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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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訴-1126-20241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張明賢 被 告 吳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璟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時,均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24平方公尺) 6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7平方公尺) 64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璟程 (被代位人) 2分之1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吳陳秀枝 2分之1 2分之1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0-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05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喬寧 江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曾喬寧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司執字第63866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1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喬 寧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為被告江明漢在案。  ㈡查被告曾喬寧明知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漢錮工程 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已積極減少 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又 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 程公司出資額60萬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江明漢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喬寧所 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5月17日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出資額所 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明漢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喬寧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明漢方面:被告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 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時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 的,登記之後就還了。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離婚前就有談 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但是因為公司當時有標案,如 果移轉的話會很麻煩。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 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喬寧方面:公司的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我 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資,但是用我的名 字開辦公司。轉讓部分出資額給謝易廷,是我跟我前婆婆去 辦理的,因為姊夫有入股,後來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 去給我前夫。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喬寧積欠債務33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曾喬寧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調被告 曾喬寧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曾喬寧於113年5月17日將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致原告 難以受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66號債權 憑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臺南市政 府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6 日函檢附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 資料相符,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喬寧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 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認已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移轉 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喬寧所有,則經被告二人以 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喬 寧同年9月即遷移戶籍,被告江明漢另於113年間再婚,此有 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二人離婚後,已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乙節,則據被告江明漢於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一起從事工程 ,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 們在112年2月離婚,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 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我前妻並沒有在 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 還了等語。嗣後被告曾喬寧亦到庭陳稱:出資額是被告江明 漢媽媽出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但是用伊名字開辦公 司。…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等語。雖原告 質疑上情,主張出資額如由被告江明漢之母親所提供,應提 出證明。但查,被告江明漢陳稱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 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乙節,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設立登 記情狀。再由臺南市政府檢送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表資料,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後,原始 出資額100萬元,被告曾喬寧曾於109年間曾將40萬元出資額 讓與訴外人,嗣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曾喬寧再將剩餘出資 額60萬元讓與被告江明漢。被告曾喬寧對於二次配合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亦陳述明確,態度坦然而無異狀。及被告曾 喬寧果對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亦無自認並無出 資,僅係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被告 曾喬寧僅係借名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被告曾喬寧雖曾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出資額60萬元,但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資之事實。則漢錮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自非被告曾喬寧之財產。嗣被告 二人離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曾喬寧乃依被告江明漢 母親之指示,配合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 記予被告江明漢,雖被告二人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但非處分被告曾喬寧之財 產,自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60萬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併依同法第4項回復登記 予被告曾喬寧,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3,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4-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超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張明賢(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暱稱「 鄭小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利用以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先由「鄭小妹」取得陳振揚張貼在社群網站 臉書之中獎發票照片資訊(發票編號AR-00000000號、隨機碼 2893號,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張明賢於民 國111年8月6日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 其名義為領獎人並提供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發票獎金匯入帳 戶,再由「鄭小妹」操作統一發票中獎APP進行兌獎,而由 甲○○及張明賢各分得其中250元,張明賢再自本帳戶轉帳800 元(含其他發票中獎獎金)至「鄭小妹」所指定金融帳戶。 二、程序事項   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 年12月20日),惟被告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41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 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蘇淑真,有緩起訴處分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可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共犯張明賢證述。  ㈢告訴人陳振揚指訴。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財政部印刷廠111年10月25日財印業字第11122534200號函附 發票明細資訊。  ㈥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  ㈦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㈧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張明賢與「鄭 小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不法所得25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張明賢與「鄭小妹」共同利用統一發票APP兌獎不需持有實 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金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家人扶養,從事割檳榔及種香蕉工作, 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13-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51元,及其中新臺幣97,919元 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113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9 19元及利息3,23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消費明細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3874號卷第15至75頁、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1044-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基小-1576-202411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9萬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正訓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施正訓嗣於112 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39萬9 ,5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 日死亡,而被告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 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633-202411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允成 林典 林玉蘭 李皆全 李皆良 李美麗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房屋,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4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林寶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8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福杉所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 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與訴外人李林秋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林秋菊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其繼承人李仙賜於108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嗣李仙賜於110年8月1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皆全於110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另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 位人林寶川未清償系爭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允成:林福杉、林寶川均為伊弟弟,林寶川並未與伊 聯繫,伊也不知道林寶川在哪裡,對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無 意見。  ㈡被告林玉蘭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林寶川為伊哥哥,債務問題應由林寶川出面處理。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林寶川有118,388元,及其中71,602元自100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寶 川之兄林福杉於101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 承人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 菊,渠等於10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李林 秋菊於108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仙賜、被告 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渠等於108年5月21日就 李林秋菊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李仙賜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李仙賜復於110年8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 美惠,渠等於110年12月24日就李仙賜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皆全取得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 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另系爭房屋部分現登記為 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菊所公 同共有等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7、135-153、185-215頁),並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49303號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登記清冊、林福杉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紙、切結書、李林秋菊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李仙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 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793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附 卷可佐(調解卷第61-126、219-233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林寶川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繼承系爭不動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足見林寶川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寶川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 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 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林寶川與被 告均為林福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林福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林寶川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另因被告李皆全已就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 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審 酌原告代位林寶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林寶 川分得之遺產,如按林寶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 之處。況林寶川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 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林寶 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按應繼分比例各 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由林寶川與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寶川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林寶川與被告林 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杉之遺產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允成 5分之1 2 林典 5分之1 3 林寶川 5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林寶川之原告負擔) 4 林玉蘭 5分之1 5 李皆全 20分之1 6 李皆良 20分之1 7 李美麗 20分之1 8 李美惠 20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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