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SLDV-113-補-18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