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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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 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7,100,000),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3,795,028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9,300元/ ㎡×權利範圍1603/30000=62,998)+(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582㎡×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640元/㎡×權利範圍1603 /30000=3,005,330)+(系爭建物現值726,700)=3,795,028,元 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 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5,0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760-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張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100-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 ,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 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 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 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 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 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 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 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 、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 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 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 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 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 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 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 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 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 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 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 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 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26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凉 張何志 何俊宜 林仁宏 邱塏庭 吳木炎 吳聯煌 王俊輝 吳宏文 張嘉哲 許進平 林弘修 張瓊文 吳林雪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慶棟 饒榮峰 林輝 朱勇戰 許順淵 賴文章 陳可蓉 蕭錦春 郭秋月 陳游金枝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塏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聯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14中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吳木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中之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張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何俊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雪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慶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饒榮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勇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中新臺幣玖百元沒收 。 王俊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中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林弘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張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 百元沒收。 陳可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蕭錦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郭秋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游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秀凉與張何志、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吳木炎各基於 賭博,及與何俊宜(下稱邱秀凉等7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指派其女兒邱塏 庭在場收取賭資,並僱用張何志、吳聯煌、林仁宏招攬、開 車接送賭客,吳木炎則在場把風,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 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 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 春、郭秋月、陳游金枝(下稱吳林雪娥等17人)等賭客到場 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 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 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 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 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 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 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2, 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吳林雪娥等17人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 前開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 秀凉等7人及吳林雪娥等17人在場參與賭博,並扣得鏈寶代 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鏈寶機率表6張、現 金320萬8,900元、邱秀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何俊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木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聯煌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張何志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18號搜索 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含被告邱秀凉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照圖、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 物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邱塏庭辯稱: 伊沒有參與鏈寶賭博,也沒有在現場整理賭資等語;被告陳 游金枝則辯稱:伊本來是要去歌友會唱歌,但伊朋友的朋友 說要去割竹筍,伊要去買500元的竹筍,伊又看不懂賭博等 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慶棟、朱勇戰、許順淵、張嘉哲 、張瓊文、陳可蓉、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即陳游金枝) 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都是在現場參與鏈 寶賭博(現場有3名司機負責接送賭客)、莊家1名及1名看頭( 叫水),其他的都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 都是在現場參與鏈寶賭博、莊家兼內場『涼姊』1名,載過我 的司機2名吳聯煌及張何志(我知道賭場有3個司機,司機都 是輪流接送賭客),其他的都是賭客」、「我於113年7月6日 下午15時30分許以Line聯絡阿宏,他開黑色車子(BHR-7061) 到嘉義市盧義橋下接我跟友人陳游金枝,之後就開到賭博地 點」、「阿宏開車來帶我及友人陳游金枝一起到賭博賭博財 物」(警卷第165、233、243、332、403、406、4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淵、賴文章、陳可蓉、蕭錦春、於警詢時 證稱:「莊家(內場)的助手(邱塏庭、邱秀涼)會將我贏得的 彩金交給我」、「邱塏庭他是在現場協助阿涼(邱秀涼)」、 「賭資收付人員是邱秀涼的女兒,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1,編號1的女生(經警方告知姓名邱塏庭)」、「邱塏庭 就是負責會計部分,收進的賭資就是都放在桌上,由邱塏庭 負責清點款項工作」、「編號1是負責收錢的人,今天才知 道她叫邱塏庭」(警卷第243、262、447、449、470、474頁) ,堪認邱塏庭為在場收取賭資之人,而陳游金枝當日亦有賭 博之行為,再佐以警方在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身上分別扣 得34萬1,100元、3萬元,而本案賭場地處偏僻,被告邱塏庭 自行開車,陳游金枝則搭乘賭場專車前往現場,衡情若非賭 場經營者或賭客,實難認有攜帶鉅款專程前往偏僻賭場之必 要,益徵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所辯不實,其2人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涼等24人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何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 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 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陳游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㈣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就上開圖利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 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 與賭客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又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何俊宜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㈦累犯:被告張何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邱秀凉等7人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而被告吳 林雪娥等17人則參與賭博,同影響社會法益,亦值非難,暨 考量除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邱秀涼等7人彼此分工及手段、 各被告於警詢受訊問人欄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 秀涼、許順淵、吳木炎、林仁宏、吳聯煌、吳林雪娥、賴文 章、林弘修等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鏈寶1組(含寶心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邱秀涼稱已丟在草叢裡而未 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係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何志、吳聯煌 、邱秀涼所有,均係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及聯絡賭客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等物品之目的在於 使本件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現金,編號9中之6萬元、編號10中 之4萬6,700元、編號11中之900元、編號12中之125萬元之現 金,分別為被告邱秀涼、林輝、廖慶棟、吳林雪娥、王俊輝 、林弘修、陳可蓉、蕭錦春、許進平、張瓊文、賴文章、張 何志所有,供其等賭博、預備賭博、或預備借給賭客周轉下 注之賭資,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該 等現金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何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現金均係伊所有,其中120萬是要 借賭客周轉,23萬是會錢,5、6萬是伊要賭博之賭資等語( 警卷第116至117頁,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 辯稱其中140萬元僅係有意借給賭客之民事借貸行為,並非 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云云(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張何 志既自承其中120萬元係預備供賭客賭博周轉金之用,5、6 萬係供自己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以5萬元計算),此 部分均屬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現金,其中編號12中之15萬元元 、編號13中之2,000元,編號14中之7,000元分別為被告張何 志、吳木炎、吳聯煌之犯罪所得,有其分別自承因本案獲得 報酬15萬元、2,000元、1,000元可佐(警卷第45至46、69、7 2、121頁,偵卷第133、135至136頁),此部分應予沒收,另 被告林仁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朱勇戰所 有之現金18萬1,000元,被告朱勇戰自陳該現金一部分作生 活開銷、發工資,一部分是來賭場若想賭博時可以玩等語( 警卷第220頁,偵卷第11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何 部分金額係作為賭資或預備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渠等於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1批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鏈寶代號夾1批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3 機率表7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4 帆布1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5 鏈寶計分夾1個 許順淵 113保管檢字第990號 6 鏈寶代號夾1個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7 鏈寶計分單1張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8 鏈寶1組(含寶心1個) 邱秀涼 未扣案 9 鍊寶計分夾1個(編號53)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0 鍊寶代號夾1個(編號1)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 Max深藍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三星Galaxy S23 Ultra SM-89180黑色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4 三星S8+鐵灰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8,800元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2 現金1萬4,500元 林輝 113保管檢字第993號 3 現金300元 廖慶棟 113保管檢字第994號 4 現金2萬4,000元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5 現金8,800元 王俊輝 113保管檢字第1093號 6 現金2萬6,100元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7 現金6萬2,600元 陳可蓉 113保管檢字第1099號 8 現金40萬6,300元 蕭錦春 113保管檢字第1100號 9 現金11萬5,600元 許進平 113保管檢字第1095號 10 現金9萬6,700元 張瓊文 113保管檢字第1097號 11 現金3萬6,900元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2 現金149萬7,500元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13 現金6萬300元 吳木炎 113保管檢字第986號 14 現金3萬1,300元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2024-12-25

CYDM-113-嘉簡-1189-20241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LIBRE EDMUN ESTOSE(艾德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7137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票-1548-20241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補-623-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兄。相 對人因先天染色體異常,出生即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行動 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生活照片、 民國112年、113年○○市○○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市 ○○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染 色體異常合併癲癇導致智能不足的35歲單身女性。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持續臥床,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意識覺醒 ,尚有眼神接觸,但社交退縮,個性害羞,態度阻抗。語言 障礙,只會用哭叫的方式來表達不安的情緒。不會配合簡單 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沈浸在自我世界。日常起居如餵 食、位移和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 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寶全 診所113年12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對於前揭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殁,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關係人已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父、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 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23

ULDV-113-監宣-409-202412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18,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 8,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EV-113-屏補-29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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