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聰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5號、第32478號、第51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3、9、11、13及駁回上訴如附表編 號4(共七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 如附表編號5至8、10、12(共六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新諭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120至12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審就被告所犯13罪 均量處相同刑度,未予審酌其詐欺金額高低及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6、9至11部分所匯款項未予提領之情形,尚有未當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356元,有原審法院 繳款收據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213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 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 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 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 犯行,固未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而僅該當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而從 均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據此主張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非有 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度本非甚重, 且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刑 度益輕,復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附表編號 5、6、9、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 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未區別各罪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高低及和解狀況,亦未斟 酌被告就附表編號5、7、8、12、13所示犯行該當洗錢既遂 ,就附表1至4、6、9至11所示犯行則屬洗錢未遂,兩者於罪 質上顯有差異,而就被告所為13罪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除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之刑度尚屬妥適外(詳下述),其 餘之罪所為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就此 部分犯行主張原審量刑未當,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且原 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就附表編號5、7、8、12、13 部分並以提領款項層轉,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 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且與附表編號5、6、9、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表 「和解狀況」欄所示證據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 與程度、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1匯入之詐欺款項尚未領 取而屬洗錢犯行未遂、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高低及和解狀 況,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3、9、11 、13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及就附表編號5至8、10 、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認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 欺集團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然考其係下層車手,尚非集團 最核心成員,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此部分犯行構成洗錢未遂,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狀況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琮崴 1萬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麟豪 1萬7,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沈貴麟 1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鄭雅文 9萬5,3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薛雅分 6,800元 被告願給付薛雅分6,800元,並已全數履行 (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6日電話紀錄,參原審卷第109至111、2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郭鎧翬 9,000元 已自銀行取回全額詐欺款項(原審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參原審卷第2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王詩雅 6,06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宜樺 3,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勝嘉 (未提告) 1萬元 與被告以1萬1,2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原審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參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高秋香 (未提告) 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郁倢 (未提告) 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黃顯鈞 (未提告) 4,500元 由同案被告陳逸嵐給付黃顯鈞4,500元,並已全數履行 (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6日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09至111、2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倪儷淑 1萬4,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6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皓瑜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以原價轉讓1支 大麻菸油予許雅宜,而證人許雅宜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電子菸及菸油,經施用後確實為 大麻電子菸油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予許雅宜;而證人齊明寬自為警查獲 、偵查至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並陸續支 付款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縱就購買之數量、價額證述略 有出入,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之證述、被告 與許雅宜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及與齊明寬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175號、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2年7月6日、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9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認被告 有於111年4月30日與許雅宜約定交易某物,並於同日交付電 子菸主機1支予許雅宜,經許雅宜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至被告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與齊明寬約定交 易某物,經齊明寬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26日交付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等情;然證人許雅宜於偵 查中固陳稱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為大麻電子菸油,然於審理 時則證稱不能肯定施用該菸油之感受,與先前施用大麻成分 電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扣得許雅 宜向被告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尚無證據足以補強許雅宜之證 述;而證人齊明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向被告購買大麻 電子菸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 表明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就員警在其處所查扣19支大麻電子 菸固均驗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反應,然齊明寬就該等電 子菸之來源為何之陳述亦有反覆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具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即為被告所販售予齊明寬之物,從而認 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雅宜、齊明寬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依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按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除已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矛盾外,就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許雅宜部分,卷內確無許雅宜證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齊明寬部分,齊 明寬係於112年7月6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大麻電子菸19支, 並於翌日(7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23 日之交易對話紀錄後,方陳稱有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 19支大麻電子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3月時有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大 麻電子菸12支,買完後有拆了1支試用後想要退貨,對方有 另外在補了幾支給我,我沒有算幾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938號卷第7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 「是否有在去年(112年)3月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 子菸?」時,復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除 前後就所買受之電子菸數量、價格均有不一外,衡其證述亦 非無順應提問者提示資訊或提問所為回答之情形,確具瑕疵 ,且齊明寬亦供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及伊另案販賣予陳 瑞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濱 江街周遭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 770至771頁),可見齊明寬另有除被告外之毒品來源,縱其 住處內所查扣之電子菸19支確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仍難以此補強證人齊明寬前開矛盾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皓瑜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起 ,向他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持 有之,並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為 警於112年8月31日,在張皓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家許雅宜、齊明寬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皓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雅宜、齊 明寬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 方法命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具結後合法調查〔見112年度偵字 第32935號卷(下稱偵32935卷)第383至387頁、第240至245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已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 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2935卷第49至57頁、第390至391頁 )、搜索影像畫面(見偵32935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32935卷第785 頁、第795至797頁、第8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從事夜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父親已退休需其扶養,目前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煙彈1枚,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32935卷第 390至3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膠 囊28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Caffeine成分,此亦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可佐,並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 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what's app,向許雅宜傳送販賣大麻電子菸之訊息, 雙方約定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另以 28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主機1支與許雅宜。同日凌晨5時3 9至46分間,被告即前往許雅宜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居所,交付大麻電子菸、主機各1支予許雅宜,許 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與許雅宜。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3支 ,齊明寬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 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 支與齊明寬,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許雅宜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動電話內與許雅 宜之whatsapp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 動電話內與齊明寬(暱稱「K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齊明寬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指定收款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 電子菸主機,沒有賣菸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許雅宜就其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後,是否有施用一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許雅宜所稱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未扣得,大麻電子菸是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必須大麻成熟經其種子所製成的製品 中含大麻酚超過10ppm,此部分未經鑑定,被告縱有交付許 雅宜電子菸,然電子菸的菸彈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齊明寬於 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是向被告購買 大麻或者是大麻花還是大麻電子菸彈,種類、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前後為迥然不同的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 齊明寬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大量毒品,然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僅遭扣得大麻菸彈1枚,且證人齊明寬在偵訊時曾遭偵查 檢察官質疑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證人齊明寬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非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之帳戶縱有證人許雅宜 、齊明寬所匯入之款項,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僅能 證明雙方有對話、有匯款,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向許雅宜傳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280元為代價交易某 物,又於同日凌晨5時39至46分間,被告前往許雅宜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交付電子菸主機1支予 許雅宜,許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15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某物,齊明寬 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4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交付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7頁、第765至77 8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並有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許雅 宜之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0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35卷 第589至591頁)、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齊明寬(暱稱「Kun」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齊明寬行 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對話截圖 (見他卷第21至3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9頁)、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至182頁)、被告指定收款 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許雅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坦承,你曾 於111年4月30日向張皓瑜購買過大麻煙油?所述是否屬實? ):是。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樓下,張皓瑜交給我1支大麻電子煙油及1個主機,時間是 凌晨6時左右,我是用轉帳方式支付3280元給張皓瑜。」、 「(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是大麻煙油?)有 。確實是大麻電子煙油。」等語(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你 們的What's App對話,250元是主機,30元是運費,3000元 是電子菸油,妳說妳用3000元購買一隻大麻電子菸油,所以 妳總共匯了328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 檢察官問『取得毒品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為大麻菸油』, 妳的回答『有,確實是大麻電子菸油』,意思是妳在111年4月 30日向張皓瑜購買大麻菸油後,就有施用過他賣給妳的菸油 ,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雖均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30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其,並確 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大麻菸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妳稱曾經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施用過1次大麻電子菸,是否是在這次跟被告購買之前?) 是。」、「(問:那次施用的感覺,與這次施用被告賣給妳 的菸油的感受是一樣的嗎?)真的不記得,因為隔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許雅宜並不能肯定其施 用被告販售之菸油後之感受,與其先前施用含大麻成分之電 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施用該菸油, 該菸油確實為大麻菸油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其證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雅宜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為11 2年9月20日(見偵32935卷第357頁),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111年4月30日已超過1年,警方並未自許雅宜處扣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菸油,無從鑑驗該菸油是否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且卷內亦無其施用該菸油後之尿液鑑驗報告 ,更無從判斷其施用該菸油後是否產生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 應,而足以推斷該菸油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是以,依卷內 現有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許雅宜之證詞而足認其證詞為可 採。至依許雅宜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許雅宜確有以3,280 元交易某物品之約定,許雅宜並有匯款3,280元至被告帳戶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3頁), 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予許雅宜 。  2.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證稱:「(你於本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得?)大麻及大麻電子菸我是 跟LINE叫『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扣案毒品如何取得?)大麻 及大麻電子菸我是跟『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是今年 3月份,我買了12根大麻電子煙,用24000元購得,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32935卷第 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3月 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子菸?)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參諸證人齊明寬112年7月6日遭搜索後,警 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頁),其當日遭扣押之 大麻電子菸數量為19支,則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其 遭扣押之19支大麻電子菸均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偵訊時又改 稱係向被告購買12支,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 支,是其就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大麻電子菸乙情,所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齊明寬復證稱:「( 問:警詢時你回答『112年7月6日查獲的毒品,大麻及大麻電 子菸,是跟Daniel Chang即本案被告購得』,是否如此?) 大麻我確定是被告,菸油的部分有些我是把它丟掉,有些是 朋友給我的,我去年的4-6月份都在美國,所以我就把它放 在櫃子裡面,其實我有些忘記是被告給我還是朋友給我的。 」、「(問:你於偵訊時稱『大麻跟大麻電子菸你跟Daniel Chang購得的,當時是在今年3月份,你買了12支大麻電子菸 共2萬4000購得』,這個部分的數量又與你警詢所說的數量不 符,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全部加起來是不是19支,但陸陸 續續買了幾次加起來大概是這個數量,有可能更多我自己都 不記得,因為我自己會抽掉,我知道有些可能品質不好,我 就丟在櫃子裡面。」、「(問:查扣的19支大麻電子菸的來 源為何?)19支大麻電子菸有些之前開Party的時候留的, 但我忘記是誰給我,我就直接丟在櫃子裡面,很久沒有碰過 ,可能有些是我出國之後,我沒有再碰過這些東西,就直接 丟在櫃子裡。」、「(問:這19支中有無包含向被告購買的 大麻電子菸?)其實我不太記得,我就全部丟在櫃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先是陳稱 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忘記是被告還是其他朋友交付的,又改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有部分放在櫃子中,嗣再改稱 忘記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是誰給的,不確定是否包含向被告 購買之大麻電子菸等語,故就其遭扣得之19支大麻電子菸之 來源,所述亦顯然不一致,更徵其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大麻電子菸予齊明寬。又自 齊明寬處扣得之電子菸19支經送驗後,雖驗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他卷第31至3 2頁),惟就該等電子菸之來源為何,證人齊明寬之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該等電子菸確係被告販售予齊明 寬。再依齊明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指定收款之臺 灣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齊明寬確有 以交易某物品之約定,齊明寬並有匯款8,400元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 ;他卷第21至30頁),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 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油予齊明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1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 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 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 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 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 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 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 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 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 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 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 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5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 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 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 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 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 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 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 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 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 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 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 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 ,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 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 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 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 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 「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 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 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 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名時(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 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竟於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 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 好、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 騙集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 欺集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等語,猶試圖狡卸、未見真誠悔 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 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41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國 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劉治國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治國(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6、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 行,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其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又其尚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又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 自動繳交被害人石采蘋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9萬元4, 000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前開規 定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 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提領、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 ,要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得 報酬,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來源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 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前開 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頁 ),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被害人石采蘋達成和解(自114年3月2 0日起開始履行)一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 年女兒尚待扶養(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 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 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石采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5

TPHM-114-上訴-109-20250225-1

重侵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培華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認識已 滿18歲之A女(代號3327104247,姓名年籍詳卷)。嗣自民國100 年3月底起,A女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 邱培華招攬為其證券客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 ype等通訊軟體聊天,A女視邱培華如同親人一般,並稱其為「大 哥」。邱培華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 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之精神疾病,A女之行 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 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 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邱培華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邀 請A女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5段5號4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 議室,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培華明知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 02年6月13日前(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告 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公司內,多次要求告 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 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 102年6月13日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之複本證 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 原始證據,且該光碟中之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部分內容 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 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 ,其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901條(a)有類似規定。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 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 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 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 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 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以電腦設備逐 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18-30頁)。又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 於原審(即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與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後,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 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用。  ⒊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 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 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 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 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 ),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節錄等證 據資料。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 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被告供稱:我只有用電 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為什麼A女還說要請 求你太太的原諒?)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 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有說A女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表示你了解啊?)那是我的推 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 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 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 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我沒有 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 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 (你知道A女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 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對話內容A女提到 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 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 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由此可知 ,被告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對 話紀錄紙本中藍色部分是其所言,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為上開對話。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7月9日8:25-8:34」之對 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000000」 、「0000000000068」),「102年8月29日9:53-9:54」之 對話內容,亦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0000000000000oo 」)等情,顯見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對話紀錄全部拷貝 至光碟作為證據,並未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 況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 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倘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提出假 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內容,但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 無造假之情,具有可信性。  ⒍綜上,足認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資格。此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2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 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 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 、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 光碟及紙本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一情,自無可採。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 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 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 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 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雖 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 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 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 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 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 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 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 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於10 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 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 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 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 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 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102年7月19 、20日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 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或可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 且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 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 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 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 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 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 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 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 上之謬誤等情。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 ,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 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346號卷第8、8 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 第122-123、162頁背面,更二審卷第315-316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 7346號卷第19-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57-77頁)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6、97年左右認識A女,有見過 A女一面,代表○○公司面試A女,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行 銷部門專員,後來A女沒有到○○公司上班,就沒有跟A女聯絡 ,之後A女在○○證券公司上班,請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與A女 自100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 -40頁);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 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之需求,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Skype聊天對 話長達2年。復觀諸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各自工作外, 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 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 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 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 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 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 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 」、「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 」、「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 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 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 ,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則回以:「辛苦你 了,但是這跟你做生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 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 、「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 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 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 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 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 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 樣」、「沒有第2步,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 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 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 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 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 請你多加油」、「(Y)」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第105-106頁)。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僅只 一般朋友之聊天內容,而已觸及到告訴人之內心世界,當告 訴人徬徨無助時,被告會給予告訴人鼓勵與建議,告訴人因 此對被告產生依賴心理,2人交情匪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 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 內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復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11時9分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 過程啦,沒什麼」、「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 責」、「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 別太在意」、「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告 訴人回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想約哪裡」,被 告回稱:「沒事,我也在趕email」、「今天事會超多」、 「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 」,被告回稱:「不需要趕12點」、「我也大概是要到12: 30之後才會去吃」、「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還是 要到別的地方吃」,告訴人回以:「都可以」,被告乃稱: 「先約101吧」、「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告訴人答以 :「好」,被告回稱:「ok那待會見」等情(原審卷附刑事 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2人碰面之原因, 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 用餐。參以辯護人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 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站等語( 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 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 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 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自捷運市政府站(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 之捷運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方從捷運○○站( 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站)搭車返家,是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有碰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非 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 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 室內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之 案發現場圖,被告供稱: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到過○ ○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 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公司一情,告訴人豈會 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此節顯有悖於 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多次前往○○公司並在○○公司會議室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 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 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 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 「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 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 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 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 「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 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 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討好你,我一 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 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 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 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 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 ,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 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 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 ,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 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171頁)。則於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 愛」等用詞時,被告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前述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以及從告訴 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經地點,堪 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公司會議室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一情,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應堪採信 。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解離症狀並退 化為幼兒狀態之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有PTSD,是小 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說我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 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事,被 告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我敢說 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可是現在那一天 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 得到生不如死,他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 是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說他愛我,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 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 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 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 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 弱點,被告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 被告說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 ,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最後一次 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 46號卷第82-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公司 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我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 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 候會變成幼兒退化的現象;大哥先教我認識什麼是性器官, 他說要慢慢教,一開始是抱抱,後來要我認識生殖器,大哥 說不要有壓力,那都是要幫助我進一步的,可是我一直覺得 很恐怖,到處撞來撞去的,大哥說我要自己突破自己內心的 障礙,不要管旁邊○○爸爸(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 陳○○)有沒有出現,那都是我的幻覺,我只要聽大哥的話就 會慢慢變好,大哥說醫生都沒有經驗,所以不能理解生病的 過程,大哥以前也像我一樣怪怪的,躲在房間裡很久,是他 妹妹幫助他再出來面對社會,他也是靠自己的,我要相信親 人對我的愛是真誠的;我看到大哥又要做那件事情的時候, 我身體就動不了,就覺得很恐怖,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因為 爸爸要打我的時候,我跑掉就會更慘,腳就動不了,一直後 退都會撞到東西,然後大哥就會脫他的衣服,他也會叫我脫 衣服,我就說○○爸爸又出來了,大哥說這是我的幻覺,大哥 說我的負面太大,要把被告所有行為正面,我說的大哥就是 被告,我把被告當親大哥一樣的愛;102年6月13日晚上是最 後一次性行為,被告約我當天中午一起吃飯,那次是在會議 室裡,好恐怖,我到會議室就開始動不了,他靠近我,我想 後退,發抖,然後他先抱抱,他說抱抱就不會害怕,是親人 愛的表現,被告就抱的很緊,我知道又要開始治療了,他要 我脫衣服,我一直發抖,我就幫被告脫衣服、褲子,被告說 我越來越不害怕了,可以幫他脫褲子了,然後他把我壓在地 上,脫我褲子,他又拿他那一根,說是他的香蕉,在我身上 抹來抹去,後來我的背很痛,又要被他拉來拉去,被告做的 事情很可怕,整個世界很亂,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結束,被告 說我做的很好,叫我不要害怕,還說我怎麼又發抖了,然後 就抱抱,他說抱抱會讓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 86-188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 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告訴人將被告視為如同親人一般 的大哥,因而信任被告,被告以教導告訴人為名,先是擁抱 ,之後以認識性器官為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 是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等情,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A女說過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我是在○○公司上班期間聽她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 術語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去google、維基查 的,我當時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在28、29歲時, 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工作,有點像是憂鬱的狀況, 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很沮喪,沒有辦法面對人群,A女也 說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 狀況滿像的,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 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 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跟她說我是如何面對或走出憂鬱症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表示「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 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 ,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被告表示「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 」,告訴人回以「想忘記,但是一直出來,很可怕」,被告 回以「希望妳能轉化這情緒變成有用的力量,不需強迫自己 去忘記」,告訴人表示「這算是"心有餘悸"」,被告回以「 當時不知怕」,告訴人回稱「不是不知怕,是嚇傻了,不會 反抗了,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怕到極點,想死的感覺,應該 像是溺水沒人救的感覺」、「我覺得昨天有回到像小朋友的 狀態」,被告表示「我會一直想訓練妳讓妳正面些,其實也 是希望妳能從中學到更積極的去作事」、「我不是醫生,我 也不是妳,我不知道妳的痛,但我願意幫妳,至少妳要給願 意幫妳的人一個機會,也是給自己一條路」,告訴人表示「 因為相信,我才會告訴大哥」、「我在培養正向思考,負面 思考出來時,會像泉水一樣源源不絕」、「之前一直以為已 經好了,但最近才發現,可能是因為之前一直躲起來,自以 為在安全的地方」、「最近盡量讓自己看起來狀態很穩定」 、「是被遺棄的感覺」、「我希望你可以把我當妹妹一樣相 處」、「我被丟掉過」、「我知道自己變成小孩子跟自己哭 鬧」、「行為舉止像小孩」、「動作慢,代表頭腦狀況可能 會出現,沒處理,會越來越嚴重,以前狀況很嚴重時,爸爸 覺得我被附身」,又告訴人表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 ,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 SD會再發作」、「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被告 詢問「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回以「最近 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 ,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等情(外放不公開卷附件貳第8-25 頁)。  ⒍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 人確有將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告知被告,並明確 提及自己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像是溺水的感覺」 、「被遺棄的感覺」、「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反抗」等 症狀,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 「開導」、「訓練」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相信被告,核與告 訴人前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退化 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 治療疾病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 亦未受過專業治療,卻以自身經驗為名教導告訴人如何面對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 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面臨被告上開舉動時,有發抖、動不 了、出現幻覺等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告知被 告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見聞告訴人有上開 反應時,自當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如下,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 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 3號卷第50-54頁):  ⑴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 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 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 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 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 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 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 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 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  ⑵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 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 格(「○○〈個案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 「小○○〈個案名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 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 名字〉,並以「○○〈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 。會談中也出現「『○○〈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 』現在在跟我說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 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在次 人格的狀態下,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 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 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 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 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 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 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 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 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 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 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 。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 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 小○○」狀態接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 以說出個案絕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 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 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 的)現象。  ⑶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 、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 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 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態 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 ,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旁 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 (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 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 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 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 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 ,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 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 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 來應對新的創傷。  ⑷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 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 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在第一次房仲業遭遇店長( 即前述陳○○、○○爸爸)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 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 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童年嚴重受到父 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 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 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 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 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 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 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 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 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 ,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 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 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 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 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 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 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 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  ⑸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 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個案的創傷經驗,可能最早來 自童年家庭經驗,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 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可 能當時並沒有明顯症狀。而後來遭遇性侵害創傷,個案呈現 創傷後症狀,符合上述診斷要求,因此成立此診斷。然而, 雖然個案的解離症狀和創傷後症狀可能來自同樣原因。事實 上,創傷後壓力症狀的症狀中也允許解離症狀的出現。但個 案不同人格的出現和轉換,其解離症狀的表現,其持續和嚴 重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的範疇,因此另外成立解 離症狀的診斷。  ⑹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 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 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 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 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 。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 處在次人格狀態(小○○)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 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 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 ),從對話中分析,個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 次人格(小○○)狀態,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 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 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 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 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 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 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  ⑺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 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 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 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 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 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 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 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 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 、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 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 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 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 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 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 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 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  ⑻從會談中個案兩個人格的談話,二者對性侵事件雖然態度不 同。主人格對被告明知她心靈脆弱,無法拒絕卻趁機侵犯她 非常氣憤,誓言有生之年一定要找回公道。而小○○雖也清楚 的表示害怕,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性侵犯,但對被告的態度卻 徘徊在憤怒和依賴(可是他是家人)的矛盾中。但二者對發 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 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 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 、感受是可以互通。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個 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本身 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 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 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 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個 案於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 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 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 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 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 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  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A女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 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 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 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 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 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A 女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 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 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 ,A女的解離持續了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至少持 續半小時以上。(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 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 乎都會進入,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 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但沒有描述非常多細節,因為她 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解離狀態,比較是小孩人格, 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 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 吃。(她有描述對方是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 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就整個過程, 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是具體, 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比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 這個細節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這不可能是幻想或 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 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PTSD的表現不一樣。(你有觀 察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 是她描述情境的前後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時整個情緒退化 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內容的呼應,並 不像是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 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 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 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 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 。(A女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 事理是清晰的?)對,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 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 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 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 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 。(像碰到這種情形,A女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 不願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A女講說她可以 拒絕,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 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 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A女 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 驚恐害怕,她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 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 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 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 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 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 起來,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當 下,A女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 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 到,她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 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一般人從A女 的外觀或是跟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 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 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處 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不見得就 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 業訓練的一般人,跟A女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 個空間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 人格的情況嗎?)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 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 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A 女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 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 第80-105頁)。  ⒐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至 少有2次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次人格),尤其是描 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告訴人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然即使告訴人變成幼兒人格時,仍可明確描述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 一人、同一事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的是「大哥」即被告 ;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性交一事雖感到害怕,但因兒時受到父 親家暴之創傷影響,被告要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受到刺 激又引發創傷復發,因此不敢動亦不敢反抗,以告訴人提及 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一事時,都會進入解離狀態而退化成為幼 兒人格一情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不大可能是 在沒有解離的狀態,因此告訴人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境,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可認告訴人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及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最初來自於童年受到父親家暴 之經驗,之後再經歷性侵害事件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 而再度引發,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在創傷發 作時,加害者的角色類似於童年時父親的角色,告訴人因渴 望父親/加害者之關愛,雖然害怕遭到家暴/性侵害,但因恐 懼而不敢動,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不敢拒絕加害者 之權威,同時感情上仍期待依附於父親/加害者身上,渴望 來自於父親/加害者之關愛。是由告訴人提及性侵害事件時 ,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縱使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 ,仍能具體敘述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對象等情觀之,足認告訴 人於性侵害當下應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 一事應屬實在。  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之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我也 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 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 「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我只求你有空 可以多陪陪我」;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跟你回家」、「有空的時候,可以多陪陪我嗎」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佐以前述 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 見告訴人係將被告視同家人,對於被告有親情依附關係,縱 使遭到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同時具有加害者與告訴人親情依 附者之雙重角色,告訴人不僅不敢拒絕被告之性行為要求, 反而仍渴望受到被告之關愛與陪伴,以免重蹈兒時被父母「 遺棄」、「丟掉」之經驗,核與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 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 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述被告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 狀態一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 經常聊天互動,且被告因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有退化成幼兒、不能動、不敢反抗 等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熟稔程度,以及告訴人平時未進 入解離狀態時,其主人格之談話、語氣、神情、反應均與一 般正常人相同等情觀之,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 訴人既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當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得知告訴人已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 解離狀態,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⒒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 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 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 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 之原因,又開始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 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 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 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病歷紀錄可查(他字第7346號卷第57-77頁)。又告訴人於 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 以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 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 2月30日北市醫興第1113078999號函可考(更二審卷第123頁 )。  ⒓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 更二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門診過程中(即104年9月17日) 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 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上開函文所載「尚 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A女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 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 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96年8月13 日A女初診時,你有診斷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有,應 該是與童年被家暴的創傷有關。(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 載,A女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 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 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 有減輕藥物,之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 ,應該就是復發,憂鬱情形變嚴重,哭泣時間增多,所以我 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 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 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 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 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 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 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 )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 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同時有心理諮 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 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 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 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 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A女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 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 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 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 ,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 ○○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 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 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A女有性行 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A女的情況 ,我要顧全A女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 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 這個男子是邱○○?)對,A女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 記載邱○○。(A女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 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 、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A女有跟你表達 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 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 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 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87-294頁)。  ⒔由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 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症狀復發而再去就診,嗣告訴 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到被告時,發生解離狀態而退化成幼兒 人格,以告訴人再度就診之時間及其提到被告時會發生解離 狀態等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 重鬱症及創傷性壓力復發。參以告訴人向鑑定人郭豐榮提及 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 前述,此與告訴人向詹佳真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 時,亦曾發生解離狀態之情形相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 作,變成幼兒狀態或有哭泣、發抖情形,必須中斷詰問程序 或立即服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2-165、 186-188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引發告訴 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再參酌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 訴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非虛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應已進入解離狀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 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至於證人詹佳真雖證述:A女提到男朋友只要求性 ,這不是她要的等語,而可能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 友關係,其等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之推論。然告訴人於案 發前即已將被告視同家人一般,對被告具有親情依附關係, 又因受到兒時家暴陰影之影響,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仍因 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甚至希望獲得被告之關愛,業如 前述;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雙方已有男女親密 關係,非如過去告訴人對被告僅有親情依附一般單純,是告 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 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在與被告之關係漸趨複雜之心 理機轉下,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 ,尚非不可想像,此由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 案發後對於被告之感情由親情轉向為男女之愛一情,即反推 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 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 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 等語。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聽過A女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聽A女提過 「大哥」,「大哥」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 期,A女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的片段,她不會直接說出性行 為這類字眼,僅能藉由A女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A女之 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A女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卷 第203-207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 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家人,家 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我心理 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他字第 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 於身心疾患之煎熬,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從 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直至接受心理諮商時因提及 遭到性侵害之片段,經諮商師引導告訴人正向思考並通報處 理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指 摘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構陷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 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 」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 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 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悠遊卡使用紀錄僅作為被告於案發當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之一,關於此一待證事實, 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繪製○○公 司辦公室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單以悠遊卡使用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相關證據 資料予以割裂認定,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由102年7月19、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 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 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按此部分為102年7月20日之 對話內容),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 ,然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 性交之舉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 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 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 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身上」、「 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為我 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 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原 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對被告之感情已由親情依附轉變成男女之愛,惟告訴人在 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 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對告訴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辯護人再辯稱: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 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 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 ,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 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 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 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 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 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 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 之謬誤等語。惟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 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 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 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 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 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之案件 ,我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 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神醫學 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 概有2、30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我的專業 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足見鑑定人郭豐榮 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 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又司法精神 鑑定,乃由精神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透過晤 談觀察、輔以學科所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或搜集之病史等 資料,依其專門知識所得覺察之事實,經由科學論證規則, 判斷被害人於行為時或事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等相關事項。 其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 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而 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 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A女的敘述再 加上診斷所形成,我的判斷除來自於A女之陳述外,還有A女 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參以該鑑定報告係透 過晤談觀察、使用衡鑑工具、觀察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會談 告訴人對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等方式,據以診斷告訴人之精神 狀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 。是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 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告訴人 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 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告訴人 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本院並非單 憑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勾稽相關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進入解離狀態而處於心智 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上開鑑 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被告獲悉告訴人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 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 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 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 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於 生活、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 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 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 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 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 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 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 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 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 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 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 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 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 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 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 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 斷。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 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 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 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你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 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 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19-51頁〉)這一次是最 後一次,是在102年6月13日的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 )為依據。惟檢察官上開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 :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 ,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 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 會正面思考;(被告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102年6 月13日,他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是 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因童年遭到父親家暴之創傷經 驗,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狀態、 不能動、不敢反抗等情形,業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以自己有類似經驗為由,要求為告訴人 進行治療,並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 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 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此時被告 當已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心智缺陷之 狀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係來自於童 年創傷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自身精神狀況所引發,並 非被告使用不法手段所導致,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 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不法手段而 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為係構成乘機性交罪, 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違誤一情,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 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 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時,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 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 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惡行和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失之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 願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一情,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認定 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 屬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 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 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乘機性交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侵上更三-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如其 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一情,然本 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甲○○1人,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得以與被告洽談調解,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 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 」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紅福公 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並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行使 交付與甲○○後,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甲○○,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3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李莉雲」、「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帳號 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NE名稱「股海龍王」群組內, 並以透過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 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胡睿涵」、「李莉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海龍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紅福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紅福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念凡」,職位為「外派經理」。 ⑵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李念凡」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乙方為「甲○○」。 5 台灣大哥大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以被告名義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而該處與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與本案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念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紅福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念凡」)、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姓名: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3, 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2 紙、收據5紙,既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則該等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 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HM-114-上訴-12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振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童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 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   被   告 童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振源與鄭家慧前為情侶,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生命安全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鄭家慧恐嚇稱:「對了,既然你 那麼喜歡奔,我就真的在現實中看他要奔到哪裡去,跟你說 過的話,我一定會做到,跟他變成現實,我他媽一定,不是 斷手,就是斷腳,我發誓」、「如果不夠,我花招真的很多 ,也不是只有侷限在遊戲上,現實上也一樣」等語,使鄭家 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家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只是一時情緒上所說的,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2-20

PCDM-113-審簡-148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3、41、5 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在98 年3月21日間,從伊的房屋內,拍攝告訴人當時2樓之照片, 照片中的「09」係西元2009年,伊並未入侵系爭建物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照片應係98年3月21日所拍攝, 是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記載:「陳河松於1 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張昶晶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等情,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輔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21日」,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準,即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佐證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 系爭建物之4樓,則係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並不影響起訴之 範圍,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次起訴範圍仍在追訴 權時效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偵卷一第8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偵卷一第9頁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觀之,系爭照片二 明確顯示拍攝日期為「09.3.21」(系爭照片一因照片光 影,拍攝時間之顯示較不清晰),然「09」究係指民國10 9年?或係西元2009年?仍有不明,參以許多廠牌之相機 販售地點為世界各地,相機內建之時間多以西元為設定, 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 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頁),沖洗時間為「2009/03/24」,核與被告所稱上 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3月21日 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 民國98年3月21日,並非全無可能,則系爭照片是否足徵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仍屬有疑。   ⒉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81頁)所載, 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參酌本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依增建前之77年 4月5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建物在增建前為2層 建物,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觀之, 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3日發照,於99年4月21日開工,100 年11月10日竣工,101年5月7日領照完成,則被告辯稱系 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之98 年3月21日,拍攝地點為在被告住處2樓屋凸處向鄰近之系 爭建物拍攝,應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是 屋內,或係從拍攝地點外之鄰近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如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時間為系爭建 物增建前,系爭建物僅有2層建物,依被告住處與系爭建 物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站於其鄰近 之自宅內,向外拍攝斯時僅有2層樓之系爭建物,並非無 可能。則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從推知被告曾 侵入系爭建物內。   ⒋況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說明(見偵卷一第1 0頁)可知,系爭建物設置鐵門及保全,而證人即告訴人 張昶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 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 背面至第7頁),則本案實則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 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又依告 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既有設置鐵門等措施,亦有保全看顧 ,被告如何可能在不驚動保全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建 物內,更何況系爭照片一中,明顯有人員在施工中,被告 如何堂而皇之侵入系爭建物並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 二,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 ,而係於其住處內向告訴人住處內拍攝,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系爭照片二係在109年3 月21日所拍攝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9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改稱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拍攝時間 記憶有誤,拍攝時間應係98年3月21日,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時,年齡已逾70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拍攝時間 ,仍屬可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照 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自其所有之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然因檢警提出該照片上之顯示日期為「09.3.21」, 被告方陳稱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21日,亦非全無可能,參 酌上開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顯示沖洗時間為西 元2009年3月24日,及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 何直接證據顯示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建 物內,應認被告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 ,係屬可採,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另提出偵卷一第10頁照片、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 3、41、5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 然查,除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被告拍攝外,其餘照 片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 處之現況對比情形,惟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可能係98 年間所拍攝,業如前述,則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 現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另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 所有,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判決亦僅能證明109年間 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而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 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建物云 云,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無故 侵入建築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易-1371-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