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萬榮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承恩」(或稱「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曲禹丞佯稱:在Ph
em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曲禹丞陷於錯誤,
委託其女友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4時、14時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000元至陳玉雯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王萬榮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
局,於同日14時15分、16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8,000
元,隨即將款項轉交「承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王萬榮所取得之
報酬共計880元。
二、案經曲禹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萬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
第47至48、89至90頁、審金訴卷第29、33、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曲禹丞證述相符(警卷第97至9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位置地圖附卷
可稽(警卷第23至43、71至74、99至113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然
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
;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
渠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審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8、90頁),是核算被告本案所
獲報酬為880元(計算式:8萬8,000元×1%=880元),又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悉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
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31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