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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因過馬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蘇宏仁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以腳踹蘇宏仁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損壞;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蘇宏仁戴著安全帽的頭,並以頭 部撞擊蘇宏仁鼻部,致蘇宏仁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易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蘇宏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壓制我,我為了要掙脫才會 撞到他鼻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 帽的頭部、以頭撞擊告訴人鼻子,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2 、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5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被告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被告就把我攔下 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我 就將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被告,但被告仍持續毆打 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被告的手,結果被告就用頭撞我 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107至108頁)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及有先徒手毆打告 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告訴人鼻子乙事亦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 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防備告訴人,才用頭撞告訴人鼻子等語。然 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告訴人而言 ,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前開毆 打頭部之施暴行為,而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且輕 微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觀 諸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亦可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故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可認係並未過當,亦 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 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 正當防衛,亦即被告為掙脫而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以 頭撞鼻子之攻擊傷害行為,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 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刑,而於113年4月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CDM-113-易-228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SOUL」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嘉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其他車手收水之工作。詎黃嘉宏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遇見」、「SOU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張家樺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家樺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張家樺領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 幣)、地點」欄所示,張家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嘉宏旋即依「遇見」指示前往向張 家樺收款(黃嘉宏收款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被告收水 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待收得款項後,再依「SOUL 」指示,將該等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麗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陞、蔡雨修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家樺提出之 交友軟體聯絡人資料、網頁截圖、銀行匯款通知訊息、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暱稱「SOUL」、「遇 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 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按「SOUL」、「遇見」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收款,並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去收款買比特幣一趟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則本案被 告共向張家樺收款共5次,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張家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均已購買比特幣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 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被告收水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庭︵ 提 出 告 訴 ︶ 黃麗庭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FEex」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麗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奇摩網站部落客,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7月24日 21時56分01秒 ②112年7月24日 21時58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4日22時1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7頁) ⑵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93至95頁) 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7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55至271頁) ⑵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4張(警卷第257至259頁) ⑶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112年7月25日 9時4分52秒 ③2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2年8月1日 19時55分38秒 ⑤112年8月1日 19時56分36秒 ④5萬元 ⑤5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22時12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2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芝薈︵ 提 出 告 訴 ︶ 陳芝薈於112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maicoin」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要求提供保證金,陳芝薈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董宇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陳芝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5日15時10分08秒 4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22時40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9頁) 2.告訴人陳芝薈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9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4萬元。(含編號2、3告訴人陳芷薈、黃健維遭詐騙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4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健維︵ 提 出 告 訴 ︶ 黃健維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DEXTRADE」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健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8日9時59分25秒 10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8日11時37分0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至147頁) 2.告訴人黃健維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9至168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3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廖啓文︵ 提 出 告 訴 ︶ 廖啓文於112年7月5日某時前,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要求提供保證金,廖啓文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啓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51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11時20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告訴人廖啓文匯款後,張家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先遭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2.告訴人廖啓文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7至199頁) ⑶協議書(警卷第20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5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廖于陞︵ 提 出 告 訴 ︶ 廖于陞於112年7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要求提供保證金,廖于陞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于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8月2日21時01分48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2日22時13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至215頁) 2.告訴人廖于陞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9至2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含編號5、6告訴人廖于陞、蔡雨修遭詐騙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雨修︵ 提 出 告 訴 ︶ 蔡雨修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要求提供保證金,蔡雨修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蔡雨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8月7日 20時19分 ②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③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④112年8月7日 20時2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7日22時9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雨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2.告訴人蔡雨修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 ⑵協議書(警卷第24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7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1

TCDM-113-金訴-3703-202502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9-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中文名:黃氏素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O V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1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更正為「案經汪倚 芬訴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非比」更正為「被害人陳非 比」,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31日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113年8月21日函文」、「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 分敘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 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151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非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從事養護機構之護工,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 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對於我 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倚 芬成立調解,且被告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汪 倚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黃氏素榮)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TO VINH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非比、汪倚芬,致陳非比、汪倚芬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非比、汪倚芬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越南籍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阿孟」是伊堂哥的朋友,大概一周或10天會見面,一起去菜市場、一起煮飯吃,但不是男女朋友,伊只知道他叫阮如孟或阮文孟,平常是用臉書私訊打電話聯繫,伊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從112年1月至3月間,他會當面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約5、6次,說他要借帳戶匯款回越南,他借完有馬上還伊提款卡,於112年3月25日吃飯時,他知道伊隔天要回越南,所以又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去匯款,發現帳戶被警示後,伊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回答伊為何帳戶被列為警示,只說他在台北,有空再還伊提款卡;另伊都沒有使用凱基銀行帳戶,所以於111年間丟掉凱基銀行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該友人「阿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出借帳戶與該友人之相關事證。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係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出借友人、111年間丟棄,為何會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均顯有可疑之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非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汪倚芬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4 本署所翻拍被告當庭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在本署偵查中當庭所提出手機顯示「阿孟」之人所使用臉書「Manh Mit」之人網頁及臉書私訊頁面,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顯示臉書上雙方並未透過臉書有任何訊息往來或通話,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等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等情,已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非比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3月8日19時2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汪倚芬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3月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112年3月9日15時40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112年3月11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112年3月13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05

TCDM-113-金簡-96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羅名 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口,羅名哲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名哲將機車停 妥後,於112年11月下午2時6分許,步行至張錦池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旁,張錦池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予羅名哲,羅名哲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張錦池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 、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37、178頁),復經 證人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29至137、231至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8頁) 、112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他卷 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MLP-92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MLP-9277路口及證人羅名哲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至17、73至7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 47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6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給羅名哲,我確實有賺一些,但實際賺多少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 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交 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 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 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8、180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 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 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 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屬非 是,然觀諸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 象人數僅羅名哲1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 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 販毒者,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毒金額為1萬元, 與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綜核上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微,故就本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價金共1萬元,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併此說明。   4.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老大」之「蘇先生」,然經員警調閱被告駕駛 之2976-F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無被告所述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向「老大」購毒之紀錄,且相關監視系統均 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續調閱資料清查比對,亦查無被告 曾與毒品上手接觸之客觀事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253號函 暨檢附之車行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117頁) ,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昌到庭,以證明被告知悉 上手,且可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以供查緝云云(本院卷第14 0頁),然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陳稱:張錦池的毒品來我 不清楚,他去購買毒品時我也不在場,我沒辦法作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須確實查獲來源提供者外,亦須其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惟本院本不具發動偵查之權責 ,被告宜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供具體事證提出告發以 協助查機關調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自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率 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羅名哲收取購毒 價金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37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546-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 ,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 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 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 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 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 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 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 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 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 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 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 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 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 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 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 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 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 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4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寶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01號卷宗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1 號卷 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 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0號   被  告 游寶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每3天為一期、每天每 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 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處,將 其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陽」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太陽 」取得游寶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寶貝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太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 13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收金融卡的廣告,伊就用LINE與 「太陽」聯繫,對方表示要收金融卡做節約稅款使用,每3 天為1期,每天租金3萬元,而且每天可以結算薪資,當時因 為小孩肚子餓還沒有吃飯,伊要照顧小孩亟需用錢,所以伊 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跟家人討論,就跟對方約好,對方原本要 伊將金融卡包裝好放在附近的超商廁所內,但伊覺得不太安 全,後來對方說要伊將金融卡放在路邊車輛輪胎上,伊就照 指示將5張金融卡包裝好放在車輛輪胎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7

TCDM-114-金簡-58-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璧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9、21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趙璧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0頁),乃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 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理由, 惟原審似僅考量到刑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復歸層面,而未能 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之考量。蓋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不思自己行為 之錯誤在哪,及對本案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然法 院在面對此等如此不思反省、未見悔意之被告,竟以空泛、 模糊之理由逕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必然不會 再犯,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實有輕縱被告之 嫌。且除原審幾乎僅以特別預防機能為其審酌因素,而憑此 認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已有未妥外;退步言之,縱僅審酌 特別預防機能,原審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從嚴認定被告無再 犯之虞之具體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是以,考量 本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且被告具有曾在證券業工作之經 驗,仍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遂行洗錢行為,法院任意給 予被告緩刑,實在無法使其真切反省錯誤,並與我國目前強 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實認本案不應 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已告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是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 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法 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合於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法及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 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 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 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 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 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現行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 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3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另斟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 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另本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 敘明。 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量刑基礎稍有不同,然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 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判決僅於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至2月有期徒刑, 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乃於各罪最高之宣告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酌加4月有期徒刑,俱屬低度量刑及定刑,顯 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縱綜合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定刑仍屬 妥適,無足動搖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緩刑: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 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 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 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原判決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223至228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 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等旨,已詳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之緩 刑規定,審酌上開事項,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核其並無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參以,被 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判中 賠償告訴人3人,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被告亦表達對於告訴人3人之深切歉意:對 於受害人我感到非常抱歉,因為我當時的一時思慮不周,造 成大家的困擾,再次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非毫無悔意,嗣於本院審判中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 ),其嗣已知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足見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確實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 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 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思反省、未見悔意,原判決給予緩 刑宣告,輕縱被告,未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與我國目 前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等語,難認 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6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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