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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 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 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 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 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 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 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 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 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 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 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 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 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 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 ,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 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 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 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 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 」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 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 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 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 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 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 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 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 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 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 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0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1號 原 告 黃弘安 吳淑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訊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 訊處(下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一事,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審理在 案,惟被告2人均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 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 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附民-303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 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時給予告訴人1,600元之紅包1個,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易字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系統家具安裝 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及 其因長期使用安眠藥,受安眠藥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己身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39至40 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 芽音響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遭遮蔽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復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交付上揭藍芽音 響1臺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伊印象中當時有玩娃娃機,伊有夾中1個,伊不是有意竊盜,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產生幻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遭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且並未有其所稱有遊玩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在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臺,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6

TCDM-114-簡-337-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萱上 路」,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毅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 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 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且本案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 交易卷第23至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相較於其他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本件係第 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9、113年間, 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 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現在工廠上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祖父、家 境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3、 43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陳毅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21)日凌晨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停   ,遂對陳毅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6

TCDM-114-交簡-12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附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茲更正並附 加前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然 漏未檢附該附表,惟前揭缺漏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 稻荷壽司 68,400 2 113年3月20日 秋池居 6,830 3 113年3月20日 四湖牛排   6,273 4 113年3月20日 魚仔店  3,005 5 113年3月20日 鮨瑀   690 6 113年3月20日 丰和壽司舖  4,483 7 113年3月20日 金禾-台南 19,342 合計 109,023

2025-03-05

TCDM-113-簡-2079-2025030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連士凱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8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便 行巷交岔路口,見連士凱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掉落在路面,其明知該錢包及現金係他人遺 失之物,拾取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錢包內現金19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2時9分 許,再返回現場,將該錢包丟棄在路邊後離去。嗣於同日22 時16分許,連士凱折返該路口尋回該只錢包,發現內有現金 1900元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陳金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連士凱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祥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5

TCDM-114-中簡-350-202503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命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 月6日,應予更正)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 告誡後,受刑人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且未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受刑人有積 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受刑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4款,應予更正)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3年 5月15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月10 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 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本案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 15日至115年5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執護勞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至9頁)。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給予受刑人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合計6月 之履行期間(下稱履行期間),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時 ,仍僅履行5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稿、臺中地檢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6、48頁),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疑問。惟 查: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 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 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 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 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 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 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 ,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 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 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 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 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 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 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 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 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 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 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 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 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 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之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 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 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 ,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⒉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履行。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本案緩刑履行期間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且應於113年7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執行義務勞務履行,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函 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 護勞卷第6至7頁),則如以前開報到時間為基準計算,本件 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開啟義務勞務履行之程序,受刑人僅 餘4月又20日期間能履行義務勞務。又參以本案緩刑期間係 於115年5月14日方屆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依受刑人尚未 履行之時數55小時(計算式:60-5=55),以1日履行8小時 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6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 務勞務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 之6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此外,聲請 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 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 刑罰之必要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 ,然依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且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案判決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再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 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撤緩-2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地點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卓宛昕行 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前方已有多車緊急煞車,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 5、3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案發 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況擁擠而停下,猶逕自 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臀部、右肘、肛門擦挫傷、 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發查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路,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 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   被   告 陳盈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3段 方向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7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知前方車況已有多臺車輛 緊急煞車,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進,適卓宛歆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陳盈德前方,而遭陳盈德追撞,受有臀部、右肘、肛門 擦挫傷、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陳盈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宛歆委任張均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卓宛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先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紅綠燈後,發現右側有很多機車在煞車,伊當時是騎在中線道,但告訴人往左偏,伊才來不及煞車撞上告訴人云云,而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卓宛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5

TCDM-114-交簡-99-202503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卓宛歆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交簡附民-31-202503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林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 載,關於受刑人張宇林經本院判處緩刑之前案部分內容有顯 然之誤載,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 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判決欄位對應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欄一第3行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理由欄三第5行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05

TCDM-113-撤緩-217-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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