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穗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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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6萬3,675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3-家上-108-2025021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 上訴 人 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重上-264-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李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王秀鳳 王凱蓁即王秀枝 王昭容即吳王昭容 被 上訴 人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45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邱延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訴 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2-上-549-20250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盧金玉 盧麗淑 盧毓秀 盧宜鈴 視同上訴人 廖蕊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麗月 盧皇仁 被 上訴人 盧啓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5,關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2-家上-62-202502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復對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 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 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易-66-20250203-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6萬3,6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家上-108-20250124-2

家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尚臻 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 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 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 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家再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 定、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裁定廢棄法律不用遵守,違法隱匿相 對人姓名,抗告再審事件臺中地院無審判權,隱匿相對人姓 名就勿作出宣判,自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16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 具體指摘169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其另 就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駁回異議 之裁定(下稱202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該202號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其對202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 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 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 ;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 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 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 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 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 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 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 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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