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
區,經林兆智(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將其所
竊得、陳崑原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輔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遂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將本案電輔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田羽茹位在苗栗縣○○鄉
○○○街00號1樓住處,向田羽茹兜售,惟遭田羽茹拒絕,鄭又
瑋便將本案電輔車停放在田羽茹上址住處門口後離去。嗣因
陳崑原發現本案電輔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田羽茹上址住處扣得本案電輔車(已發還陳崑原)。
二、案經陳崑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又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229頁)、證人田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7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
受贓物即本案電輔車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本案電輔車為贓
物,竟仍收受並搬運之,造成告訴人陳崑原追索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
,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人無人需我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MLDM-113-易-108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