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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戴嘉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S11008001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稽其立法理由,乃鑑 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鈞院 提起上訴,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07條第1項、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 62條,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為受理,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 助一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屬實。再 者,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17

TNHV-114-聲-1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龔廣文 龔如晨 視同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培菁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係就相對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互相競 合之標的,擇其一價額所定,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並無裁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 異之可能。查原審被告即抗告人龔廣文、龔如晨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被告方錦秀,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萬6,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之裁定 內容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已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送達前揭抗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292號、第4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撤銷方錦秀與 龔廣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上開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及龔如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卻誤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355萬6,553元(即本金28 9萬5,37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萬1,177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有誤;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請 求標的與基本事實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40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駁回其本件訴訟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方錦秀對其負有本金289萬5,37 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債務,業經法院於112年3月 23日判決確定在案,方錦秀為詐害系爭債權,於111年間將 名下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廣文,且經 龔廣文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之價格假意出售予 龔如晨,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方 錦秀於111年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龔廣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後,龔廣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其自 得依債權人之身分,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方錦秀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龔如晨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方錦秀與龔廣文就系爭房 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 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⒋龔廣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3 -17頁)。  ㈡則依相對人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其中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⒊、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計算; 惟相對人代位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12 年間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部分(即上開聲明⒈、⒉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 律關係為方錦秀就系爭房地對其他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除去所有權 妨害所得利益,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而方錦秀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金額為 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4頁),則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市價之7 成至8成而低於抵押物市價,且臺南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 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務現況,足見抗告人所辯系爭房地市價 應以2,350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即上開聲明⒈-⒋部分), 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得以獲 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萬6,5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萬6,244元,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 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 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4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應屬重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 ,雖據抗告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法院通知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然原裁定既未就重行起訴 部分為審究,遑論為已裁定,抗告人就上開未經原法院裁定 之事項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得就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不合 法,本院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駁回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7

TNHV-114-抗-2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8,00 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康瀚仁為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與康瀚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頁),故康瀚仁已非本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所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客廳之賭場賭玩 麻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康瀚仁認為伊詐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康瀚仁出拳毆打伊頭臉部,被告則持 咖啡罐朝伊頭臉部及雙手敲砸,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 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當 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伊離去,並要求 伊拿錢處理詐賭事宜,伊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指示他人取走伊及女友皮 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伊繼續籌措贖人款 項,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伊胞姐、友人, 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經伊胞姐報警,警方趕至現場, 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及康瀚仁上開所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 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及康瀚仁所為上開傷害 及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11萬6,385元,合計共23萬2,77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與康瀚仁連帶給付原告23萬2,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 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康瀚仁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因被告與康瀚仁前揭 行為,身心俱受有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與康瀚仁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 有據。 ㈢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與康瀚仁上開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成 交才有仲介費,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 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與康瀚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據前述。又兩造之學歷、工作及 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茲斟酌該情,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 事實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自由程度,及因此所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自由權 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 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康瀚仁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此部 分所受5萬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復查無法 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5,0 00元(50,000元÷2=25,000元)。然而,原告與康瀚仁於113 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一、相對人康瀚仁願意給付聲請人 陳家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 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1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114 年1月25日前再給付參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戶名:陳家宏。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瀚仁其餘之請求均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即原告願拋棄關於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所生對康瀚 仁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康瀚仁,已為免除其本件關於傷害部分,除1萬8,000元以 外即7,000元(25,000元-18,000元=7,00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傷 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康瀚仁就原告之內部分攤額為2萬5,000元,業據上述,高 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康瀚仁應分擔之上開賠償金額7,00 0元部分。從而,被告於康瀚仁應分擔之7,000元範圍內,既 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傷害部 分賠償4萬3,000元(25,000元+18,000元=43,000元),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 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及就其中1萬8,000 元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000 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2

TNHV-113-簡易-20-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訴 卷第45頁),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下各稱其名)應將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下稱被繼承 人)於96年10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並就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 有效,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補充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核其追加確認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其就原請求部分補充先位主張,及補充備位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暨補充請求權之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兩造為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伊於109年1月23日出 境,迄至112年1月28日入境,於同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2日依系爭遺囑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繼承人不 識字,不可能在系爭遺囑上以端正字跡簽名及蓋章,且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要求其將財產直接分配或贈與,直至 其死亡時才提出該遺囑;該遺囑之見證人己○○身分證字號書 寫有誤,見證人庚○○○之簽名漏寫「賴」,系爭遺囑因有上 開疑點,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依該 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其等取得,被繼承人始立有系 爭遺囑。但該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92年10月,伊已在國外( 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並非其本 人簽名及用印,所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伊亦未授權他人成 立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上 兩造父母之簽名亦非其等親簽,是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 造,應屬無效。故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 侵害伊之特留分,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已在外積欠債務, 並於91年間央求兩造父親邱𡍼龍就其名下嘉義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供上訴人 使用,嗣兩造父母為保障伊等2人權益,乃就父母之財產於 其等分別死亡時之分配預為協議,並於92年8、9月間開始擬 定系爭協議書(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並由兩造及父母 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約定父親名 下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上訴人取得;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伊等2人取得。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其所有,且該印 文核與其於91年間辦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所用印 章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且係上訴人將其印章留給兩造 父母並授權其等蓋用;兩造舅舅方騰炎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之 擬定及協調過程確由兩造父母所主導,並由被繼承人請其簽 名見證,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 束。嗣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邱𡍼龍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因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提前取得該土地之 完整價值,被繼承人乃親自到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公證遺囑程序立下系爭遺囑,該遺囑自 屬有效,伊等2人依該遺囑所為系爭登記亦屬有效,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邱𡍼龍先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長女邱玉梅先於41年4月16日死亡、次女邱秀 芬於49年2月4日被方騰芳收養、戶籍登記三女邱秀釗於100 年5月9日被李清池收養(於101年4月17日改名甲○○),故其 繼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 土地(原審調卷第17至39頁戶籍及除戶謄本、第91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卷第59頁),內容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上所載立書人有兩造父親邱塗龍、母親 邱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 為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 名、印文各1枚(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簽名及 蓋章均非其所為)。【上訴人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與91年4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下稱91年抵押變更契約,同卷第121、123頁)上上訴 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開3枚印文均 為真正(同卷第164頁)」等事實;於113年4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撤銷上開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 寸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  ㈢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以9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6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遺 囑),內容記載指定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 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見證人為董鉦子( 即庚○○○)、己○○(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嗣因上開公證 書上所載見證人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繕,經丙○○代理人陳 惠麗聲請更正,並由公證人戊○○○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 更正(原審調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2人(由陳惠麗代理),持系爭遺囑、公證書、公證 人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向嘉義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系爭登記,原審調 卷第51至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5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㈤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歷次異動情形如下: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7年8月11日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存續期間自 7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8年4月12日再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嘉義三信,存續期間 自78年4月12日至98年4月11日。  ⒊上開建物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4月3日將⒈⒉之抵押權,均變更設定為 以邱𡍼龍、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間分別延長為自77 年8月11日至117年8月10日、自78年4月12日至118年4月11日 (原審訴卷第117至123頁)。於91年4月24日經嘉義三信貸 放400萬元至邱𡍼龍帳戶,自91年4月24日至93年8月5日止還 款共計本金1萬元、利息425,346元、違約金4,803元,自93 年8月6日起未再還款,至95年5月10日因拍定分配而部分清 償。  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 889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嘉義三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 務人邱𡍼龍及上訴人),以3,688,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 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 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75至79頁案件索引、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  ㈥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原審訴 卷第27頁);另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 境(同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 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原審調 卷第7至11、55至57頁),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102年1月 10日死亡,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 長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三女均為他人收養,故其繼 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分 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嗣經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戊○○○以公證書作成之系爭遺囑,向嘉義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而於110年 1月22日完成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係先與 兩造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繼承人復以公證遺囑程序 立有系爭遺囑,系爭登記符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內容。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無效,系爭遺囑倘 若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故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為有效: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 本,其上載明「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 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 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 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父親名下土地, 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乙○○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 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 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 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 理協議書。」等語;所載立書人為兩造父親邱𡍼龍、母親邱 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為 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 、印文各1枚,所載立書時間為92年10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而書立,並否認其上上訴 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方騰芳現已無法言語而無法到庭作證, 有其家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97頁);另一見證 人方騰炎則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是其所簽 ,其印章不太記得了,簽名地點太久沒有印象了,是其姊姊 (即被繼承人)叫其來簽名,且其哥哥(即方騰芳)也簽名 了,其想說簽名也沒有什麼關係,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不 知道兩造簽名時是否都在現場及是否3人親自簽名,太久了 怎麼會記得等語(同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方騰炎雖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親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蓋章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事實,但由其證述仍可確 認當時2位見證人均係被繼承人所找來簽名而擔任該協議書 之見證人之事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抵押變更契約(原審訴卷第121、123 頁)上上訴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 開3枚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原審訴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 249頁)。嗣於本院始以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撤銷上開 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寸不同,且均 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本院卷二第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同卷第178頁),則除非上訴人能 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認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觀 之系爭協議書及91年抵押變更契約上上訴人印文均為方型及 外觀即為相似之篆書字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上開 契約上其印文尺寸分別為14及16公分,故應為不同印章所蓋 ;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開契約為影本,致影印後之印文 尺寸與原本不同。經本院向嘉義地政調取該契約原本,因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有嘉義地政113年5月30日嘉地 登字第1130001019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97頁),是已無從 以上開契約之原本進行印文尺寸之比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契約上上訴 人之印文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之事實,自仍應受 前揭自認之拘束,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並推定為上訴人所蓋用或依本人之授權行為而蓋用,倘上 訴人主張有遭盜蓋印章之情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雖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 5年6月20日始入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2年8、9 月間即開始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擬定內容,並由兩造及父 母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等情,且被 上訴人及證人方騰炎均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及見證 人全體一起簽名、用印情形;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 及父母,就父母名下之土地,預先約定於父母身故後應如何 分配,而有分配家產之性質,則以兩造父母為主導者,並要 求子女配合簽名、用印,且為求慎重,而找來兩造舅舅擔任 見證人,亦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系爭協議書成 立過程,尚非不能採信,而依其等主張,兩造及父母、見證 人2人既未共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即最後完成該協 議書之時間92年10月齊聚一處而同時簽名、用印,則上訴人 雖於92年10月已經出境,仍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 同意而為之。  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簽名12枚(本院卷一第73頁 ),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字跡亦有高度相似性。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2人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而 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原本、兩造當庭簽名之筆錄、上 訴人親筆書寫之電話簿及信封、丙○○親筆書寫之書信及信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然因缺乏上訴人平日於待鑑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相近時 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系爭協議書待 鑑「乙○○」字跡,與兩造所書寫字跡何者相符一節,依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 36054292號函附於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宗 可查,該案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被上訴人2人所偽造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父親邱𡍼龍及被繼承人之簽名均 非父母親簽,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所稱系 爭協議書上父親簽名與其所提出94年8月10日00-0地號土地 拍賣時父親於指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簽名不符 乙節,經肉眼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 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邱𡍼龍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及該協 議書未經邱𡍼龍之同意而作成。再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該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係按指印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文各1枚,公證書 記載「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 代書其姓名,使按指印代之」等語,公證書之立遺囑人欄則 有「邱方素治」簽名及印文、指印各1枚,堪認被繼承人確 因不識字而不能簽名,故於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按指印以代 簽名,並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代書其姓名。則系爭協議書上之 被繼承人簽名顯然亦非其本人所親簽,可以認定。然被繼承 人並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用印,且依前揭證人方騰炎 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找其簽名,則倘被繼承人未 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及同意由他人代其簽名及用印,豈有可能 找其兄弟方騰芳、方騰炎協助簽名見證,因此,尚不能僅憑 系爭協議書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即推論該協議 書為偽造。  ⑸證人甲○○(原名邱秀釗)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證述:我小時候被邱𡍼龍、被繼承人收養,直接登記我是三 女。去年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協 議書上爸爸、媽媽的簽名,他們的字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 的簽名我也不認得。協議書的內容我去年才聽說。協議書記 載的日期92年10月,當時我還沒被(李清池)收養,家中沒 有討論要如何分產的事。85年我和日本人結婚之後就到日本 ,我回國4、5 年才去登記被收養,推算我大約95、96年回 國,我回國後有和父母小住○○○○○路000號,當時沒有聽父母 說過家產要如何分配。有聽說爸爸名下00-0地號土地之前有 向嘉義三信借錢,我不曉得借來用什麼。我不知道該土地抵 押權在91年有做債務人名義變更,只知道爸爸有去借錢,不 清楚有無拿給哥哥使用。最近幾年上訴人跟我講00-0地號土 地上光華路153號建物在90年1月所有權從爸爸名義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我才知道這件事。上開土地及建物在95年都 被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是我回去跟媽媽住一段時間時有聽 媽媽、丁○○講。我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不知道96年10月9日 媽媽去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做公證遺囑。媽媽名下系爭 土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因為我不是她 親生的。96年我沒有跟媽媽住在一起,但我幾乎常常回去, 一段短期我跟她住在一起,當時媽媽住151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254至258頁)。惟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作成時,證人甲 ○○已嫁至日本,且其非兩造父母所親生之子女,則兩造父母 主導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證人甲○○,亦未將其列入分 配財產,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甲○○雖稱媽媽名下系爭土 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等語,然此與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遺囑內容明顯不符,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 證明,實有可能為臨訟迴護上訴人之陳述,難以遽信。因此 ,尚無從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 人及兩造父母同意而作成,或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 及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應受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或兩造父 母同意而作成,及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及印文有何 偽造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乙節,即不足採 ,應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明定於兩造父母分別死亡 而發生繼承時,始依該協議書內容而為父母名下土地之分配 ,該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 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有效。  ㈢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先位主張因 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則 主張為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利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 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 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 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⒊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 49至57頁),依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見證人 為董鉦子(即庚○○○)、己○○;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 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 事宜請求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 示:本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 解。」;公證之本旨為:「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其上, 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代書其 姓名,使按指印代之。」並於後附之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意旨後,由立遺囑人按指印、用印,2位見證 人及公證人簽名、用印。經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 公證遺囑之要式行為相符。 ⒋上訴人雖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公證人 戊○○○、見證人庚○○○、己○○到庭作證。惟其等3人均經通知 未到,公證人戊○○○並具狀稱:其與本案所有關係人均素不 相識,執行公證職務完畢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即為具有公信力 之物證,並永久存檔,不論公證書部分或遺囑部分均係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其公信力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本公證人當 然依法踐行所有公證遺囑程序完畢,方能製作公證書,本公 證人如出庭作證,所言者均為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事宜,而 相關公證之情事均已載明於公證書,本公證人再無他言,未 載明於公證書者,即不在公證之範圍,非公證人可言及,況 本案年久日深,本公證人如出庭作證,恐無何助益等語(本 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公證書上見證人己 ○○身分證字號書寫有誤部分,前已由丙○○代理人陳惠麗聲請 更正,並由公證人戊○○○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該顯然誤繕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原審調卷第 41頁);另見證人庚○○○於公證書及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雖均 僅簽「董鉦子」而漏寫「賴」字(原審訴卷第53、57頁), 致與所蓋用之印文「庚○○○」不一致,惟此乃漏寫冠夫姓, 並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及見證之事實。再參以系爭遺囑內容 ,核與兩造與父母前於92年間共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母親名下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相符,且系爭遺囑於96年作成 至109年被繼承人死亡止,長達13年之久,並非於被繼承人 將死之際才作成,復經公證遺囑程序確認其真意,堪信確係 基於被繼承人真意,依法定程序而為之公證遺囑,自屬合法 有效。至於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2人,而以遺囑方式處分該財產,則屬其處分財 產之自由,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遺囑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而 作成。綜上,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訴請確認該遺 囑為無效,及先位主張因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 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 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 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 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 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 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 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 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 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登記係依系爭遺囑內容而於110年1月22完成登記,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內容係於斯時被履行,始生有無現實 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則本件倘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特 留分扣減權,應自其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完成系爭登記 )之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 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境,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日起 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 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上開登記謄 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完成乙情 ,經核與上訴人入出境及申請謄本之時間吻合,被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再爭執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本 院卷一第62至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⒊依兩造及父母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父親邱𡍼龍名 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合理相等 現值的土地部分;母親即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 繼承問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於90年1月15日自邱𡍼龍過戶予上訴 人),業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8898 號執行事件拍定予蔡玉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 1月10日邱𡍼龍死亡時,因00-0地號土地已非邱𡍼龍遺產,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該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 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之內容,即不可能成就。被上訴 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拍賣前所為抵押借款均 為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00 -0地號土地權利乙節,惟上訴人否認有使用上開抵押借款之 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77年迄91年間設定抵 押、變更設定及借款、還款等情形,佐以嘉義三信113年1月 3日陳報狀及檢送之放款對帳單、113年4月19日陳報狀及檢 送之傳票(本院卷一第135、353至357頁),可認兩造父親 邱𡍼龍自始至終均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及變更設定之債務人 ,於91年間所借400萬元亦匯入邱𡍼龍帳戶,且該筆借款曾 為部分還款亦係自邱𡍼龍帳戶領出繳款或扣繳,嗣再因拍定 分配而部分受償,而丙○○及上訴人則僅先後與父親邱𡍼龍共 同擔任上開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不能證明為各該借款 之實際使用人。因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基於繼承人 地位而提前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之情事。則兩造及父母共 同以系爭協議書預為日後發生繼承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取得父親及母親名下土地之家產分配之契約目的,顯已 無法達成,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內容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父親 名下00-0地號土地權利,而排除其對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特留分各6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雖均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該分配已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自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則上訴人 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以該遺囑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惟兩造父親名下00-0地號土地已於父 親死亡前遭拍賣,致系爭協議書預為分配家產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而不能以該協議書排除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又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上訴人亦未逾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狀態,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家上易-1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薷璟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61萬0,713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1 萬0,643元本息。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餐 飲屋(下稱系爭餐廳)負責人,並於系爭餐廳外闢設室外庭 園區,供消費者參觀走動,而欲進入該室外庭園區,需先經 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景觀橋(下稱系爭景觀橋),系爭景觀 橋木板橋面尾端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水泥磚砌,而與 地面尚有約20公分高低落差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 生危險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斜坡道兩側設置欄杆,地 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顯已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於該處未設置小 心高低落差之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 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誡命規定,適伊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晚上,偕同家人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晚上8時許 ,通過系爭景觀橋,欲在系爭斜坡道側身右腳踏下之際,因 系爭景觀橋上開缺失,而重心不穩側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元、工作損 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61萬0,6 43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自113年5 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 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景觀橋係設置在系爭餐廳室外庭園區, 其周遭地面本不可能如室內般平整光滑,而上訴人摔倒之地 面並無嚴重不平整,以橋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僅約10至11公 分,與一般階梯1階之高度相仿甚或低矮,已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系 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摔倒受傷,上訴人係 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 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見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顯不可採。其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 跌倒,其之過失乃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晚上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餐飲屋(即系爭餐廳)用餐,於步行通過系爭 餐廳庭園區設置之景觀橋(即系爭景觀橋),於下橋時跌倒 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  ㈡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 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 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  ㈢原審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 景觀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時間為時、分 、秒):「①19:14:48~19:14:50餐廳服務人員(身穿橘 紅色上衣),自畫面右方出現,手端餐盤往畫面左方通過景 觀橋。②19:14:59~19:15:06兩位民眾自畫面右方出現, 一前一後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③19:15:06~19:15:10 原告(按指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 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 ,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原告身後有另一位民 眾走上景觀橋往畫面右方經過)。④19:15:11~1 9:15:13 原告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 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 左方移動。⑤19:15:14~19:15:15原告以側身方式下橋, 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不 穩跌倒在地」(上訴人就其暫停原因及左手扶欄杆之時點有 爭執)。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 續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僅 表示對造無刑事責任,但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之設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過失?  ㈡倘若系爭景觀橋之設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或有過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是否與 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09 0元、工作損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倘然,減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及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 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⒉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即明。是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於一 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應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 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 水泥磚砌,而與地面尚有約20公分落差之斜坡道,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生危險之 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坡道兩側設置欄杆,且未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地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致其因被上訴人 上開缺失而自樓梯跌落,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揆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 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 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查上訴人進入系爭 餐廳之目的,係基於「食」與「娛樂」之消費生活目的,而 接受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自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⑵又衡酌系爭景觀橋設於系爭餐廳內,應屬其附屬設施,系爭 餐廳就其所提供使用系爭景觀橋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系爭餐廳及週邊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 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⑶查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 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 約2塊紅磚之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有系爭景 觀橋、系爭斜坡道及橋下地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司簡 調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41至45、81、107頁,本院卷第3 3至39、43、45、117、119頁)。參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 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七章7.2.1⑴規定:「建築用普通磚 之尺度須符合長為200公釐,寬(闊)為95公釐,厚為53公 釐…」,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景觀橋末端之紅磚水泥坡道 與橋下地面之高低落差約為10至11公分【計算式:5.3×2=10 .6】,而被上訴人事後量測兩塊磚塊之結果,其高度為10.8 公分,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 上開計算結果相近,堪信前開高低落差,確實約為10至11公 分,上訴人主張該高低落差高達20公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 符,雖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景觀橋之設置, 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餐廳既提 供消費者前往用餐等服務,則其提供之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 ,自應確保其安全性,尤其於夜晚,因室外空間光線昏暗, 系爭景觀橋尾端存有上開高低落差,易使行進至此之消費者 ,因無法注意而跌倒,此為經營系爭餐廳之被上訴人可預見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避免上開危險 發生,應屬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合理期待,系爭餐廳及所設系爭景觀橋,除應提供消費者 用餐空間外,被上訴人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 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用餐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 衍生之傷害,惟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兩側末端未設置 扶手,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原審於113年6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景觀橋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2至63、67至7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時 刻,夜色已昏暗,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系爭景觀橋 末端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 ,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等表明事發地點有高低落差之指示,據 此可認,事發地點在此情狀下,確實存有他人稍不注意,即 會無從發現該處有高低落差,因此跌倒之一定危險性存在, 而系爭餐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在事發地點處置放一花崗 石,其後更在系爭景觀橋末端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往下使其 呈緩降坡度,以降低高低落差之高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1至115頁),是被上訴人於客觀上 並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能為上開處置,以減少危險性, 或縱有該高低落差,亦無不能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 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安全保護措施,惟系爭餐廳卻疏未 注意,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 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被上訴 人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 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在夜晚昏暗中進入事發地點後跌倒 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橋之設置,已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難採憑。 ㈡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 摔倒受傷,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 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 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稱:其係偶然到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不若前揭員 工或熟客,已然知悉該高低落差,所可比擬,系爭事故與事 發地點設置之前揭缺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 復未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 防護措施,業據前述,在此情形下,就上開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此一條件(尤其在夜間時刻)通常會 發生進入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該高地落差,致誤判情勢, 而仍正常前進,造成跌倒之損害結果可能,應堪認定,是上 訴人於當日晚上7時15分許,依上開勘驗結果,縱有前揭未 全程專心前進之情事,然依當時夜晚,周圍昏暗情況,一般 人本不會注意有該高低落差,致有發生跌倒之可能性,而上 訴人確因事發地點之高低落差,在事發地點跌倒,亦如前述 ,堪認事發地點之上開設置缺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 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民事 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 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 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 ,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 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足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設置系爭景觀橋 ,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 差,且因於事發地點復未為設置欄杆、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 措施,致上訴人通行系爭景觀橋,至事發地點時,跌倒而受 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過 失,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則 為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本件上訴人乃因系爭餐廳所設系爭景觀橋未盡完善 而致其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 90 元乙節,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逕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得民中醫診所11 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新 司簡調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頁),應可採信,此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 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房屋仲介為業,因系 爭傷害致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9 月26日止,共計298日無法工作,以其111年度(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計 算,受有40萬6,553元(459,760元÷337×298≒406,553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雖提出 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周得 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新司簡調卷第 27至31頁),然細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三軍總醫院11 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右踝嚴重腫痛」 、「右踝外踝骨折」、「宜休養二個月」,而112年6月9日 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外踝撕裂性外踝骨折已癒合」 ,僅因「右足外踝肌腱炎」、「宜休養四周」,是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 3個月;至於周得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右側踝部挫傷;宜休養三個月」,但前揭受傷程度 較為嚴重之右踝嚴重腫痛與骨折傷勢,休養期間僅需2個月 ,較輕微之踝部挫傷,反需休養3個月之久,且距離系爭事 故較近之前揭右足外踝肌腱炎傷勢,經診斷後認宜休養4周 ,亦較周得民中醫診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為短,是周得民中 醫診所認為應休養3個月,容有疑問,難以採取。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復參酌上訴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仍於113 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又因橋面與橋下高度過 高導致腳踝骨折非常嚴重,經醫院檢查後必須在家休養4個 半月時間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認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5個月。又上訴人主張以其1 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所得之 基準,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共45萬9,7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要屬可信。 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應先休養2個月,業據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4日起無法工作,111年度工作之 日數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要屬可採,據 此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所得為1,364元(459,760元÷337≒1,364 元)。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致 4.5個月即135日(30日×4+15日=13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4,140元(計算式:1,364元×135日≒184 ,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其療傷期間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房屋仲 介業務,年收入約1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0頁),依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45萬9,760元、l09萬2,616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 1棟,財產總額為214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被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經營○○餐飲屋,年收入 約為80萬至10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5 萬4,334元、34萬5,07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 3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7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 89頁),並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綜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萬8,230元( 計算式:4,090元+184,140元+100,000元=288,230元),要 可認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之損害範 圍如上所述,是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同一之請求,於其請求有據之項目、金額部分,核無 贅述之必要;至其餘項目、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並不會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28萬8,230元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因視線 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跌倒,其之過失乃系 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雖 經上訴人否認其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 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 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 成損害,與有責任,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之不利 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始合乎公平原則。  ⒉按於走路或行經不熟悉之設施如系爭景觀橋,本應注意橋面 上是否存有危險,尤其行至橋尾端部分,更應注意。查依如 上所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通行系 爭景觀橋時,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 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 方)蹲坐之3人,並在事發地點前,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 ,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 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左方移動,且以側身方式下橋 ,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 不穩跌倒在地。是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觀之,系爭餐廳設 置系爭景觀橋,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 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 備,呈現昏暗狀態,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 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夜間昏暗狀態 ,進入事發地點,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惟上訴 人通行系爭景觀橋時,明知周圍因夜晚而呈現一片昏暗,本 應注意前方路線,小心通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為之,不注意前方、腳下四周之情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 例,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較 為公平。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上訴人2 分之1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 應為14萬4,115元【計算式:288,230元×(1-0.5)=144,115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第 9 頁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上訴人就14萬4,115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字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萬4,115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2

TNHV-113-上易-33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茂鑫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茂林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 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 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求土 地變更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即 系爭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 爭期日)曾自承系爭同意書(即兩造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 爭事件原審調字卷第125頁所示同意書並附原審卷一第231頁 所示附件)之性質為混合契約,但並未明確記載於系爭期日 筆錄。為確認系爭期日之開庭內容,以維護伊自身權益,爰 聲請許可自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 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2-12

TNHV-114-聲-1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佩華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依法 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10

TNHV-114-抗-18-20250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秀枝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錦風、黃美雲、黃盈彰(原名黃錦章)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57元(計算式:302,119元×3=906,35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0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07

TNHV-114-再易-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梁聖華 相 對 人 蕭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就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 執行費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對抗告人實施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出展弘環保工程行出具之拆除清除施工計劃書(下稱展弘環 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嗣後相對人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 告人先後於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27日完成拆除,因相 對人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展弘環 保工程行負責人陳明生前往現場勘查,抗告人同意陳明生先 行估價,並告知估價結果,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可執行拆除 作業,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1日前拆除 完畢。然事後陳明生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也不得而知估 價數額,但因司法事務官要求之拆除期限日近,抗告人遂於 同年5月27日,另自行僱請第三人宏茂企業社即李茂琳實施 拆除作業,並於當日拆除完成,故如附表編號六之費用金額 2萬8,875元,顯非必要,應予剔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 剔除該筆2萬8,875元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 而言。次按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11年11月2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南簡字 第108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債務人(按指 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30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按指相對人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並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1479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111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 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抗告 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然相對人於 同年月28日則具狀陳報,抗告人尚有應拆除而未拆除之部分 (鐵架柱子、鐵皮屋頂),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會同兩 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 位置,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目前沒有設備可以符合本 件標的測量儀器,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函詢可測量本件的測量 機構。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14日再度會同兩造、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赴現場指明拆除範圍,嗣於112年8月11 日,兩造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2個月自行拆除鐵架之 協議,因抗告人遲未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再於113年2月5日 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因兩造之牆壁仍有連接處,執行法院 當場曉諭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然抗告人遲 未拆除,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 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但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估價人員 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偕同 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代理人梁榮秋就兩造建物 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抗 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前 自行拆除完工。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 行之拆除計劃書,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具狀,陳報已於113 年6月8日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陳報 可以接受抗告人113年6月8日之拆除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共計4萬6,924元乙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表編號一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二、 四至六部分)、原法院收據(附表編號三部分)等為證(附 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而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均係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6,9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審認原處 分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衡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執行法 院核發命其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執行命令後,並未 遵期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苟抗告人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即無 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對 於實際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再事爭執,已難認有理。再者,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中,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 ,有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此係因抗告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曉諭,於113年3月15 日前拆除完畢,執行法院始會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並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 估價人員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才於113年4 月23日偕同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梁榮秋當場就兩造建 物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 抗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 前自行拆除完工,業據上述,抗告人本應儘速聯繫展弘環保 工程行完成拆除,惟抗告人於履勘時已經與陳明生互留電話 ,但抗告人於履勘後,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 為,經相對人詢問陳明生,據陳明生告知其多次聯繫梁榮秋 討論拆除作業細節,但梁榮秋從未接電話,且之後也未主動 回撥電話,因此拆除作業毫無進展,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14 日所具之民事陳報(十四)狀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 ),相對人因此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 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月28日之命令,且審諸 該拆除計劃書係就本件拆除工程提出報價單及相關照片,以 估算施工所需費用,其詳載施工前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 除作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暖、緊急應變等 計畫,並就拆除物源頭分類,估價拆除費用為120萬元,核 其內容均為執行所必要之事先評估及計畫,抗告人既欲直接 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該拆除計劃書自為抗告人僱用展 弘環保工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嗣經執行法院將該 拆除計劃書寄送給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 報稱:因展弘環保工程行報價120萬元之施工費用過高,伊 無法承擔,故不同意報價單,業已請鐵工拆除,將於113年5 月拆除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可憑(附於原 法院司執聲卷內),顯然已經以該拆除計劃書作為如何進行 拆除之參考及評估,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檢附照片,具 狀陳報稱:本案已於113年5月27日開始到6月8日請鐵工拆除 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書狀 可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依上可知抗告人本應依11 3年4月23日履勘時之約定,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 然其卻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為,其代理人不 接陳明生電話,亦不主動回撥電話,相對人因此依執行法院 所發命令,提出拆除計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 月28日之命令,且該拆除計劃書亦為抗告人僱用展弘環保工 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固然抗告人事後未僱用展弘 環保工程行拆除,惟其係參考、評估相對人提出展弘環保工 程行拆除計劃書,列出拆除費用後,自行所為之決定,展弘 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之支出,自為本件執行程序必要 費用,況且此部分費用,亦顯係抗告人拖延執行程序所致, 更應列為必要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提出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後,請求抗告人應償付該部分即 附表編號六費用2萬8,875元予相對人,自屬有據。抗告人指 稱此部分費用顯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4萬6,924元 ,並加計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649元 二、  111年12月28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8,000元 三、  111年12月28日員警差旅費費        400元 四、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履勘現場複丈費  5,000元 五、  112年2月14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4,000元  六、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     2萬8,875元 合計4萬6,924元。

2025-01-24

TNHV-113-抗-1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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