,以下簡稱A女)前往坐檯,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 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的犯意,持 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導 致A女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她的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A女經緊 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 亡的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水果刀1把沒收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的理由。本院 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行 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記載事實欄的必要。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坦承殺人、僅觸碰被害人乳房及私處為由,率爾認 定被告的犯行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標準,尚嫌速斷。 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殺人部分, 實則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現場並有沾染該2人血液的兇刀及DNA等生物 跡證以資為證,被告僅得選擇承認殺人部分罪行,卻在證人指 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部分。又被告企圖以新臺幣5 萬元的和解金額羞辱被害人家屬,甚至採取佯裝有和解意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方式,可見被告為躲避死 刑而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是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被告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告的權利,被告亦非自願被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當被告所涉犯罪為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時 ,被告並無權改由職業法官審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既然被告不是自願、主動要求國民法官法庭 就其所涉犯的案件為審理,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也非被告的 權利,自然也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再者,國民法官法第1條既然明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則只有第一審判決的國民法感情可以被評價為「正 當」時,方有對之多予尊重的必要。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 障,既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憲法裁判中揭示「有權利 、有救濟」為其核心內涵,並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中認為上訴救濟是為了「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因此,適用 國民法官法的上訴審,不但沒有必要畫地自限,更應該積極 、主動的對第一審判決可能的錯誤進行糾正。因為如對國民 法官參與的第一審判決過度尊重,其惡果就是被告於第一審 遭判決後即「救濟無門」,永無翻身之日,如此一來,受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的被告,其訴訟權將成憲法保障的化外之地 。綜上,國民法官反應的法感情需「正當」方應尊重,上訴 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就第一 審事實、法律與量刑問題的審查,未必要採取「明顯錯誤標 準」、「無害錯誤標準」或「裁量濫用標準」,而過於尊重 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 ,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因檢察官在辯論中將被告的犯罪事實限縮於親吻胸部 、觸摸下體,原審判決卻超出起訴範圍而判決,違反不告不 理原則。又原審判決僅以邱維國的證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強制猥褻。然而,邱維國的證詞除了前後矛盾之外,也明顯 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諸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跨坐在被害 人身上隔著被害人衣物撫摸下體、胸部,但是現場卻無如法 醫作證時所稱應有的大片血跡,法醫鑑定報告也沒有在下體 、衣物發現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維國也承認他是依據原 審甲證二進行回答,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甚至邱 維國於作證當天遲到時,檢察官當庭表達有與邱維國通過電 話40分鐘,邱維國明顯不具證人適格性,所陳述內容亦不得 作為證詞。原審卻未調查此等狀況,且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 他與邱維國矛盾的證據,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認定被 告有強制猥褻罪行,此一錯誤顯然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何況 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強制猥褻與殺人的結合,應該是有基 本行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後,再有結合行為的殺人行為才適用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合議定出適用法則,卻於事後反於已定 好的法則,甚至違反立法者的意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  ㈢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由萬芳醫院的吳佳慶 醫師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出現顯然 的錯誤,造成符合邊緣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稱BIF)的被告,並未經適當揭露此一 資訊,而未由責任能力鑑定團隊及量刑鑑定團隊充分審酌此 一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正是因為 智商較常人為低,方有BIF名詞的出現,特別是智商差異會 出現在認知處理、情緒調節、問題解決的能力,以及應付社 會壓力的情況上。又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何的鑑定結 論,尚有於量刑鑑定時經量刑鑑定團隊全盤引用之情。此一 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的必要。 懇請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  ㈣關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 明示刑法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求處死 刑而提出上訴,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得否對於 被告科處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處死刑的限制,就 應導正前述錯誤的鑑定意見,而有另為鑑定的必要,以合乎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格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 參、本院認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 的精神,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謙抑原則, 尊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任 意以所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已如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385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意旨。而所謂的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 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的立法理由,是指國民法 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 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 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 得遽予撤銷。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 證後所得的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如以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 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 定。至於所謂的「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 得的經驗,客觀上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則;「論理法 則」則是指經由事物的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 則及邏輯法則。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的情事,以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第二審法院 關於證據評價的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證述他於 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 人倒地的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 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 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 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 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 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的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 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 併攏的雙腳兩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是跨坐 於被害人的身體上。再者,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的棉棒檢出 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的顯微鏡觀察結果 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的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林玉燕亦證稱 邱維國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確實有前後多次前往包廂查 看,她也有與邱維國一同進入包廂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邱維國於上午7時4 5分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 林玉燕於數秒後也接著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邱維國 先步出包廂後,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邱維國於同日上 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 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邱維國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 快步走出包廂,可知案發當時邱維國不止2次出入包廂,邱 維國、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 ,對於彼此進出包廂的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 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不能因此即 認邱維國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的證述 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與邱維國的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訊息,顯示邱維國確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時50分、7時51分與呂建廷透過LINE進行48秒、 22秒通話,邱維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傳送他手機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予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8時6分、8時10 分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的通話,可知邱維國於案發後 確實有傳送他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 通話,顯然會談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 與處理事宜,自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被告 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即認邱維國前述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 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 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 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 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實。本院審核後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邱維國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不具證人適格性, 所陳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詞,原審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 ,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 告的權利,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 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 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成第32號一般意見(ge neral comments),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 「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 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 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 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 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 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意旨(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第108頁)。又依《公政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這說明《公政公約》保障的權利 僅代表國家所須實踐人權保障責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國家 應以《公政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最 低標準,如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另有更有利於人民特定權 利實現的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較為有利的規定,而無必要 優先適用《公政公約》規定。雖然如此,審級制度畢竟涉及當 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權益、避免錯誤或冤抑及訴訟資源有效配 置等諸多面向的考量,則前述《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2號一般意見所揭示的訴訟權保障意旨,仍具有一定的指 引作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中,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部分,雖判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於解 釋理由書中亦敘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 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 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 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 、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等內容。  ㈢由前述《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 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相關解釋或判決意旨,可知 為避免錯誤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的機 會,但並不要求上級審必須完全重新審判,有關訴訟救濟應 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的功能及司法資源的 有效運用等因素,以為決定。這意味在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領域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亦即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 速審判與獲得救濟之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享有 相當寬廣範圍的形成自由。再者,關於上訴審的構造,向來 有覆審制、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國通例以採 行續審制、事後審制或續審兼事後審制為原則,類似我國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覆審制者,實屬罕見,有違訴訟經濟並無 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有鑑於此,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 ,就「分組議題:2-3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組織與程序」 亦達成:「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 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的訴訟結構」的決議。而由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壹、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 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 落實前述「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針對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所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合議 庭懍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自當予以遵 守。何況「刑事審判的天條是不能製造冤抑」,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避免錯誤或冤抑」的意旨, 這意味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法庭所作成有罪、無罪判決的 審查標準無需一致。亦即,由於隧道視野或認知偏誤而生誤 判是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都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實證研究 亦未顯示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社會,其所生冤案的機率 有較純職業法官審判為低的情況,自無為了尊重國民的正當 法律感情,而要求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退讓,則第二審 在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時, 其審查標準應如同非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對於該有罪 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而無庸與有罪判決採取同一的審查 標準(以事實的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即可避免受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卻可能 蒙冤的被告「救濟無門」的問題。是以,辯護意旨所指:為 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顯然是過度簡化問題,並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 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的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的犯罪不予判決, 至於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的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的「事 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的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 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 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 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所為是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罪嫌(原審卷一第7-9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 ,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 觸A女乳頭」,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原 審卷一第97-98頁)。由此可知,原審經過證據調查結果, 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被告就背對包廂 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並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認定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基本事實的範圍,則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曾就結合犯多次提出見解, 認定必須出於預定的計畫,且有先後順序,則縱使被告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他「先殺人再有強制猥褻」的犯 行,亦與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不符,顯見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刑法學上所謂的「結合 犯」,是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 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其中所 謂的「形式結合犯」,是將兩個可獨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結合 ,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 ,故給予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 )罪的結合犯。又結合犯既然是將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行為人 利用基本犯罪的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的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犯他罪的意思,不論起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的計畫或具有概括的犯意,抑或 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的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而有犯意的聯絡、事實的 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的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審判獨立的憲 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 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 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的案例事實乃是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的 案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的憑據。本件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 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 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的 意義相當,則原審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實未必相同或已經最高法院揚棄的舊見 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等刑事判決),據以質疑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亦非可採。 肆、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 裁量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 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 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 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 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 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以維持。亦即,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 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 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 裁量不當的情形,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 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 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 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 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 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 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 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 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判決後,關 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 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 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 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 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 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 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 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 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 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 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 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 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 重之情形。【81】」依照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 的判決既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且本件涉及被 告應否科處死刑,本院自應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的意旨, 審查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有無違誤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 求刑是否妥適。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 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法院於適用我國刑法 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 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 刑的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的「一般情狀」(如行 為人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 無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 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的情形。如 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 ,包含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 可責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另行為人於行為時即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法院仍應於量刑審酌一般情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時,斟酌其因鑑定所知的 生理原因。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酌原審在判斷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量刑有無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時,自應參照前述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所設下的審查 標準,以為決定。 三、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雖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但在法無 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下,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的審查標準,尚不得以此為由限制檢察官的上訴: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 在行使職權時自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 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的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 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更甚者 ,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 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 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 效力的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的意 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 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的訴訟權 利。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訴追權限產生「公訴權」, 由檢察官向法院進行求刑的訴訟行為,是程序意義上的刑罰 請求權,具體內涵包含定罪請求權、量刑建議權。檢察官就 個案的具體求刑,在於透過對量刑因子的具體描述及評價, 反應檢察官就該個案的價值觀,進而使法官接受,而對被告 判處檢察官所希望的刑度;檢察官求刑的主要目的,除在監 督法院裁判之外,亦是在反應被害人等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 造成的損害,並滿足被害人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及對司法正 義的要求。雖然量刑建議權只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檢察 官,向法院所提出對被告進行制裁範疇的請求,僅供法院量 刑的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亦不具有終局性;但為保 障被告的權益及訴訟經濟,並彰顯檢察官公益代表的地位、 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意旨,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自 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即便如此,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 上訴的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已於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為判決時,檢察官 不得上訴),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的上訴,尤其在檢 察官求刑後的量刑基礎嗣後已有重大變更時,更應允許檢察 官提起上訴。當然,為了限制檢察官動輒對判決被告有罪的 案件,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 無具體理由的審查標準。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短時間之內以水果刀刺 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乳房、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衡酌被告是因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 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他性服務的需求,未能克制自 己不滿而起殺機,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的 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性接觸的程度,所為尚難認屬於《 公政公約》所稱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同時,敘明被告並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 。其後,原審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 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的損害),確認被告責任刑的 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調整其責任刑,並參酌本 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等所為調查結果,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刑罰感應 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 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核與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15年(無其他加重情形)僅需執行7年6月即可假釋的情 形為區別,認為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 而應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 ,亦難認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他的犯罪結果具嚴 重破壞及危害性,則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並非「情節最重 大之罪」,核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 ,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原審判決說 明的量刑情狀,於判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要件時(詳如下所述),亦已將被告因委託醫院鑑定所 知的身心狀況列為「一般情狀」的量刑審酌事由,且無前述 極度不合理的情形,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關於科 刑事項的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顯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明 確就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就辯護人聲請量刑前 社會調查部分認無調查的必要性(原審卷一第155頁);其後 ,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主張:「……我重新澄清檢方 的立場,我們認為依照過往的判決,這類同類型的案件判無 期徒刑,其實講直接一點,符合量刑行情,所以建議各位至 少判處無期徒刑,但本案是不是沒有判處死刑的理由呢?完 全沒有合理性呢?我覺得也不盡然」、「檢察官的建議會是 這樣的,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果各位認為死 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來彰顯國民的法感 情,畢竟最後會由法律人做最後的把關跟承擔最後的結果」 等語(原審卷三第609、611-612頁)。由此可知,法諺有云: 「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 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 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的拘 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 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則其後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 時,卻又論告主張:「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 果各位認為死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悖離檢察官是 公益代表人的職責。然而,公訴檢察官既然已經論告主張被 告所為犯行不排除判處死刑是適當的,則其以被告的犯罪行 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作為上訴 理由,尚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雖然如此,本件並無具 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 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等情,已如 前述;且檢察官明知司法實務就同類型的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符合量刑行情,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的事實及裁量 有何不當;何況檢察官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提起上訴的請求, 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的拘束,如檢察官裁量的結果,認 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 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 不能徒憑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的結果有所違誤。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出現顯 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量刑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對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等語。惟查: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就證據調查的角度而言,是採取 「限制續審制」,已如前述。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 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 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 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再行聲請鑑定者,宜 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未及審酌之資料、基 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 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之鑑定,當事人 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對其基礎資料 、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有所疑問,如無法藉 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釐清疑惑之處,而仍 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或仍無法解消 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疑慮者,當屬本條所 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等內容。這說明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 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 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人、辯 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聲 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制。又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 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 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 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 ,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 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 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 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 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 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 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 的事實。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自推出以來,常被 臺灣社會用於鑑定資優、智能不足等特殊成人的認知強弱項 衡鑑工具,依其測驗結果可獲得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與處理速度等4項組合分數。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III)中文版說明,智商(IQ)低於70者,稱之為 「智能障礙」,又可細分為輕度、中度、重度;IQ高於130 者,稱之為「資賦優異」;IQ在70-85的人,稱之為「邊緣 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 稱BIF),亦即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但智力又較常人 低;大多數人的IQ介於85-115之間;IQ在115-130者較一般 人聰明。其中的輕度智能不足(51-67)及最輕度智能不足 (68以上)均應歸納在有責任能力範圍內,僅於同時併有精 神障礙,才能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張麗卿,〈精神病犯 的鑑定與監護處分-兼談殺警案與弒母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309期,第63頁)。是以,如行為人經施以「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中文版測驗結果,其IQ列在「邊緣智能」時,如無同 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尚難認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要件。  ㈢原審依辯護人的聲請,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委由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以下簡稱萬芳 醫院)的吳佳慶醫師進行鑑定,萬芳醫院已於113年1月29日 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六第15-94頁),可知辯 護人於原審實施鑑定時,已事先就此事宜陳述意見並提出資 料。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 欄位中,表明是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作為被告智 力評估的工具,其中有關被告的「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 「類別描述」為:正常中下智能(原審卷六第73頁),卻於 「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原審卷六 第86頁);同時,在「鑑定結論」中雖敘明:被告在本案發 生前,自106年10月起即有持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而 有持續性憂鬱症,但推斷該症狀於本案發生當日即使仍有殘 存,仍屬輕微、穩定的狀態,對他涉案情節難謂有具體貢獻 (原審卷六第85頁);最後,該鑑定結論判定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 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原 審卷六第94頁)。是以,吳佳慶醫師既然具有精神醫學的專 業知識,他受法院委託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且當事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內容 自足以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 欠缺或顯著減低的佐證。  ㈣吳佳慶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72頁〉 問:第72頁心理衡鑑當中,報告裡面把被告的智商寫成86, 請問全量表智商是85還是86,對於報告的結論有沒有影響? )這部分的全智商量表應該是85,所以在結論第72頁的部分 應該更正為85,至於85、86對於最後的刑法第19條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問:第59頁全量表智商85,信心區間81到 89的被告,是否有落入DSM-5跟ICD-10關於BIF的範疇之中? )如果要從DSM-5來看認知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不足這件事 情,除了看制式的量表分數,必須要看他的功能,意思就是 說,從上一版的診斷手冊裡面,我們單純只強調客觀的魏氏 智力的分數來做一個智能不足的診斷,但是在新一版的診斷 手冊裡面,我們除了看客觀的智能分數以外,我們還必須要 去評估受測者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上面的功能是否有顯著的障 礙,才能來判斷他是否有智能不足的狀態」、「(問:……被 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的結果,認為他的全量表智 商的分數是85分,可以為我們說明一下,在這個85分的狀態 下,類別描述是正常中下智能,在這個分數的情況下,具體 而言,被告對於他理解他生活中的現實或者是控制他行為的 影響,具體而言是什麼呢?還是說不能直接用這個魏氏智力 量表作為一個單一評斷的標準?)我們原則上不能單一用魏 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 損,在魏氏智力量表裡面所呈現的分數,這裡的類別描述裡 面是正常中下智能,意思就是說他其實跟正常人一樣,只是 他俗語稱的是比較笨的一般正常人,大概是這樣子。而為什 麼其實全智商量表最後結果是85分,其實各位可以看到有一 個項目,其實處理速度相對來說是慢的,這件事情跟被告本 身不管是在說話、行為、想法都比較慢的個性特質上有關, 所以在魏氏智力量表裏面其實會受到你做這個測驗的速度而 影響你的分數,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其實被告是在收押的 環境當中來做這個智力測驗的,本來在收押的環境當中,因 為刺激跟外在的應變能力其實都會有逐漸減損的可能,那這 件事情在這個時候來做這個魏氏智力量表,是否能夠完全真 實的反映他本來在一般社會情境當中的智能,其實也是一個 可以再討論的事情,意思就是說,其實在判斷魏氏智力量表 的分數裡頭,我們能不能直接去討論他的辨識能力,直接了 當的,比如說他如果智能不足60分,是不是有辨識能力直接 缺損,我覺得這件事情跳到結論也有點太快了,所以還是必 須要回去去看看他在日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的前後 當中所做的這些行為表現,才能夠來了解他是不是有辨識能 力的缺損。(問:方才辯護人有提到BIF,不管是翻譯成邊 緣智力或邊緣性智力也好,可以幫我們簡單再介紹一下BIF 在醫學上的定義以及把他區分出來的原因嗎?)   剛剛在休庭的時候我有去搜尋了什麼是BIF這件事情事,BIF 其實看起來是我們很早、很早、很早以前的一個診斷方式 ,它其實在講的就是現在的Functioning這件事情,因為以 前其實在沒有那麼強推魏氏智力量表,而且當時候魏氏智力 量表可能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時候,是採用BIF的這個診斷 方式,這個診斷方式其實不能夠用來相比等同於我們現在的 第四版的智力量表的分數……(問:本案被告的狀況有符合你 剛剛描述的定義或狀態嗎?)如果就以分數來說,我們稱的 就是邊緣智能不足,我們退回到上一版的診斷手冊來看,要 求的其實就是70到85分的這個區間,即使在這區間裡頭,被 告其實都是這區間的上限,其實我會認為因為被告的處理速 度拖垮了他整個智力分數很多,大家可以看他的知覺推理分 數其實可以到達90幾,所以我們會認為其實某個程度他不符 合邊緣智能不足的這個範疇,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被 告在日常生活裡頭,幾乎不需要任何人協助他治理他的日常 生活,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其實有邊緣智能不足」等語(原 審卷三第316-317、334-336頁)。由此可知,萬芳醫院所出 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實際上對於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 的結論並沒有影響,因為不能單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 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損,而需視被告在日 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所作的行為表現,才能了解; 至於被告的全量表智商85雖落入「邊緣智能」(BIF)的範 疇,但這是「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以前的一個診斷方 式,這個診斷方式不能用來等同於現在使用的第四版智力量 表的分數;何況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有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四項組合分數,而被告的知覺 推理確實獲得高分。  ㈤綜上,原審依照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吳佳 慶的鑑定意見,再參酌被告的學歷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學畢 業,畢業後先後在華國大飯店、中山北路三溫暖、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任職退休後,至精神科診所任職直到 診所於112年2月底結束營業,認定被告有正常就學、就業的 經歷,難認被告因為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的情事,核屬有據。至於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 但該報告書的「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吳佳慶在作成鑑定意見時, 並不是依據錯誤的數據而判定,即非顯然錯誤而得逕自推翻 該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 、㈡),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被告智商分數8 5雖屬「邊緣智能」(BIF),並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 僅是智力較常人為低而已,加上被告並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 等生理原因,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的要件。是以,吳佳慶所作成的鑑定報告,並未出現: 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 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肆、四、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 定報告出現顯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量刑因子 並未被充分審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 等語,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更無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是以,檢察官及被告 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 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 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 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 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 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 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 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 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 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 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 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 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 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 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 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 ,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 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 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 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 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 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 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 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 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 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 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 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 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 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DM-113-訴-79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 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 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 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 嗣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 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 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 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 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 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 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 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 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 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 ,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 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 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 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 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 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 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 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器 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 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 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 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 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 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 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 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 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 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 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 ,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 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 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 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 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 ,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 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 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 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 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 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 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 人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 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 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 人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 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 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 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 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 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 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等 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 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 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 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 」,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 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 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 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 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 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實 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 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 以AI模擬器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 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 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 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 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 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易-54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間,先向吳峻億(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向 黃義欣(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購買 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而由黃義欣提供其於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z963852 」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虛擬帳號所對應者,即為黃義欣所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以供廖彥鈞匯款使用;再由廖彥鈞以「陳彥偉」 之名義,於108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在網路「UT」聊天室中認 識黃守正,雙方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廖彥鈞於通訊 軟體LINE內向黃守正佯稱:急需借錢買機票,並告知本案門號作 為聯繫之用等語,致黃守正陷於錯誤,依廖彥鈞指示於108年6月 13日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為黃義欣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又於該日2時23分許,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黃義欣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黃義欣對帳後誤認係廖彥鈞所匯款,即依 約定交付等值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予廖彥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彥鈞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 、「陳彥瑋」作為暱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請被害人匯款至我個人的銀行帳戶,我再領 錢出來到超商買點數,玩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我沒有使用 暱稱「借錢買機票的男子」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人聊天、 借錢過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守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 12日2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一名暱稱為「借錢買 機票的男子」,聊天之後我們就加入LINE繼續聊天,對方 LINE的暱稱叫做CK,後來自稱叫陳彥瑋,對方跟我說他人 在澎湖因為家中有事要回臺灣,但因為身上錢不夠,需要 用錢,所以向我借錢,我於是分2筆匯款共5,500元至對方 指定的帳戶內,對方有提供給我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但我於13日早上撥打都沒有接等語(見高雄地檢7951 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黃義欣於警詢時證稱:黃守正 所匯款進入之帳號是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其所對應的實 體金融帳戶是我所使用的,當時是包你發娛樂城中遊戲暱 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之人向我聯繫後,我提供虛擬 帳號給對方匯款,收到錢後就會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發給對方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而「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所使用 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奕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39頁)。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於108年4月左右申請給我朋友廖彥鈞使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20頁)。綜合上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留 給被害人之手機與向證人黃義欣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之人於該遊戲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該行動電 話號碼又為證人吳峻億申辦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 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陳彥瑋」作為暱稱, 據此足認對被害人索要金錢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另辯 稱係向被害人借款等語,然自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乃係 用於支付遊戲幣的交易款,而與被告所稱係在澎湖身上錢 不夠無法回台等情不符,且被告刻意不使用真實姓名與被 害人交談,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非其自己所申辦,事 後並避不見面等情,可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矇 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類似情節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 好,又犯後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97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婉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QTIME」公館店,見櫃臺上小費箱1個【綠色圓筒、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遂趁櫃臺工作人員離開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店長郭祐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核對 會員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郭祐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婉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祐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會員證件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0頁)。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 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竊盜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小費箱內之現金大約為200多元等語( 見偵卷第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郭祐霖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竊取小費箱之前,剛好是尾牙結束,我有整理過小費箱 ,我當時整理的時候是把小費箱裡面的錢全部倒出來,紙鈔 跟零錢分別整理、清點後,再放回去小費箱,我記得有2張1 ,000元紙鈔,不確定100元紙鈔是2張還是其中1張是500元紙 鈔,剩下的都是零錢,零錢在100元以內,所以我的印象是2 ,200元至2,6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可認定被告竊得之小費箱內約有現金2,200元,是被告竊得 之小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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