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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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 鄭成宇親收,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郵寄送 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3-易-758-20250305-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楨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 林楨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字第344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遭羈押,113年9月5日出所,又於113年12月 16日遭羈押,為何轉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無羈押折抵日數, 希望讓受刑人返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 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0號、11 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嗣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各 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 應由具體諭知前述徒刑之本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四、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嫌,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檢察官嗣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27號審理中(下稱乙案),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 13年12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 院裁定羈押,尚在偵查中(下稱丙案),承上,可知受刑人 前係於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 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內執行羈 押,並非在其甲案之竊盜案件遭羈押甚明,依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乙、丙案所受羈押之日數,移抵甲案之刑期。而聲 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甲判決既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檢察官即可 依法指揮執行,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轉執行甲案,並無違 法或不當。又受刑人表示對甲判決上訴等語,並非聲明異議 程序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34-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 、「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 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 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 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 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 」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 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 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 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 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 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 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 ○○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 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 。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 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 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 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 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 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 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 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 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 」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 ,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 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

2025-03-04

ULDM-114-訴-62-2025030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108-1號前道路 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適張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 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亦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健裕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 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因傷 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且無法完全脫 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持續治療,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進而 每況愈下,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於同年6月2日死亡 。 二、案經張魏秀蘭、張宏銘、張畯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 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 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係指被告王釋 鋒過失傷害張健裕,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 被告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 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實體內容無關,張健裕死亡之事 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 明,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593卷第5至 8、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2至123、284頁),核與證人張宏 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43至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593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593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警1593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01卷 第21頁)及附件所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1593卷第27頁),對上開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1593卷第2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張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釋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58 至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 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健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 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 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 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 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 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 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 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 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 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 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當日 (109年8月21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其病程如下:  ①經診斷後於同日11時54分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警1593 卷第17頁)。  ②病患進行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小的蛛網膜下腔出血 在右腦之側腦溝(他1501卷第71頁)。  ③同年8月24日施行腦部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他1501 卷第73頁)。  ④同年9月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慢性惡化之硬腦膜下血腫(他15 01卷第73頁)。  ⑤109年9月8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警1593卷第17頁,他1501 卷第73頁)。  ⑥硬腦膜下引流管於9月11日移除(他1501卷第73頁)。  ⑦109年9月14日腦波顯示嚴重瀰漫性大腦皮層的功能障礙(他1 501卷第73頁)。  ⑧同年9月28日失去意識,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1V2M1,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輕微水腦症和積液(他1501卷第73頁)。  ⑨同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切開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警1593卷 第17頁)。  ⑩同年11月21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水腦症分流於左側腦室 (他1501卷第75頁)。  ⑪被害人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可 佐。  ⑫被害人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醫院住 院未離院。最終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須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長期治療,而轉院(本院交易卷第87頁)。  ⒊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轉院之原因係因為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 依賴,故轉診至成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依據病歷 ,被害人過去手術伴隨呼吸衰竭狀態,109年8月22日至9月1 5日插管。109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狀態插管。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啟用呼吸器支持,施行 氣管切開術,同年12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使用呼吸器〈成大病 歷卷第13頁〉),意識狀況不清醒,其中右手、右腳、右腳 趾都有傷口,且已經接受氣切手術,於110年1月21日自臺大 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中間無出院過,皆於成大醫院住院,住 院期間皆仰賴呼吸器。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回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又於110年6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 日於加護病房去世。被害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及其他管路 皆是增加感染風險的原因之一,長期臥病在床接受各種治療 及插管過程中感染風險上升,因為多重傷害器官衰竭臥床病 人本身就高風險會感染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所 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3 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所附112年2月21日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113年11月1 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  ⒋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未曾出院 之歷程,自急診時起,被害人即有腦部及其他骨折部位之傷 勢,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病 在床、無法脫離呼吸器。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 之傷勢,因此持續、連續治療,在身體上存有各種治療管線 ,仍需臥床,感染風險上升,期間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 (依據被害人之臺大病歷,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3日即做細 菌培養鑑定檢查,及施以抗生素〈他1501卷第81頁〉,同年9 月11日因感染施以抗生素,接著維持處方藥、抗生素和血液 透析,強化痰抽吸和肺部照顧,治療期間處理細菌感染,持 續使用不同種類抗生素,109年11月間因中央靜脈導管感染 調整抗生素〈他1501卷第83至85頁〉。於成大110年4月12日敗 血性休克,人工血管等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細菌,移除人工血 管〈成大病歷卷第6頁〉等),進而每況愈下,最終因腹腔感 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其 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因此判斷被 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未附理由表示「無法直接判斷死亡直接 原因和車禍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理由詳如上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警1593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害人親人 雖認被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交訴卷第123頁)。 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被害人親人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 ,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親人,有意尋求諒 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可惜,被 害人親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 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親人希望 從重量刑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 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交訴卷第95頁)、在職證明 書(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8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諒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他1501卷第11至57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 ㈢成大病歷卷。 ㈣110年6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7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85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3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病歷卷第1至8)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

2025-03-04

ULDM-112-交訴-59-202503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子庭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庭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 效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 24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 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 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再犯侵害相 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助犯,然受 刑人於經過前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 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 甚鉅,且受刑人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 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 財產損失,增加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雖受刑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但後案受刑人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關係 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 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難認前案之緩刑 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 之預期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 之情節、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 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3-撤緩-60-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LX-2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審酌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7-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海(即DINH VAN HAI,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海(即DINH VAN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阮文海」更正為「丁文海」 ,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14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 000729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114年2月3日雲警刑偵一字 第1140003274號函暨職務報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文海(即DINH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 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3MG/L ,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 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3-六交簡-342-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湖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湖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湖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1.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 有餘,酒醉程度甚高;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本 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23-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阿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 認無誤。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允許。聲請書雖同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惟該條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 查案卷,既均無該等查扣物品之鑑驗資料,無從確認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係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通常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玻璃球 1個 2 殘渣袋 1個

2025-02-27

ULDM-114-單聲沒-21-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聯絡 」,第8行「余麗芳」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性交易風氣 ,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其 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考慮所得不豐, 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簡-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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