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復警
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
頁、第4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哥哥(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粉狀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0.1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
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
因1包(含袋重1.14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2J5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12J5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TNDM-113-易-176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