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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詒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詒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詒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 間,期間基於販賣而製造毒品、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犯行重複 為而具相似性,整體觀察其個別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法益侵 害面向,以及衡酌各罪之時間差距、相互間之關聯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庭上給 被告改過的機會、從輕定刑」、「入監服刑已2年6月餘,家 中父母已年近70歲,請給予從輕發落之機會,得以早日返鄕 奉養年邁雙親」意見(見本院卷第9、137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4月08日 110年9月12日15時35分前某時 111年04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27日 111年05月09日 112年02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203號 111年度豐簡字 第2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9月22日 112年0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6號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受刑人王詒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08日 110年08月16日 110年7月至110年12月8日間、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4日間 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5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0日 113年12月02日 113年12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號 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025-03-11

TCHM-114-聲-21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 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 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 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 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 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 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 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 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 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 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 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 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 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 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 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 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 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 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 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 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 「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 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 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 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 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 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 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 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 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 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 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 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 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 ,「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 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 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 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 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 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 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 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 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 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 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 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 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 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 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 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 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 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 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 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 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 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 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 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 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 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 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 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 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同類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並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考量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罪      名 失火燒毀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2025-03-07

TCHM-114-聲-141-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114年1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4 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188-202503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震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 公司)之水電領班吳○○於偵查庭指認遭竊之電線及耐熱線照 片時,曾表示不確定,經檢察官誤導詢問後,吳○○也只說「 樣式差不多都是圓圈的」,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吳○○亦非現 場目擊,檢察官所指控已構成違法證據取得不實,有誣陷之 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雖有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巷口,然並無進入本案工地,僅有下 車至水溝上廁所,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薛閔議均係說因肚子 痛下車、繞一圈,並無口供不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進入工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中所述之前、後段路口監視器,兩者距離相差2至3 公里以上,為何前段監視器附近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且本案 車輛之車斗帆布縱有凸起,如何判斷車內物品即為遭竊之物 品,又有何憑據能夠確定遭竊物品數量為88捆?本案車輛車 斗內的物品是聲請人至臺中市神岡區友人家廢棄之空地附近 所取回之工具及動力軟線2捆,聲請人已委託友人至五金行 拍攝7張照片,以此證明車上之物品與遭竊物品並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且檢察官違法辦案,無故判決聲請人 有罪實屬對聲請人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5、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刑事再審 補充狀中即表明其於移監或借提時不慎遺失判決書,故無法 提供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 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5、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9年度易字第1 31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薛 閔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點確有 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附近並逗留、證人即出借聲請人本 案車輛之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吳○○於警詢時、偵查中 、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 張)、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遭竊電線 與耐熱線款式及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於案發 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現場附近逗留至民國109年2月 22日2時51分許始離開,且自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同月22 日8時許,本案工地僅有聲請人及薛閔議進出,並無其他可 疑車輛或人士進出,再者,震珅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21日17 時30分許結束本案工地之工作時,該工地之配電箱功能正常 ,保管線材之鐵箱內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嗣吳○○於10 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始發現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全部遭 竊,復由本案車輛於行竊前(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出現在 本案工地附近前)不久,後車斗未見有何突出之情形,然於 行竊後(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離開本案工地附近後)不久 ,後車斗之帆布有突起(顯示下方有物品),且壓住帆布之 電線1捆,恰與震珅公司遭竊之電線外形、款式、大小均雷 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包括何以認定聲請人 與薛閔議所竊得之電線及耐熱線為88捆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 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依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薛閔議先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工廠(本案工地附近),再沿中科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廣福路311巷後,在本案工地繞行一圈 後,於同日0時5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科路與廣福路3 11巷口,聲請人與薛閔議下車步行,於同日1時1分許進入本 案工地,聲請人與薛閔議在本案工地逗留至同日2時許,再 步行返回停車處,於同日2時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本案工地 門口後,聲請人與薛閔議又再多次進出工地,至同日2時51 分許,本案車輛始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離去(見1109年度 偵字第11667號卷第79至89頁),則聲請人與薛閔議均辯稱 當日到本案工地附近是因為薛閔議肚子痛上廁所,且沒有進 入本案工地云云,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勾稽監視錄影畫面 ,認為聲請人與薛閔議前開所辯為不可採,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依憑。   ㈢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問:〈提示照片〉看得出車 斗裡面的東西?)露出來圓圈形狀的就是電線,這是我的沒 有錯,不止一捲,應該整車都滿滿著」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1667號卷第16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吳○○表示不確 定、受到檢察官誤導、違法取證且吳○○僅說「樣式差不多都 是圓圓的」等情;至於聲請人提出之7張動力軟線照片,主 張為新事證,惟此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委由友人另至 五金行所拍攝之其他動力軟線,自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辯 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上所裝載之動力軟線非震珅公司遭竊之物 品,則聲請人所舉該等照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 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聲請再審 部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前開法官、檢察官、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㈤從而,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7張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 性,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核此 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11-20250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王岑恩 被 告 楊添財 張克家 上列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3214、321 5、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附民-370-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蔣凱薇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3214、3215 、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附民-391-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王岑恩 被 告 楊添財 張克家 上列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3214、321 5、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附民-34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 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2日 103年11月27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3年7月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2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11/20」,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8/05」,應予更正。

2025-02-24

TCHM-114-聲-10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 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 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 、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 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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