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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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記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冠傑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6259、7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行 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蘇記(下稱被告)部分,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一造辯 論終結,惟被告因另案於113年9月16日通緝迄未緝獲(見本 院卷第171頁),行方不明,致傳票送達不合法,為保障其訴 訟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46-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永順 林秀雲 林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忠敬 陳敏玉 陳敏綢 陳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4,352,400元(計算式:46,800元/m²×93m²=4, 352,4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91,67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070元(4,352,400元+791,6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49,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6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 ,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靖(原名何世煜,民國112年8月2日更名)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何靖知悉 「林志隆」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林 志隆」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林 志隆」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乙○○等人,致乙○○等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109、111、167至168頁),且 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8195號函 暨附件(偵8653卷第5、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 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某詐欺份子並用 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某詐欺份子 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 該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等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 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 乙○○等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 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 正犯對於被害人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乙○○等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109、111、167至168頁)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偵字第239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 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 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匯出款 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有理由,被告雖未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未及 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 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本案附表編號1   、3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編號3之被害人係 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31頁);又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會盡力賠償(其他)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胡漪(本 院卷第37頁戶籍資料)長期以來罹患鬱症(本院卷第81頁診斷 證明書),曾有因此送醫急診及住院紀錄(本院卷第83至98頁 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被告對○○有照護之責;被告○○ 何世斌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須實際負擔照顧○○之責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 3頁,本院卷第79、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 不佳,欲貸款應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皆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丁○○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尚佳,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需照顧配偶、 弟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當期間之易服社 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 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 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 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陸、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 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匯款) 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49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 ,並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 :因內部人員誤植資料,將造成每月會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 除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又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0時3分許轉匯4萬9,985元 ⒈乙○○警詢指訴(○  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2  頁) 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⒌匯款證明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67頁) 2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將每月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 日15時38分許轉匯9萬9,989元、111年11月12日15時43分轉匯4萬9983元 ⒈丁○○警詢指訴(○  ○警○刑字第11244  04573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3至34  頁) ⒊○○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二卷  第35至37頁) ⒋丁○○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警二  卷第47至7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頁)  3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假冒綠色和平組織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未解除此類錯誤料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11月13日0時03分許 轉匯9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33至3  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53卷第37至39、41、45、47、49、43頁) (以下空白)

2024-12-13

HLHM-113-金上訴-58-20241213-1

保險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系 爭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終身,投保單位為 5單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部分。被保險人即甲○○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 者,每日門診被上訴人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 。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 護腺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91天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癌症,故此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故甲○○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保險金共23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係限特定之診療項目,始有適用。其中僅「中 醫針灸」與本案相關,而根據花蓮醫院111年11月8日花醫行 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所載:「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 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療併施以針灸,長期配合慈濟追蹤 ,收到一定的療效。」、「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物及針 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可知花蓮醫院對上 訴人施以中藥物及針灸,而非僅有針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 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另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30日成 立生效,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91年8月22日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51165號之版本,按該版本之辦 法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 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 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 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 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 項目。(二) 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 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針劑之注射、牙結石清除、牙體 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 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 療為限。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 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六次以內治療療程。」, 係就同一療程只需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為規範 ,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社會性之強制保險)之醫療資源 合理分配為目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門診」次數之認定所 為之規範。另請參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等內容之前提下,於本件做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亦即甲○○於系爭期間之上開就診並無系爭保險 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請求國泰 人壽應給付甲○○23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於原審答辯: (一)甲○○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前往中醫科就診,此由卷內 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載,甲○○就診時【主訴】之不適症 狀分別為「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腰酸痛」、 「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氣管炎」等與攝護腺 癌無關之慢性多重症狀;以及中醫科醫師於【評估】欄載明 其認定甲○○上開症狀係「腦性心律失常後遺症」及「第二型 糖尿病伴隨神經症狀」所致等語可證,故甲○○以系爭中醫就 診紀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 無理由:  1.細查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 載如下:⑴【主訴】欄之【主觀描述】部分記載,甲○○應係 依序於110年9月間治療「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 110年10月治療「口腔炎」、110年11月治療「腰酸痛」、11 0年12月治療「腰酸痛」、「慢性支氣管炎」、「睡眠障礙 」、111年1月治療「睡眠障礙」、「背痠痛」等、111年2月 治療「背痠痛」、「心口下悶痛」等、111年3月治療「心口 下悶痛」、「頭暈身倦無力」等;111年4月及5月治療「頭 暈身倦無力」、111年6月及7月治療「心口下悶痛」等。⑵【 客觀描述】部分記載甲○○因「心悸」、「胃脹」、「目酸澀 ,流淚不止,羞明怕光,結膜紅,眼瞼癢」等症狀而持續治 療之歷程。⑶【評估】欄部分,則明確記載中醫科醫師綜合 前述資料後,判斷甲○○就診原因為:「HEMIPLEGIAAFFECTIN G UNSPECIFID SIDE, LATE EFFECTS OF CEREB CARDIAC DYS RHYTHMIA,UNSPECIFID」、「DIABETESWITH NEUROLOGICAL M ANIFESTATION, TYPE II」。  2.另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039號評議 書所載曾就本件爭議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就 系爭門診2,依據110年10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訴延續前月 之『口腔炎症狀稍減,繼續治療中』之口腔炎,11月主訴為「 腰酸痛」,前後彎活動不利著重感,偶放射下肢麻木不仁」 筋骨痠痛為主,所開立之金鎖固金丸、洗肝明目散、養心湯 、溫清飲、桑白皮、鱉甲、延胡索、鉤藤、羌活、夜交藤、 三七、石斛等補腎、清熱、鎮靜、除溼熱及補養等藥物為主 ,應與攝護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2.中醫師以中藥及針灸輔 佐癌症治療、增進身體機能、改善病患生活品質,達到癌症 調理之目的,並同時治療過去痼疾或其他新病症,臨床上應 有其必要性。然評估整體病況,若申請人於中醫治療期間癌 症病情穩定,未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且無癌症復發或移 轉之證據,上述不適之症狀與用藥應予其所罹攝護腺癌較無 直接相關,且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門診2之中醫 治療,難以認定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本中心為求 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因申請人癌 症病情穩定,又為多重症狀,多重慢性疾病治療,未見癌症 復發或轉移,故系爭門診2之中醫治療,並非以癌症為目的 之治療。」等語。  3.綜合上述,甲○○自107年7月罹患攝護腺癌並接受治療後,幸 無移轉或復發,早已未再持續接受放射線或賀爾蒙等西醫療 程,故目前病況穩定,僅需定期追蹤、休養即可;再細查甲 ○○之中醫科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攝護腺癌之檢驗數據或 追蹤記錄,其主訴症狀之部位、病徵表現亦與攝護腺癌無關 ,中醫科醫師復於問診後認定甲○○之症狀肇因於腦中風及糖 尿病之後遺症所致,由此可見,甲○○於癌症術後三、四年始 前往中醫科就診,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而僅是針對 慢性病症進行長期調理,故甲○○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 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4.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西醫建議合併治療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或醫囑,中醫科病歷亦未記載合併治療方案及時程、中西醫 如何互相追蹤並配合用藥(避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 具體治療攝護腺癌之成果為何等情,故花蓮醫院111年11月8 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下稱A函文)及111年12月 2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597號函文(下稱B函文)雖堅稱中 西醫合併治療為被上訴人抗癌不可或缺部份云云,既全無客 觀病歷資料相佐,自難僅憑甲○○主觀陳述及一紙回函即認定 屬實。就A函文所謂「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 治療」云云,卷內並無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開立之轉診單、 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相關事證可佐;且中西醫合併治療攝護 腺癌之具體方案及時程為何、二科別如何互相配合用藥(避 免中藥與西醫抗癌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產生毒性或沉積 物等)、如何分享檢驗數據及治療成果等,中醫科病歷資料 更是付之闕如,尚難確認上開回函所稱「中西醫合併治療」 方案真實存在。又慈濟泌尿科醫師是否確實曾建議中西醫合 併治療,並非無疑,而「長期配合慈濟追蹤」之記錄何在、 所謂「收到一定療效」具體係指改善何項攝護腺癌症狀等, 復未見上開回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採信; 何況回函提及之各項攝護腺癌症狀,完全未記明於中醫科病 歷,更與甲○○實際在中醫科治療之「左側上肢神經炎」、「 口腔炎」、「腰酸痛」、「睡眠障礙」、「背痠痛」、「慢 性支氣管炎」等症狀無一相符,準此,回函所述內容既無相 關證據可佐,其與客觀病歷資料扞格之處,自仍應以病歷資 料所載較為可信。另否認A函文說明二㈢所載之內容。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援引全民健保規範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作為多 次治療時之門診次數認定標準,則甲○○人於30日內接受連續 6次中醫針灸療程時,應屬於「同一療程」,僅計為「一次 門診」,故縱使甲○○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逾上開計算方 式者,仍應予駁回。 (三)國泰人壽公司係體恤甲○○高齡罹癌而從寬給付110年9月1至3 0日間之6次中醫門診針灸治療15,000元,並非自認本件爭議 之中醫科就診紀錄均符合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要件 。況甲○○既已明知國泰人壽從寬部分給付110年9月間之中醫 門診就醫紀錄共15,000元,卻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心態 可議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請求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甲 ○○於系爭期間本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 【計算式:每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 泰人壽已給付之15,000元,判決應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按 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勝訴,駁回甲○○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應再給付16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主要爭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乃 針對特定之診療項目,於本件應無適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泰人壽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原審主張,爭執本案爭 議中醫門診應係為調養慢性疾病,並非治療攝護腺癌,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癌症門診要件:依林口長庚A函之意見, 無法確認甲○○於10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後續是否仍有 荷爾蒙等治療中,甲○○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應係最完整,故林 口長庚已認定甲○○癌症治療至107年10月為止,本案爭議之 中醫門診(就診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8月)並不認可係癌症治 療範疇;甲○○於112年7月檢查結果為疑似骨轉移情形,然其 檢查之時點係於本案中醫門診爭議之就診期間後,不具證明 力,不應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且核子醫學科醫師檢視該影像 報告後,實際上係認為該病灶影像尚不排除為關節炎;林口 長庚醫院已指出魏君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 無力、失眠,此結果與金融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本案爭議中醫門診與攝護腺癌治療無關,魏君之客觀攝護腺 癌PSA數值字107年10月治療完畢後即無異常可證,且林口長 庚醫院亦表示針灸無法達到癌症治療之目的;甲○○之攝護腺 癌於107年積極治療後至今並未復發或移轉,然卻於病況穩 定三、四年後,再以治療攝護腺癌名義,頻繁前往花蓮醫院 、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次數頻繁,有單日高達23次、有單 日至2地中醫門診就診之情形,原審未考量異常就醫情形, 逕認花蓮醫院回函可採,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不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答辯:就依林口長庚醫院11 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函(下稱林口長庚A函 ,本院卷第188-190頁),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完成 放射治療後,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於112年7月接受 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未確診),依花蓮慈濟醫院 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有持續 接受放射腫瘤科之治療,且就骨轉移之部分已提出相關慈濟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更換重大傷病資格評估表(本院卷第1 00-105頁),又林口長庚A函至少也認為針灸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雖與花蓮醫院認為 可以直接治療癌症見解不同,惟仍有肯定對治療癌症之必要 性,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治療癌症之要件無規定需以直接治 療癌症方法(況且現行癌症本就無法有效根治),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並聲明: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92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迄今仍然有 效,被保險人即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始罹患攝護腺 癌,本件請求之保險期間內國泰人壽有給付15,000元之保險 金予甲○○,甲○○於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如附 表一所示),總共天數為91日,上開就診天數若應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其門診次數為27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 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同契約第16條 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 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 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 ,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 院實際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 次數不受前段限制。 (三)關於被保險人在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否合於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爭議:  1.花蓮醫院就原審函詢甲○○於該院中醫科在系爭期間就診是否 為針對癌症治療乙節,該院分別以A、B函文為回函,其中A 函文記載:「...(一)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3月31 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醫師 回覆:魏君於107年06月於慈濟檢查發現惡性攝護腺癌(第三 期),接受賀爾蒙及放射線治療。並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 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並接受慈濟泌尿科 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此惡性癌症,以增加治療的效果 ,並減少後遺症的發生及危害,增加身體的免疫力及抵抗力 ,並持續治療至今。(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 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魏君于慈濟接 受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後,產生性功能障礙、疲倦、嘔 吐、噁心、肝功能異常,及膀胱尿道炎、肛門不適、腹瀉等 症,其中甚有實施骨盆腔良性腫瘤摘除手術。慈濟醫師建議 魏君回長期門診的本院中醫科就診,中西醫合併治療,對抗 癌症。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 療併施以針灸手術,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療效。 (三)依來文附件内六、判斷理由(二)之内容稱經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醫療顧問稱上開在本院中醫科就診部分 及醫師治療用藥部分均與癌症無關,有何意見?醫師回覆: 攝護腺癌治療前後常有的症狀,居中醫的氣虛、陽虛、虛勞 等範疇,合併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居中醫的有虛實夾 雜、虛不受補,肝鬱脾虛等。魏君持健保重大傷病卡(效期1 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來本院就診,只要疾病碼有 惡性攝護癌代碼,即居於整個癌症治療的範圍,此乃健保重 大傷病卡的設置精神,使癌症治療更加完整,並以增加病人 抵抗力,以免復發及轉移的發生。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 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中醫治療癌症 乃基於辯證論治,癌症與病體的整體考量,一藥物一方劑一 穴位有無抗癌作用,並非唯一考量分析各別中藥及處方,斷 言治癌無效,就中醫觀點實屬以偏概全之憾。本院中醫科遵 循臨床路徑模式,協助魏君治癌,有著不錯的效果。本與國 泰保險無關,但曾有天突派員至本院診間,欲圖干涉醫師專 業的診察而遭斥回,不久即出此醫療顧問的報告,否定掉臨 床專業的判斷,110年09月01日前的中醫治療均無上開的問 題,是否只是該公司財務上的考量?望專業的歸專業,病患 無恐慌的威脅,抗癌才能成功。」(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89至235頁)。另B函文則 記載:「...(一)魏君於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8月25日間 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如附件)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醫師回覆:本院中醫科及慈濟醫院,於本期間申報及核准之 健保給付,均以攝護腺惡性腫瘤(C61)為主診斷代碼,即代 表衛生醫療主管單位及健保局認定,本期間之就診原因,均 為治療癌症。(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予病患 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本院於此期間,給魏 君中藥物及針灸治療。疫情封院時以健保核准之電話問診, 給中藥物治療。(三)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8月25日 於本院中醫科門診就醫治療(即含上次函詢範圍),是否有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之「同一療程」部分?醫 師回覆:A:健保規定中醫門診有中藥配合針灸治療者,均 只能以同一療程申報,其立法精神,乃是一個健保卡號,可 給予病患中藥及六次針灸門診(須掛號)治療,以減少健保診 察費及病患部分負擔的支出,促成健保的永續經營。上開期 間,本院均以此方式申報給付。(四)若有,上開期間之門診 次數如何計算?醫師回覆:針灸六次及中藥物治療,須於第 一次針灸開始日三十天内完成。其間病患只須付乙次的部分 負擔費,及領取藥物的自付額(視領藥次數而定)。所以一個 卡號,可以針灸六次加中藥,唯每次治療均須掛號,即代表 一個卡號,最多可以門診六次。(五)哪些日期就診部分是算 「同一療程」之範圍?醫師回覆:健保申報資料,有針灸處 置費加減中藥自付額者,同一卡號即是(如附件一)。(六)本 院就魏君上開期間如何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 登錄可累計之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醫師回覆:即第八條第 三款,自首次治療起三十日,六次以内治療為療程者(如附 件一)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並提供原告之病患掛 號紀錄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3至357頁)皆已表明花蓮醫院 中醫科醫師於系爭期間門診均為基於甲○○罹患攝護腺腫瘤之 病因而為治療。復依本院依國泰人壽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所獲回覆(本該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 函,本院卷第188-190頁)表示認為針灸治療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等語,亦未排除系爭 中醫治療與癌症治療間之關連性。  2.又臨床醫學就癌症之治癒定義,非以終止治療為標準,而普 遍採「癌症疾病5年內都沒有發生變化」,亦即結合5年存活 期或5年觀察期,來判斷治療是否成功。若治療終止5年內復 發者,通常認為原本之治療並未達成治癒之效果。甲○○於10 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無論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 ,其於112年7月接受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情形, 應屬原先攝護腺癌症狀況之延續。又癌症治療固有以直接殺 死癌細胞為目標之方式,但提升病患免疫力以對抗癌細胞之 增生及移轉之治療方式,亦應屬癌症治療之範疇。林口長庚 醫院函雖指出甲○○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無 力、失眠等,然仍不能排除係以消減癌症之不適症狀為治療 目標,亦屬癌症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自應於未明文排除系 爭中醫治療之情形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認定。  3.醫師如何為病患看診及治療,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自應尊 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本件被保險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之就診既已經花蓮醫院以上開函文詳細說明其就診之經過及 療程、療效、醫師所為之主診斷代碼亦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等 ,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本件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花蓮醫院中醫科醫師有勾串欲詐領保險金或有偏袒被保 險人之情況,故應認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 就診係全因接受癌症門診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發生之情形。 (四)關於門診次數計算之議:  1.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 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 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 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 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 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血 液透析、腹膜透析、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 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 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 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 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 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 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 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 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 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 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 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同一療程最 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 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但不得 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出院。二、接受同 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療。三、接受排程檢查、檢驗、治 療、手術或轉檢服務。四、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 前項第三款醫療服務之過程中,因病情需要須併行相關處置 者,得視同另次診療,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 利息(原審卷第34頁)。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前項治療,如有 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 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 療者而言」,該條文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之內容,亦已將何謂同一療程為明 文規定,而花蓮醫院B函文暨所附之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351至357頁)可知,花蓮醫院亦已將系爭期間在 中醫科之就診列為每6次為同一療程等情。故國泰人壽前開 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屬有 憑。是以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部分應已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要件,故於系爭期間門 診次數之計算,應採認為27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係投保5單位(原審卷第23頁), 上開系爭期間就診屬同一療程之門診次數為27次,故本件於 系爭期間本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計算式:每 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泰人壽已給付 之15,000元,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尚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 52,500元及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如上,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共12次 9/1、9/2、9/7、9/9、9/14、9/15、9/16、9/22、9/23、9/28、9/29、9/30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共8次 10/5、10/6、10/7、10/14、10/20、10/21、10/26、10/28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5日期間,共8次 11/3、11/4、11/11、11/17、11/18、11/23、11/24、11/25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1次 12/2、12/7、12/9、12/15、12/16、12/21、12/22、12/23、12/28、12/29、12/30 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期間,共12次 1/4、1/5、1/6、1/11、1/12、1/13、1/18、1/19、1/20、1/25、1/26、1/27 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4日期間,共7次 2/9、2/10、2/16、2/17、2/22、2/23、2/24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 3/1、3/2、3/3、3/9、3/15、3/16、3/17、3/22、3/23、3/24、3/29、3/30、3/31 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共12次 4/6、4/7、4/12、4/13、4/28、5/5、5/12、5/19、5/31、6/9、6/21、6/30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共8次 7/7、7/14、7/21、7/28、8/4、8/11、8/18、8/25 兩造就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期間總計91次;若本件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有理由,且上開就診天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門診次數為27次;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2024-12-09

HLDV-112-保險簡上-1-202412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 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 「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 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 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 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 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 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 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 」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 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 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 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 、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 、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 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 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

2024-12-04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國於113年5月13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00號前,見王柏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 車之右側車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王柏盛發現後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1片(已發還王柏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1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王柏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酒醉後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酒醉狀態,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見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相像, 遂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車殼並攜回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5頁),則被告行為後既能自行走路20餘分鐘返家,行竊 時亦知比較機車外觀並持工具旋轉螺絲拆卸車殼,為警查獲 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 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假釋 期間本應恪守法律、謹言慎行,竟於清晨攜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酒後失控始竊取本案機車車 殼,現已歸還本案機車車殼並與被害人和解,未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 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 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 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 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 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 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 ,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 刑之依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觀護人有告誡其不 得另犯他罪,並要求其戒酒、不可深夜在外遊蕩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被告自述深夜在外飲酒後於清晨犯本案竊 盜罪顯違背觀護人所告知假釋應遵守之規範,足見被告無遵 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觀護 人告知之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 度非低。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 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復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車殼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易-209-20241129-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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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濼釩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濼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支出17,076 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7,47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 第35-37、115-126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9,395元【(313,252+392,233)÷24=2 9,395,111-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 12,319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3月 1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23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8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4,780元,彰化銀行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之7,682元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1,280元,其中合迪公 司陳報其債權301,2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0 1,28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67頁至第83頁)。準此,聲請人目 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67 1,847元(計算式:353,223+624,882+384,780+7,682+301,2 80=1,671,847)。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僅餘12,319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 113年3月1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1,847元,以每月清償12, 319元,應可在約11.3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847 元÷12,319元÷12=11.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 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49-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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