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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70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丁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 予「張專員」指定之人以丁郁庭之名義設立鈺瑛美容商行, 丁郁庭再依「張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7日以「鈺瑛美容 商行 丁郁庭」為戶名開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張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又「張專員」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馨馨」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 原告雖已領回被詐騙之400萬元,但還是有造成原告精神損 失,原告脊椎受傷開七次刀,又從臺中搭車過來開庭,無法 長坐,原告又因精神不濟,騎車撞人家的貨車,配偶又因原 告被騙,失去最好的醫療時機,原告現在三餐不濟,要去洗 碗別人也不聘僱,現在還要去精神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取回詐騙款項400萬元,應無損失,被告 也是因為貸款被騙,原告匯款給我半小時後又匯到另一個   戶頭,後來被圈存,銀行已經還給原告,精神賠償與我無關   ,應該要向其他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 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 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 詐騙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3-訴-1318-2025010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哥」、「吳專 員」、「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及 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 買其商品,但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42分、45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49元、4萬9,948元、2萬3,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陳 國讚,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 ○ ○○ 依「哥」指示 ,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高梓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哥」,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甲○ ○ ○○ 因而獲取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易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9、55、5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提領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18至22、31至34、41至 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伊為外國人不了解臺灣的法律,不知道行為違 法等語(審金易卷第60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 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 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 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 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 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 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 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觀諸被告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 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 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提領非其本人所有帳戶內款項,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 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製造業、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自身有高血壓(審金易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為越南籍移工,其於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竟不思遵守 法律,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 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依指示提款每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警卷第6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587-2025010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彪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彪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彪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 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仍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 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過程中,亦有匯款予對方而受損失(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均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本身亦有匯款予對方 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 負之賠償責任)。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王彪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彪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前之113年8月下旬某 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嗣「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王彪富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林聖勲、陳秀英遭受詐欺取財,並以 王彪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去向(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尚查無被害人款 項轉匯入)。 二、案經林聖勲、陳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彪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被害金額匯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整文字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陳秀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65登錄之所有被害人查詢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迄查無被害人款項轉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王彪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未曾見面、素昧平 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 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利用交友軟體TikTok認識Line暱稱 「$張芯語」之女子,「$張芯語」說在菲律賓做美容,想要 結束生意回臺灣,邀約伊一起投資日本料理,並稱已匯款10 萬美元至伊帳戶,之後又以帳戶未開通外幣收款功能為由, 請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誤信對方欲協助開通外匯收款功 能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被告與Lin 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 錄,可見「$張芯語」與被告交談期間,頻繁傳送訊息對被 告示好,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後再以欲 回臺灣開日本料理店為由,請被告代收款項,並傳送Line帳 號連結予被告,請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配合辦 理收款事宜;而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則告 知被告「王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您要 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美金,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這個賬戶跟 您賬戶的流水大小 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 簡 單來講 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 因為開通這個功能 就意味 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 一定是非常優質的客戶 才需要 用到這個功能」、「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征 跟賬戶流 水 發現您的賬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賬 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 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 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 ,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 」、「作業過程中您一定不能去刷簿子喔,因為去刷簿子會 導致系統數據錯誤,這樣子就會非常麻煩」等內容,以協助 被告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其後始能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被告信以為 真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由上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因對「$張芯語」已投注情感,相信「$張芯語」將與被 告共同生活及自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協助代辦外匯入款功能 之話術,在「$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相互應和 並冠以國家機關名義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其情形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又被告於 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期間,亦因誤信「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辦理外匯開通手續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 之說詞,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各存款10萬 元及匯款5萬元至「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 ,並核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受 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 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 情,逕認其即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林聖勲 (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4時19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秀英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1-02

NTDM-113-投金簡-181-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3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3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87至 297頁)、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昱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62、275至276頁)、陳昱璁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掛失補 發資料(⑴偵卷第11頁⑵偵卷第13至14頁⑶偵卷第271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7至15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02、25910 、2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3至226、227至230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7、81至83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犯本案取得2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黃伊弘、「張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乙○○與黃伊弘 、「張專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無 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 而在111年4月20日12時25分匯款至陳昱璁(所涉詐欺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層人頭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 項轉至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第二層人頭戶,乙○○受黃伊弘指示,於11 1年4月20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3,000元、59萬元交給黃伊弘,黃伊弘再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1年4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呂 孟擎,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黃伊弘、「張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 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19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下稱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 老婆」指定之「張華文」,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期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佩滿、楊雨溱、徐瑞 亮及陳心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 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前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偵供述、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警詢指訴,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提供甲、乙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透 過臉書認識自稱「林雅敏」之人(下稱「林雅敏」),其後 兩人以LINE持續聯絡並稱對方「老婆」,「林雅敏」表示在 香港從事美容業,伊欲向「林雅敏」借款1萬5000元,對方 表示匯款至臺灣須將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其指定通訊軟體暱稱「張華文」之人(下稱「張 華文」),伊並非以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換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後依「林雅敏」指示交付 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張華文」一節,有甲、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178之1、183頁)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 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67至109頁),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施詐過程、付款方式、時 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之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 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 以規範(除第1項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 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參見本條 立法理由第1、3項)。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 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 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 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三、本件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乙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 3頁),且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交易摘要記載「薪資 」、金額為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不等並於每月月 中與月底定期匯入;又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後,仍於11 2年10月14日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款項 匯入(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 分許亦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 要用了」之訊息予「張華文」,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可參(偵卷第54頁),憑此可知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 用且主觀上要無放棄支配管領權限之意思。次細繹被告提 出與「林雅敏」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偵卷第67至109頁 ),可知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林雅敏」乃透過分享 個人照片、日常生活狀態及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告好感 ,期間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林雅敏」曾表示個人 經濟狀況甚佳且願意彼此相互扶持,被告即稱因自己欠銀 行錢、欲向其借款1萬5000元,經「林雅敏」應允並告知 因為是外匯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帳,同時傳送「www2 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張專員」請被告與其聯繫等情 ,憑此堪信被告自始乃係起意借款,遂受「林雅敏」訛詐 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欲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尚非與「林 雅敏」或「張華文」期約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 價,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 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遂無由逕以起訴書所指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 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嗣經前開集 團憑為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但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所稱「老婆(即林 雅敏)」之人未曾謀面,亦非生活中常見之友人,彼此並無 強烈信任關係,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無正當理由,而 針對期約、對價之解釋不宜限制過嚴,倘無正當理由欲獲取 一定金錢利益者皆應視為期約、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暨過程 證據方法 1 劉佩滿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暱稱「蔡沛蓁」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26、2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①劉佩滿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卷第118至120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聯繫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①楊雨溱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卷第127至141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 ①徐瑞亮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③「林靜慈」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卷第143至152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晰」聯繫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①陳心惟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卷第158至161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95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揚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因某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民之故,遂 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 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 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 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一 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中業已提及「被告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 金斷點」,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將 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此部分涉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本院業已就被告 另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以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以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 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具狀表示:縱無以與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仍具有極高之賠償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張源峰所受 損害4萬元以及告訴人蔡采婕所受損害2萬元,請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本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 3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且告訴人 張源峰表示:不會到庭,希望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知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並無調解意 願,足見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者 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范揚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民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金融機構職員並無要求客戶交付提 款卡、脫離持有方式以辦理金融業務,一旦持卡人任意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持有人即可任意進出來源不明資金,極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范揚民仍於民國113年1月中 旬,因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 民之故,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桐」及 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 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 ,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3年1 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 戶中。 二、案經張源峰、蔡采婕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民固不諱言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確有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伊只有交付提款卡但並未提供密碼;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只有提供帳號,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又不慎脫 口說出曾交付提款卡。是依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堪信被告情 虛,應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述自無足採信。次查,前揭犯罪 事實,已據告訴人張源峰、蔡采婕於警詢指訴甚詳。又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因一時緊張,始將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刪除,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手機儲存容量不足而遭刪 除云云。而被告既係分別與「桐桐」及「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對話。縱一時緊張,亦不過失手刪除1份對話,然被 告卻可分別刪除2份不同對話紀錄,此毋寧係被告發覺可能 涉訟,唯恐遭追訴,始刻意為之。再查,被告已知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且實務上縱銀行行員有操作提款卡必要時,亦會 交由客戶自行操作,絕無要求客戶交出,由金融機構任意操 作之理。而被告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猖獗,於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前,卻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例如要求「桐桐」、「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真實姓名、實際工作地點、工作 電話,並反向查證,詢問如何確保不會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 ?詢問開戶銀行提款卡有無認證外匯功能?交付提款卡供外 匯管理局操作認證是否正常?境外匯款之流程?詢問165反 詐騙專線?等)。況若被告自信毫無預見犯罪行為之發生, 則於警覺有異時,尤應確實保存雙方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證 或事後追索,俾以洗清罪嫌。然其卻刻意刪除,實與常情有 違。此無寧係因被告在不違背本意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 戶供可疑集團使用,又無追索之意願,始於113年1月中旬交 付後,均未積極要求返還或予以掛失,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使用。此外,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2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AA」、「鄭家和」、「仔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 選,倘介紹一名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許志謙 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謙於同年5 月24日透過臉書尋得友人陳冠良(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加入 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2 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林艷如佯稱 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告以名下全部帳戶之餘額,並至統一超 商操作ibon列印法院通知書,再據通知書所載交付48萬元與 指派之「張專員」云云,以此方式對林艷如施行詐術,使林 艷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收受本案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通 知書,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東光路28之2號1樓之住 處門口,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自稱「張專員」之 陳冠良。陳冠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集團內不詳成 員之指示前往南樹林火車站,將扣取自身所得報酬後之詐得 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艷如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艷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許志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64 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6 頁)及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 6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艷如提供偽造之公文 書「法院公證清查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 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1頁至 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 ,故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金額(詳後述),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輕之要 件,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 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 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 三、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 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 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 頁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履行賠償之金額 為2萬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得, 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艷如2萬元完畢,有本院基 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回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而本件 被告於108年間的相類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並諭知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附卷可參,倘本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緩刑將被撤 銷並入監服刑,顯失前案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目的,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 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獲得資訊之暢通管道,而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 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 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 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告訴人,再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及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類型、輕重罪體 系之平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被告固主張因本案與類似前案均為108年間參與同一犯罪集 團所為,屬同一案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 及第80頁)等語,然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今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 案緩刑尚未期滿,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其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1枚(見偵卷第41頁) ,乃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經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 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賠償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且被告並 非核心犯罪首腦,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任何洗錢財物,倘再 對其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金訴-6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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