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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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鑑如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 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蘇晁陞,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鑑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鑑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被告張凱傑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蘇晁陞受有雙手多處擦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蘇晁陞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王鑑如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 0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王鑑如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鑑如與被告張凱傑 、告訴人蘇晁陞業於113年12月27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 告2人、告訴人乃均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並經該署函轉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10日竹檢云 名113偵14722字第1149001153號函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6

SCDM-114-交易-99-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 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 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 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 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 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 ,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 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 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 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 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 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 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 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 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 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 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 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 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 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 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 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 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 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 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 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 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 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 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 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 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 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 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 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 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 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 ?)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 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 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 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 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 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 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 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 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 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 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 )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 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 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 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 ,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 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 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 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 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 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 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 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 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 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 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 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 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 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 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 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 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 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 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 ,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 +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 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 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 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 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 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 ,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 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 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 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 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 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 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 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 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凱傑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330萬元之抵押 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等,並分 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 、275萬元,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張凱傑 之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凱傑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 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 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共2, 378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凱傑於113年5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張淑雅, 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張凱傑雖於11 3年7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且於113年8月16日因資金調度問 題致票據無法兌現,惟依張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如有張凱傑所簽發票據遭退票且未經註銷者,相 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始得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未於合理期間催告張凱傑繳納,且張凱傑僅2期未按 時繳納本息,相對人應減少或停止放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間,故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9-24、39-49頁】。又依張 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9條第2款約定 :甲方(張凱傑)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乙方 (相對人)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3、15頁), 嗣張凱傑於113年8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見司 拍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 告,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 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3-抗-364-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9、11468、12092、12 093、12098、12321、124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5420、14186、148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53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春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春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339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並據檢察 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罪,且本件被害人甚多, 遭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1萬元,被告迄今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故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聲請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為單純一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原名林玟 邑)、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及與告 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9-136、189、239頁),並給付告訴人林欣盈、 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自113年1月起即 未再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 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 (見本院卷第259、337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 審判決後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以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並給 付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 ,自113年1月起即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迄未與 如附件附表編號4、5、6、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等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03

CTDM-111-金簡上-149-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相 對 人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2

TCDV-113-司聲-190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 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 乘腳踏車之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89、9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 ,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拍告訴人 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不可能成傷,而且警 察到場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也沒說什麼,警察看了也 覺得沒有事情,才叫我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騎乘機車直行,遇到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橫越馬路,被告 怕撞到告訴人,於是按喇叭提醒,卻使得告訴人不高興而大 聲咆哮,被告當下以為撞到告訴人,所以停下來,結果告訴 人跑過來對著被告大聲咆哮,被告才會拍一下告訴人手臂, 跟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而且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先行 接觸對方肩膀或上臂,為釋出善意的作法,所以被告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再者,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直接到 醫院驗傷,其先去公司上班,案發約3小時後才到醫院驗傷 ,實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徒手觸碰告 訴人左側上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訴字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6 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1頁正反面),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927號函 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 不可能成傷,警察看了告訴人也覺得沒有事情等語,以及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去公司上班,於案發 約3小時後才去驗傷,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我是想要安撫告訴 人,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情緒很 激動,我就說如果有傷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頁) ;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傑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了,就是到那邊他們已 經分開,我就跟我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 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告訴我們剛剛不知道誰有動手,我說沒 關係,如果有動手,要提告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我只記得有 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 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 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 至9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 面)互核,足認告訴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其被打。又審酌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 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至15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13點多,我趕著先去 公司打卡上班,後來手痛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69 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 ,並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 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 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訴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 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現場 後,隨即趕去公司打卡上班,復於上班過程中因手痛而去醫 院就診,其間當須花費相當時間,告訴人於當日15時23分即 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此 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 張凱傑非行為發生時親自見聞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供稱其 每天處理事情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時間已久,明顯記憶錯 誤,不足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1年4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 且證人張凱傑對其在現場有人向其表示被打、其難認定告訴 人當場並無受傷等情,並無證述含糊反覆之處,實堪採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 告訴人當場很激動,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之後 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直行車,他要穿越馬路,我為了 要躲避他,我按他喇叭有錯嗎?我按喇叭警示他,他沒有理 會我的警示,所以我才按了第二次喇叭,然後他就把我叫下 來,我也莫名其妙,我想說我是不是有碰撞到他還是怎麼樣 ,所以停下來了,他就騎著腳踏車來找我,開始對我咆哮, 我就碰了他一下說「欸大哥,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這樣騎車 很危險」,他就說我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行車糾紛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觸碰 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衡諸常情在發生口角衝突當下,雙方處 於對立之狀態,一般理智之人為避免衝突升高,均會避免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動手觸碰對方身體 ,極易因未控制力道而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知,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徒手打告訴 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有傷害之故意。又 在現今社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亦所在多有,是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卷第107頁 ),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 判(見原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5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8 ,437元(含本金284,42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54-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6509號、 第7643號、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姚小鳳等4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對於故意 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 判斷。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且其於111年10月11日曾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積欠范瀷騰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元,范瀷 騰自我前女友范瑋庭取得我住處鑰匙,夥同其他2人自行開 鎖並破壞鍊條鎖闖入後,以辣椒水攻擊、壓制我,並找到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上開物件強制取走, 告訴我會把該帳戶賣給他人抵債,又強扣我的手機,將我押 往不詳地點;後因行動自由遭拘束,且遭范瀷騰等人毆打, 我逼不得已配合向阿姨鍾美君借款47,000元清償上開債務, 其後又被轉交給購買帳戶者限制人身自由,受脅迫至中信銀 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因欠債遭到關押,被強暴脅迫提供銀行帳戶,並非 自願交付帳戶,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應將 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另被告事實上已提出證人即父親賴 文誠、阿姨鍾美君、范瑋庭之證述、住處門鎖遭到破壞的照 片、手機網路使用流量紀錄、被告與賴文誠、鍾美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事實等語。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 10月19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許,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附表編號1、3、 4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 料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卷二第92頁至 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 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並非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係因積欠范瀷騰2 27,000元,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強制取走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脅迫 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抵償18萬元債務等情。經查:  1.證人范瀷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積欠 其10萬元(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5頁即反面),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跟他小阿姨借錢還我;拿錢的地點是在統一超 商外面,被告還不到一半的錢,但我想說算了,當作他還完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 人鍾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約12時30 分左右,我跟被告約在統一超商○○門市,借他47,000元現金 ;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但不確定是否是審理時同在法庭內 之范瀷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時積欠范瀷騰債務且金額超過47,000元,其中47,000元係 其向鍾美君借款後償還范瀷騰等情屬實。  2.證人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於111年10月間 ,范瀷騰闖入被告住處內,取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並拿有被告之手機,將被告強制押離住處之情事?)我知道 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住在該處,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沒有回 來,同時我也發現被告騙我的錢而跟他分手,范瀷騰有問我 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我就回他不知道,范瀷騰叫我把鑰匙 給他,他要去住處堵被告,我說「不好吧」,范瀷騰說有事 他承擔;所以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了,當時我有問范瀷騰為何 要這麼做,范瀷騰說他們要找被告討錢,但我不知道他有把 被告押走;(問:被告遭拘禁幾日?)范瀷騰只有在111年1 0月10日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堵到被告了,後續我就不知道 。(問:遭拘禁時,被告可否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我一 直都有傳訊息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回我等語(見6378號偵查 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衡諸證人范瑋庭雖為被告之前女友 ,然其於該次證述中,尚提及被告騙其擔任購買車輛之貸款 保證人等糾紛,被告於偵查中甚請求檢察官避免於同次庭期 傳喚證人范瑋庭(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可見證人范 瑋庭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范瀷騰基於催討債務之目 的,向其借用被告住處之鑰匙,並於111年10月10日來電稱 :已堵到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3.至證人范瀷騰雖曾證稱:其並未於111年10月9日闖入被告之 住處,拿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觀諸證人 范瀷騰歷次陳述,其於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都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6 378號偵查卷二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范瑋庭上開 證述內容詰問後,證人范瀷騰又證稱:被告住處的鑰匙是范 瑋庭叫她妹妹拿給我的,我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在家,但沒 有堵到他;證人范瑋庭稱我說已堵到被告一事並非事實;我 當時去被告住處樓下,問同棟大樓內酒店的泊車少爺,我沒 有使用鑰匙開被告住處的門,只是想確認被告有沒有在家而 已;我是事後連絡到被告,他跟他小阿姨借錢後還我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證人范瀷騰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多有出入外,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審理中作證之初,完全否認在案發期間曾與被告見 面,然其後又改口曾當面收受被告清償之47,000元現金,可 見其證述顯有可疑,又證人范瀷騰既從證人范瑋庭處輾轉取 得被告住處之鑰匙,本可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卻證稱未 用於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僅至該大樓詢問被告之行蹤,而經 以此方式找尋被告未果後,竟又能聯繫上被告,使被告編造 車禍之藉口緊急向鍾美君借款,清償上開47,000元。上述各 情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由此可見,證人范瀷騰針對其 在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前往被告住處及向 被告催討債務之過程,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再參以證 人范瑋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住處大門照片中喇叭鎖未 損壞但鐵鍊鎖遭破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5頁),以及范瀷 騰僅獲取現金47,000元,不足出借金額之一半,卻有如前述 充作全數清償之陳述,可認被告辯稱: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 闖入其住處催討債務,並施以相當之強制力,使其逼不得已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抵償等情,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既 非出於己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係受到不法相脅,被 迫以銀行帳戶資料抵償,在此狀態下,配合辦理銀行帳戶約 定轉帳,則其對於該帳戶被充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結 果,主觀上自無容任之意欲,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難以為有罪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積欠范瀷騰共約10萬元債務 ,剩餘債務4萬7,000元則係向證人即阿姨鍾美君借款以供償 還,並於案發時即111年10月11日,尚有依指示親自至中信 銀行臨櫃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可見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自願作為供抵償債務之對價,又被 告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知之甚詳。被告於案發 當日向銀行行員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及同日向證人鍾美君相 約見面借款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向他人積極尋求協助情形 ,且被告於當日與證人鍾美君相約見面借款時,並未見有何 異狀或遭人控制情形等節,且卷內未見被告事後有何因遭強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過程中遭私行拘禁之相關報警紀錄, 與被告所稱其係遭強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顯不符,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鐘美君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異狀、被告有配合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事後未報警等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係 自願提供其帳戶資料。惟證人鐘美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 述:我拿現金給被告時,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之後我一直 打電話給他,但都沒有人接,過了不知道多久,再次聯繫到 被告是10月25日,被告傳簡訊跟我說,他不接電話是有原因 的,並跟我說他被人家擄走,現在在某個便利商店,問我是 否可以去接他,因為當時我要上班不方便,我打電話給我大 姐、二姐去接被告,最後是我二姐去便利超商載他時,看到 被告的狀況很落魄,手上拿一個塑膠袋,衣服也不夠,我跟 我姐說載被告去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6頁),而 證人賴文誠即被告父親於原審亦證述:111年10月間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像我求援,說他欠人家錢被押走要我幫他處理, 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那時候跟人家同居有自己的家庭,而 且自己肝癌復發自顧不暇,所以我沒辦法幫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鐘美君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 觀諸被告與鐘美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可知被 告與鐘美君相約在便利商店拿取借款後就失聯,直至10月25 日被告始回覆鐘美君,被告並說:「從11號那天找完你就被 帶走到剛剛才出來」、「沒有人可以聯絡了」、「剛剛有跟 媽媽聯絡上他讓我先去阿姨家待著」、「因為爸那他也跟我 說當沒我這個人」(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依被告與其父 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可見被告於10月25日傳 送簡訊:「爸能不能讓我就回去待一下就好我不會在那裡久 待因為現在真的沒有地方可以去只能在路邊也不會再造成困 擾我現在真的沒有一個地方可以去」,其父親則回復:「我 沒辦法再給你搞下去我會家破人亡」(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另依被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剛被 放出來我也沒有充電器只有衣物身上也沒有錢可以在711租 行動電源如果沒電我就完全都沒辦法聯絡了」、「那時候真 的很難過就有先跟他們借後來他們也急到我沒辦法處理他們 就先把我壓去山上」、「後面就去他們那裡待到剛剛財放我 出來我身上還有600但我就不想在那路邊久待我就先叫白牌 」、「現在身上剩一百多」,被告母親則回復:「我人不在 臺灣,我能拜託誰?」、「你不要再手機,省的沒電,聯絡 不了,我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頁),由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人鐘美君、賴文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佐以卷附被告租屋處鐵鍊鎖遭破壞之照片、與房東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確實可見被 告租屋處鐵鍊鎖遭破壞之情節,且依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門號IP資訊查詢結果(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42頁反面), 10月11日至10月25日間並無該門號使用紀錄,綜上客觀事證 ,堪認被告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范瀷 騰等人強制取走,或受其等脅迫始配合提供該帳戶及前往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 月25日期間,人身自由遭拘束,並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等 情,非毫無可能。衡情被告既受范瀷騰等人強暴、脅迫而陷 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因害怕詐欺集團危害自己之安全,而 配合范瀷騰向鍾美君借款,並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其在繼續受脅狀態下,未敢對外求援,以免更受不利對 待,亦不違背常情。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排除被 告非自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詐欺集團控管之合理懷 疑,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 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 告訴人李芃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 1 姚小鳳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起投顧/吳嫣然」向告訴人姚小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財富管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姚小鳳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 11時42分許 7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 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3之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5頁)。 2 周郁茜(未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Henry Tsang」向被害人周郁茜佯稱:可至投資網址「acclaim.twsi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郁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4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害人周郁茜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5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 3 黃思穎 (有提告) 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鈺婷」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誠熙」,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 15時28分許 7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3號 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764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9頁)。 4 張凱傑(有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 張梓琳」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晨宏」,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24日 12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8日13時許) (1)44萬元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805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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