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來欣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 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葉泰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 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因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3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至第8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 行紀錄,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06、1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15日14時3 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1 3時5分,其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82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壹 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更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5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8時32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騎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13J282)、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J282)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78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凱毅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凱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後,並向員警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務農,栽種玉米,家裡有爸爸、媽媽及剛出生小 孩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3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3時36 分,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易-184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捌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玄佳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7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13年2月10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 為0.18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5月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4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O棟O樓之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22時2 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另涉洗錢防制法通緝案件 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74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 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 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07年、108 年、111年間,已因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另於109年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月17日17時5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惟辯稱採尿前一個月均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 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 000U0004)、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04)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於 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 南市○里區○○0號之11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4歲小孩,目前跑白 牌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撫養小孩及中風的弟 弟(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徐三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下營里11鄰頂廍4-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11時   33分許,其因為分局定期到驗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 ,結果呈 甲 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採集、裝填並經採尿人員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6444、9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華街157巷口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6)各1紙在卷 足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簡-364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 第3176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113 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 8日2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簡字卷第9至4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 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25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 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5、25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附近之 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經 警持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78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復警 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 頁、第4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哥哥(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粉狀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0.1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 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 因1包(含袋重1.14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2J5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12J5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易-176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