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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4,853元(本院卷59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 為34,8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33弄(下僅稱路名)往山鶯路方向行 駛,行經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擦撞對向駛來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凌麗貞 所有、由訴外人吳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 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5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處設有凹凸 鏡,吳足賢應可察覺伊騎乘肇事機車駛來,伊亦有注意間隔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吳足賢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吳足賢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 件87,44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7至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20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民安街64巷33弄道內,該巷道並未劃 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3公尺左右,事發時被告係騎乘肇事 機車沿該巷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而吳足賢則係駕駛系爭汽 車沿該巷道由山鶯路方向駛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 明(本院卷22頁),可見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民 安街64巷33弄17號前之彎道處附近發生擦撞,復比對兩車車 損部位與系爭汽車停止位置,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多集中於左 車頭燈及左側前車身,又系爭汽車停止位置距其行駛方向之 左側道路邊線約1.2公尺,且其右側車身亦已靠近路面邊緣 (本院卷65頁),衡諸肇事機車之寬度應已足以通行,且當 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會車之安全間隔,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聲請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3.3公尺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1至63頁),亦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吳足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 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業已靠右行駛,並留予 對向肇事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經車鑑會鑑定認吳足賢駕駛系爭 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6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34,853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53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 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 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 示前揭維修帳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大燈更換、前保險桿拆裝分 解、維修、烤漆及駐車輔助設定等(本院卷13至14頁),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等情 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 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維修項 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3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6,340元至前揭 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6號卷【下稱北簡卷】17至24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誤信網路交友而聽信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訊, 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7年出生,於事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從事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13頁反面),應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 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 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帳戶重要資訊提供予網路上 結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 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 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 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 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 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 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 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 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是其抗辯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 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8月21日,北簡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27-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許麗娟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麗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06

TYEV-114-桃補-220-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林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03

TYEV-114-桃補-196-202503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 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 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暨各該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41,225元(計算式: 【75,000元×17/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以比例計算】+ 起訴前利息96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3年11月1日後則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25元(計算式:203,500 元+41,225元+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3

TYEV-114-桃補-20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永達(即張永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永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9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18日始屆滿,惟聲請人提前於 114年1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4

2025-02-27

KSDV-114-除-3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致良 被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4,781,451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 院卷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617號前欲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LGK-73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71,70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728,1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1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中零件部分並未折舊;再者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 而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 損害。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依據,逾該 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 應以10%計算為適當;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醫療 費繳費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邦榮車業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4至18頁、20至26頁、3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64, 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 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預估維修費用為371,70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20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其中工資費用50 ,400元(48,000元含稅)、零件321,300元(30,600元含稅) ,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茲審酌系爭 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2 ,130元(計算式:321,300元×1/10),加計工資50,400元後 為82,530元(計算式:32,130元+50,400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53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前揭維修費僅為預估,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得 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120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劉勛宇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並 經證人劉勛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63至64頁反面),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12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 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 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 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 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120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70日均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 治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 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使 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 年04月14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1年07月07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 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06日住院,於1 11年11月07日施行骨折重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病況穩定, 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 門診續追蹤,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01月05日門診,骨折 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16、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大型重型機車教練,至需有能扶 以重物及正常走動始能勝任,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 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中正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120頁),亦徵原 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均請假而未到職,故原 告請求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9日)及出院 後即110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共計580日)因系爭傷 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944元(本院卷93、118頁反面) 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07,520元(計算式:2 ,944元×58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16頁),於110年9 月3日事發時算至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並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原告每月薪資88,320元(計算式:2,944元×30日)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本院卷139頁),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6,489元【計算式 :105,984×10.00000000+(105,984×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1,206,4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25,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530元+看護費26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489元+神慰 撫金5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卷118、13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5,097 元(計算式:3,925,1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85,560元(本院卷138頁反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 可參(本院卷14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969,537元(計算式:2,355 ,097元-38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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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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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游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465-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4-桃保險小-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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