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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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千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萬44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374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7 萬450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96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聲請人 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非無據。次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 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7萬4504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請求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4504元,及自10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部分,應僅限聲請人請求撤銷 部分,至其餘未請求撤銷部分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扣除前開聲請駁回部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22萬 223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 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4萬4447元(計算式:22萬2 236元×5%×4年=4萬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44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萬4,504元 1 利息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1+199/365) 18.25% 15萬6,979.93元 2 利息 7萬4,504元 104年9月1日 108年11月17日 (4+78/366) 15% 4萬7,084.09元 3 違約金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99年10月20日 (6+249/365) 3.65% 1萬8,171.53元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22萬2,235.55元

2025-03-24

CLEV-114-壢簡聲-17-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玉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少年人和父母」,但並未具 體表明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7日到院閱卷後補正 當事人即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資料,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1

CLEV-114-壢簡-152-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10×0.369=19,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10-19,339=33,071 第2年折舊值    33,071×0.369=12,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71-12,203=20,868 第3年折舊值    20,868×0.369=7,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68-7,700=13,168 第4年折舊值    13,168×0.369=4,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68-4,859=8,309 第5年折舊值    8,309×0.369=3,0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09-3,066=5,24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5,592元,共計20,835元,原告僅請求20,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64-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2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78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843元;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萬7843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因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國小操場)因玩躲避球時 發生齟齬,被告林○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鈍挫傷併腦震盪、 左背挫擦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843元,且因此事件後,被告林○延仍與原告就讀相 同學校,原告因而不敢上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6萬元。又被告林○延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羅○瑄依法亦應與被告林○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784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正傷害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事發經過為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摩擦,原 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其中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請求無理由 ;其他醫療費部分,被告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與被告林○延仍會一起玩,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年法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林○延自應就原告因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林○正、羅○瑄為被告林○延之法定代理人一 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 正、羅○瑄對於被告林○延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 告林○正、羅○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 與被告林○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 摩擦,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 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與被告林○延 間之言語摩擦,至多僅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之原因動機, 但言語摩擦並不會直接造成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故即便原 告言語有不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7,8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843元,有國軍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13年4月22日 診形外科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原告起訴 時已有提出該日至整型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之治療為「背部傷口照護治療」,核與原告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位置相符,堪認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並未爭執,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43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之程度、被告林○延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4萬7843元( 計算式:7,843+4萬=4萬78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90-202503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曾景松 被 告 鄧羽芯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二段與廣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不 慎與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入肇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訴 外人嚴詩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嚴詩慧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右側 肩膀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並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 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 經過約1秒時間,而原告之行車視野於駛至停止線前亦遭其 左側銀色轎車所遮蔽(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衡情原告難 以提前發現於肇事路口欲左轉之肇事汽車,且駛入肇事路口 後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機車修繕費21,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1,100元,有祥泰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550元。而系爭機車 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9月25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為10,5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55元(計算式:10,550×0 .1=1,0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50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605元(計算式:1,055+1 0,550=11,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605元(計算式:11,605+20,000=31,60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小-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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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被 告 胡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小-107-20250320-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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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汪庭安 被 告 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3-壢小-1947-2025032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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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2025-03-20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鄭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369=3,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3,524=6,026 第2年折舊值    6,026×0.369=2,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6-2,224=3,802 第3年折舊值    3,802×0.369=1,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2-1,403=2,399 第4年折舊值    2,399×0.369=8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9-885=1,514 第5年折舊值    1,514×0.369=5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4-559=95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2,000元、拖吊費3,600元,共計13,0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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