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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號私人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破壞該宮廟門窗後,竊取吳宗珀所有之金牌4 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吳宗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文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宗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7張、遭竊物品 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 13332393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 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0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 111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4萬3,500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輕判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洗碗工、離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114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浩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雙親姓名、 戶籍地塗黑遮掩」更正為「關於戶籍地塗黑遮掩」;證據方 面新增「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 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 科刑。經查,被告康文浩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利用電腦小畫 家程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再將變造後之國民 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以通信軟體微信傳送給證人A女,嗣列 印製成影本,交付予A女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維繫與告訴人之關 係,即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並持以行使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準特種文書及列印紙本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及交付A女收 執後,已屬該他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變造上開影像及傳送變造後影像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電 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未據扣 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乃屬日常使用 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予以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 之科刑,沒收該電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康文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浩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網站認識代號AV000-A111 453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展為包養 關係,約定每個月見面4次,康文浩並須支付A女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零用金。詎康文浩為使A女在日後若遭受其 妻子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可提出相關文書託辭,竟基於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電腦小 畫家程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掃描檔案正面關於統一編號處、背 面關於雙親姓名、戶籍地塗黑遮掩,另將背面關於配偶處反 白遮掩,偽造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掃描檔案,以通信軟體 微信傳送予A女,並將該掃描檔案列印後,再於111年9月7日 ,在位於嘉義市之A女租屋處,將紙本交予A女行使之,足以 影響康文浩妻子訴訟權益,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A女及代號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女、B男所 提供之渠等間對話紀錄(含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擷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25

CTDM-113-簡-2706-20250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李軍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認被告2 人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彥旭已付清款項,雖被告李 軍宏尚未付清分期款,惟經告訴人對被告陳彥旭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 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2均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李軍宏尚未依調解內容付清 分期款,可另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4

CTDM-114-審易-166-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5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王 敏峰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 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敏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進芳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 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 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屬輕微 ,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 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 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未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明 確。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之情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按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 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 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 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132-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南往北方 向」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 朱品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南路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至該處欲左轉至福德街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忠明案發 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籍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福德街及八德 南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致與告 訴人朱品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偵訊時所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挫傷之傷 害,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 速度,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承,足 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堪認告訴 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 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被   告 邱忠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福德街及八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有建築物遮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朱品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 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朱品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品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2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邱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20

CTDM-113-交簡-20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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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 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 ,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 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 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 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 ,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 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 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 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 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 ,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 ,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 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 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 )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 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 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 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 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 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 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 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 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 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 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 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 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 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 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 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 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 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  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 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 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 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 )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 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 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 ,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 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 ,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 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 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 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 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 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 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 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 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 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 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 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 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 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 ,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 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 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 )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交易-8-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 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翊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努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所載「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所載「欣林投資 公司」更正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 」工作證,及不實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7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伯樂」、「史努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莊桂錦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以拆模為業,月收入 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存入憑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 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李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透過暱稱「伯樂」之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職位,即接受 詐騙集團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 交付其上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莊桂錦,使莊桂錦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 持欣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仁美國小」旁,向莊桂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交付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給莊桂錦後,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莊桂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交付其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桂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萬榮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承恩」(或稱「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曲禹丞佯稱:在Ph em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曲禹丞陷於錯誤, 委託其女友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4時、14時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000元至陳玉雯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王萬榮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 局,於同日14時15分、16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8,000 元,隨即將款項轉交「承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王萬榮所取得之 報酬共計880元。 二、案經曲禹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萬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 第47至48、89至90頁、審金訴卷第29、33、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曲禹丞證述相符(警卷第97至9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位置地圖附卷 可稽(警卷第23至43、71至74、99至113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然 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 ;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 渠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審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8、90頁),是核算被告本案所 獲報酬為880元(計算式:8萬8,000元×1%=880元),又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悉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 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31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揚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因故與黃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點即祥益魚 脯店門口,接續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 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 )等言語辱罵黃家祥,足以貶損黃家祥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 價。嗣黃家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 益魚脯店門口,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 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 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 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 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 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 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燒烤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4-簡-3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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