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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 ,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5萬, 2000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6 時28分許、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2萬元、1 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7萬,2000元」 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薇雅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薇雅)( 偵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廖珮筑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珮筑)( 偵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偵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柔儀)( 偵卷第121至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王薇雅、廖珮筑、 林柔儀聯繫,致王薇雅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所示)。嗣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珮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2,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對方匯回1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去領錢發現金融卡遺失,因兩家銀行 的提款密碼不同,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丟掉名片 夾,所以卡片跟密碼就一起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 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王薇雅 111年9月26日、27日 於111年9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薇雅聯繫,以LINE向王薇雅佯稱:介紹渠網站,借渠帳號登入該網站,依指示存錢可領回饋金云云,致王薇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續分別於翌(27)日21時10、48、4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5萬元 2 廖珮筑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1日,經由LINE向告訴人廖珮筑佯稱:有VIP活動序號,請渠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匯款拿回饋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 5萬2,000元 3 林柔儀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柔儀聯繫,以LINE向林柔儀佯稱:介紹渠網購平台,依指示匯款可回饋禮金20%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2024-11-19

ULDM-113-金簡-10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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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ULDM-113-易-863-2024111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盆栽3盆, 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8頁),則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蔡權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王春瓊所有之 盆栽3盆(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 王春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權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15

ULDM-113-虎簡-252-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錡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長錡、吳承恩告訴彼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長錡、吳承恩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73、7 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吳承恩         鍾長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丁○睿(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鎮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福路與雲17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鍾長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沿雲1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承恩所駕甲車撞及鍾長錡所駕乙 車,鍾長錡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吳承恩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丁○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鍾長錡、吳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鍾長錡、吳承恩及被害人丁○睿、丁○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鍾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03-20241107-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隆、陳霖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業路」 後補充「330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永隆、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貿然共同動 手傷害告訴人施俊明,使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 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吳永隆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竿,係其隨手撿拾而得,業 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固屬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既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尚存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吳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陳霖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弄00號前,因酒後與施俊明發生口角,吳永隆 、陳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持竹竿(未 扣案)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施俊明,致施俊明受有雙側手肘擦 挫傷、後背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頭部鈍傷、雙臀擦挫傷、 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雙側 腳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俊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隆、陳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告訴暨報告意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然查,告訴人僅稱遭毆打過程令其感到恐懼, 並 未指訴被告2人有何言詞恐嚇,然縱使被2人於案發時向告訴 人有何恐嚇犯行,實已非屬將來危害之通知,而已包含於傷 害實行行為之中,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28

ULDM-113-港原簡-6-202410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務合作協 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詎仍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 大利」、「SuvSuv」、「雄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仁和假冒假投資公 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王仁和與「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時地,向黃嘉章及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 經黃嘉章及鍾名媛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 集團提供用以聯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 集團聯繫用)、車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向黃嘉章、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向黃 嘉章、鍾名媛取款。嗣經民眾報案,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 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查獲王 仁和,並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40萬、iPhone 14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車票2張、工作證2張,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黃嘉章於113年1月初某日,經朋友介紹加入投 資股票群組,由「天河客服專員」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 致黃嘉章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 前往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配戴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逸得」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嘉章收 取20萬元,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予黃嘉章,足以生損害 於黃嘉章】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鍾名媛於113年5月18日,加入「艾蜜莉存股筆 記」投資訊息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由助理「梁子欣」 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鍾名媛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 3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85度C ,配戴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業務部專員,向鍾名媛收取20萬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匯款部分,僅為客觀記載受騙經過,並非起訴範 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係 記載被告犯行乃「取款」,爰予更正刪除),並交付「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予鍾 名媛,足以生損害於鍾名媛】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王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鍾名 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 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作為證 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以附 表編號1所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著手對被 害人黃嘉章詐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 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52、55、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另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5、59至60頁) ,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部分部分,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案 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該址內疑似有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完成後,欲搭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 離去,本分局接獲報案後,由高鐵站站務人員陪同下,分別 前往北上月台及南下月台,惟當時北上月台僅王嫌一人坐在 等候椅上,且身旁背著黑色包包,身穿白襯衫、黑褲及黑皮 鞋,經王嫌同意查證其身分後,王嫌自願打開渠包包供警方 查看,當場發現有現金及予被害人之收據,復於當下坦承從 事詐欺取款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係先 接獲民眾報案稱疑似有面交車手取款後欲離去,即趕赴雲林 高鐵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復觀察其所背包包及所著衣褲 等現場跡證,輔以於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 得本案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機、 工作證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卷第14、25頁) ,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合偵查,而納 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 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依上開說明,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且其亦供稱:並未獲得其他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卷 第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在案,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已經警發還詐欺贓款 ;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 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持 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經交付被害人,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商務合作協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4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5、63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嘉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鍾名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王仁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送監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目前履行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 改,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 Suv」、「雄哥」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地,向黃嘉章及 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黃嘉章及鍾名媛 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已發 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用以聯 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集團聯繫用)、車 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及「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仁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章及鍾名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與告訴人黃嘉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及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鍾名媛莿桐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後旋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大利」 、「Suv Suv」、「雄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2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過程/涉案事實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 1 黃嘉章/ 提告 被害人黃嘉章113年1月初,經朋友介紹加入一投資股票群組,並由該群組中助理專員「天河客服專員」協助操作投資,後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被害人家中(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 20萬元。 無 王仁和 2 鍾名媛/ 提告 被害人鍾名媛113年5月18日左右,加入「艾蜜莉存股筆記」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又加助理「梁子欣」,由助理「梁子欣」假借協助操作被害人投資之名義 ,向告訴人鍾名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開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鍾名媛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113年6月24日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20萬元。 113年6月19日匯款及113年6月24日面交。 匯款20萬 元,面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王珊珊) 王仁和

2024-10-28

ULDM-113-金訴-417-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安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3行「雲林 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更正為 「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 第6行「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更正為 「113年7月19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 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22 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 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雲 林○○○○○○○○○二崙辦公室)            居嘉義市(居無定所,隨工地搬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其配偶郭伊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1年),命甲○○應於保護令 核發之日起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甲○ ○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雲林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 保護令通知甲○○至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活動中心向林心理師 或陳社工師報到並接受安排處遇,惟甲○○未依規定之時間前 往接受處遇課程,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執行紀錄 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 、113年2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3 年4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3950251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7 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 局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 可參,被告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僅 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8

ULDM-113-虎簡-270-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鈺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 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鈺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日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呂國華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國華車輛失控推撞同向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許家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未致呂國華、許家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6分許測得林鈺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國華、許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 ,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8

ULDM-113-交易-499-202410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日」補充 為「113年9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 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美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與中正路137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陳義允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義允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事故現場對 陳美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義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係酒 後撞擊證人陳義允所駕前車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 ,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42-2024102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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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瑩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瑩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至5 行「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應補充 更正為「由賭客洪瑩純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洪瑩純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陳友仁 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 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 係使用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 罪(偵卷第75至76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 且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 傳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 訊與陳友仁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於85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其於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 我輸了很多,沒有獲利,我沒中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第76頁正面)。另由被告與陳友仁之對話紀錄以觀,陳友仁 於112年8月14日時傳送:「總帳收妳106,300元」等語之訊 息(偵卷第14頁反面),表達欲向被告收款之意,卷內復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堪信被告 所述並無犯罪所得為真,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洪瑩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瑩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陳友仁(涉及賭 博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 期之今彩539為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 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 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 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00 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4星(簽 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如洪瑩純未簽中,簽注之 賭金則歸陳友仁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瑩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向組頭陳友仁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證人陳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筆記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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