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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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 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1號   被   告 彭信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凱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 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 某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800-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砸毀告訴人梁俊 毅所有之盆栽2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9號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玲與梁俊毅間素不相識,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前,徒手砸毀梁俊毅放置在上開地點前之盆栽2盆, 致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俊毅。 二、案經梁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 告雖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精神鑑定等情,惟經本署當庭 訊問上開犯罪事實時,被告明確回答:「問:(當時是否知 道你在丟人家的盆栽)知道」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於犯罪時 ,其辨識能力並未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依此,實無再送 請精神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EM-113-士簡-166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2024-12-18

SLDV-113-補-185-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佯稱可販賣殯葬商品為由,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13萬5,375元 及2,015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 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已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11至12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13萬9,165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 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14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完畢為止,亦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補償,自不能同等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並無過苛 之虞,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代售殯葬商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 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自稱為殯葬服務協會總主任 ,向劉春玉佯稱:能代為洽售殯葬商品云云,致劉春玉陷於 錯誤,分別於:㈠同日下午3時許,在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管理費予邱柏瑋;㈡113 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 龍權門市」,交付包含律師費在內、代辦費等費用合計13萬 5,375元予邱柏瑋;㈢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徐匯 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斡旋金2,015元予邱柏瑋。嗣因 劉春玉無法聯繫邱柏瑋,經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查證,根 本沒有邱柏瑋任職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6-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夏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見林吟霞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繆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林吟霞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對面「復興公園泡腳池園區」,見林吟霞所有遺忘 在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 00號,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吟霞返回該處尋找該手機未果並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夏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及被告交還手機之照片共11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17-202412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余毓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彤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彤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余毓庭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應支付總額 一 自113 年12月5 日起 至全數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 新臺幣3,000元 新臺幣7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劉昱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北捷運葫洲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放置 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毓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之某置物櫃內,並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告訴人余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余毓庭 (有提告) 113年3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因無法在7-11交貨便下單,且因無簽訂誠信條款導致訂單被凍結,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8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明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定期洗腎 3次,需由被告親送至診所,又被告胞弟因心肌梗塞現於醫 院加護病房急救中,家中的情況均需由被告處理,懇請准予 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佐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 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25-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向智平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自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 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 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240-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法扶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雪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撕 裂傷之傷害」等詞後,補充為「(吳雪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高柯碧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郭謙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即306號路線公車)發生擦撞,致大客車內告訴 人高柯碧月因重心不穩倒地後撞擊上開公車零錢箱,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 固有不當,然當時告訴人係大客車內乘客,被告未親眼目睹 告訴人受傷,僅係聽聞郭謙翰轉告知悉,而不以為意,逕行 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7 、71至7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 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柯碧月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7、7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業、本身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 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萬華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 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   被   告 吳雪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玉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 4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南京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右後方沿同路段行 駛至上開地點,由郭謙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306號 路線公車)緊急煞車不及而擦撞,致車內乘客高柯碧月重心 不穩倒地後撞擊上開公車零錢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詎吳雪玉於肇事後明知高柯碧月已受傷,卻 未對高柯碧月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柯碧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郭謙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被告自承當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柯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郭謙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郭謙翰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同案被告郭謙翰當下已明確告知被告,本件車禍已造成告訴人受傷,請其報警或協助止血,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郭謙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 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原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導 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6

SLDM-113-審交簡-30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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