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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茶綠短袖和服貳套、藍色毛毯壹條、米色毛毯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傅明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22時4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竊取游 維庭置於洗衣店角落之2套抹茶綠短袖和服(上衣加褲子)及 藍色、米色毛毯2件(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維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傅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游維庭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1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劉冠 昇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1時30分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劉冠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昇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時30分許,自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 出,其後於同鄉二結路19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 派出所內,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同日1時49分許,經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冠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2-27

ILDM-114-交簡-4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 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因不滿同房另床之病患家屬 嚴后俊擅自關閉病房電燈,而與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遂 相約至院外理論,而於當日15時57分許,賴建良與嚴后俊2人 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即宜蘭縣○○鎮○○街00○0號對 面)理論時,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客觀上應注意該處為堅硬 之水泥地,若將人體往後推致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 ,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及 此,主觀上雖無致嚴后俊重傷之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手推嚴后俊鎖骨處,使嚴后俊後仰倒在地,而致嚴后俊後腦杓 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嚴后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無法自理等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嚴后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手推告訴人嚴后俊,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告訴人之後 腦杓並因而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朝伊逼近,對伊做出揮拳之動作 ,還對伊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伊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之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或當時係因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 被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被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 行為發生在112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就醫並 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頭暈」,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同 年月21日跟人打架所造成,非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 者顱內出血不一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故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也 不一定是外力致顱內出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 3頁、本院卷一第153、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 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 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 有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件(本院卷一第69至1 47頁)、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一第67頁)、頭部傷勢相片3紙(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 者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已屬對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有 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19號函稱 :「㈠病人(即告訴人)身體多處關節攣縮,雙側肢體偏癱, 肌力不足,無法從事功能性站立及行走,需依賴輪椅。由口餵 食,無法操作湯匙筷子。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或尿套。目 前入住安養機構,日常生活完全仰人照護。㈡認知功能中度障 礙,可些許語言表達,但無法對話,且無法正確回答問題。㈢ 自112年10(函文誤載為11)月18日頭部外傷距今已接近一年 ,身體機能障礙幾乎已確定。㈣如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重傷 害,殆無疑義。」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被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 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後,告訴人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 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告訴人起身(本院卷一第193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 ,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 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 ,而該處復為堅硬之水泥水溝蓋,亦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 頁),即宛如以卵擊石,此衝擊力量,自非脆弱之人體後腦所 得以承受。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嚴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 10月18日之前,人都好好的,112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來 醫院看爸爸時,走路踉嗆踉嗆的,平衡感不好,眼神呆滯,辦 好爸爸出院手續要離開時,告訴人拿著爸爸的物品前三步後三 步搖搖晃晃,約有5分鐘的時間,之後稱不知道怎麼回家,伊 就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伊機車不是很大台,但告訴人當時連 上機車都困難,伊不知告訴人腦傷這麼嚴重,至112年10月22 日告訴人打電話問伊健保卡在何處,並稱頭很痛,暈眩會吐, 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於後腦 撞擊地面之翌日,即已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 (亦有可能係暈眩所致)之典型顱內出血之症狀。 ⑶再者,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並不當然立即出現顱內出血之 症狀,而係隨著出血量慢慢積累,於數日或數週後,始出現症 狀或症狀加劇,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頭部遭大力撞 擊後,翌日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迄112年1 0月22日,有暈眩、嘔吐之不適,核與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之 病程發展相符,尚難以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傷勢,遽 認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非當天頭部撞擊所致。 ⑷而告訴人於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後,於112年10月22日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亦已如前述認定,又本 案再依被告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 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3 年8 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02號函 附之醫師說明表明確答覆稱:告訴人就醫時,頭部外傷係其硬 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 自理之直接原因為中風,然其成因係因告訴人左側中大腦動脈 狹窄,加以頭部外傷造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 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成分水嶺梗塞式中風,排 除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史為其112 年10月22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 ),即明確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頭部外傷所致。 ⑸稽上,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依序出現意 識混亂、步態不穩、暈眩、嘔吐等典型顱內出血症狀,最後導 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而前開傷勢成因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 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乙節,應堪 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 頭暈(本院卷一第73頁急診病歷),且臉頰、膝蓋均有擦傷( 本院卷二第139、147頁),然顱內出血致局部腦傷,本即可能 出現意識混亂、步態不穩等症狀,故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昨晚 」跟人吵架被打,與其遭被告推倒係於就診「數日」前發生之 時間固不相符,惟本案除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 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告訴 人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告訴人前開主訴,無法排除係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混亂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臉 頰及膝蓋均僅為表淺擦傷,顯非大力撞擊或遭人蓄意毆打所致 ,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顱內出血致步態不穩跌倒或碰撞他物所 致,故告訴人前開主訴及新生之臉頰及膝蓋傷勢,均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告訴人,而致生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伊說要打就打,並對伊揮手 ,伊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伊便往告訴人鎖骨推等語(警 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靠近伊朝伊揮手,但沒 有打到伊,伊才用手推告訴人鎖骨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伊,伊感到有威脅 ,告訴人又對伊做揮拳的動作,加上告訴人說要打就打,伊才 出手防禦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錄影檔案,固有見告訴人朝被告靠近,但僅見告訴人與 被告2人面對面站立互有交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拳之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被告當時有遭何不法之侵害 ;又稽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要打就打」,認告訴 人挑釁意味濃厚,即出手推告訴人,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案 僅因同在醫院病房照顧病人,而病房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心生不滿,遂相約至院外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 推告訴人一下,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 節觀之,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 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 面將人體往後推,當足使該人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 神經中樞,如遭撞擊,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重傷 或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 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 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鎖骨處,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而造成 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 負擔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頭部乃人 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 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 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在醫院擔任照服員,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訴-17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果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翰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648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見林月如 所管領、停放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 騎乘上開機車(車上及置物箱內有蔬果食品1袋、藍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蔬果食品、安 全帽等物得手。嗣林月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 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內攔查 騎乘上開機車之潘翰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月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蔬果食品1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月如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10幾枚,亦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看到零錢 ,可能被害人記錯等語。查證人林月如固於警詢中證稱: 還有50元硬幣約10枚、10元硬幣有10幾個,一併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9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由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然因變電箱阻擋,未能辨識被告有無竊取零錢,是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零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18-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侯春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侯春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DNA」之記載更 正為「ND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何侯春壢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侯春壢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 30分許,自宜蘭縣三星鄉某統一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星德二路102巷9號前因安 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同日21時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何侯春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ILDM-114-交簡-4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宏 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宏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 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 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 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所載財物,其中液晶電視螢幕1台、機 車1台均已由被害人張枣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所竊得之 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劉宏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0時46分許,自未 上鎖大門侵入張枣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 樓梯間(該樓梯間為多間住戶公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見張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家 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口未取下,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後,開啟張 枣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螢幕1台(已 經警查扣發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以機車 鑰匙發動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查扣發還)離去, 其後將機車鑰匙丟棄於羅東中山公園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枣於警詢之指述 遭竊經過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鑰匙1串、液晶電視螢 幕1台、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多數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 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 以既遂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ILDM-114-易-6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 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 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 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 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 ),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 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 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 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張高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6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詎張高槐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 自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檢,同日14時5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高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ILDM-114-交簡-4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直行專用車 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潘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以約68.2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冠廷人車倒 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曾麗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廷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 超車,造成被告車輛嚴重車損,且告訴人陳述多有不實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專用 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 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肇事時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12/29 18: 12:25〉勘驗開始,畫面顯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一戶外 柏油道路上,該柏油道路自畫面右方延伸往畫面左方,有三 車道,各三車道均為同一行車方向之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 線區隔,天色昏暗,路面濕潤,路旁有路燈並呈現開啟狀態 。A車持續開啟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A車往左轉駛入該道路 之內側車道。〈18:12: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有三車道之柏 油道路之內側車道,道路由畫面下方延伸往畫面遠方。A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18:12:33〉A車往前行駛, 車身往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移動。〈18:12:37〉見一柏油道路 自畫面下方垂直延伸往畫面遠方(車道間以白色雙實線分隔 ),另有一水平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並於 畫面中央遠方與A車行駛柏油道路相交,二道路交岔之路口 有設置交通號誌燈,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 示為黃燈。A車往前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該柏油道路之中間 車道,持續往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移動。〈18:12:38〉A車行 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內側車道及中間 車道上之指向線標示為直行。A車往前行駛,行至該交通號 誌燈處,往畫面之右側移動。〈18:12:39〉交岔路口號誌為黃 燈,該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消失於畫面中,僅能見到 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A車往前並向右行駛,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黑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 ,騎乘者為身著白黑相間上衣之人。〈18:12:40〉B車出現於 畫面之後,往畫面遠方移動,車身先往左傾斜再往右傾斜, 在畫面中間偏左之處,連同騎乘者往右倒於路面,A車持續 往前並向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71-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準 備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在案發路口要切到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其右側車道移 動,卻未注意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曾麗玉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行車管制號誌動態交岔路口,不當連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外側車道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7頁 ),亦大致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灼明 。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 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 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 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 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 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 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 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對告訴人行車速度鑑定結果為:「依據案外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7:26:28(初)-17:26:29(中) ,潘機車(即告訴人)行駛時間為1.54秒,車輛行駛距離約為 27.6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距離),換算潘機車平均車 速為每小時6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查 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 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 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 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 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告訴人 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容有未洽, 鑑定結果就上述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 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情 ,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 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原審未 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 ,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 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交簡上-20-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岩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岩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並當場交 付現金或轉帳支付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岩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 戴志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 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戴志玄並非至親或特殊情 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 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當可論斷。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 政忠,並指認陳政忠之身份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 查獲陳政忠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販毒予被告,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 ,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 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 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 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 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 ,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 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 、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所示「獲利」欄內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類型、數量(重量) 獲利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11月2日 0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李育年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李育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4-418頁、他卷二第24-24【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二第423-430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27日19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一第190-228頁) 3.李岩城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0-29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順安國中門口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 55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一第190-228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8日23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帶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23日 11時3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 3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29日 2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6日 0時1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 15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5日 8時3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8日 7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7月7日7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大門口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公克。 4600元(2,400元現金給付、2,200元匯款)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7月17日11時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先後分別匯款2,200元、100分)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7月25日8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8月10日8時23分後某時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6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28日10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佳怡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3,0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7-11義成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10月26日15時28分後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戴志玄 填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5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重量不詳。 450元 1.證人戴志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8-340頁、他卷二第193-193【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照片截圖1張。(警卷二第342、350-359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ILDM-113-訴-97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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