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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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綺蓮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Z0000 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tus(忘憂)」之人(下稱「忘憂 」),藉此幫助「忘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忘憂」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嗣「忘憂」即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施用詐術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 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繳費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珮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桐榮及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綺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64至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與LINE暱稱「Lotus(忘憂)」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 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73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28日至7月6日間)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暨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吳珮昕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 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忘憂」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仍依「忘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使不詳人士得以 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吳珮昕1萬元,現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 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 分取不法利得數額(詳如後述),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 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忘憂」,並收受3 ,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有被告與「忘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 6100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3,000元為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吳珮 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乙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吳珮昕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人士,該人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賴桐榮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1頁) 3 郭美芳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郭美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郭美芳,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7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⒈郭美芳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23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45至59頁) ⒊郭美芳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5至76頁) 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1至63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4101-20250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分別向翁瑋良 、梁伯聖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練子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可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佟佟」之人聯繫,並依「 佟佟」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Jack Chen」之人,以獲取每單不定金額之報酬, 再由「Jack Chen」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翁瑋良、梁伯聖,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練子 瓈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佟佟」、「Jack Chen」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Jack Chen」指示,將翁瑋良、梁伯聖前開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Jack 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金額、被告獲取之報酬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翁瑋良、梁伯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練子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佟佟」、「Jack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 聖匯入之部分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考量其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酌以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成立和解, 已如上述,且告訴人等均表明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 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分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翁瑋良、梁伯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12萬元 ,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轉出其中11萬8,400元購買泰達 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僅餘1, 600元為被告之報酬,倘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故僅宣告沒收1,6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金額 被告獲取之報酬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翁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敏敏」、「Chen」結識翁瑋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13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99,000元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 ⒉翁瑋良提供之投資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38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55頁) 練子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16日13時34分 5萬元 2 梁伯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梁伯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59,400元(含其他匯入之4萬元) 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⒉梁伯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67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55頁) 練子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翁瑋良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翁瑋良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翁瑋良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梁伯聖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梁伯聖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梁伯聖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SLDM-113-訴-88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黃皓玟 戴傳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傳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皓玟明知若隨意幫人蒐羅人頭帳戶,有遭該人將帳戶利用 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友人戴傳賢犯詐欺   、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利用姜柏 瑋請其代找工作之便(姜柏瑋涉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   ,由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將姜柏瑋介紹給戴傳賢,再由戴傳賢向姜柏瑋告稱:有 客服的工作機會,然需提供個人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云云,而 指示姜柏瑋將姜某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連同其身分證影本,直接或透過黃皓玟轉交給戴傳賢   ,再由戴傳賢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戴傳賢交付的前開姜柏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後,即與戴傳賢、LINE上暱稱「李羽彤」、「穆 迪客服001 」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李 羽彤」介紹網友林靖怡加入「穆迪客服投資群組」之機會, 由「穆迪客服001 」以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 集資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遂於 111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1 分,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宗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即於當日(1 月13日)下午 2 時17分,先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繼而 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自戴仁豪前開帳戶轉匯 3 千元至姜柏瑋之前開帳戶,再予提領,以前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 林靖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林靖怡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均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 黃皓玟辯稱: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工作,當時說是接線生, 本來是介紹給戴傳賢,但是戴傳賢說人已經滿了,伊就在網 路上幫忙找到一個類似接線生的工作,對方說要交付帳戶, 伊覺得怪怪的,有跟姜柏瑋拿存摺去影印交給對方,後來就 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被告戴傳賢辯稱:黃皓玟有介紹姜柏 瑋給伊認識,是要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姜柏瑋拿存摺是要 匯薪水,但姜柏瑋拖很久都沒有把存摺影印給伊,後來就沒 有把姜柏瑋的存摺影本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林靖怡在網路上受到網友「李羽彤」以介紹投資為名,加入 「穆迪客服投資群組」,隨後再由該群組之「穆迪客服001  」透過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集資購買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 月13 日下午,將7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莊宗憲),隨後該款先遭人於當日稍後時 間,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復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轉匯其中3 千元至姜柏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予提領,惟林靖怡始 終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等情,業經林靖怡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偵查卷第13頁),並有林靖怡多次匯款的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穆迪客服投資群組」及「穆迪客 服001 」的對話紀錄、儲值紀錄,以及上開莊宗憲、戴仁豪 及姜柏瑋3 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91 頁、第65頁、第88頁、第99頁 )   ,又姜柏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姜柏瑋透過被 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使用一節,除經被告黃皓玟、戴傳 賢分別自承屬實外,並據姜柏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213 頁、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復有姜柏瑋事後 質問被告黃皓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9 頁),可堪認定。  ㈡茲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手續上甚為簡俐,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 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此係常識,而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亦係眾所周知,是以若無正當 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 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遑論是代為蒐羅人頭帳戶 使用,上情不僅政府長期以來廣為宣導,即報章媒體也多有 傳述,被告黃皓玟係民國00年0 月生,心智正常,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90 頁),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將姜柏 瑋介紹給被告戴傳賢,俾姜柏瑋能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使 用,甚至依姜柏瑋所述,被告黃皓玟不僅代被告戴傳賢向姜 柏瑋拿取存摺正本,並且在場目睹姜柏瑋將身分證影本、網 銀帳密、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被告戴傳賢(偵查卷第213 頁、 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此顯係刻意協助被告戴傳賢   ,確保此次收集姜柏瑋的人頭帳戶能夠成功,被告黃皓玟雖 辯稱略以: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接線生工作,對方說要交付 帳戶,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既然只 是單純介紹接線生工作,又何以需要代收存摺?何況收集人 頭帳戶事涉不法,若無必要,自無須旁人在場多事,被告黃 皓玟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此   ,被告黃皓玟應有幫助被告戴傳賢犯上述詐欺、洗錢等犯罪 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戴傳賢非僅如此,依卷附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判決書所載(偵查卷第250 頁),被告戴傳賢曾於110 年8 、9 月間,允受詐欺集團的相當報酬,先後代為嘗試招募臺 佑承、陳建銘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做為該詐欺集團以 投資獲利等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的犯罪工具(按,該案經本 院對被告戴傳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姜柏瑋則以書狀指稱:伊 是在110 年10月間,將帳戶透過被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 等語(偵查卷第17頁),兩相對照,不僅被告戴傳賢蒐羅前 開3 人帳戶的時間,大致相近,即該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 的話術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也與詐騙本案的被害人林靖怡 相類似,準此,應足認被告戴傳賢與該詐欺集團的配合,由 來已久,在整個集團犯罪中,係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使用的工 作,並非單純、偶然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者可比,被告戴 傳賢雖辯稱略以:伊是要介紹姜柏瑋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 姜柏瑋拿存摺則是要匯薪水,後來伊也沒有把姜柏瑋的存摺 影本交出去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取,是故,被告戴傳賢不僅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   、洗錢的直接故意,且依其親身經驗,並應可認知到從事本 案犯罪之實際成員,至少已有3 人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玟、戴傳賢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黃皓玟、戴傳賢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 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同時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是故,本案被告二人提供姜柏瑋 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詐 騙被害人得逞,依上說明,即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 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皓玟部分:    被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幫助被告戴 傳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靖怡,如依舊法規定,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適用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前開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其所犯之特定犯罪,即前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等同於被告黃皓玟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如適用新法規定,因本案 之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被告黃皓玟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此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被告黃皓玟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刑法第35條、第33 條規定為基準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皓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黃皓玟之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黃皓玟被訴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適用該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被告戴傳賢部分:    被告戴傳賢擔任俗稱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犯,分擔實施 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 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 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科刑 限制與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戴傳賢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戴傳賢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的「車手」、「取簿手」、「機房」等用詞,雖係一 般描述詐欺集團分工的慣用語,然畢竟不同於刑法對於共犯 的解讀,亦即行為人在具體犯罪中應負何種責任,仍應依憑 本案證據,適用相關實務見解,方能給予合理論斷,否則, 不免有過度擴張評價行為人責任之嫌,對此,最高法院有見 解稱:「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 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 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 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內文參照),雖無不 合理,然此仍應以卷內事證得能先證明:「行為人為詐欺集 團的成員」為前提,亦即先以證明行為人就本案犯罪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必要(刑法第 28條規定參照),申言之,在具體案件中,除應證明行為人 在客觀上已經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外(如前述收簿手提供人 頭帳戶、車手提款、監控者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等等),並 應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的實施,與其他共犯 間確有犯意聯絡,爾後方能參考上引判例見解,釐定行為人 的責任,否則行為人同為提供帳戶,為何在現今實務上卻有 正犯與幫助犯之別?顯難自圓其說,至於證明行為人主觀犯 意的舉證方式,不論被告自白、共犯指證、對話紀錄等直接 證據方法,或藉由個人(幫助)詐欺的前科、專業與生活背 景、反覆從事提款或監控等異常行為、悖於常情的行為理由 、事成後方能分取報酬的獲利方式,以至於滅證行為等間接 事實,資為推論,皆無不可,在證明程度上,也可以止於「 間接犯意的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然至少仍須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犯罪 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再由被告戴傳 賢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見前述,其所為對於整個詐 欺、洗錢犯罪固有提供相當助力,然單純提供帳戶畢竟不屬 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現有證據,又無從肯 認被告黃浩玟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他直接分擔詐欺、洗 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如被告戴傳賢般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被告黃皓玟雖亦曾因於112 年1 月11日前提供個人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56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惟該案的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約1 年後,時間上並不吻合),依上說明,被告黃皓玟應僅成立 幫助犯,被告戴傳賢則如上所述,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戴傳 賢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黃皓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戴傳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檢察官就被告黃皓玟部分,認其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非無見,然如上所述,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皓玟與詐欺集團掛勾,或者熟諳此類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或模式(即三人以上共犯),被告黃皓玟所為   ,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的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 不足採;被告黃皓玟部分,因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 並未變動之故,其起訴法條並應予變更。  ㈣被告戴傳賢與「李羽彤」、「穆迪客服001 」及居中指揮聯 繫的上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該詐欺集團在林靖怡受騙匯款後,將款項層層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行提領,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 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兩 個犯罪行為在此階段有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戴傳賢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皓玟以1 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戴傳賢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依 相同法理,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黃皓玟係幫助犯,已見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均無相類之詐欺、 洗錢前科,惟被告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後,實已投身於類似 之詐欺、洗錢犯罪,詳如上理由二㈢所述,並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黃皓玟協助 被告戴傳賢收集姜柏瑋的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得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戴傳賢從事的收 簿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 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被告2 人犯後均 未能與林靖怡達成和解,另斟酌林靖怡受騙匯出之款項,最 終僅有3 千元流入本案姜柏瑋的人頭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皓玟宣告罰金的部 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罪而從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 生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訴-41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小老虎」之郭子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 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而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 職貼文,以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為由向張鈺翎(所涉詐欺 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A)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陳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陳沛絲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陳沛絲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鈺翎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A之款項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B,復由高振嵐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B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車站前廣場及附近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鈺翎、證人即告訴人陳 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 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提領 清冊、本案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張鈺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 甄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訴 人李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 翁繼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奎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紀錄、富邦金融網站截圖、告訴人錢英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王建諠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83頁至第90頁、第153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帳戶B金融卡 ,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再轉入本案帳 戶B,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B之款項後交付甲男,被告 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 羅斯福」、機房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我沒有獲得薪資報酬,因為他們跟我 說薪資報酬是一個月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稱:報酬是領到的錢總金額1%。但我只拿到11月領錢的報酬 、12月的都沒拿到等語(偵卷第1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稱:報酬為提領的1%,當天會給,因為我有欠錢,他們把要 給我的報酬直接給債主,債主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清楚,債主 現在有跟我要錢,我之前有被羈押2個月,有被算利息,我 不確定收的報酬有無被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參檢 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翁繼詩、張甄芸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錢英英表達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事、騙取他人財產,應以 嚴懲以儆效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 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14萬5,00 0元(計算式:6萬+4萬+1萬+9,000+2萬6,000=14萬5,000元 ),經被告交予甲男,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 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B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陳奎儒 機房於112年12月12日起,佯稱貸款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2分,3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萬元、4萬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錢英英 機房於112年12月23日起,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5分,5萬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建諠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通過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3萬7,066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甄芸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24分,1萬0,006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1萬元(扣除手續費)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娜 機房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欲貸款須給付貸款金額3%之操作費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9,000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1時3分,南港郵局,9,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翁繼詩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59分,2萬6,985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南港郵局,2萬6,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2

SLDM-113-訴-980-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接收簡訊認證使 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陳宗稚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 從事清潔工作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門號以300元賣給不認識之 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郭子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劉建陞之名義,於11 0年10月21日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進行認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28日,向陳宗稚佯稱:想賺錢就加入會員,並繳交 入會費、保密費供審核會員資格云云,致陳宗稚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宗 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稚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瑄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交給三姐郭美伶使用。 2 證人郭美伶偵訊中證述 被告並無申辦門號交給伊使用,伊也沒有聽過本案門號 3 證人劉建陞警詢中之證述 伊並無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申辦所留之本案門號、地址非伊所有。 4 告訴人陳宗稚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之經過,並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5 門號申辦查詢資料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在遠傳電信申辦2支門號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新字第1100000340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9日彰新字第110000254號函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 8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宗稚於110年10月28日匯入5萬元 二、核被告郭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2-簡-11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君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君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09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04 至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境清寒,且 因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父親則單眼失明,被告須扶養身 有殘疾之父母,囿於經濟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然其係擔任詐欺犯罪分工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處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亦為遭 詐欺集團利用冒險取款而屬隨時可犧牲之人,再參諸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非鉅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5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嗣於原審暨本 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163頁、上訴字卷第5 1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163頁、上 訴字卷第51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固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夏琍琍達成和解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 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尚須扶養身有殘疾之父母乙情,惟本院認此情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 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 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 見(參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見金訴字卷第157頁、上訴字卷 第8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離婚且須扶養身有殘疾之父母,現為物流理貨員且經 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9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松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張豫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張豫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周峰豪為給付。 林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7至18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㈡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被告林德仁提供帳戶之對象「大黑」、詐騙告訴人 周峰豪之LINE暱稱「臻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玉松、被告張豫俊因 輕信被告林德仁所述,毫無任何查證及確保後續帳戶使用方 式為合法之情況下,即率予由被告姚玉松提供帳戶予被告林 德仁使用、被告張豫俊再依被告林德仁指示轉知被告姚玉松 匯轉及被告張豫俊自行提領贓款,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由被 告林德仁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 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賠付完畢、被告張豫俊、 被告林德仁亦已給付1萬元,餘款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本 院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和解 筆錄),告訴人也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併審酌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本案遭詐騙金額計63萬5,000元之損失程度,暨考量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姚玉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豫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46頁)。審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支付完畢、 被告張豫俊已先行給付1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2人犯 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豫俊部分併諭知緩 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以啟 自新。至被告林德仁因前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附敘明 之。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3人收領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交予 、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張豫俊應給付周峰豪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各期款項由張豫俊匯款至周峰豪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姚玉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豫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玉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林德仁、張豫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林德仁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向張豫俊提 及欲借帳戶,張豫俊則轉知姚玉松此事,姚玉松遂同意提供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張豫俊,張豫俊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德仁,由林德仁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以L INE聯繫周峰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峰豪,致周峰豪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 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姚玉松則經由張豫俊之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8時40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66萬7,530 元至不知情之張豫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再由張豫俊指示 不知情之張豫傑,於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自本案富邦帳戶 臨櫃提款55萬元後交予張豫俊,剩餘款項則由張豫俊持提款 卡提領,張豫俊再依林德仁指示將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林德仁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玉松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豫俊之供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3 被告林德仁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姚玉松之具結證述 證明受張豫俊委託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經張豫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張豫俊之具結證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林德仁之具結證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豫傑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平時借予張豫俊使用,僅需提領大額款項時,才由張豫傑出面提領,本案款項係經張豫俊指示提領之事實 8 被害人周峰豪之證述 證明周峰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儲字第1110290362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姚玉松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姚玉松提供與張豫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2年10月30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20000035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林德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林德仁主觀上具本案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大黑」、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訴-3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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