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