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第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
周雅琴)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恥骨閉合性骨折、腰
椎扭挫及緊張等多處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且得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
時,貿然左轉,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恥骨閉合性
骨折、腰椎扭挫及緊張等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輕,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鼎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
轉彎」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第8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更正為「
由東往西」,第11行關於「腰椎扭挫」之記載後補充「及緊
張」;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BEST韓方
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之記載更
正為「BEST韓方病院112年4月22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
1份」,並補充「被告黄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
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周雅琴,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
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及前開補充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
,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卷113年1月3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黄鼎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鼎元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
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貿然左轉承德路
2段,適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周雅琴,下稱周
雅琴)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自對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承德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側身體遭黃鼎元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恥骨閉
合性骨折、腰椎扭挫等傷害。
二、案經周雅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元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周雅琴,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2年8月29日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運作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本署112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BEST韓方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中華民國文件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簡上-8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