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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 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 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 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 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 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 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 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 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 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 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 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 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 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 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 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 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 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 、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 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 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 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 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 ,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 );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 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 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 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 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 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 )。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 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 ,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 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 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 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 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 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 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 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白丞堯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 之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承攬證人白丞堯之清運廢 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運者尚非嚴重 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甚鉅,考其犯罪動機 係為一時之便,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 為3000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 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3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13年1月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A9竹科潤隆社區住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載運白丞堯所承作該戶裝潢木工工程之材料 包裝紙盒、裁切碎屑、線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收受3,000元之代價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白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白丞堯在上址社區住戶承作木工裝修,在工程完成細清階段,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案場垃圾之事實。 3 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25日蒐證照片、稽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 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3,000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5-2025012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 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 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 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 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 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有與蔡文聰、黃建浩 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僅供 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蔡文聰、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訴緝卷三 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囑 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 本案土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 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 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佶陞公 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 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 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 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 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 ),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 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 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 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訴緝卷二第251、252頁),可見現 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訴緝卷二第 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 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稽 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 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 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 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 (訴緝卷三第38至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 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 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 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 有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五股鄉登林路93 之12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 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 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 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 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 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 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訴緝卷三 第102頁),自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 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 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 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 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 合資租用本案土地,然三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40頁、訴緝卷 三第98頁、第100、102頁),其三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 ,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 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訴緝-69-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王瀚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丙○○、乙○○(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約以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乙○○委託丙○○清運 廢棄物,丙○○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甲○○後並告知上情,甲○○ 亦與丙○○、乙○○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丙○○ 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一同前往乙○○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甲○○、丙○○將本案工廠 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本案貨車),甲○○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 丙○○於同日中午某時,搭載甲○○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 物運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本案X廢棄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戊○○介紹可清理廢 棄物之人,戊○○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丙○○ 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格託由 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駕駛本案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諭知無罪於後),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等廢棄物 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溪,並取得300 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廢棄物駛往屏東 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69741;經度:1 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上開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旋即遭屏東環保 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丙○○、戊○○、丁○○、甲○○ 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就何部分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被告丙○○ 、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為被告丙○○、戊○○ 、丁○○(見院一卷一第125頁),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 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 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王瀚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王瀚陞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8、244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 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戊○○(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348 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至350頁 ),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被告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 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 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 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 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 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 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 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 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 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 明。被告戊○○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丙○○委託清理 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理本案 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其行為 之助益,佐以被告戊○○供稱:我沒看過被告丙○○的車,我沒 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顯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案Y廢棄物具 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戊○○與某甲、被告丙○○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幫助犯。公 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運 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人 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傾 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乙○○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將 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物品 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大橋附 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丙○○所棄置,又被告丙○○所載運 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廢料,自難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查獲本案Y 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關石膏板, 且被告丙○○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 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 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他清 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丙○○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被 告甲○○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被告丙○○ 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物價格為30 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把廢木材、 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丙○○過來清運,我 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是4150元,被 告丙○○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被告丙○○打給 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 卦寮那邊碰到被告丙○○,我在該處替朋友裝潢,被告丙○○ 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 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349至350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 4日左右,我跟被告丙○○約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 近碰面,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 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 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 物都搬上被告丙○○的本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溪 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 丙○○就開車載我回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 己騎摩托車回去,每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 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 ;本案工廠現場有樹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 地毯、樹幹,是被告丙○○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 被告乙○○、丙○○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 ;被告丙○○、甲○○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 錄各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乙○○、甲○○所證與被告丙○○聯 繫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 大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乙 ○○、甲○○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丙○○確有112年3月 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 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情,可 堪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 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丙○○載到何處傾倒,他沒有 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我承 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中,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問方式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式,語 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進行回答,且證人甲○○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丹鄉萬大 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地 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不是高屏 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是吃 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號8), 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丙○○之本案貨車,係 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勘驗標的 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35 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甲○○針對問題自發性回應之內 容,且難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一 卷一第30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與前揭事證 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警 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故此部分 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 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打電話給被告丙○○,跟被告丙○○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高雄市 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丙○○跟我講說,一 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我那天要 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話跟被告 丙○○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載運 ,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丙○○費用,清除細節、內 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這通電話 打給被告丙○○,本來請被告丙○○明天去高雄市大樹區另外再 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 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樹來的,對方叫被 告丙○○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載到高屏溪,當時我 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戊○○、丙○○間於113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 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戊○○所證與被告 丙○○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酌以被告丙○○於112年3月27日19 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 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 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可引,是證人戊○○、丁○○前 開所證,得與卷內前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 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乙○○、某甲透過載運、 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知悉 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丙○○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丙○○、甲○○、乙○○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均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丙 ○○、甲○○、乙○○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被告丙○○與某 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  ㈣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惟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以證人乙○○所證,請被告丙○○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廢料等 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戊○○前開所證,本案Y 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內容確 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被告丙○○ 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程中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乙○○請被告丙○○ 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亦係經被告戊○ ○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丙○○將大樹國中附近載 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 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案X、Y廢棄物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丙 ○○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丙○○已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丙○○否認其將本案X廢棄 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丙○○將本案X廢棄物 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證人甲○○前 開所證外,並有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憑,難認被 告丙○○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之證 人乙○○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 ,核與證人甲○○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 3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報酬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丙○○確有因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 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保局 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於高 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供述 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之相 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 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僅可 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政稽 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事程 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丙○○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事實, 業已透過勾稽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暨 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欠缺行政稽查 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案發當時 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丙○○於112年3月4 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 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0340 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 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就本案X 、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均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丙○○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 之情節,僅係應被告丙○○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本 案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萬大大 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丙○○為輕,亦無事證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均能坦承 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 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 減其刑。至被告丙○○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本案X廢 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乙○○接洽而邀被告甲○○一同清除 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涉案情節較重, 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分,仍係其獨自 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亦非輕微,均難 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戊○○上開犯行 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依其本案所涉情 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情輕法重,牴觸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 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丙○○、甲○○、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清除許 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 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參酌被告甲○○、戊○○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朋友等動機 、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 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利審酌量刑 因素。至被告丙○○、甲○○於前揭所涉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 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可作為其等犯罪 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甲○○、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有 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丙○○、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 錄,被告甲○○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35至 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分情狀 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 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案 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丙○○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告 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設備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甲○○、戊○○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甲○○、 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8年1 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然綜合評估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 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 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戊○○較為適 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求為被告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害 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 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丙○○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 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如 前;又被告丙○○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甲○○( 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甲○○供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0頁), 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另被告丙 ○○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丁○○,業如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被告丁○○經本院 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丙○○為求他人做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 ,是此部分僅係被告丙○○事後自行處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 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 丙○○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就其餘被告丙○○、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緣被告王瀚陞透過被告戊○○ ,委託被告丙○○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王瀚陞、丁○○遂與 被告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 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某處, 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丙○○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 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瀚陞、丁○○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丙○○駕駛 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王瀚 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王 瀚陞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上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僅有單純跟車行 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性質, 被告丁○○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性質,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瀚陞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丙○○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丙○○跟丁○○,我是後來發現被告戊○○於112年3月25日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王瀚陞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王瀚陞並無與被告戊○○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聯繫 ,被告戊○○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王瀚陞與被告丙○○未 曾聯繫,被告丙○○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王瀚陞,無法僅憑被告 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瀚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丁○○、王瀚陞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丙○○、戊○○前揭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瀚陞戶 政相片、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 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年3月27日 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我會給她便當,請她陪 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丁○○來,她就會來,因為她 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約被 告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是我朋友 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我沒有 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給他,載 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認識在場 之被告王瀚陞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人丙○○ 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丙○○自己有載運本案Y廢棄物之客 觀事實,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被告丙○○ 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王瀚陞有何參與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丙○○接洽,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丙○○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警二卷 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被告丙 ○○清垃圾,對方叫丙○○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高屏溪,當 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此部分僅 係被告丁○○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丙○○載運過程之事實陳 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並無坦承任何 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丙○○間具有謀議之內容,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丁○○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屬無據。  ㈢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告 丙○○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身分 即為被告王瀚陞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一 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 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戊○○指認被告 王瀚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146 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叫 我問被告丙○○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年3月27 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木材,我 有留被告丙○○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被 告丙○○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報說被告丙○○ 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聯繫,後來是 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力哥」的電話, 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碼給我,我再複 製給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1 0頁)。惟依被告戊○○、王瀚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1 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任何訊息往來或任 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王瀚陞提出之簡訊擷 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戊○○所指日期,亦未見有任 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再參以被告王瀚陞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至27日之 間,均無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 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則證人戊○○前開所 證與「力哥」即被告王瀚陞聯繫後轉知相關聯繫訊息給被告 丙○○,由被告丙○○、王瀚陞自行聯繫本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 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係代「 力哥」即被告王瀚陞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 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王瀚陞個人通聯情形不符,難 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確為被告王瀚陞本人 。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丙○○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之 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Y廢 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王瀚陞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王瀚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丁○○、王瀚陞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王 瀚陞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丁○○、王瀚陞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王瀚陞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戊○○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30-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施水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金秀、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施水色、朱錦珠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施水色、汪金和(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 約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汪金和委託施 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朱錦珠後並告 知上情,朱錦珠亦與施水色、汪金和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與施水色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 一同前往汪金和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朱錦珠、施水色將本案工廠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施水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貨車), 朱錦珠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施水色於同日中午某時 ,搭載朱錦珠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物運往屏東縣萬丹 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X廢棄 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蔡杰霖介紹可清理 廢棄物之人,蔡杰霖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 施水色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 格託由施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金秀(另諭知無罪於後), 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 木板等廢棄物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 溪,並取得300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 廢棄物駛往屏東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 69741;經度:1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 旋即遭屏東環保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 、朱錦珠等人與被告汪金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 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及被告汪金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見院一卷一第125頁), 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 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甲○○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 8、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二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錦珠、蔡杰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錦珠(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蔡杰霖(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 、348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汪金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 至350頁),並有被告朱錦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蔡杰霖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 第119頁)、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施水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 50、55至56頁)、被告蔡杰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朱錦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 )、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 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 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 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 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 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錦珠、蔡杰霖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杰霖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 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 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 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 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 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即明。被告蔡杰霖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施水色委 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 理本案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 其行為之助益,佐以被告蔡杰霖供稱:我沒看過被告施水色 的車,我沒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 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杰霖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 案Y廢棄物具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蔡杰霖與某甲、被告 施水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蔡杰 霖係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施水色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 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 人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 傾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汪金和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 我將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 物品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施水色之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 大橋附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施水色所棄置,又被告施 水色所載運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 廢料,自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 查獲本案Y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 關石膏板,且被告施水色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汪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施水色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 00000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 他清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施水色駕駛藍色貨車到現 場,被告朱錦珠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 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 物價格為30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 把廢木材、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施水色 過來清運,我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 是4150元,被告施水色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 ,被告施水色打給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 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卦寮那邊碰到被告施水色,我在該處 替朋友裝潢,被告施水色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 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 349至350頁),核與證人朱錦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施水色約 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施水色於112 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 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 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搬上被告施水色的本 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西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 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施水色就開車載我回鳳 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去,每 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 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本案工廠現場有樹 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地毯、樹幹,是被告 施水色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 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被告汪金和、施水 色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被告施水色 、朱錦珠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各情, 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與證人汪金和、朱錦珠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 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大 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汪金 和、朱錦珠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施水色確有112 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 運本案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 情,可堪認定。   ⑵證人朱錦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只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施水色載到何處傾倒,他 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 我承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 本院勘驗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 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 問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 式,語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 警的問題進行回答,且證人朱錦珠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 丹鄉萬大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 棄物之地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 不是高屏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 、「是吃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 號8),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施水色之本 案貨車,係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 (勘驗標的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 一卷一第35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朱錦珠針對問題自 發性回應之內容,且難認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 ,參以證人朱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 記了等語(見院一卷一第300頁)。是證人朱錦珠於警詢 時所證,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施水色於警 詢中供稱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 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 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 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打電話給被告施水色,跟被告施水色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 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施水色跟我 講說,一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 我那天要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 話跟被告施水色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 中附近載運,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施水色費用, 清除細節、內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 分許這通電話打給被告施水色,本來請被告施水色明天去高 雄市大樹區另外再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 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 8頁),核與證人郭金秀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 樹來的,對方叫被告施水色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 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蔡杰霖、施水色間於113年3月25 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 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 憑,與證人蔡杰霖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 酌以被告施水色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 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 、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 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 證照片可引,是證人蔡杰霖、郭金秀前開所證,得與卷內前 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施水色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 一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汪金和、某甲透過載 運、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 知悉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施 水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 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 認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 ,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施水色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 惟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證人汪金和所證,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 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蔡杰霖前開所 證,本案Y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 ,內容確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 被告施水色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汪金 和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 ,亦係經被告蔡杰霖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施水 色將大樹國中附近載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 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 案X、Y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 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施水色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 施水色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施水色已自承並無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施水色否認其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施水色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 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外,並有被告施水色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可憑,難認被告施水色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施水色雖辯稱被告汪金和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 之證人汪金和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為3000元,核與證人朱錦珠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133頁),輔以被告施水色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 報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施水色確有因非 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 告施水色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施水色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施水色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 保局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 於高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 供述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 之相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 第11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 僅可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 政稽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 事程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施水色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 事實,業已透過勾稽證人汪金和、朱錦珠及被告施水色不利 於己之供述暨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 欠缺行政稽查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 本案案發當時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施水 色於112年3月4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施水 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水色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汪金和到庭為被告施水色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院一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 0340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見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施水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蔡杰霖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 明,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水 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二,雖就 本案X、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 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施水色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朱錦珠所涉廢棄物清 理之情節,僅係應被告施水色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 於本案貨車後,再由被告施水色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 萬大大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施水色為輕,亦 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 均能坦承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 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施水色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就本案X廢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汪金和接洽而邀被告 朱錦珠一同清除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 涉案情節較重,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 分,仍係其獨自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 亦非輕微,均難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 告蔡杰霖上開犯行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 ,依其本案所涉情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 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蔡杰霖辯 護人為被告蔡杰霖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 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 清除許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 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 非難。參酌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 朋友等動機、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 利審酌量刑因素。至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於前揭所涉犯行之 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 可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施水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 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被告朱錦珠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 、35至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 分情狀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 據。  ⒊被告施水色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呈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 案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施水色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 告朱錦珠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蔡杰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 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施水色、朱錦珠 、蔡杰霖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蔡 杰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施水色、朱錦 珠、蔡杰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蔡杰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杰霖求為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蔡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 108年1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然綜合評估被告蔡杰霖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蔡杰霖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蔡杰霖所生人身自由 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蔡杰霖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 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蔡杰霖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 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施水色犯行所示罪責非難 ,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施水色犯行之不 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施水色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告施水色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朱 錦珠(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朱錦珠供述於卷(見偵一 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施水色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70頁),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另被告施水色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郭金秀, 業如證人郭金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 被告郭金秀經本院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施水色為求他人做 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是此部分僅係被告施水色事後自行處 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除被告施水色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 就其餘被告施水色、朱錦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甲○○,緣被告甲○○透過被告蔡杰霖, 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甲○○、郭金秀遂與 被告施水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 水色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郭金秀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 中附近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 某處,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施水色欲將本案Y 廢棄物傾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郭金秀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金秀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施水色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 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郭金秀 、甲○○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金秀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 上等語;被告郭金秀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金秀僅有單純 跟車行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 性質,被告郭金秀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 性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施水色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施水色跟郭金秀,我是後來發現被告蔡杰霖於112年3月25 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 辯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蔡杰霖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 聯繫,被告蔡杰霖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甲○○與被告施 水色未曾聯繫,被告施水色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甲○○,無法僅 憑被告蔡杰霖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郭金秀、甲○○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郭金秀之供述、證人施水色之證述、被告施水色、蔡 杰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甲○○戶政相片、被告蔡杰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 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 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 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 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 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㈠依證人施水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金秀我會給她便當,請 她陪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郭金秀來,她就會來, 因為她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 我約被告郭金秀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 是我朋友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 ,我沒有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 給他,載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 認識在場之被告甲○○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 人施水色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施水色自己有載運本案Y 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郭金秀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郭金秀、 甲○○有何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郭金秀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施水色接洽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施水色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 警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 被告施水色清垃圾,對方叫施水色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 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此部分僅係被告郭金秀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施水色 載運過程之事實陳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 分,並無坦承任何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施水色間具有謀議之 內容,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郭金秀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 屬無據。  ㈢證人蔡杰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 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 身分即為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 一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蔡杰霖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 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蔡杰霖指 認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 146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 ,叫我問被告施水色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 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 木材,我有留被告施水色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 去聯繫,被告施水色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 報說被告施水色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 」聯繫,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 力哥」的電話,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 碼給我,我再複製給被告施水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 頁、院一卷一第310頁)。惟依被告蔡杰霖、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 年3月20日19時31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 任何訊息往來或任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甲 ○○提出之簡訊擷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蔡杰霖所指 日期,亦未見有任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 再參以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 月25日至27日之間,均無與被告施水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 則證人蔡杰霖前開所證與「力哥」即被告甲○○聯繫後轉知相 關聯繫訊息給被告施水色,由被告施水色、甲○○自行聯繫本 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蔡 杰霖前揭所證其係代「力哥」即被告甲○○向被告施水色委託 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甲○○個 人通聯情形不符,難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 確為被告甲○○本人。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施水色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 之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郭金秀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 Y廢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 何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金秀、甲○○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金秀、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郭金秀、甲○○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秀、 甲○○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郭金秀、甲○○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金秀、甲○○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朱錦珠 朱錦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蔡杰霖 蔡杰霖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25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 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 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 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 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 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 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 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 ,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 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 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 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 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 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 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 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 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 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 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 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 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 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 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 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 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 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 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 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 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 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 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 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7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院卷】 第64、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7日,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2年7月23日相距未逾2月,且於本案查獲前所犯,此有前案判決(見院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前揭犯罪時間是住在台北工作,係因獨力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父親而有經濟壓力,前案部分警察有通知其去清理,後來因沒錢,有人在拆除廁所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為清理,其才失慮又為本案,那段時間有經濟壓力,才會為前揭犯行,目前已搬回高雄老家住比較省錢,並有固定的工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第91至96頁)可證,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確實並無再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有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任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隨意棄置 ,造成環境之危害,並因而獲取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所清除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清除數量及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高雄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生 病之父親及2名分別為17歲、15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已有相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括碎磚、石頭、廢水泥 塊、垃圾等物),嗣於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廢 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以此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後因土地所有人許登淵發現上情,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證人許登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許登淵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駕車傾倒廢棄物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前開地點,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在前開地點棄置廢棄物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5

PCDM-113-訴-6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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