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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 有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滅證之虞,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 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有數次類似之犯行,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 又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亦 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 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共犯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相對明 確,而本院業於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併 予諭知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1-22

KSDM-113-侵訴-50-20241122-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靈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靈(下稱聲請人) 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前,有以LINE確認是否涉及不法,且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帳戶匯入2筆款項後,於同年月10日報警 ,有對話截圖(下稱該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5月20日書函(下稱該書函)可考,聲請人已盡查證或防免 之義務。另聲請人於被害人陸以明匯款至帳戶前,聲請人即 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8日各提領薪資,與詐欺集 團先取得不法所得再予代價之手法有異,聲請人未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原 審)判決所未審酌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 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原審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受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提出原審判決、繕本及該截圖、書函為 佐,然該截圖本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證據(屏東分局警卷第2 8頁),與嶄新性之要件未合。再聲請人所稱110年12月10日 報警之該書函,固未見原審判決據以審酌,惟從原審判決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 1卷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內頁(屏東分局警卷第40-41頁),可知2名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於110年12月8、9日相繼遭轉匯一空後,聲請 人始報警,觀諸原審判決已基於聲請人有相當智識、工作及 社會經驗,仍未經合理查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予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依卷證詳論聲請人具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即令聲請人有事後報警之舉, 難謂其提供資料時未存故意,此揭證據顯未足易原審之認定 ,自乏新證據所應具之確實性。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何時給付提供帳戶者報酬,難一概而論,聲 請人所稱早於被害人匯款前領取報酬而未具故意乙節,仍非 可採,和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任意指摘或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經核皆 不足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有 上述顯無理由之情,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聲再-1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 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 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租用系 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 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但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建照相關之要求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印鑑核章、提供身分證件等要求。豈料 ,被告屢次不配合提供印鑑核章,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 照,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 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 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 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 同意委託1名建築師,負責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 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 建築師協調處理。為服膺此調解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即訴 外人林健偉及營造人員即訴外人郭茂豐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 ,被告則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蘇榮宗處理。上開3人與原 告為求妥善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及簽章,於111年3月21日成 立LINE群組,林健偉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 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被告檢閱無虞後即有用印核章,原告 遂於111年5月6日持系爭文件提交至高雄市建管處(下稱建管 處)申請建照,惟建管處以申請人未即時修正圖說為由將申 請退件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8 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請蘇榮宗 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被告 卻以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 造廠資料、沒有核章處等理由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然 上開文件業經蘇榮宗檢閱核可,表示被告可以用印核章,被 告實無拒絕用印核章之理。且被告本不會有委託書;原告會 待合作之營造廠確定後再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營造廠 資料;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自來水文件亦有核章處,顯見被告 係以不相干理由搪塞,惡意拒絕為原告之文件核章。鑑於被 告一方面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絕配合用印核 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豈料,被告仍是無正當理由拒 絕配合用印核章,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寄發 律師函催請原告用印核章。由於被告至今均未予以核章,原 告乃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2,270, 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3,417,559 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均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琴 處理。原告所稱111年11月2日透過郭茂豐向蘇榮宗要求被告 用印核章一事,係指申報開工之文件。蘇榮宗固在111年11 月4日回覆原告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 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然該意見 為蘇榮宗先行把關原告文件所自行提出之問題,被告並不知 情。蘇榮宗是在111年11月8日才用通訊軟體將申報開工之文 件傳給黃玲琴過目。黃玲琴僅就電機技師有無合法技師執照 、技師技術服務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及被告不參與建屋,不應 由被告簽署中華電信切結書、污水代辦委託書去承擔後果等 提出疑問,然此問題與原告主張被告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 之問題並不相同。而蘇榮宗在111年11月4日提出上開修正意 見後,後續僅見郭茂豐於111年12月6日詢問「黃小姐有沒有 蓋章」,未見原告方人員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亦未再與蘇榮 宗協調溝通。直至112年3月24日被告莫名收受原告律師函, 黃玲琴與蘇榮宗聯繫詢問,方知原告單方面不願回覆被告, 也不與蘇榮宗聯繫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後經兩造委任律師協 調無果,可知,原告委任之林健偉在被告委任之蘇榮宗提出 修正意見及被告相關的疑問後,完全不理會被告暨蘇榮宗, 亦不提供任何文件,也不討論協調處理方式,顯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三條約定。是上述情形均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 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退步言,原告預謀策畫以上述推諉 、片面不回應、拖延等方式製造被告不核章用印之表象,待 時機到時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諉稱係被告不配合用印云 云之訴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前案與本案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衍生的紛爭,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前案請求 有所不同的證據,因此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應受前案 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 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即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 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市工 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 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變更設 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 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 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 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應依約按 期給付租金。二、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租 金);另外願意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肆拾參萬貳仟元(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三、被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 1日前尋妥並委託一名建築師,負責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 就第一項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 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 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所 需之費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一項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承租期間僅可作為餐 飲業經營使用,並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出或出借 供他人使用。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調解)。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租金(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共 684,000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864,000元(108年12月至 110年11月);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722,000元(110年12月 至112年7月)。  ㈥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即系爭文件)之審 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 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 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 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  ㈦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嗣於同年8月26日獲准 核發建築執照。  ㈧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再於112年 8月15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内將雙方委託建築師 就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之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 再於112年9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不於文到3日内將8月1 5日律師函所附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原告即可解除契 約;再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 付出之租金及賠償原告基此所受損害之意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後,有無於111 年11月2日原告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 請文件用印核章之事,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而拒絕用印核章之 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請求 部分及110年11月30日前所生費用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 事件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 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 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聲明固屬相同,惟前案係以系 爭租約簽立後,明知原告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 ,卻不依約協助原告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 申報開工所需文件拒絕蓋章,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無法開 工興建地上物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 收租金及損害賠償,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審訴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而本案 則係以系爭租約於前案為系爭調解後,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推拖刁難拒不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 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等原因事 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亦 即,前案係以108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據而請求,本案係以111 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憑而請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 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 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均 以可歸責債務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林健偉、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郭茂豐與林健偉 LINE對話截圖、林健偉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蘇榮宗 、林健偉、郭茂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 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 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 、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 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 而遭退件。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並於同 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 榮宗、林健偉到庭均一致證述:(系爭調解後申請建築執照 期間)係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後續模式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133、150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3至83頁)。足見,系爭調解後,兩造確有依調解約定分別 委任蘇榮宗、林健偉負責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 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並已 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 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 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 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  ⑵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和平 段用印資料」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4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業主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 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修正意見,並上傳「林瑞田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書(4份)」之修正檔案予郭茂豐,有郭茂豐與蘇榮 宗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審訴卷第85至91頁);111年11月6日 林健偉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電機技師公會辦理 審圖資料」、「0000000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00 00000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3份)」、「0000000污 水代辦委託申請書(表四)(1份)」、「0000000表1_高雄市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0000000開工申報 書(加光碟)(3份)」、「新建築物電信設備引進管銜接切結 書(1份)」等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8日回覆「經審查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設計送審 需檢附資料OK,已將審查結果傳Line通知業主黃小姐,請電 話聯絡業主黃小姐,約時間過去用印蓋章」,且上傳上開7 種文件之修正檔案予林健偉,並表示「上面PDF檔資料已傳 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等語,並於同日上 傳上開修正檔案予被告,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 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 頁及審訴卷第223頁);黃玲琴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蘇榮宗上 傳之上開修正檔案後,同日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對技 師費用負擔、技師是否有合法執照、應否由不參與建屋之被 告簽署電信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等提出疑義,經蘇榮宗 轉傳予林健偉,林健偉回覆:電信技師如果沒有合法證照無 法送件、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均為規定文件,煩請用印 等語,經蘇榮宗再表示「麻煩提供資料給業主黃小姐確認」 後,林健偉表示「我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吧」,蘇榮宗回 覆「OK」,同年月15日黃玲琴向蘇榮宗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 ,蘇榮宗回覆「已電話通知林健偉建築師,麻煩電機技師提 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讓你審閱 內容,文件內容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需求符合者,麻煩用印蓋 章」,黃玲琴再表示「可以請蘇建築師先幫我審查嗎?」, 蘇榮宗回覆「我可以幫忙先審查」等語,同日於蘇榮宗與林 健偉之LINE通訊中,亦有2人間之(電話)語音通話紀錄,有 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 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及審訴卷第225頁)。此後 ,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 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亦未就蘇榮宗及黃玲琴 之修正意見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迄至112年4月11 日黃玲琴訊問蘇榮宗「請問去年11月15日後有再收到送審文 件嗎?」,蘇榮宗尚回覆「沒有收到文件」等語,亦有系爭 群組、蘇榮宗與林健偉間之LINE始末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 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85至9、229頁及本院卷 第201至211頁)。且前開事證核與證人蘇榮宗到庭證述:取 得建築執照後,第二階段送審是水電送審,也就是4大管線 送審,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有上傳和平段用印資料檔案,伊 有提供審查意見,在系爭群組通知大家,也有給被告配偶黃 玲琴看,林健偉回覆訊息有收到,他會委請電機技師將伊的 審查意見修正後,帶紙本過去找被告用印,黃玲琴收到後, 有提出疑問,這些疑問依伊專業判斷,應屬正當,伊有轉知 林健偉,林健偉沒有正面回覆,伊有請林健偉提供資料,並 有跟被告說這些資料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可以蓋章,後來這 些文件沒有依伊審查意見修改,至112年4月11日,伊都沒有 收到修改資料等語;證人林健偉證述:建築執照核准後,開 工前,需要審查4大管線,有委任水電技師協助審查,有一 些表格需要被告用印,這些資料水電技師交給伊,伊交給郭 茂豐去協助地主用印,伊也同時將電子檔傳LINE給蘇榮宗, 請他代為審查,後來蘇榮宗表示審查OK,傳6份PDF檔案給伊 ,並表示上面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 章,黃玲琴也有提出疑問,蘇榮宗有轉達給伊,伊有回覆蘇 榮宗會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裡面應該有附上電機技師的 證照,但後續用印都是交給郭茂豐處理,伊沒有直接去找地 主用印,伊不知道郭茂豐有沒有提供資料,也不知道郭茂豐 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證人郭茂豐證述:蓋印到最後,只剩下 中華電信和一些水電的審圖資料,蘇榮宗有提供審查意見, 伊認為不用修正,但對於問題的回覆伊沒有經手,都是由林 健偉去跑這些資料,由林健偉印出紙本交給被告用印,伊本 身沒有拿紙本給被告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蘇榮 宗或黃玲琴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6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 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然原告及其委任之林健 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如 認蘇榮宗提出之修正意見或疑問可採,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 意見及疑問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如認蘇榮 宗審查意見或疑問全部或部分不可採,亦未就不可採部分再 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  ⒊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證言,被告確 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委任建築師蘇榮宗負責與原告委請之建 築師林健偉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 文件之審核、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及協調處理爭議問題 ,並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且被告就原告提 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 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惟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 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 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或就蘇榮宗提出之審查意 見或疑問再與蘇榮宗協調解決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推拖遲延用印或就兩造委請建築師已協調認可之修正文件 拒絕用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 無據。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違約事實,其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其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 87,55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5-20241118-2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青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3萬5600元, 租期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 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未繳交租金,原告遂於112年4 月25日 以國史館郵局257號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不定期租約,被告收 受存證信函後仍迄今未返還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觀諸兩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11條:「…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0-30

KSDV-113-訴-745-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明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9

TNEV-112-南簡-433-202410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明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 佰參拾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工程上、下包關係,原告為擔保兩造於11 0年3月25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 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然結算當時,兩造間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未記入,而記入之機電工程部分款項900,000元、 驗收款500,000元,實非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係 因不諳法律,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若剔除上開機 電工程部分款項及驗收款,再加計原告已清償之370,000元 ,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無何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事,縱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 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 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帳後,結算出 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1,750,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不得事後翻異 爭執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 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者,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 ㈣兩造間於112年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被告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中,原告傳 送「本票總金額為175萬目前已還款37萬,剩餘138萬」等語 中,「本票總金額為175萬」部分係指系爭本票、「目前已 還款37萬」部分,係指原告於110年5月10日、5月14日、6 月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 200,000元,共計370,000元予被告,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所結算之金額1,750,000元,是否 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薪資代墊款、工程介紹費、傭金等 款項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有其他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但實際上兩造間就該記入部分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所簽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25日 前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為撤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此一和解契約之履行 :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 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 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 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除創盛機電工程公司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外, 還有其他案場款項,故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時,除針對 上開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外,連同兩造間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一併計算,且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 於該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認兩造 於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結算結果之履行,其性質屬民法 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該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契約內容相反之 認定。準此,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自難 認原告有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主 張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當日 記入並一併核算者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經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37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 仍有1,38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750,000元-370,000元 =1,3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超 過1,38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10年3月25日 1,750,000元 110年5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1

TNEV-112-南簡-433-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紙袋壹只、新東陽肉鬆罐壹個及新臺幣參萬 零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曾明祥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0 號住處(下稱曾明祥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曾明祥住處 內,徒手接續竊取曾明祥置於該屋內1 、2 樓其所有之紅色 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新臺幣(下 同)30,9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 開現場。嗣經曾明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 器畫面比對,並通知王偉倫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王偉倫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4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人曾明祥,但他不在,我就在 該處擦車,離開後才想到我裝有行動電話2 支、行動電源2 個、八寶粥1 罐、我家鑰匙1 串及垃圾之紅色紙袋放在曾明 祥住處1 樓門口的階梯,我才返回該處拿該紅色紙袋,該紅 色紙袋是過年時告訴人送禮給我家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 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被告進出曾明祥住處,被告於曾明祥住處 前徘徊係因被告於該處等人及清潔甲車,而紅色紙袋係被告 之個人物品,本案並無被告竊盜之直接事證,現有事證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 遂之情形,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7 頁;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78至81頁;易字卷第480 至4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張品茵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233 至238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 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156 至161 、223 至227 、243 至32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並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18 時許返家時發現家中物品遭竊,清查後發現1 樓客廳旁小抽 屜內佰元鈔票約300 元、1 樓房間內旅行袋內之10元硬幣約 10,000元、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該罐內50元硬幣約20,000元 、2 樓房間抽屜內5 元硬幣約600 元及紅色紙袋1 只遭竊, 我不知道竊賊有何特徵,觀看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 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16頁);⒉偵查中證稱 :我都會把零錢放在固定的地方,我返家後要把50元硬幣放 到固定地方時,發現錢都不見了,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案 發當時只有被告進來我家,我本來想說如果被告有承認這件 事就算了,但他都不承認,所以才會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乙 事,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告訴人於調閱監視器前未明確指稱 係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僅係陳述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又 其指述其遭竊之紅色紙袋、新東陽肉鬆罐價值不高,而遭竊 現金合計30,900元,尚非甚鉅,且其為被告配偶之妹婿,與 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7 至8 、13至14頁;易字卷第481 頁),又告訴人本無意提 告,係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始決定循法律途徑處理,告訴人 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故意謊稱本案物品遭竊 之必要,是告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內1 、2 樓其所有之本 案物品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 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前,並自該 時起至同日9 時8 分許止於曾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同日9 時8 分許短暫離開該處後,於同日9 時12分再度步行回到曾 明祥住處前,自該日8 時36分許起至9 時12分止期間朝曾明 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共15次,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後於 同日9 時23分許,被告步行離開該處,此時其右手手持一紅 色紙袋,且該紙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此有上揭案發 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起至同日9 時23分許止,曾於曾 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且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達15次 ,期間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而最後1 次為該日9 時12分 起至9 時23分止,其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走去後至離開該 處期間長達11分鐘,且離開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其上開 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前進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長達11分 鐘後,於離去該處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之舉動,與告訴人 本案物品失竊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又其於案發前在曾明祥住 處門口前徘徊長達近50分鐘,過程中共15度走至曾明祥住處 門口之行為,核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前,往往會先行至現場 勘查並物色財物,待確認現場安全、有值錢或欲竊取之財物 後,伺適合下手之時機,始會下手行竊之常情相符。  ㈢再告訴人指稱其遭竊之物品為佰元鈔票約300 元、拾元硬幣 約10,000元、伍拾元硬幣約20,000元、伍元硬幣約600 元、 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紅色紙袋1 只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 與遭竊之新東陽肉鬆罐相同之鐵罐照片1 張為憑(見警卷第 71頁),復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離開曾明祥 住處時,其手提紅色紙袋下方突出,與裝有重物所致紙袋下 沉之情形吻合,又該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亦與上揭遭 竊之新東陽肉鬆罐之外觀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瑞 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過被告於案發當天手持之紅色紙袋之 同款紙袋,係我胞妹於112 年1 月21日裝烏魚子送我的袋子 ,該紅色紙袋已於同年月22日經我裝烏魚子連同紙袋贈送予 我友人,故我家已沒有該種紅色紙袋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紅色紙袋係 告訴人過年時裝烏魚子送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審易 卷第79頁),本院考量王瑞樺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間無仇 恨糾紛,此據王瑞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且其就該 紙袋係告訴人家於過年期間裝烏魚子贈與其與被告乙節與被 告自陳內容相符,則本案中被告所持之紅色紙袋倘確係其與 被告家中所有之物,王瑞樺要無理由就此有利被告之事特意 掩飾或隱匿,然其卻可明確證稱家中同款紅色紙袋之來源與 去向,堪認王瑞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離 開曾明祥住處時所持之紅色紙袋,顯非其所供稱係其家中所 有,而係自案發地點取走之物,更堪認定。綜上,可認被告 於案發當日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  三、另就被告前往曾明祥住處之目的及在該處前徘徊之原因乙節 ,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 人,但他不在家,我就在該處持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 並清理車內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清理後駕車離開, 約100 公尺後發現我有物品遺留在曾明祥住處前,便徒步走 回曾明祥住處拿取遺留在該處、裝有1 台行動電源、鑰匙及 清潔後的垃圾之紅色紙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駕車至曾明祥住處擦車,擦 到一半我就走了,到路口我才想到裝有行動電源2 台、行動 電話2 支、八寶粥1 罐、鑰匙1 串和垃圾的紅色紙袋留在該 處,便返回去拿取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改稱:案發當日我與朋友約在岡山,我先到曾明 祥住處,我去該處用布擦車,整台車都有擦過一遍,裡裡外 外都有整理過,離開該處後我發現東西忘了拿,因為該處門 口在辦喪事不方便開車回去,故我徒步返回等語(見易字卷 第480 至481 頁)。被告就其係完整擦拭整台車輛後始離開 曾明祥住處或擦到一半即離開、紅色紙袋內裝之物品為何等 節前後所述顯有扞格,且其所述因曾明祥住處門口在辦喪事 不方便開車回去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有上揭本院勘驗 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 ,是其上揭所辯已難遽採。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平時皆不會單獨一人來我家,如果有來我家,幾乎都是與 其配偶一起過來,案發當日被告未向我告知要前往我家等語 (見警卷第16頁),核與王瑞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假 日會帶小孩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我們都是共同前往居多 ,被告幾乎不會單獨一人去找告訴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 頁),可知被告平時均係與王瑞樺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 鮮少獨自一人前往,而其於案發當時係一人獨自前往,且前 往前亦未告知告訴人,其至曾明祥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 疑。再觀諸員警於112 年2 月15日6 時許拍攝之甲車照片, 可見甲車車身上有大量灰塵,車內髒亂,此有上揭甲車照片 5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至75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辯曾以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並清理車內 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等情相齟齬,參以張品茵分別於 :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8 時45分許從我住家 後門車庫欲開車出來,正當我開啟車庫鐵門時,看到甲車停 放於後門空地處,被告從對面住家騎樓前走出,當時被告並 未在擦拭及清潔車輛,他都沒有在甲車旁,是聽到我開鐵門 的聲音才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㈡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看過被告,112 年2 月14日 早上我從住家後門走出來穿鞋,先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停在那 裡,然後我穿完鞋子去開鐵門,被告才從騎樓下走出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232 至233 、237 頁),本院衡以張品茵不認 識被告,僅為本案發生當時剛好在場之民眾,與被告亦查無 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 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在曾明祥住處前徘徊期間,並未有清潔甲車之行為,益徵被 告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遂之情形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乙情, 固有文心診所病歷表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31 至142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尚能為自 己利益進行答辯,且對於涉案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 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為低,又經本院囑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因憂鬱症長期在精神科 就診服藥治療,可能因憂鬱症造成衝動控制變差,但案發當 天其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案發後也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被 告表示知道偷竊是不對之行為,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 律制裁,再從其將竊取之物品放在袋中,且拿具有價值性之 物品,可推測其仍有一定之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被告於案 發時並未受憂鬱症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凱旋醫院113 年6 月17日精 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5 至393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凱旋 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 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病史、犯罪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 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紅色紙袋 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30,900元,係本 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 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 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起訴書所載之30,900元外,另 亦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 紙袋1 只及新東陽肉鬆罐1 個,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上述)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473 頁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刑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 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無收入,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 審易卷第55至67、85至91頁之凱旋醫院112 年8 月23日、同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藥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門診病歷、112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1頁之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57至95、129 至142 、181 至184 、427 至450 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文心診 所112 年6 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第485 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59 至468 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現金30 ,9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37)至(08:36:45) 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右側進入。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46)至(08:37:1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57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1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門口。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6)至(08:37:3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6)至(08:40: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二次進入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約2 分15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走出去後並走到畫面右側上方往曾明祥住處右側房子看1 秒後即走回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21)至(08:40:35) 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三次走進曾明祥住處門口後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6)至(08:41: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四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4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20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31)至(08:42:15) 被告再度走向畫面右側住戶前方徘徊,右手持手機。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6)至(08:43: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5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12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1)至(08:47: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5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六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分3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1)至(08:48: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0)至(08:50: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七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3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3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01)至(08:50:24)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5)至(08:50:5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八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39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45張品茵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56)至(08:51:0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06)至(08:57: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1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九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6 分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23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31)至(08:59: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0)至(09:02: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十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5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01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11)至(09:02:4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6)至(09:03: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一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約27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31)至(09:04: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52被告將車輛倒車停於曾明祥住處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1)至(09:05: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5被告下車後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2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37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左手平舉在胸前,似乎持有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01)至(09:05:40)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1)至(09:06: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4被告向畫面右側之曾明祥住處隔壁住處前掛衣架附近伸手拿取某物品後轉身前往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57第十三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45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至(09:07:59)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2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54被告快速走出曾明祥住處,手上未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0)至(09:09: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6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21被告駕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9:01)至(09:12:0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00)至(09:24:00) 被告從畫面右側步行前往曾明祥住處,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20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沒有持物品,約21分26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4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手上拿著紅色提袋並從畫面右側離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34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2-易-22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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