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濼釩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濼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支出17,076
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7,47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
第35-37、115-126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9,395元【(313,252+392,233)÷24=2
9,395,111-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
12,319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3月
1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23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8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4,780元,彰化銀行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之7,682元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1,280元,其中合迪公
司陳報其債權301,2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0
1,28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67頁至第83頁)。準此,聲請人目
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67
1,847元(計算式:353,223+624,882+384,780+7,682+301,2
80=1,671,847)。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僅餘12,319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
113年3月1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1,847元,以每月清償12,
319元,應可在約11.3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847
元÷12,319元÷12=11.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
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消債更-4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