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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 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 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 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 ;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 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 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 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 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 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 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 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6

PCDM-114-簡-22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 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 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 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 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 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 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 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 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6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 1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林玉梅」 。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玉梅發 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鐵條攻擊毆打告訴人,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緝11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6912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雖具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秋之男友廖峯霖係林玉梅之夫廖呈峯之叔叔。洪素秋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型 鐵條毆打林玉梅,致林玉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61-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  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嚴重搖晃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事(見 速偵1874號卷第8頁左),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 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藝術表演,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874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卡拉O 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帶酒 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6

PCDM-114-交簡-27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 份」。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 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 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葡萄酒約500毫升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4-交簡-1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各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 樓之ABC MART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陸 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 陸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之earth mu sic & ecology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內,乘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服飾 店店長廖紫峮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幹部陳妍儒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時,隨即為本案鞋店幹 部陳妍儒發覺上前攔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俊廷及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見速偵卷第7至11頁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速偵卷第53至55頁)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告訴人陸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及 告訴代理人廖紫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左)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左、第34頁左、第35頁右至第 37頁左上)、本案服飾店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速偵卷第33頁、第34頁右至 第35頁左)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速偵卷附之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㈣,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均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4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恣意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 事餐飲業,在身心科就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第8頁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均得易科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 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具領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足見 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 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3雙球鞋,均被我丟棄在中 和區書香畫境社區的子母箱型垃圾桶內;3雙鞋子都丟掉了 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第54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何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陸俊廷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見上 開犯罪所得均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均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一、㈠ 鞋子1雙(品牌:adidas) 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鞋子2雙(品牌:adidas) 各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羽絨外套1件(顏色:黑色;商品編號:HA44L0Z0000000000;已發還) 3,47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7;型號:IE1377;已發還)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4.5;型號:IE1379;已發還) 各3,89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PCDM-114-簡-19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通(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 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2罪,下合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稱施用毒品部分)、傷 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下合稱幫 助洗錢部分),就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侵害之法 益類型各相同,惟與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法益之專屬性均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似手段 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較高之非難 重複性,惟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與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手段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 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 對於金融秩序、打擊犯罪之社會法益,亦具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惟二部分均與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明顯之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至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因侵害之法 益歸屬主體不同,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 現年4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請長官酌 量減輕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 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3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7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5-03-25

PCDM-114-聲-95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 4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 防護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無故加 損害於他人,並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盡其 監督管理之責,使其飼養之柴犬戴上嘴套或為必要之管束」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世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世豪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 飼養而具攻擊性之柴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 告訴人劉亮岑遭該犬隻攻擊咬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雖未為充足、必要之管束,惟仍有於其飼養之柴犬攻擊告訴 人時,嘗試控制犬隻(見偵卷第11頁),是其義務違反之情 節尚非嚴重;併考量告訴人遭攻擊咬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有 數道深淺不一之傷口分布在左小腿前、後部(見偵卷第10頁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終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豪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欲帶同其飼養之柴犬外出遛狗時,本應注意其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 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適劉亮岑行經上開地點,而遭江 世豪所有之柴犬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5

PCDM-113-簡-389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鋯石貼耳針式耳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徒手竊得鋯石貼耳針 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399元,下稱本案耳環」,更正為「 徒手竊得鋯石貼耳針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 ,下稱本案耳環】」。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淑英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即本案 商店經理簡信慧之指訴相符」,更正為「告訴人即本案商店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更正 為「被告特徵暨本案耳環商品標籤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簡信慧管領之本案耳環,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 耳環,商品價值為399元(見偵卷第7頁左、第12頁左上)之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 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清潔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 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耳環,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耳環 我弄丟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左),復綜觀全卷,並無何成 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 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89號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 竊得鋯石貼耳針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399元,下稱本案耳 環,將吊卡拔除後隨手丟棄至貨櫃上,並於同時43分許未經 結帳離開本案商店。嗣簡信慧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本案 商店經理簡信慧之指訴相符,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 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之本案 耳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3-25

PCDM-114-簡-2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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