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哥」、「吳專
員」、「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及
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
買其商品,但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42分、45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49元、4萬9,948元、2萬3,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陳
國讚,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 ○ ○○ 依「哥」指示
,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高梓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哥」,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甲○ ○ ○○ 因而獲取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易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9、55、5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提領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18至22、31至34、41至
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伊為外國人不了解臺灣的法律,不知道行為違
法等語(審金易卷第60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
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
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
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
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
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
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
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觀諸被告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
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
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提領非其本人所有帳戶內款項,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
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製造業、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自身有高血壓(審金易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為越南籍移工,其於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竟不思遵守
法律,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
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依指示提款每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警卷第6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易-58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